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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施財健人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西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訴字第3071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和解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2 項、第4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成立者,除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外,不得以上訴或抗告之方法對之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71號給付票款事件,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作成後,交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均為律師)確認無訛後,始由兩造訴訟代理人簽名,有和解筆錄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不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惟上訴人仍為本件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