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1號原 告 李維寧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李照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需經由被告所有之同段84地號土地始能出入,且被告曾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56號返還定金事件中,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曾否認原告具有無償通行權。是原告袋地通行權之存否尚未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乃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93頁背面)等語。是上開就請求確認土地之面積範圍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四塊厝85、85-1、85-2、85-3地號土地即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均係與周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為通行至鄰近之公路即臺中市○里區○○○路,必須藉由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84地號土地,始能順利對外聯絡。然被告所有之84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於臺中市○里區○○○路開闢以來即有鋪設柏油路面,以供人、車通行,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之歷任土地所有權人均係行經被告所有之84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以至十三張路,已達20年以上,本均相安無事,被告及前手李正財(即被告胞兄)亦無反對之意,且被告所有84地號土地之前手李正財曾與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手林豬仔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該買賣契約書第9條已約定現有通路永遠無償供通行,備忘錄之記載亦然,有原證2之買賣契約書、原證3之備忘錄可按。上開由李正財即被告胞兄亦為同段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約定通行權性質之無償通行約定,自應為同段84地號土地及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及原告所繼受,自無不能通行或須有償通行之情事。惟原告於103年5月27日將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素琴,被告竟無故於其所有84地號土地巷道停放汽車,阻擋渠等通行,致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均無法通行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因之衍生原告與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買受人間訴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6號)事件,甚者,原告在該案以證人身分出庭時,更當庭否認原告享有無償通行權,有原證1之筆錄可稽。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及自無償通行制度之性質言之,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本件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與道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若欲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均須通行毗鄰之被告所有84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又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被告所有84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林豬仔所有,嗣林豬仔於60年間將84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胞兄李正財,李正財又於69年間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於85年間將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金樂,張金樂又於98年間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民法第789條後段所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依民法第78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有84地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無償通行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訴外人劉文旺所有同段86-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84地號土地皆相互毗鄰,上開86-4、84地號土地上早已開闢乙條三公尺寬農路通行至臺中市○里區○○○路,原告前手張景賀、黃明文、廖建利、陳永隆等曾對劉文旺及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61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主張擬通行劉文旺所有86-4地號、被告所有84地號土地,除原三公尺外,應拓寬至五公尺寬道路供其通行至臺中市○里區○○○路。惟斯時被告認上開劉文旺所有86-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84地號土地皆屬農路,已鋪設有三公尺寬柏油道路,通行上已甚方便,且使用道路者除劉文旺外,亦僅張景賢、黃明文、廖建利、陳永隆等人,並非大眾使用之道路,殊無必要拓寬至五公尺,維持現有三公尺寬度通行即可,被告及劉文旺皆認張景賢等人仍應維持現有三公尺寬度通行。嗣張景賢等人即認不該提提起訴訟,除撤回起訴外,並賠償16萬元予被告,作為委任律師費用及被告因該訴訟所受精神損失之補償,有被證1之撤回狀影本可憑。被告於上開事件中已表示張景賢等人通行原有三公尺寬道路,與劉文旺二人,從未阻止他人通行,有被證2之該案被告答辯(二)狀影本可按,則原告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如附圖,實際面積、路寬以實測為準)有無償通行權存在」,顯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原告雖指被告曾於原告與訴外人蔡素琴間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56號返還定金等事件中,作證否認原告對被告所有84地號上之現行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惟原告顯誤會被告證述本意,如原證1筆錄上記載被告證述:「(法官問:被告進出你土地的農路,如果被告將他不動產賣給原告,你會阻止原告使用你的農路嗎?)我不會阻止…。」、「(84地號土地現有私設道路,是那些人在通行?)我自己,86-4地號土地地主劉文旺、被告李維寧,其他應該沒有。」、「(如果劉文旺、李維寧以外之人通行,你是否會去阻擋?)不會刻意去阻擋。」等語,足徵原告通行上開84地號土地上現行道路通行無阻,被告並無阻擋原告通行之舉止,原告無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甚明。原告或因被告曾至該84地號農地工作,在載運之農具起卸時,將貨車暫停農路上,一時影響到該道路出入,而誤會被告有阻擋通行。惟因該農路平時通行人車極少,被告絕非故意,原告祇需在通行時示意即可,被告絕無阻擋通行必要,故原告無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確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反面):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等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與訴外人劉文旺所有同段86-4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84地號土地皆相互毗鄰。
二、本件系爭坐落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於103年5月27日已出售於訴外人蔡素琴,但尚未移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等土地之所有人,上揭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訴外人劉文旺所有同段86-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84地號土地皆相互毗鄰,且本件系爭坐落中市○里區○○○段○○○○○○○○○○○○○○○○○○號等土地,於103年5月27日已出售於訴外人蔡素琴,但尚未移轉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備忘錄影本及土地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系爭被告所有之土地,緊鄰臺中市○里區○○○路,該路路寬約四米○○○鄉○道路,西側78-2地號土地則為稻田,系爭84地號土地,除編號A之現有道路外,北側有農用及雜草,南側為農用,現搭棚架;另同段86-4地號土地內南側為農地,目前為春耕水稻田,內北側為農用,現搭棚架種植花栽,內東側為鐵皮屋,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目前為空地,上有雜草,雜草平均約80公分,同段87地號土地目前為三層樓房屋;原告所有之土地,與86-2、86地號間狹長土地為空地,目前無使用狀況,上有雜草,狹長土地之北端為高約一公尺之水泥牆,86-2、86地號土地則為農用,目前上種植百合花,現有道路之北側,與84地號之間,有寬約50公分之水溝,水溝北側有寬約10公分之水泥牆,高50公分之小矮牆,南側高1公尺之矮牆,矮牆南面距離現有道路約50公分高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稽。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認為A部分現有道路,本來就是在使用,且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方案,有卷附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8頁反面),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前揭等情,認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均為他人土地;且目前除經由被告所有土地A部分之現有道路始得對外通行外,均為他人所有建物所包圍。是應認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無疑。又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所有編號A部分土地之道路,目前為通道,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測,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所有系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目前為現有道路,既已係供通行使用,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較無影響,堪認係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綜上所述,本件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要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