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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張惟傑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李世文律師被 告 侯家元

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幸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附民第18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侯家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侯家元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台中版A10版位以十半批(即高二十四點八公分、寬十五點九公分)之版面刊登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侯家元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侯家元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侯家元應在聯合報台中版A10 版位以10半批(即高24.8公分、寬15.9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聲明1 日。

⒊第1 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侯家元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以被告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為被告侯家元之僱用人具狀追加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並於104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 萬元,其中被告侯家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部分自民事追加及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聯合報台中版A10 版位以10半批(即高24.8公分、寬15.9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聲明1 日。⒊第1 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前揭追加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侯家元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李慎廣。原告則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已停業,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前任執行長張鎮麟(原名張進峰)之子。被告侯家元於101 年7 月間撰稿標題為「順天儒林有狼蹤?住宿生請小心」之文宣品,內容載印:

㈠「那一年執行長兒子張惟傑在小儒林重考班重考時,莫名地

潛入了女生宿舍的房間對該名女生做了什麼事情?」、「張惟傑是怎麼進入女生宿舍,張秀如主任、吳曉雯主任、妳們這些有女兒的主任們應該將心比心,那個女生的媽媽的想法,這樣你們還敢講順天儒林的宿舍安全嗎?」等文字,並輔以「月圓狼嚎」之圖畫,強烈影射原告無故侵入女生宿舍,對女學生有性侵害的行為。

㈡「請順林儒林的陳志超主任說明到底張惟傑是得了甚麼疾病

?需要你常常帶他去看病!」、「請問是什麼原因,執行長兒子竟然有暴力傾向,曾經毆打你前任同居人的女兒胡小妹」等文字,傳述原告為具有暴力傾向,且對人施以暴行。

㈢「張惟傑國中畢業時在小儒林重考N 次結果,居然連新民高

中都不知何故沒唸完又轉到嶺東中學,最扯的是連嶺東中學都不知何故又沒唸完,最後藉著入主嘉義嘉華中學之便完成高中學業,然而高中畢業又重考幾次才上大葉大學!」等不實言論,影射原告之智力、學習能力、人格等有所瑕疵,才會一再重考。

被告侯家元以此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損害、貶抑非具有公眾利益性質之張惟傑個人名譽,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侯家元當時係受僱於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擔任執行班主任,而被告侯家元前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時自承:該文宣有人來參觀時會發送給學生家長等,是印刷後交由補習班工作人員,依補習班建檔名冊逐一寄發等語,可見被告侯家元上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相關,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應就被告侯家元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償責任。

二、原告目前就讀大葉大學,仍為在學學生,僅因父親與被告間有補習班合夥糾紛、招生競爭關係遭受池魚之殃,被告利用原告曾在補習班宿舍對女學生惡作劇、與幼時玩伴胡竹君搶遙控器時嬉鬧、及原告患有過動症等情,加以誇張、渲染並扭曲事實,重傷原告品性、人格與學習能力,目的僅為影響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使原告之女性友人、老師懷疑原告人格,拒絕與原告往來,致原告痛苦不堪,社交上受有嚴重阻礙,精神上痛苦難謂不鉅。另被告散發不實文宣使讀者口耳廣為相傳,對原告為相當負面之評價,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且被告應在報紙上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其中被告侯家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部分自民事追加及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台中版A10 版位以10半批(即高24.8公分、寬15.9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聲明1 日。㈢第1 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曾於95或96年間,於暑假前夕之某日,無故潛入「小儒林補習班」女生宿舍,驚擾住宿生,補習班內眾多同事皆知情,包括訴外人黃蜀櫻、黃松欽等人,可見並非被告侯家元憑空捏造,本件文宣所記載之事為被告侯家元所相信為真實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該文宣並無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雖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以原告、訴外人即舍監劉明紅、陳志超於該案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侯家元所製作之文宣與事實有間,然劉明紅關於丟擲假蟑螂地點、驚擾女住宿生時間點、補習班人員事後反應等證述,與原告於該案之證述內容有重大歧異,且其又證述其管理宿舍從未要求學生搬出,卻因原告驚擾行為立即要求原告搬離宿舍,衡情倘非原告確有嚴重行為何以致此?可見其證述前後矛盾,另觀諸其所證能記憶帶同女學生至肯德基詢問事情原委,卻又忘記女學生姓名等內容,益徵劉明紅之證述避重就輕並與常情相違;另證人陳志超證述其不了解原告潛入女生宿舍一事亦屬刻意隱瞞,刑事判決採上開等證詞為認定基礎顯有所違誤。

