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代理人 高鈺芬複代理人 黃彩盈被 告 黃健兒被 告 嶺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志揚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複代理人 吳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嶺東科技大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嶺東科技大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並未規定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之內容。然本院審酌性騷擾行為實屬廣義之性侵害行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亦有保護被害人隱私之必要,此觀上述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內容,及同法第16條第3項有關調解案件保密之規定,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等規範皆可明證。故為填補性騷擾防治法此項法律漏洞,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性別即A女標記,以保障被害人即原告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具狀(本院卷三第59頁)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原告於105年8月31日、105年11月7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暨所提準備(三)狀,均已表明追加之意旨,然並未提出聲明事項,參本院卷三第18頁、第38頁、第40頁】為:「一、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利息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就第一項命與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整部分,與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應連帶給付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因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已逐次調查證據,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8月調至嶺東科技大學EMBA(高階主管企管碩士在職專班)擔任行政助理,被告戊○○當時為該單位主任,乃原告直屬長官。原告擔任行政助理時,被告戊○○即開始對原告有言語上性騷擾,因原告與丈夫分隔臺北及臺中兩地,被告戊○○時常對原告說「放假了,要回台北『慰安』?或是「放假了,有人要下來,還是妳要上去台北『慰安』?」,讓原告感到遭被告貶抑為慰安婦,人格遭到貶損。102年6月1日晚上21時許,EMBA宴請來EMBA演講之講師吃飯,宴會結束後,原告開車送被告戊○○及其他同事搭車回家,當時原告開車,坐在駕駛座,被告戊○○第一個上車,原告轉身發現當時車上只有原告及被告戊○○二人,被告戊○○上車後坐在後座中間位置,突然用右手抓住原告右手,被告戊○○先叫原告名字,然後對原告說「我知道妳討厭我」,當時原告嚇到,趕緊把手抽回並對被告戊○○表示「主任,你幹嘛這樣講」,當時原告心裡不舒服,有被冒犯感覺,原告認與被告戊○○並未熟悉到這個地步,何況被告戊○○為原告長官,後來其他老師也上車,所以被告戊○○未有進一步動作。此後,被告戊○○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未有收斂,又分別於102年10月6日對原告說「要放假了,是妳要上去還是他要下來?」說完後,又再笑笑對原告說「慰安。」;102年11月3日對原告說「放假了,要回台北『慰安』?;及102年12月21日對原告說「放假了,有人要下來,還是妳要上去台北『慰安』?」,被告戊○○對原告述說這些言詞讓原告心裡感受不舒服,原告與丈夫為普通夫妻,為何被說成慰安,原告並非慰安婦。原告對被告戊○○前開性騷擾行為,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申訴並對嶺東科技大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認定被告戊○○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且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裁罰被告嶺東科技大學10萬元。
原告任職被告嶺東科技大學EMBA擔任行政助理期間遭被告戊○○多次以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詞侵犯、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戊○○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業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認定被告戊○○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行為人)及被告嶺東科技大學(僱主)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戊○○前開行為,已違反憲法所保障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及性別工作權之平等,對原告身心造成影響甚鉅,審酌被告戊○○與原告之學歷、經歷等事項,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嶺東科技大學違反性別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義務,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嶺東科技大學賠償原告50萬。本件時效之計算,前提應該是學校有無違反性平法第13條規定,被告嶺東科技大學究竟有無違反該條規定,原告也無法知悉或判斷,所以應該以行政法院確定的時間點為起算日期,另本件原告就被告學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照同法28條、29條請求損害賠償僅係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補充,原告自起訴之初對被告學校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加以論述,故原告於起訴之時,亦有就該部分為請求損害賠償,此不應予以割裂,另就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即以言詞追加學校違反該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於105年11月7日民事準備三狀以書狀補充之,並非105年12月26日。
