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2號原 告 官振發

官振強被 告 陳思帆

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黃誌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65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黃誌嘉應連帶給付原告官振發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陳思帆、張右聖、陳樹彬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王昰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被告黃誌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思帆、黃誌嘉應連帶給付原告官振強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被告陳思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誌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黃誌嘉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官振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官振強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陳思帆、黃誌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思帆、黃誌嘉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官振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思帆、張右聖、王昰閔、黃誌嘉、陳翊龍(已歿,另由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2 人此部分之訴)、陳樹彬於民國103 年4 、5 月間,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右聖提供可錄影之眼鏡1 副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胡濬平、林志豪,由渠2 人於同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將林志豪向原告官振發購買愷他命之過程錄影後,於不詳時日交給被告張右聖,被告張右聖再將上開錄影燒製成光碟,並請被告陳樹彬扮白臉,作為渠等以該光碟向原告官振發恐嚇取財之橋樑,嗣被告張右聖聯繫被告王昰閔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糾集眾人在臺中市○里區○○路○○村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原告官振發販賣愷他命之事向其恐嚇威脅,原告官振發因害怕而駕車逃離現場。被告張右聖、陳思帆、王昰閔、黃誌嘉、陳翊龍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於同年7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公園會面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一同前往原告官振發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 號住處,由被告陳思帆分別交付槍彈、西瓜刀1 把予被告黃誌嘉、陳翊龍,被告黃誌嘉遂持該槍指向原告2 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2 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原告官振強因擔心家人安危,欲搶奪被告黃誌嘉之槍枝,而與之發生扭打,陳翊龍竟持上開西瓜刀朝原告官振強頭部及頸部位置大力砍去,經原告官振強閃躲,乃砍中原告官振強之右上臂,致原告官振強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陳思帆、張右聖、王昰閔、黃誌嘉、陳樹彬共同謀議,於103 年6 月29日糾集眾人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南村路口攔下原告官振發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原告官振發恐嚇威脅,復於103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原告官振發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 號住處,對原告官振發恐嚇威脅等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官振發之自由權,原告官振發自得請求被告5 人連帶給付20萬元之精神賠償。

(三)被告陳思帆交付槍彈予被告黃誌嘉,及交付西瓜刀1 把予陳翊龍,而共同對原告官振強恐嚇及傷害,致原告官振強受有上開傷勢,原告官振強自得請求被告陳思帆、黃誌嘉、陳翊龍3 人連帶賠償,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官振強受傷後迄未痊癒,預估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必要營養品、看護費用等合計約20萬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官振強於103 年7 月4 日案發前在嘉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撰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 萬餘元,事發後仍未痊癒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以每月4 萬元計算,請求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1 月5 日共1 年6 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共計72萬元。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官振強因本件傷害,縱使治療完畢仍難痊癒,而遺有右手運動機能障害,減損勞動能力,按原告官振強先前每月薪資4 萬元計算,以減損勞動能力20% 計算,自105 年

1 月6 日起算,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8年11月餘,以28年計,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官振強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165 萬3,230 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官振強於本件事發時僅34歲餘,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手臂難以完全復原之嚴重傷害,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賠償。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陳思帆、張右聖、王昰閔、黃誌嘉、陳樹彬應連帶給付原告官振發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思帆、黃誌嘉應連帶給付原告官振強337 萬3,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誌嘉則以:伊現在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原告2人,對於原告官振發請求之精神賠償20萬元認為金額過高;對於原告官振強請求之醫療費有單據部分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認為原告官振強不是伊砍的,精神賠償部分,伊認為只要賠償醫藥費即可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思帆、張右聖、王昰閔、陳樹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陳思帆於先前期日到庭答辯:103 年

7 月4 日當天伊沒到場,伊是在原告官振強被陳翊龍砍傷後才到場,到場時警察已經在場了,伊事後才知道陳翊龍有砍原告官振強,可能因為陳翊龍與被告黃誌嘉是伊約去的,原告官振強才認為伊要負責,伊對於原告官振強之薪資證明沒有意見,但伊認為原告官振強請求醫藥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過高等語。被告張右聖、王昰閔、陳樹彬則答辯稱:因為原告官振發賣藥給被告張右聖朋友,所以渠等才會去找原告官振發,原告官振發也沒有怎麼樣,也拿到賣藥的錢,要求2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

