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5號原 告 何萬寶被 告 劉燈城
林明成劉茂賢呂金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就任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應為股東權益,作好財務資料登記、發放。華南銀行是股票上市公司,應謹守證券法之規定(請參考金管會證期局條文)未經大股東同意,私聘王榮周、劉燈城為董事長,依法不符,請貴院依證管法就任無效起訴。華南銀行應為銀行客戶做好資料登記,不可推辭延誤為藉口,代理經理人也應做好股東權益,懇請貴院主持公道,維護臺灣金融界信譽,徹底調查清楚,以正公信,維護大眾投資權益。依資料顯示本應在股票上市時,按原本約定登記法人代表,但林明成卻登記自己的財團法人(這是違法部分),這和當初資料有出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有不誠信或不正當之事由,不得擔任負責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聲請上任無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為股東權益,作好財務資料登記、發放。㈡華南銀行是股票上市公司,應謹守證券法之規定(請參考金管會證期局條文)未經大股東同意,私聘王榮周、劉燈城為董事長,依法不符,請貴院依證管法就任無效起訴。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停止發放股利、股息、經貴院法官裁定以後,再依法發放股利、股息給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狀上載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不明瞭之情形,經本院通知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到場調查釐清,然原告並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1日發函命原告說明下列事項:
「㈠原告請求確認何事?或請求被告做何事或給付何物?㈡被告與原告之請求有何關係?為何以劉燈城、林明成、劉茂賢、呂金火四人為被告起訴?㈢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法條依據?㈣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華銀增資證明』、『財政部台灣銀行代號證明』、『台銀華銀錯誤證明』、『經濟部(盈餘轉增資)』,欲證明何事?㈤原告是否主張自己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無證明文件?」經被告以104 年12月29日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狀陳述略以:貴院104 年度補字第1455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410 號維持原裁定確定,請貴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
4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另董事長人事是財政部發布的,不是職員問是不是,如果真想知道也是問財政部,不是問我,我說是了但華南銀信嗎?請貴院主持公道。依資料顯示本應在股票上市時,按原本約定登記法人代表,但林明成卻登記自己的財團法人(這是違法部分),這和當初資料有出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有不誠信或不正當之事由,不得擔任負責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聲請上任無效等語。是以,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