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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被 告 劉詹芳仁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劉智毓

劉智泓劉銘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實係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劉禮火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劉禮火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劉禮火之全體繼承人為劉詹芳仁、劉智毓、劉智泓、劉銘哲,原告前僅對被告劉詹芳仁、劉智毓提起訴訟,其於民國 104年12月18日追加劉智泓、劉銘哲為被告,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劉智毓、劉智泓、劉銘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智毓積欠原告債務,自96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5萬6401元及依契約約定所應計付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受償,被告劉智毓顯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調閱被告劉智毓之申請資料時,查得訴外人劉禮火(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被告劉智毓於劉禮火死亡之時,即已繼承劉禮火之遺產。被告劉智毓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繼承後為原告所追索,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遺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劉詹芳仁,職此,不啻等同將其繼承自劉禮火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劉詹芳仁,依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6條、第1151條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就劉禮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劉

詹芳仁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0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0月1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劉詹芳仁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 101年間已取得對被告劉智毓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之執行名義,被告劉智毓於96年10月10日後即逾期還款,後續亦無主動繳款之紀錄,基此足認,被告劉智毓於96年10月後顯已無還款能力。況且,被告劉智毓是否陷於無資力之判斷時點,應以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後,被告劉智毓是否因未分配遺產,以致造成其名下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而定,依被告劉智毓之財產資料,被告劉智毓名下僅餘82年出廠、現值為零之國產車乙輛,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故被告劉智毓於系爭遺產分割後,確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二)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登記行為是否屬於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

㈠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爭執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及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兩件民事判決,然上開兩件民事判決之事件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下討論,不免產生誤解。該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顯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中,該案債務人有辦理拋棄繼承,然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中,該案債務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

㈡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區別「拋棄繼承」與「拋棄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兩者之不同。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即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乙節,性質上明顯不同。若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自屬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庭會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所論述之情形,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分,自應與上開情形有所區別,而屬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所論述之情形,即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時,債權人自可請求撤銷之。

㈢被告劉智毓知悉劉禮火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顯見被告劉智毓欲繼承劉禮火所遺之遺產,然被告劉智毓放棄系爭遺產而為分割協議,即應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辦理,不啻等同將其繼承劉禮火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以規避原告對其債權之追索與執行,其行為應屬單純已繼承財產之放棄,而非屬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衍伸之財產上行為,自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所論述之情形有所不同。

㈣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主張

被告劉智毓針對系爭遺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應有理由,依法得請求撤銷此無償行為,並請求就系爭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

(三)被告抗辯被告劉智毓於93年間對外積欠債務 100萬元,由劉禮火代為清償,故被告劉智毓積欠劉禮火 100萬元。職此,於分割劉禮火之遺產時,被告劉智毓須先清償對遺產之債務,其他被告始要求被告劉智毓不得再分配遺產等語。而被告固提出匯款資料以證明被告劉智毓與劉禮火間之借貸關係,然父子之間的金錢往來不一定是借貸關係,有可能是贈與或者其他法律關係,故該匯款資料並無法明確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

(四)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訂定於 103年8月,並於同年10月1日辦妥分割登記,惟原告至104年11月4日始向本院起訴,距登記日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惟原告係由104年10月1日之土地謄本資料,始知悉被告間之繼承分割登記,故原告之請求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三、被告劉詹芳仁則以:

(一)被告間之協議分割行為非屬無償行為,被告劉智毓於93年間對外積欠債務 100萬元,由被告被繼承人劉禮火代為清償,故被告劉智毓積欠劉禮火 100萬元,是於分割系爭遺產時,被告劉智毓須先清償其對遺產之債務,其他被告始要求被告劉智毓不得再分配遺產。又原告主張父子之間的金錢往來不一定是借貸關係,有可能是贈與或者其他法律關係,故該匯款資料並無法明確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等語,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家人或親屬間之借貸,不必然會簽訂借貸契約,即使被告無法提出借貸書面資料,亦無法直接否認被告劉智毓與劉禮火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所主張之事實中,僅被告劉智毓為其債務人,則對非屬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劉智泓及劉銘哲之行為,原告應無權請求撤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智毓知悉被繼承人劉禮火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顯見被告劉智毓欲繼承劉禮火所遺之系爭遺產,然被告劉智毓放棄系爭不動產而為分割繼承登記(即應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辦理),不啻等同將其繼承劉禮火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以規避原告對其債權之追索與執行,其行為應屬單純已繼承財產之放棄,而非屬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衍伸之財產上行為,故自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之適用等語。惟相對於夫妻財產之間的請求權,之前亦有修法,將此納為一身專屬權利,即使取得原因特殊,仍屬於一身專屬權利,故行使撤銷權本身是否及於每個繼承人就其自身應繼承所得之財產所為之處分權利乙節,請法院斟酌。

(四)原告所欲撤銷之分割協議訂定於103年8月,並於同年10月1日辦妥分割登記,惟原告至 104年11月4日始向法院起訴,距登記日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另原告主張係由104年10月1日之土地謄本資料,始知悉被告間之繼承分割登記,故原告之請求並未逾越 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然原告會去調取相關土地謄本資料,應是在事前就已知悉相關遺產及分割登記事項,故本件不能以調取謄本之時間做為證明。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智毓、劉智泓、劉銘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智毓積欠原告債務,自96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75萬6401元及依契約約定所應計付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禮火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劉智毓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時,由被告劉詹芳仁全數取得系爭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 4114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中市○○區○○○段296、495-5、791-1、792、1387-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劉禮火繼承系統表、劉禮火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劉詹芳仁、劉智泓、劉智毓、劉銘哲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證(詳本院卷第 9至23、45至50頁),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4年11月20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103年9月9日15時56分收件普登字第056710號分割繼承)、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劉禮火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劉詹芳仁、劉智毓、劉銘哲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被告劉智毓、劉銘哲、劉智泓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劉詹芳仁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4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次按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同理,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雖約定由被告劉詹芳仁(即其他被告的母親)取得系爭遺產全部,債務人即被告劉智毓與其他被告未獲分配任何遺產,然遺產分割協議既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業如前述,且被告劉智毓並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有積極減少原有責任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情事,亦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非有據;其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即被告劉智毓與其他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劉詹芳仁取得系爭遺產全部,債務人即被告劉智毓與其他被告未獲分配任何遺產,既係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並非單一被告劉智毓的無償贈與行為,亦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就劉禮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劉詹芳仁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0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0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3年8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附表┌──┬─────────────────┐│編號│ 遺 產 明 細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面積3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面積2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面積3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4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面積7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5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23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6 │臺中市○○區○○街○○○巷○○○號之 ││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7 │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 │├──┼─────────────────┤│8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之存款新臺幣4萬203││ │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