二、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之病況等情,經該院回函表示:「‧‧‧原告確實在某些情境下,較常人有激烈行為反應」等語,及該院102 年4 月18日檢附之病例中亦記載經醫師診斷後原告有人際關係困難等情形,參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10月25日函記載:「張惟傑先生診斷為注意不足、過動症,曾於98年8 月26日至101 年7 月13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等語,及其所附病歷則記載原告之症狀為注意力不集中,活動量過大,經醫師診斷為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再者,依照97年4 月25日「嶺東中學96學年度第

2 學期第1 次獎懲委員會議」紀錄記載:「三、輔導教官(張燕玉教官)‧‧‧張惟傑以書包撞潘紹華‧‧‧張惟傑又以拳頭捶了潘紹華背部一拳‧‧‧致張生一時情緒失控持美工刀至丁班欲找潘生討回公道‧‧‧」、「四、高一丙導師:張生平日在班上人際關係不佳,當日情緒嚴重失控持刀找同學理論實屬不當行為,另張生父親告知張生平日行為過動‧‧‧」等語,則可見本件文宣記載原告有暴力傾向,與事實相符。另訴外人嚴竹君(原名胡竹君)之母親顏名秀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張惟傑與顏竹君搶看電視時,張惟傑曾拿單人座沙發作勢要丟顏竹君等語,且此情確為被告侯家元親眼目睹,則本件文宣記載原告曾毆打顏竹君尚難認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侯家元於90年7 月至100 年7 月間均任職在臺中儒林補習班,係憑其任職之10年期間長期對原告言行之了解而為載述,自屬被告侯家元可相信為真實者。

三、關於上開文宣記載:「請順林儒林的陳志超主任說明到底張惟傑是得了甚麼疾病?需要你常常帶他去看病!」、「張惟傑國中畢業時在小儒林重考N 次結果,居然連新民高中都不知何故沒唸完又轉到嶺東中學,最扯的是連嶺東中學都不知何故又沒唸完,最後藉著入主嘉義嘉華中學之便完成高中學業,然而高中畢業又重考幾次才上大葉大學!」部分,業經鈞院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並未構成誹謗罪,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文宣所述均與公共利益相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因原告曾為「臺中市私立儒明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明補習班)於100 年6 月間設立時之共同設立人,而儒明補習班於

101 年3 月間更名為「臺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順天儒林補習班),且順天儒林補習班於本件文宣發表後之101 年10月間始將共同設立人由原告更改為訴外人饒裕益,對照相關公證書、合夥經營儒明補習班契約書等資料,均係由原告親簽或由原告至公證人處作成之相關文書,足見原告確實參與補習班之業務工作,參以原告曾於100 年間在臺中儒林補習班工作並參與製作、散發對於訴外人李慎廣之不實黑函,經檢察官起訴,益徵原告並非僅單純之學生。依此,原告之父親既有意栽培原告進入補習班接班,由原告擔任補習班設立人,其當屬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人,其行事作風與補習班經營相關,且補習班從業人員之經歷、特質與補習班上課環境、宿舍管理安全等,均為多數家長、學生選擇評比補習班之重要因素,則本件文宣所記載關於原告具有暴力傾向,且曾潛入女生宿舍等事項,均與準備報名補習班重考大學之家長、學生息息相關。又順天儒林補習班確實因被告侯家元之監督,而於101 年8 月至10月間申請將共同設立人變更為饒裕益,彰顯本件文宣所發揮言論自由之監督功能。

