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邱耀璋被 告 洪苡榕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配偶,其明知渠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通姦行為1次,並於103年4月間產下1女。嗣於103年3月3、4日間,兩造因談判離婚事宜而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原告始經被告告知而查悉上情,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從未同意被告跟其他男性來往,被告不顧為人妻人母,與公司男性同事過從甚密,返台後又與第三人生下一女,令原告精神受到莫大打擊,可知兩造是因為第三者出現才改變,並非感情不睦。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之婚姻因而破碎,並遭受週遭親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又須面對被告背叛之椎心之痛,內心飽受煎熬,精神上打擊甚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準此,被告與第三人之通姦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資慰藉。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自結婚以來,被告即全心為家庭付出,為原告生下一子,並前往原告家中所開設之公司工作近十年,原告卻未曾感念被告之付出及辛勞,且原告並無主見,任由家人決定兩人之生活,感情漸趨冷淡。其後,原告之家人要求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亦允諾之,兩造簽妥離婚協議書後,於約定協同登記之時,原告向被告陳稱為讓未成年子女有完整家庭,希望暫不登記離婚,待兩造若有其他合適之對象再行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同意。嗣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工作場合中遇見條件甚佳之異性,原告更鼓勵被告可與異性深交,並無反對之意。而原告隻身前往大陸工作,多年未與被告聯繫,甚且返台時亦未曾與被告見面,此由被告懷胎十月原告竟稱其全不知情可證,至此,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
㈡、按兩造之婚姻關係早已毫無任何情愛基礎及互信互諒,並非因被告與原告以外之男子發生性行為而破碎,再者,被告僅與原告以外之男子發生一次性行為,且並非長期固定之男女交往關係,係被告因心情不佳前往夜店,酒後與陌生男子發生關係,情節亦非重大。且兩造間之婚姻本即非處於圓滿幸福之狀態,被告之行為並未破壞兩造婚姻之安全及幸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並無理由。
㈢、被告自結婚以來,一直於原告家中開設之公司工作,並無多餘收入,嗣原告前往大陸工作,被告雖外出工作,然原告從未給付被告生活費用,致使被告生活困窘,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每年薪資不過21萬元許,支出生活開銷後已無剩餘。
又考量兩造原先感情不睦,被告亦僅發生一次侵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復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是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請求100萬元之賠償,顯屬過高。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3年12月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2年8月間與不詳男子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通姦,並於103年4月間產下一女。
⒊被告所涉通姦罪,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應否准許?數額應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與不詳男子通姦,於103年4月間產下一女,所涉通姦罪,業經本院103年簡上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真實。至被告主張原告曾鼓勵其與異性深交,並無反對之意,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或縱容其與上開不詳男子通姦之事實,尚難認其所為之抗辯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通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通姦為干擾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本件被告原為被告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其通姦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感到羞辱及沮喪,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難以言喻,其情節亦屬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五金業,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1萬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雖稱兩造已無感情基礎,婚姻已出現裂痕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經營婚姻關係,而與不詳男子為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女,造成兩造婚姻裂痕益鉅,並使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