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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8號原 告 李恒宜

李禕峰李睿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張啟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編號A所示面積一七點一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棚架、B所示面積○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冷氣主機二台、C所示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之水塔(及棚架、冷氣主機)、D所示面積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冷卻槽(含馬達)、E所示之冷氣主機一台、F所示之冷氣主機一台、G所示面積二點七三平方公尺之馬達及冷氣主機、H所示之椰子樹、I所示面積一三點三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冷氣主機、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一○點一七平方公尺、J'所示面積○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照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如以下之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委請訴外人「日陞測量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辦理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測量事宜,始赫然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17.18㎡(磚造圍牆及棚架)、B面積0.31㎡(冷氣主機2台)、C面積1.8㎡(水塔、棚架、冷氣主機)、D面積2.92㎡(冷卻槽﹝含馬達﹞)、E(冷氣主機1台)、F(冷氣主機1台)、G面積2.73㎡(馬達、冷氣主機)、H(椰子樹)、I面積

13.3㎡(圍牆、冷氣主機、棚架)、J面積10.17㎡(中山路一段981號建物主體)、J'面積0.91㎡(中山路一段981號建物主體)等土地,搭設地上物及建物,已嚴重損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地形之完整,乃屬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無權占用行為,嗣屢經促請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拆遷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及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面積10.17㎡、J'面積0.91㎡(合計面積11.08㎡),原告為兼顧社會經濟與相鄰地主之情誼,此部份僅向被告請求占用附圖編號J、J'(合計面積11.08㎡)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因此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土地104年4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6,567.3元,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J、J'合計面積11.08㎡,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077元【計算式:(76,567.3×11.08㎡×10%)÷12=7,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先前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J、J'所示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又關於此部分不當得利計算,原告同意以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730.8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7.18㎡(磚造圍牆及棚架)、B面積0.31㎡(冷氣主機2台)、C面積1.8㎡(水塔、棚架、冷氣主機)、D面積2.92㎡(冷卻槽﹝含馬達﹞)、E(冷氣主機1台)、F(冷氣主機1台)、G面積2.73㎡(馬達、冷氣主機)、H(椰子樹)、I面積13.3㎡(圍牆、冷氣主機、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J、J'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7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所有坐○○○區○○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於92年

間並非相鄰,中間尚有同段143、143-1、143-2、144、241-3地號土地。92年以後,因土地重測、分割或合併等情,今同段143、143-1、144地號土地已為系爭土地所合併。

㈡被告於77年間購得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水泥鋪地、屋棚、

冷氣、水塔鋼架及綠化植栽等),嗣被告因欲在國有143地號土地上建造水泥固定式招牌及綠化植栽等工程,乃於91年12月起至97年6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動申請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46,226元,之後並持續每半年繳納4,344元,然國有財產局於讓售上開土地給原告時,竟未通知毗鄰之被告,造成被告權利受損。又被告於92年4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承購同段241-3地號土地後,即發現系爭建物似占用到系爭土地,乃於96年12月5日再提出購買143、143-2地號土地之申請,然產權機關卻以不符合逕予承購之規定,駁回申請。迄至原告量測界址,發現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虞,被告乃積極與原告協商,並向國有財產署尋求行政救濟,而產權機關於104年9月14日受理後,已派員實地勘測釐清中。

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曾循行政程序申購或申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並依法繳納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和平且公然地使用系爭土地,今竟遭起訴主張拆屋還地,實乃肇因於行政機關之重大過失,致地界、產權未明。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

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經查,被告所有之242地號土地緊鄰

143、143-2地號土地,被告依法承租143-2地號土地,並因建築使用143地號土地,均有按時繳納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嗣因土地合併,地政機關將143地號及143-2地號部分土地,重劃合併於系爭土地,惟國有財產署竟將系爭土地轉售與他人,從未通知被告承買,致被告權益受損,顯有違反行政程序及法律規定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⒉附圖編號A面積17.18㎡之磚造圍牆及棚架,B面積0.31㎡

之冷氣主機,C面積1.8㎡之水塔、棚架、冷氣主機,D面積2.92㎡之冷卻槽(含馬達),E冷氣主機,F冷氣主機、G面積2.73㎡之馬達、冷氣主機,H椰子樹,I面積13.3㎡之圍牆、冷氣主機及棚架,J面積10.17㎡之建物(中山路一段981號),J'面積0.91㎡之建物(中山路一段981號建物),上開地上物及建物均係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

⒊系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30.8元。

㈡爭點:

⒈被告占用附圖編號A、B、C、D、E、F、G、H、I、J、J'所

示部分土地,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C、D、E、F、G、H、I

所示地上物,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J、J'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17.18㎡之磚造圍牆及棚架,B面積0.31㎡之冷氣主機,C面積1.8㎡之水塔、棚架、冷氣主機,D面積2.92㎡之冷卻槽(含馬達),E冷氣主機,F冷氣主機、G面積2.73㎡之馬達、冷氣主機,H椰子樹,I面積13.3㎡之圍牆、冷氣主機及棚架,J面積10.17㎡之建物(中山路一段981號),J'面積0.91㎡之建物(中山路一段981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及建物,並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9、4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及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抗辯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143之1地號土地,及繳納同段143地號土地之補償金,並申購143、143-2地號土地,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過失,至被告未能取得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查系爭土地除原有142地號土地外,並合併自143、143-1、144地號土地,被告雖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143地號土地,然既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而未取得原1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以曾向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購之理由對抗原告;另被告所提占用143地號土地之繳納單,其上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繳納種類:使用補償金」等語有該繳納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占用143地號土地雖有繳納補償金,然對系爭土地前手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未取得合法占用權源,自亦無從以此對抗原告;至被告雖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143-2地號土地,然該土地並未併入系爭土地內,是被告就143-2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與系爭土地無關。被告對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I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面積10.17㎡、J'面積0.91㎡部分,既無法律上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以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76,567.3元之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嗣後已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730.8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查系爭筆土地坐落臺中市大甲區,○○○區○○路,中山路人車往來頻繁,四周商店林立,相當繁榮,距大甲火車站約300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J'面積共11.08㎡(10.17+0.91=11.08,其餘編號之土地原告未請求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730.8元(見本院卷第10頁)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86元(計算式:11.08×8730.8×10%12個月=80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返還附圖編號J、J'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6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面積17.18㎡(磚造圍牆及棚架)、B面積0.31㎡(冷氣主機2台)、C面積1.8㎡(水塔、棚架、冷氣主機)、D面積

2.92㎡(冷卻槽﹝含馬達﹞)、E(冷氣主機1台)、F(冷氣主機1台)、G面積2.73㎡(馬達、冷氣主機)、H(椰子樹)、I面積13.3㎡(圍牆、冷氣主機、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J、J'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6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均受勝訴判決,僅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遭部分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