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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4號原 告 彭素英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被 告 張毓敏

張禕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間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新明路房地),借用被告之名義而與原告共三人聯名登記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有,並約定由原告先支出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裝潢費用50萬元,而被告應將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房地(下爭系爭長春路房地)出賣,並將賣得價金歸還原告先支付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以該款項作為原告將來養老及日常生活費用(下稱系爭約定),而據以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長春路房地出賣後,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計算實際支出金額後擴張請求金額,並改列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長春路房地出賣後,給付原告286萬89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26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之1頁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繫於系爭約定內容等事實有無之認定,具同一性,且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得互為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俱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張毓敏及張褘庭之母親,於民國76年5月24日因原告之前夫酒後開車釀成車禍,當時原告為保護尚屬年幼之被告,致使自己造成脊椎損傷以致於下半身永久癱瘓,為肢體重度殘障者,此後因與前夫離異,由原告獨立在電台工作扶養被告長大。於102年間原告欲購買系爭新明路房地,由於欠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申貸資料,遂暫借被告之名義而與原告共三人聯名登記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有,並約定由原告先支出頭期款及裝潢費用,而被告應將其等所有之系爭長春路房地出賣,並將賣得價金歸還原告先支付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作為原告將來養老及日常生活費用。詎被告事後竟拒絕履行系爭約定,造成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出售系爭長春路房地後,給付原告實際支出之頭期款182萬元,連同手續費及相關稅捐共200萬元,及原告另實際支付裝潢費用86萬8960元,合計286萬8960元。又如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約定,然系爭新明路房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3,原告已墊付286萬8960元,而被告同為所有權人之一,就該頭期款、裝潢費未支付分毫費用,自應返還191萬264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計算式:

286萬8960元×2/3=191萬2640元)。至被告雖抗辯有支付房屋貸款費用,惟被告並非每期皆如期繳納,且被告為共同貸款人,自有繳納貸款之義務,此與頭期款與裝潢費用尚屬二事,不得藉此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因被告主張得以繳納之貸款費用抵銷,惟被告繳納之總貸款金額僅28萬3798元,故仍應返還其差額給原告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⑴被告應將系爭長春路房地出賣後,給付原告286萬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係共同購買系爭新明路房地,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約定,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新明路房地原告自己應有部分為1/3,亦不能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頭期款或裝潢費,何況因原告無意負擔尚未清償之房貸,後續分期房貸均由被告繳納,另系爭長春路房地原告並無所有權,均由被告繳納房貸。本件實情是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系爭新明路房地,希望被告一起分擔,以完成原告之願望。然系爭長春路房地之貸款被告尚未繳清,實無能力再支付購買系爭新明路房地之頭期款及承受其後貸款壓力,故原告乃表示願意出資負擔購買系爭新明路房地之頭期款,且若被告共同背負兩份房貸有困難時,也會盡量協助繳納系爭新明路房地之貸款。嗣系爭新明路房地貸款716萬元,每期房貸2萬6500元,系爭長春路房地貸款250萬元,每期房貸1萬5000元,皆由被告繳納,負擔甚為沈重,被告答應原告要求,目的僅是為完成身為母親之原告住新房之願望。而系爭新明路房地原告應有部分1/3,購買總價為898萬元,則原告所繳納之頭期款182萬元尚不及於自身應有部分所應分擔之比例,且原告出資原因就是出於自己取得系爭新明路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被告並未有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所稱在系爭新明路房地出資裝潢一事,並未獲得被告授權,且被告目前也無法居住或自由進出,無享用任何利益,是原告亦不得強令被告接受,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裝潢費用之利益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與家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

『佳福御璽』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佳福御璽第B1棟第2樓(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價金為296萬元;及「『佳福御璽』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價金為602萬元,總價款為898萬元(系爭新明路房地),並登記為兩造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3。