(三)並聲明:
1、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其中6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利息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2、被告戊○○就第1項命與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應給付60萬元部分,與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應連帶給付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戊○○部分:
1、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市警察局婦幼隊提出申訴,婦幼隊於同年1月24日移交案件至被告嶺東科技大學調查,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性平會於同年2月5日展開調查,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案,經性平會約談原告、原告提供之證人、被告、被告提供之證人及證物後,性平會調查結果與審議已於103年4月29日決議被告戊○○所涉性騷擾行為不成立(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校平會-嶺大學字第1030000516號),被告戊○○並就原告申訴其騷擾行為之事項,抗辯如下:
(1)被告戊○○於102年6月1日晚間9時許,拉原告手之性騷擾事項:被告嶺東科技大學EMBA於102年6月1日下午3時35分至6時舉辦演講,晚間宴請講座表示謝意,由前EMBA副主任訴外人丁○○就近安排於「原味川菜館」餐廳用餐,並邀請於101學年度授課之副教授訴外人乙○○共同赴宴。
因顧及酒後駕車問題,用餐完畢後,由副主任丁○○安排助理即原告開車接送被告戊○○及乙○○等人。因被告戊○○住處離餐廳最近,行車時間約3分鐘左右,同時上車搭乘尚有副教授乙○○,被告戊○○為單位主管坐在後座,且第一位下車,何來原告主張「護送職員原告回家」、「強拉其手說:『你喜歡我還是討厭我』」之行為?且同車之證人亦表示未看見被告戊○○有拉原告手之行為。
(2)原告申訴被告戊○○以「慰安」之名詞言語騷擾,並提出事件之日期及時間如下:
甲、原告及其證人就101年8月至12月期間發生之事件,無法提出確實之日期、時間、過程、地點,被告戊○○可提出確實之人證、物證。
乙、原告就102年10月6日上午11時48分發生之事件,無法提出確實之日期、時間、過程、地點,被告戊○○可提出確實之人證、物證。被告戊○○有數名證人得以證明其未以「慰安」之名詞言語騷擾原告,亦未於上開時間和原告碰面。且被告戊○○於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性平會調查及約談期間提出之更正說明資料,被告戊○○與其數名證人再次確認及求證,被告戊○○當日確於EMBA辦公室,被告戊○○未以慰安之言詞騷擾,亦未於上開期間和原告碰面。
丙、原告就102年11月3日上午11時24分發生之事件,無法提出確實之日期、時間、過程、地點、人證及物證,被告戊○○提出確實之人證、物證,得以證明被告戊○○未以慰安之名詞言語騷擾原告。
丁、原告就102年12月21日上午17時16分發生之事件,無法提出確實之日期、時間、過程、地點、人證及物證,被告戊○○提出確實之人證、物證,得以證明被告戊○○未以慰安之名詞言語騷擾原告,亦未於上開期間與原告碰面。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嶺東科技大學部分:
1、被告戊○○絕無曾向原告說過「慰安」,原告所述並不實在,證人丁○○挾怨而為被告戊○○不利之證詞並不可採,原告未舉證被告戊○○對原告性騷擾。
2、「慰安」一詞並未該當性別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無法認定被告戊○○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性騷擾」,原告因不滿考績評分而挾怨報復。
3、被告嶺東科技大學已遵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應不負賠償責任。
4、原告之名譽並無任何減損,其請求60萬元,顯屬不當。
5、被告嶺東科技大學不同意原告追加,原告迄今並未說明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有何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對原告受有何損害?且原告早於103年1月2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製作筆錄,且嶺東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早於103年4月2日製作調查報告書,原告卻於105年12月26日始追加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學校性平會表示願接受被告嶺東科技大學之處理,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戊○○於102年6月1日21時許,是否在原告擔任駕駛之車上,自後座中間位置,以右手抓住原告右手,叫原告的名字,並對原告說:「我知道你討厭我」?
(二)被告戊○○於102年10月6日、102年11月3日、102年12月21日,是否對原告說含有「慰安」字句之言詞?
(三)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外,是否曾對原告說含有「慰安」字句之言詞?如有,其時間大約為何時?地點大約在何處?
(四)被告戊○○如有上開一至三之行為,此行為是否已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性騷擾」?