五、縱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亦無刊登道歉聲明之必要,如再舊事重提,未必利於原告,追加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亦非實際行為人,應該沒有列為共同道歉人之必要。況此事至今將近

3 年,原告才追加中儒林補習班為被告,故就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部分主張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侯家元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受僱人,其於101 年7 月間有撰稿標題為「順天儒林有狼蹤?住宿生請小心」、內容記載如上所述文宣品之行為,且原告曾以被告侯家元上開行為,對被告侯家元、李慎廣提起告訴,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侯家元拘役50日,李慎廣無罪,嗣被告侯家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侯家元、李慎廣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4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統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文宣內容提及之「順天儒林補習班」,原名「儒明補習班」,前於100 年6月2 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登記,嗣經該局於同年月29日同意立案登記,設立代表人為陳志超(共同設立人則併列原告),嗣於101 年3 月1 日變更班名為「順天儒林補習班」,再於101 年10月25日變更共同設立人為陳志超及饒裕益(設立代表人仍為陳志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7 月15日中市教社字第1020047311號函暨所附附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85頁至第275 頁)。另李慎廣係以其母李幸美名義,設立「中儒林補習班」,由其本人擔任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業經李慎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49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雖不相同,惟民事上亦會有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及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另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侯家元撰擬、散布上開文宣,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被告侯家元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有,則被告中儒林補習班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侯家元所應賠償之內容為何?經查:

㈠被告侯家元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前詞辯以上開文宣記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然查:

⒈被告侯家元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本件文宣係有人

來參觀補習班時會發送給學生家長等語(見他字卷第第21頁反面);嗣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述:其於10

1 年間,在中儒林補習班係負責招生企劃工作。本案所涉之文宣品由其主筆撰稿後,委託大里地區唐采公司負責印刷製作,再交由其補習班之工作人員,依補習班內所建檔之當年度高三畢業生之名冊,逐一寄發,藉以推廣重考班之業務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33 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第一審刑事卷〕㈡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並有本件文宣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足認上開文宣內容係由被告侯家元草擬後委請不知情之大里區唐采公司印刷人員排版製作,嗣再由「中儒林補習班」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以發放予前來上課或報名之學生、家長,及以投遞郵件之方式寄發予該補習班所欲招攬之學生而廣為散布予不特定公眾知悉。

⒉本件文宣所指摘「那一年執行長兒子張惟傑在小儒林重考

班重考時,莫名地潛入了女生宿舍的房間對該名女生做了什麼事情?」、「張惟傑是怎麼進入女生宿舍,張秀如主任、吳曉雯主任、妳們這些有女兒的主任們應該將心比心,那個女生的媽媽的想法,這樣你們還敢講順天儒林的宿舍安全嗎?」,並輔以「月圓狼嚎」之圖畫,及「請問是什麼原因,執行長兒子竟然有暴力傾向,曾經毆打妳前任同居人的女兒胡小妹」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當年住宿期間伊有拿假蟑螂

丟1 名女同學,目的僅在捉弄、驚嚇對方,當時是在6 樓即同一樓層宿舍走廊之公共區域,並未侵入女生房間做其他逾矩行為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而否認有上開文宣所指潛入女生宿舍一事,參以劉明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自93年起即擔任「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宿舍舍監,知悉原告曾在「臺中儒林補習班」系統下之「小儒林補習班」所開設之衝刺班(即供國中畢業生準備重考高中)就讀,課程期間大概1個多月,當時原告有住宿,而「小儒林補習班」係向「中儒林補習班」租用位於「順天中來大樓」之宿舍,並未區分男舍或女舍,僅係分不同房間。其記得原告是住6 樓,事件發生時其不在現場,事後「小儒林補習班」之男老師商請其向該女同學查明原委。經其詢問該名女同學,對方表示原告經過該女生房間時,張惟傑在走道上把死蟑螂往房間裡丟,雖然沒有丟到,但該女同學表示有受驚嚇。其向當時之老闆即原告之父張鎮麟報告,張鎮麟亦表不妥而讓原告搬出宿舍等語(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285 頁反面至第286 頁反面、第一審刑事卷㈡第65頁至第71頁),足認原告僅在走廊上丟蟑螂,並無潛入女生房間之行為,可見上開文宣此部分之記載並非真實。