㈡系爭新明路房地之頭期款182萬元,連同手續費及相關稅捐

,合計200萬元,係由原告所支付(見本院卷第21、22頁)。

㈢兩造就系爭新明路房地於103年3月2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衛道分行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60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借貸本金為716萬元,目前貸款餘額為687萬6202元(見本院卷第31頁),由被告按期繳款中。

㈣原告曾於102年11月21日自中國信託銀行提領184萬元之款項。

㈤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系爭長春路房地)為被告二人所有,貸款由被告分期繳納。

㈥系爭新明路房地自始至終均由原告單獨居住。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將系爭長春路房地出售後,給付原告

286萬8960元?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1萬2640元,有

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一: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為之系爭約定,證人即被告張毓敏之配偶

周大鈞知之甚詳,然依周大鈞到庭證述:「(法官問:兩造是否曾經就購買新明路房屋之事達成協議?有無其他利益交換,或其他約定?)就我所知是沒有,一開始是我要買臺中的房子,就買了新明路14樓的房子,我岳母也想跟我買同一社區就近照顧,所以他們就先買了本件新明路2樓的房子,後來業務有給我停車位,我就買了14樓,我現在住在14樓。

(法官問:新明路2樓的房子,貸款是誰繳的?)當時被告是反對買屋,我的岳母說他有一筆錢可以付頭期款,而被告基於滿足母親願望,才買了該屋,貸款是被告在繳。(法官問:買新明路的房子,是否有說要將長春路出售?)有無這種約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事實。至原告另提出與證人周大鈞之對話錄音譯文,雖其中一段對話內容為:「原告:大鈞你覺得媽媽拿出那麼多錢,當時大家講好,賣掉長春路的房子當作頭期款、裝潢費跟生活費用,當時大家都講好,你不是也知道這件事,不是嗎?周大鈞:她們就耍賴,張禕庭就耍賴,我也沒有辦法,我跟她講她也不會聽。」(見本院卷第83頁,0:39~1:05),似知悉兩造間系爭約定之事,然另依後段對話「原告:可是當時她們為什麼要騙我?買這邊的房子,說以後頭期款會還我,那邊的房子賣掉。周大鈞:她們後來又說那是你自己要買的。」(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2:33-2:43)所呈現之內容,綜合觀之,應認周大鈞僅是居中轉述兩造間之爭執,並無從作為周大鈞知悉系爭約定及其實際內容之佐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供佐參,僅泛稱若無系爭約定,原告不可能出資支付頭期款而讓自己陷於生活困境,被告不顧原告生活狀況,不願負擔扶養責任等情,然此些陳述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約定,是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長春路房地出售後,給付原告286萬8960元,即屬無理由。

二、爭點二: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新明路房地支付頭期款182萬元,連同手

續費及相關稅捐,合計200萬元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系爭新明路房地兩造權利範圍各為1/3,買賣總價款為898萬元,並向合庫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60萬元,借貸本金為716萬元,目前貸款餘額為687萬6202元係由被告按期繳款中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兩造購買系爭新明路房地係由原告繳納頭期款而由被告負擔後續房貸之分期繳款,雙方各有分擔,且原告出資款項182萬元,尚不及系爭新明路房地總價款之1/3,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何財產間之損益變動,或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是原告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相關費用合計200萬元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自非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為系爭新明路房地支出裝潢費用86萬8960元一

情,被告固未爭執其數額,但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新明路房地購買後均由其自己單獨居住使用,則原告裝潢房屋所為之支出,係用供自己使用之舒適及便利,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之情事。雖「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有明文規定。惟若該「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係出於未得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之強迫得利之情形,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不得反令其賠償。準此以言,縱令原告為系爭新明路房地支出裝潢費86萬8960元,然其係供自己居住使用,且因裝潢而附合之動產雖已成為系爭新明路房屋之重要成分,但被告表示未經其同意施作,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則此種情形即屬前開所謂「強迫得利」之情形,表面上被告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其意思,不能逕認確有增益其所有權之效能,甚且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不得反令其賠償所謂不當利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裝潢費用之不當得利分擔額,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長春路房地出賣後,給付原告286萬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