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陳思帆、張右聖、王昰閔、黃誌嘉、陳樹彬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右聖提供可錄影之眼鏡1副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胡濬平、林志豪,由渠2 人於103年6月8日上午某時,將林志豪向原告官振發購買愷他命之過程錄影後,於不詳時日交給被告張右聖,被告張右聖再將上開錄影燒製成光碟,並請被告陳樹彬扮白臉,作為渠等以該光碟向原告官振發恐嚇取財之橋樑,嗣被告張右聖聯繫被告王昰閔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於103年6月29日晚間11時,糾集眾人在臺中市○里區○○路○○村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原告官振發販賣愷他命之事向其恐嚇威脅,原告官振發因害怕而駕車逃離現場。被告張右聖、陳思帆、王昰閔、黃誌嘉、陳翊龍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於103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公園會面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一同前往原告官振發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於途中陳思帆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對坐在其車上之黃誌嘉、陳翊龍表示:車上有西瓜刀1把及手槍1支,等一下去官振發家可以拿下車教訓官振發等語,渠等抵達原告官振發住處後,被告陳思帆因先前曾與原告官振發見面而未下車,故由被告張右聖向原告官振發表示握有其販賣毒品之光碟,原告官振發、官振強走出住處,原告官振強與被告張右聖隨即發生拉扯,與被告陳思帆同具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之被告黃誌嘉、陳翊龍見狀,隨即趕至車上向被告陳思帆取其所有之手槍1支及西瓜刀1把返回原告官振發住處,被告黃誌嘉遂持該槍指向原告官振強、官振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原告官振強因擔心家人安危,遂上前搶槍,陳翊龍遂持該西瓜刀朝原告官振強右手臂砍擊,致原告官振強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思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7月、6 月;被告黃誌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同犯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陳思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官振發因被告5 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免於恐懼之自由受侵害,而原告官振強因被告陳思帆、黃誌嘉2 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既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2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2 人依上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陳思帆、黃誌嘉雖辯稱:原告官振強不是渠等砍的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思帆、黃誌嘉與陳翊龍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侵害原告官振強之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自應與陳翊龍就原告官振強所受傷害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陳思帆、黃誌嘉實際對原告官振強侵害行為是否較陳翊龍輕乙節,亦僅屬被告陳思帆、黃誌嘉於賠償原告官振強損害後,與陳翊龍之繼承人內部責任分擔比例之問題(陳翊龍已於104 年

6 月4 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陳思帆、黃誌嘉尚不得以此對原告官振強為任何主張,故被告2人所辯顯非可採。

(三)原告官振強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①原告官振強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共計已支出及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萬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結果金額共計7 萬5,27

3 元【計算式:(本院卷第85頁部分:2,080 元+1,750元)+(本院卷第86頁部分:8,600 元+62,523元)+(本院卷第87頁部分:320 元】,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陳思帆雖辯稱原告官振強主張之醫療費用偏高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②至原告官振強另以表格主張出院後回診總車資3,000 元、

住院期間24小時私人看護3 萬7,500 元、出院在家休養期間8 小時私人看護5 萬4,000 元、自行換藥藥品費1,500元、受傷期間健康食品及補品花費3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81頁),惟原告官振強既未提出實際支付上開費用之單據,自難逕認其確有支付上開費用,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官振強主張其原於嘉撰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工作,自本件傷害後無法工作,以案發前於嘉撰公司之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請求被告陳思帆、黃誌嘉給付自103 年7 月5日起至105 年1 月5 日止,共1 年6 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並提出其個人薪資證明、103 年5 至7 月之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經本院函詢豐原醫院原告官振強因本件傷勢多久期間不能從事司機兼業務工作?該院函覆稱:半年至1 年不宜從事司機工作等語,有豐原醫院105 年6 月20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被告陳思帆、黃誌嘉對於原告官振強任職嘉撰公司之月薪4 萬元不爭執,是本件應以原告官振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 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請求受傷後6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4萬元(計算式:4 萬元×6 月=24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本院就原告官振強所受傷害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之比例為何函詢豐原醫院,據覆以:骨科醫師依105 年3 月24日回診之病況認勞動能力喪失約10% 等語,有豐原醫院

105 年4 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陳思帆、黃誌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8 頁反面),是原告官振強之勞動能力因本件傷害減損10% ,堪可認定。復依本件案發時即103 年7 月4 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3 年12月24日)為止,原告官振強尚有30年又5 月餘之可工作期間,原告官振強請求28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自應准許。又原告官振強主張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 萬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萬4,615 元(計算方式為:48,000×17.00000000=854,615.21712 。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官振強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金額85萬4,615 元,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官振強因遭被告陳思帆、黃誌嘉持西瓜刀砍傷,造成其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精神及身體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陳思帆、黃誌嘉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原告官振強年滿34歲,高職肄業,目前無業,案發前從事玻璃施工,月薪約4 萬元,名下有1部汽車,於103年間薪資所得13萬餘元,102年間薪資所得19 萬餘元;被告陳思帆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案發前亦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被告黃誌嘉為高中畢業,案發前無業,名下有1 部汽車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復參酌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官振強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官振強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官振強因被告陳思帆、黃誌嘉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36 萬9,88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273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5萬4,61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369,888 元)。

(三)原告官振發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官振發因被告陳思帆、張右聖、王昰閔、黃誌嘉、陳樹彬5 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免於恐懼之自由受侵害,且被告5 人上開行為與原告官振發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官振發請求被告5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原告官振發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為車廠電腦技師,每月薪資4 、5 萬元,名下無資產,103 年間薪資所得22萬餘元,102 年間薪資所得合計31萬餘元;被告張右聖係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案發前在打零工,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王昰閔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薪2萬以內,名下有汽車1 部,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陳樹彬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 部,102 年間有10萬餘元之薪資所得,被告陳思帆、黃誌嘉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則如前述,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再參酌上開原告官振發所受恐嚇之過程、手段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官振發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2 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2 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陳思帆、張右聖、陳樹彬均自104 年5 月29日起、被告黃誌嘉自104 年

6 月15日起、被告王昰閔自104 年6 月3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官振發、官振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陳思帆、張右聖、王昰閔、黃誌嘉、陳樹彬連帶給付3 萬元,被告陳思帆、黃誌嘉連帶給付136 萬9,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思帆、張右聖、陳樹彬自104 年5 月29日起、被告黃誌嘉自104 年6 月15日起、被告王昰閔自104 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官振強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官振發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