⑵又陳志超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並不知悉

原告有何侵入女生宿舍之情事,亦不曾為此處理任何善後事宜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卷卷第79頁至第80頁),及黃蜀櫻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於92至100 年間,在「臺中儒林補習班」擔任班導師,約於95、96年間,其有聽同事間討論表示張惟傑有潛入女生宿舍之事,然事發時其並未在場等語(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284 頁至第285 頁),與張信旭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89年底至101 年間,在順天中台大樓擔任保全員,負責整棟大樓之進出管理。當年其僅有聽補習班之工讀生討論稱張惟傑有跟女同學在玩鬧,玩得比較過分,讓女同學不高興,並未詳述究竟發生何事。其私下有詢問過被告侯家元,侯家元也只是笑笑問其如何得知此事,並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觀之其等上開證詞,可見陳志超對上開之事並不知情,黃蜀櫻、張信旭則均未在場見聞。至被告侯家元雖提出其與「黃松欽」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1 份(見本院卷第58頁),然該部分訊息內容並未載明日期,無從認定訊息往來之時點為何,且觀諸所被告侯家元所提出之內容,黃松欽係表示:「我不是核心」、「我被ㄓ開」等語,可知黃松欽亦未親眼見聞或了解事後處理之始末,足認被告侯家元無從憑以相信其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且其應知悉其所撰擬之上述文字並非事實。

⑶顏名秀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在85至95年間曾擔

任「臺中儒林補習班」老師,又因其為台北人,故與年幼之女兒同住在補習班之公務宿舍。大約於91、92年間某日,當時女兒約8 歲,張惟傑則約11歲,事發時其並不在場,事後其女兒表示雙方係因搶著看電視而打鬧嬉戲,張惟傑有作勢要丟單人沒有扶手之沙發,但實際上沒有丟,且其女兒也沒有受傷,被告侯家元則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285 頁、偵續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參酌原告與胡竹君當時均為小學階段之孩童,衡情雙方於相處時因爭看電視而有衝突,以被告侯家元當時年約25、26歲之年齡應知孩童打鬧要與一般通念所認知之毆打行為不同,難以等同視之,被告侯家元卻仍在上開文宣記載「曾經毆打妳前任同居人的女兒胡小妹」等語,其顯然知悉此節與事實相違。

⑷就原告精神狀況部分,經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函詢結果,

可知原告曾於97年6 月6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嗣後則於98年8 月26日至101 年7 月13日間,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注意不足、過動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10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20012267號函所附精神科初診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10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24054號函所附門診病歷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918卷㈡第72、90、104 至123 頁),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並記載:原告確有可能在某些情境下,較常人易有激烈行為反應等語,有該院103 年7 月16日院精字第1030007791號函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刑事卷㈡第55頁),然原告上開過動等症狀,依前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歷次之門診病歷紀錄所載,迄於101 年7 月13日就診時,相關症狀均有所改善,實難僅憑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或原告患有注意不足、過動等症狀即認原告有暴力傾向。另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其在嶺東高中就學某日,因同學於睡覺時一再出手打其頭部,其有持美工刀嚇阻該同學,事後師長有到場阻止,並記2 大過懲處等情(見第一審刑事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102 年10月15日102 嶺學訓字第第1020421730號函暨所附畢業學生操行紀錄一覽表、獎懲委員會議紀錄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8918號卷㈡第

