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7號原 告 楊志河被 告 張銘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
104 年1 月1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事宜,被告並願以貸款所得總金額7%為報酬給付原告,而該貸款已於104 年3 月11日辦理手續完成並通知對保,對保當日有兩造及訴外人楊曜廷、陳麗娥
4 人在場,對保程序完成後,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即準備核貸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並撥付給被告,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原告貸款金額7%即59萬5,000 元之報酬。
至原告雖僅為被告辦理貸款850 萬元,然係因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其中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需補辦登記後才能供擔保借款,而850 萬部分既已完成對保程序,被告即應依系爭同意書給付貸款金額7%之報酬,況最終係因被告未向銀行辦理撥款,才未取得該850 萬元貸款。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5,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4 條內容,可見給付報酬係以原告為被告貸得2 千萬元為要件,否則原告必須退還被告簽約時所交付之預付報酬款20萬元。原告當時通知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800 餘萬元,與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
2 千萬元相距甚遠,該800 餘萬元對訴外人即被告開設之錄頂公司並無助益,且亦超過貸款期限2 個月,況華南銀行最終並未撥款,原告並未完成為被告辦理貸款事宜,應無要求給付報酬之理。且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所預付之20萬元報酬款,係由被告交付現金20萬元給原告,原告並開立票據號碼:FD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且由訴外人彭玉粉背書簽名後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未依約辦理貸款,又另向被告先後借款30萬、2 萬元,原告復於10
4 年3 月21日邀同其兄楊曜廷、其妻陳麗娥至錄頂公司達成協議,將原告之前取得之預付報酬款20萬元轉為借款,並加計前述32萬元,合計借款為52萬元而約定於104 年4 月30日為清償,足認原告亦認為其並未完成委託貸款事務,故無權請求報酬,方同意將該款項轉為借款。而原告未清償前述借款,經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由該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亦未就該事件提起上訴,原告竟無端提起本訴,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4 年1 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被告
,辦理人為原告,其中第2 條至第5 條分別約定:「二、錄頂公司同意將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辦理貸款。三、貸款地號:台中市○區○○路○○○ ○○○○ ○號全部貸款用,貸款總金額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四、貸款服務費為總貸款金額之7%,需預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若貸款未完成必須退回預付款,辦理貸款中錄頂公司若反悔時,貳拾萬元予以沒收。五、辦理貸款時間為兩個月,即日起生效,錄頂公司須全力配合。」等語,並由被告給付原告現金20萬元,原告則簽立系爭支票交給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未清償借款52萬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由該院以104 年訴字第846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2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有系爭同意書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46 號卷第7 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846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㈡原告主張為被告辦理貸款貸得850 萬元,被告並完成對保程
序,嗣因被告未向銀行辦理撥款而未取得貸款,而其他貸款額度係因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供擔保借款,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貸得850 萬元之報酬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⒈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報酬之要件為何?⒉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同意書約定之貸款事宜?若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⒈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報酬之要件為何?⑴原告雖主張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貸款對保程序完成即符合
系爭同意書關於完成貸款之約定等語,然自前述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貸款總金額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辦理貸款時間為兩個月,即日起生效‧‧‧」等語觀之,兩造係以貸款總金額約為2 千萬元與2 個月之期限為貸款完成要件,至為明確,要無以對保程序完成即為貸款完成之約定,原告自應於2 個月期限內為被告辦理貸款貸得約2 千萬元並完成撥款程序。
⑵參以原告先於104 年3 月21日簽立借據,復於104 年4 月
28日簽立同意書並記載:「茲向張銘勸先生借資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正,期限至104 年4 月30日止延至104 年5 月8日,若違約每日以參仟元計息,口說無憑將此立約」等語,有借據、同意書各1 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46 號卷第10、12頁)附卷可查,可知兩造約定借款為52萬元。又對照卷附系爭支票影本及匯款回條聯2 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46 號卷第9 頁),兩造借款總金額52萬元顯係原告所開立系爭支票之20萬元,加計原告另向被告借款所取得之匯款30萬元、2 萬元之金額,可見兩造已將上開預付報酬款於104 年3 、4 月間轉為借款,即原告該時因未在約定期限內履行辦理貸款事宜,依據系爭同意書需退還預付報酬款項,兩造因而協議將原告應返還之20萬元預付報酬款轉為借款,據此足認兩造確未約定被告須依貸款成數按比例給付報酬,否則原告應無全數退還該20萬元之理,則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報酬仍應以原告為被告完成貸款總金額約2 千萬元為給付要件。
⒉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同意書約定之貸款事宜?若未完成,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彰化分行關於被告之貸款情形,經其函覆略以:被告104 年度於本分行辦理貸款,並未准予貸放等語,有該行陳報狀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未於104 年向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貸得任何款項,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向他處貸款一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貸款,尚屬無據。又縱認被告就850 萬元貸款部分完成對保程序,然系爭同意書乃約定以貸款約2 千萬元為要件,業如上述,該金額並不符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實難認原告已完成貸款事宜。另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供擔保之不動產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告事後未向銀行辦理撥款而未取得貸款,然其就此均未舉證證明之,亦無從認定被告未取得貸款係可歸責於被告未配合辦理。
⒊綜上,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報酬之要件乃原告應於2 個月
期限內,為被告辦理貸款貸得約2 千萬元並完成撥款程序,原告僅為被告辦理貸款850 萬元,復未完成撥款程序,被告於約定期限內實未取得任何貸款,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約定貸款事務,自屬可採,原告既未在上開約定期限內完成貸款事務,其請求被告依貸得850 萬元計算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