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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陳雅雯被 告 陳景恒上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為2,178,56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103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北勢東幹5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對向直行於該處,致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以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左手中指局部皮瓣重建術後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生下述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住院及門診,支出醫療費用29,156元⒉交通費用:治療期間自嘉義住家、沙鹿租屋處往返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稱光田綜合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車資及原告父親駕車接送之油資,合計為20,652元。

⒊看護費用:住院期間因術後生活需人照顧,由母親看護7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4,000元⒋工作損失:原告原有兼職打工,因受傷自103年4月至6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9,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自幼學習鋼琴,考取檢定,原計劃大學

畢業後自103年7月1日起,以從事鋼琴教學為業,並已向欲學琴之學生口頭承諾自畢業後開始授課。因系爭事故左手中指受傷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減損擔任鋼琴老師之勞動能力5%,按「1111家教網」薪資行情,全職鋼琴家教老師之最低薪資為每月43,200元,自103年7月1日算至原告年滿65歲時止,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2,032元。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迄今仍噩夢不斷,夜夜

驚醒大哭,造成長期失眠,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加上手指無法回復之傷害,對於原告外觀、正常功能及專業技能,均影響至深,使原告身心均受極大創傷和陰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

⒎以上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36

,276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78,564元。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以判斷事實真偽,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左手中指壓砸

傷、左手中指局部皮瓣重建術後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卷(以下稱附民卷)第10、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察局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8頁~14頁、第18~23頁】,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00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經原告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堪信真實。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迴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往左迴車時未讓對向直行之原告車先行即貿然迴轉,並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及門診,支出醫療費用29,156元,有原告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費用收據(以上均影本,見附民卷第12~31頁)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治療期間自嘉義住家、沙鹿租屋處往返光田綜合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支出計程車資及由原告父親駕車接送之油資,合計為20,652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計程車運價證明2紙(以上均影本,見附民卷第4、5頁)及基督教醫院復健科治療卡影本、就診次數紀錄、油耗、里程說明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以採信。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由其母親看護7日,業據其

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04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因上述病情於103年4月8日至本院門診辦理住院…於103年4月28日至本院門診辦理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醫療期間:住院:自民國103年4月8日至民國103年4月11日共一般病房4天。住院:自民國103年4月28日至民國103年5月1日共一般病房4天。」(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日之看護費用,未逾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之日數,又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損害金額,亦與目前我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自屬可採,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用之損害金額為14,000元(2,000元/日×7日=14,000元)。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103年4月至6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有上述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需休養3個月,手指需復健。」,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自堪採納。而原告原任職於聖學文理短期補習班-福科分班擔任安親班老師,於103年4月8日至103年6月30日,因車禍受傷無法到班工作,未取得之原工作薪資總金額為49,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私立聖學文理短期補習班福科分班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自幼學習鋼琴考取檢定,計劃大學畢業後自103年7

月1日起,以從事鋼琴教學為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文化藝術教育協會音樂能力檢定委員會檢定證書、柏林音樂才能進級檢定證書、日本ビクタ一株氏會社音樂教室本部檢定考試合格證書、ASSOCIATED BOARD OF THE ROYAL SCHOOLS

OF MUSIC檢定證書(以上均影本,見附民卷第32~35頁)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原告於光田綜合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之病歷資料送請成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原告術後及診療後之現況,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鑑定結果以:「根據病歷與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書記載,陳小姐於民國103年4月7日車禍,於同日被送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隔日於骨科病房住院並接受左手中指局部皮瓣重建手術與鋁製副木固定,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出院…又民國103年4月29日接受第二次手術,術後於光田綜合醫院骨科門診追蹤,又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復健約2個月。陳小姐於民國105年1月間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詳細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後,陳小姐目前仍有之診斷為『⒈左手中指部分外傷性截斷經左手中指局部皮瓣重建術後。⒉左手中指活動度受限。」,其全人障害減損(WPI)為4%,而勞動能減損(PDR)之評估需考量個案之職業與年齡等,個案受傷前職業為鋼琴老師,算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若不考慮職業加權(相當於一般之工作能力),其勞動能力減損(PDR)為3%。」等語。有成大醫院105年2月23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03199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左手中指受傷,減損從事鋼琴教學工作之勞動能力5%,堪以採信。

⑶復依原告提出「1111家教網」薪資行情表及說明(見本院卷

第79頁、92頁、93頁):全職之鋼琴家教老師,以時薪600元計算,每月最低薪資額為43,200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從事鋼琴教學工作之勞動能力5%,每年受損額應為25,920元(43,200元/月×12月×5 %=25,92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21歲,仍在大學就學中,自其畢業即103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即146年4月16日止,尚有42年9月又1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利息後,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額為602,032元【計算方式:25,920×22.00000000+(25,9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602,032.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6/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⑷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2,032元,洵屬有據。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左手中指局部皮瓣重

建術後等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經治療及復健迄今,仍有輕微喪失肌力、左手中指活動度受限之障害,並減損原告從事鋼琴教學工作之勞動能力,堪認原告除身體承受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影響其終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兼職擔任安親班老師,時薪115元及名下無財產;被告職業為工(見他字卷第12頁談話紀錄表),101年、102所得總額分別為191,426元、227,704元,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326,8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前述補習班證明書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情況、造成其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適屬允適。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864,840元(醫療費

用29,156元+交通費用20,652元+看護費用14,000元+工作損失4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02,032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864,84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刑事卷宗資料,原告於撞及被告車輛後,又衝前撞及訴外人洪盛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亦有肇事因素,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認為:「陳景恒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迴車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雅雯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2945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卷第34~36頁)。本院經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認應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605,388元(864,840元×70%=605,388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36,276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存摺入帳資料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之理賠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9,112元(605,388元-36,276=569,11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9,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迄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原告逾上開應准許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宣告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