(五)如被告戊○○上開一至三之行為均已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性騷擾」,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被告嶺東科技大學就本件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七)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八)如被告嶺東科技大學違反上開規定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同法第28、29條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2人帶給付60萬元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102年6月1日21時許,在原告擔任駕駛之車上,自後座中間位置,以右手抓住原告右手,叫原告的名字,並對原告說:「我知道你討厭我」;並於102年10月6日、102年11月3日、102年12月21日等日期,對其說含有「慰安」字句之言詞等情,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2、惟原告就其主張之102年6月1日21時許,在原告擔任駕駛之車上,自後座中間位置,以右手抓住原告右手,叫原告的名字,並對原告說:「我知道你討厭我」等情,除其指訴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之。
3、另就被告戊○○曾對其說含有「慰安」字句言詞之事實,原告則以證人丁○○、乙○○之證詞為證據。經查:
(1)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7頁)「問:你是否聽過被告戊○○曾經對原告原告說話慰安等
話?答:是的,有。我一般都是在EMBA要下班前,在黃主
任詢問過楊老師說是要放假了,是你上去還是他下來,楊老師回應之後,黃主任會說的。
問:會說什麼?答:慰安。
問:你剛說的情形你有曾經聽到過幾次?答:我印象中是二、三次。
問:你當場聽到?答:對。
問:原告曾經跟你說過對於你聽過這樣的話他心裡的感覺
?答:他有跟我說,有表達說不舒服。
問:你說一般都是在EMBA下班前,大概會聽到被告黃
健兒跟原告說,你所指的下班前是什麼時候?答:EMBA的下班有可能是在星期六的晚上6點,有可
能是在星期天的中午12點,除非有調補課,一般星期天的機會比較大。
問:你說印象中有聽過二、三次,你印象中最早的時候是
哪一次時間?答:我印象中是在101年的12月底之前。問:最後一次?答:最後一次大概也都是在那個範圍,因為101學年度下
學期開始我在副校長室的業務有申請博士班,有教學卓越計畫,所以我就比較少待在EMBA。
問:你有把這件事跟其他人說過?答:在當下沒有。
問:之後有沒有?答:之後有跟證人乙○○老師提過。
問:在什麼時間點?答:是我在離開EMBA之後。
問:約幾月份?答:應該也是102年年底之前,因為103年之後我家裡有事,我比較沒有時間。
(2)依證人丁○○證述內容,其確實曾於101年12月前後,聽到被告戊○○對原告含有「慰安」字句言詞,事後並曾告知乙○○。
(3)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3頁)問:原告是否曾經跟你抱怨過被告戊○○跟你說過慰安的
事情?問:有。
問:原告如何跟你抱怨?答:他說聽到這個他不是很開心。
問:你之前在學校性平會的時候有講到說在辦公室閒聊的
時候,我都沒有聽到過原告抱怨,只有在102年12月的時候原告老師來跟我抱怨,跟我說的時候也沒有提到黃主任,請問這個時點是原告特意主動找楊教授你講這些話?答:沒有特意,就是講講講就講到這件事情。
問:是在EMBA裡面或是私底下?答:在EMBA那邊。
問:103年2月14日性平會調查受訪人即是今日證人乙○○
,當時有向乙○○詢問,其中有詢問到丁○○老師有跟你講過嗎,你回答說有,差不多是12月,與你剛剛的回答說丁○○沒有跟你說過,究竟情形如何?(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沒有。就是丁○○有跟我講過這個慰安的事,但是不
是12月我記錯了,原告有跟丁○○提過,丁○○有跟我轉述,但是日期應該不是在12月,正確日期我不太記得,約是原告跟我講之後,丁○○再跟我講的。
問:你剛說丁○○是在原告之後找你講慰安的事情,那
次他是主動特定找你說這件事情?答:也都不是,我們不會特別說。
(4)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原告及丁○○於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開始調查前,確實即已對證人乙○○告知被告戊○○曾對原告說含有「慰安」字句言詞之事實。
(5)又關於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被害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指證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若以傳喚其他證人作為證據方法,並以渠等具結之證詞,補強被害人之證言,此時即應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如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則不與焉。有關證人乙○○轉述原告及證人丁○○關於被告戊○○曾對原告說含有「慰安」字句言詞之證詞,為轉述原告與證人丁○○證詞的傳聞供述,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乙○○證述原告及丁○○並非特意或主動提及一節,則係其親見親聞所為之體驗供述,係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原告及證人丁○○如非親自聽聞,應無將上情告知乙○○之必要;其若蓄意誣陷、挾怨報復,亦無於非特意且非主動之情形下,僅僅告知乙○○一人之理。益見原告及證人丁○○顯非憑空捏造被告戊○○曾對原告說含有「慰安」字句言詞之事實。
(6)另證人丙○○、甲○○雖證稱,未聽聞被告戊○○對原告說含有「慰安」字句言詞等情(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84頁),然證人未曾親自聽聞之可能原因眾多,或因發生時日錯置當時實未在場、或因證人當時適未在場、或因證人雖在場而未注意周遭,然不能因證人未能親自見聞,即認無該事實發生。
(7)再被告雖抗辯證人丁○○挾怨報復云云,然其所舉證人丙○○就關於與丁○○辦理職務交接時,未能當面交接之原因、過程證稱:「因為我主動跟丁○○老師聯絡有關移交的事情,他說沒有東西好移交的,就沒有再進辦公室跟我做移交,因為事室規定要有移交清冊,丁○○就把移交清冊蓋個章就放在我桌子上,我看移交清冊上面就沒有任何移交的內容,我有打電話問丁○○,他說叫我直接找主任去移交就可以了。」等情(本院卷三第83頁),此並不足為丁○○有挾怨報復之證明。且原告及證人丁○○早於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開始調查前,在非特別且非主動之情形下,將該事實告知證人乙○○,如原告及證人丁○○於當時即已蓄意誤陷,大可廣為散佈並四處告發,當不僅止於上開情形下告知乙○○一人,是則依其當時之客觀情狀,原告及證人丁○○應無挾怨報復之情形。
(8)至原告雖稱被告戊○○係於102年10月6日、102年11月3日、102年12月21日對原告說含有「慰安」字句之言詞,然此期日除被告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院認為依前開證人丁○○、乙○○證述之內容,僅得認定戊○○於101年12月前後,約二、三次曾對原告說含有「慰安」字句之言詞,原告及證人丁○○事後並曾告訴證人乙○○。