124 頁至第127 頁),足見原告就學期間係因對方同學亦同有不當舉止而互相引發衝突,無從執此單一事件逕認原告有常態性之暴力行為,而謂原告有何被告侯家元所指摘之暴力傾向。

⑸綜上,顯無從認定被告侯家元就上述部分指摘內容有何證

據資料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況原告雖於101 年7 月間確為順天儒林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原告因擔任共同設立人而有實際參與補習班之經營,故關於原告個人之私德、品格及身心狀況等事項,即與順天儒林補習班之業務無涉,亦難認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侯家元撰擬此部分內容之文宣,客觀上足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自均屬貶抑原告名譽之指摘,亦無從認定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要無從阻卻違法,至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難憑採。

⒊本件文宣指摘「請問順天儒林的陳志超主任說明到底張惟

傑是得了什麼疾病?需要你常常帶他去看病!」、「張惟傑國中畢業時在小儒林重考N 次結果,居然連新民高中都不知何故沒唸完又轉到嶺東中學,最扯的是連嶺東中學都不知何故又沒唸完,最後藉著入主嘉義嘉華中學之便完成高中學業,然而高中畢業又重考幾次才上大葉大學!」部分:

⑴上開文宣品所載「請問順天儒林的陳志超主任說明到底張

惟傑是得了什麼疾病?需要你常常帶他去看病!」等文字,固與陳志超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不知原告罹有何疾病,亦不曾帶同原告就醫等情不相合致(見第一審刑事卷㈡第80頁),惟此部分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原告之罹病細節,亦未以負面影射或攻擊性之文字敘述,尚難認已對原告名譽致生貶損之評價。

⑵關於原告之求學歷程部分,觀之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

審審理中陳稱:其自五權國中畢業後,應屆有考高中,然成績不理想,嗣參加重考後考上嶺東高中,惟僅就讀約半學期即休學,直至下次基測時再考上新民高職,在新民高職就讀高一之後,又轉學至嘉義之嘉華中學,高三畢業後當屆考上大葉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目前(指103 年6 月24日審理期日時)準備要升大四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及原告之嘉華中學轉學生入學申請書、嘉華中學99學年度畢業生名冊、嘉華中學99學年度生大學榜單、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102 年10月9 日訓輔字第1020005836號函、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102年10月15日102 嶺學訓字第1020421730號函(見他字卷第

8 頁至第18頁、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295 頁至第296 頁、偵字第8918號卷㈡第124 頁至第127 頁)等內容,參酌原告為00年00月0生(有第一審刑事卷內所附年籍資料可佐),與上開各校函覆原告之相關在學紀錄(即於96至97年間在嶺東高級中學就讀、97至98年間新民高中就讀、98至

100 年間在嘉華中學就讀),可見原告高中階段有轉學之相關歷程,與同屆之學生相較確有所遲延,高中畢業則應屆考取大葉大學,是被告侯家元所製作關於原告求學過程之文宣內容雖與原告實際就學情形略有部分出入,客觀上並非完全真實,然無論關於符合真實或非真實之轉學、高中畢業後重考大學之內容,均僅描述求學之歷程,屬中性文字之傳述,對原告並未造成個人評價之貶損,難認此部分屬於貶抑原告名譽之指摘。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亦屬被告侯家元故意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即非有據。