4、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戊○○對原告以言語稱「慰安」,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感受敵意及遭冒犯之情形,應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5、次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101年12月間對原告以言語稱「慰安」,約二、三次,致使原告感受性別歧視之言詞侵犯、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是原告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應屬當然。準此,被告前揭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6、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所得狀況(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末證物袋)。復參酌被告在上揭地點、以前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未尊重原告基本之人格權,致原告所受傷害遲未能平復,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7、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均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本院卷一第94頁、第95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嶺東科技大學給付50萬元賠償部分:
1、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嶺東科技大學違反上開條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嶺東科技大學否認之。經查:
(1)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向被告嶺東科技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所提申訴書(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27頁)、原告於同年12月4日在被告嶺東科技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發言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65頁)原告之配偶於103年1月3日、2月7日、1月8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8頁、第29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等客觀事證顯示,原告有遭遇性騷擾之可能,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於同年12月4日知悉後,並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辦法第6條之規定,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協助原告完成申訴手續,進而啟動調查程序,其於知悉上述性騷擾之情形時,並未作任何處置,仍將原告置於原工作處,且仍在原告所申訴對象之管理下,顯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極為明確。再被告嶺東科技大學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處罰緩10萬元,被告嶺東科技大學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駁回審議申請,被告嶺東科技大學再對此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行政訴訟簡易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1號、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駁回,此經本院調閱相關行政卷宗附卷可參。是被告嶺東科技大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2)按「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僅規範同法第26條至第2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及於同法第29條之請求權,故就同法第29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嶺東科技大學雖提出時效抗辯,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本院認為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於102年12月4日知悉原告申訴遭性騷擾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告嶺東科技大學之消極未作為,顯然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且在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未為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前,原告之受損害狀態仍繼續中。按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本件於被告嶺東科技大學為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前,或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嶺東科技大學賠償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未起算,是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3)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乃係因雇主有能力及責任防止此類事件發生,或即使發生後亦可迅速尋求讓相關當事人傷害減到最小之處理方式,故該規定之最終精神在於雇主知悉職場有此等情事發生之可能,即啟動相關機制,此一機制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者之角色,究其性騷擾事件真偽與否,而是透過公平公正、尊重的處理機制,處理職場可能存在性別歧視之問題,啟動機制作為之本身即負有高度教育意義,更是雇主積極保護勞工並提供友善職場環境之表現。次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亦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嶺東科技大學為原告之僱主,其於知悉原告申訴遭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未盡保護員工之責任,使原告陷於敵意性環境,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申訴性騷擾(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顯見原告因其性騷擾申訴未受被告嶺東科技大學積極、公平之處理,致原告身心蒙受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參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末證物袋),及被告嶺東科技大學未盡僱主保護義務,且其於申訴事件發生後之消極作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原因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起(本院卷三第59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既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28條、第29條請求被告嶺東科技大學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頁),然於105年12月26日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即無該項聲明(本院卷三第59頁),是關於原告敗訴部分,本院即無庸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