⒋基上,本件文宣所指摘「那一年執行長兒子張惟傑在小儒

林重考班重考時,莫名地潛入了女生宿舍的房間對該名女生做了什麼事情?」、「張惟傑是怎麼進入女生宿舍,張秀如主任、吳曉雯主任、妳們這些有女兒的主任們應該將心比心,那個女生的媽媽的想法,這樣你們還敢講順天儒林的宿舍安全嗎?」,並輔以「月圓狼嚎」之圖畫,及「請問是什麼原因,執行長兒子竟然有暴力傾向,曾經毆打妳前任同居人的女兒胡小妹」等內容確為被告侯家元所撰擬,均與事實不符,確係被告侯家元用以貶抑原告名譽之指摘,客觀上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產生貶損,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被告侯家元復委請不知情之大里區唐采公司印刷人員排版製作,嗣再由「中儒林補習班」不知情之工作人員,發放予前來上課或報名之學生、家長,及以投遞郵件之方式寄發予該補習班所欲招攬之學生而廣為散布上開文字、圖畫予不特定公眾知悉等事實,可以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內容主張被告侯家元侵害其名譽,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侯家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家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另如本件文宣記載「請問順天儒林的陳志超主任說明到底張惟傑是得了什麼疾病?需要你常常帶他去看病!」、「張惟傑國中畢業時在小儒林重考N 次結果,居然連新民高中都不知何故沒唸完又轉到嶺東中學,最扯的是連嶺東中學都不知何故又沒唸完,最後藉著入主嘉義嘉華中學之便完成高中學業,然而高中畢業又重考幾次才上大葉大學!」部分,難認係貶抑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㈡被告中儒林補習班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是否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侯家元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被告中儒林補習班為被告侯家元之僱用人,依法負有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侯家元擔任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應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僱用人,且被告侯家元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於101 年間,在中儒林補習班係負責招生企劃工作。本案所涉之文宣品由其主筆撰稿後,委託大里地區唐采公司負責印刷製作,再交由其補習班之工作人員,依補習班內所建檔之當年度高三畢業生之名冊,逐一寄發,藉以推廣重考班之業務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侯家元製作本件文宣如上述㈠⒉所示內容時,在客觀上亦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其製作、散布如上述㈠⒉所示內容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惟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之102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見卷第1頁至第3頁),其中記載:「系爭文宣係以被告侯家元名義刊載,足徵系爭文宣為被告侯家元所製作,兼以,中儒林補習班去年多次以不實文宣攻擊臺中儒林補習班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職員,業經臺中儒林補習班提起多件刑事告訴‧‧‧李慎廣為中儒林補習班負責人,而系爭攻擊性文宣既有涉犯妨害名譽罪之刑事責任,倘非經李慎廣授意,被告侯家元應無擅自為之理」等語,足證原告於102年1月7日時確已知悉上開文宣為被告侯家元所製作且被告侯家元係受僱於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情形,卻直至104年4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追加被告中儒林補習班,經本院於同日收文,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顯已逾越前述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主張時效抗辯,顯然有據,是原告以其名譽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其第3 項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由上可知,在受僱人為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在民法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法條雖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應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然應就侵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非如一般連帶債務人有其內部分擔額之問題,是僱用人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部分雖時效完成,然因受僱人即被告侯家元與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並無內部分擔之關係,被告侯家元仍應負全部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㈢被告侯家元所應賠償之內容為何?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本院酌以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2 筆、利息所得1 筆;被告侯家元為大學畢業,擔任被告中儒林補習班班主任,名下有房屋1 筆、投資1 筆,及其102 年度薪資所得為228,900 元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密封袋內),兼衡被告侯家元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等情,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侯家元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侯家元已於103 年10月

2 日收受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對被告侯家元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 年10月3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⒊鑒於名譽遭到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予填

補或回復,是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等情形,自得於合理方法及範圍內命加害人刊載道歉啟事。準此,衡之本件文宣係以書面發送給前來補習班之人,及以投遞郵件之方式寄予該補習班所欲招攬之學生等前述情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侯家元應在聯合報台中版A10 版位以10半批(即高24.8公分、寬15.9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聲明1 日,客觀上應可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核屬適當,自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侯家元如上述叁、二、㈠⒊所示部分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時效之抗辯外,被告其餘抗辯均不足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侯家元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該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侯家元部分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時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追加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訴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並經本院裁定補繳之,則此部分仍有訴訟費用負擔判斷之必要,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