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2號原 告 吳慧燕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紀吳慧美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8萬2215元,及其中600000元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8萬22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於105年5月12日具狀陳明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6615元,及其中600000元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5萬6615元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有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曾於99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陳麗美借款6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6月28日,嗣陳麗美於99年12月29日電匯同額款項至被告開立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方式交付借款,原告則經被告請求共同簽發面額72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陳麗美,以擔保借款本息之清償。惟上開借款,被告迄至102年9月間仍未清償,原告為免遭波及,乃於102年9月16日代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金600000元,並取回本票。
又原告係陳麗美為擔保借款清償持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就被告借款之清償應為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原告代被告向陳麗美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陳麗美對被告之權利。故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清償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2、退步言之,縱被告爭執與陳麗美間法律關係並非消費借貸,或原告就其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云云。惟陳麗美既對被告確有金錢給付之事實,不論係依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原告縱對被告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但原告代被告清償對陳麗美之債務,使被告之債務消滅,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償其債務支出之金錢及自支出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縱認兩造就6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為連帶債務或不可分之債,因原告之清償使被告同免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或第292條準用民法第281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及利息。
3、又被告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多次向原告借用金錢,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欄」以「原告帳戶欄」或現金轉入如「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金額累計達114萬6615元;另被告於104年1月8日向原告借用現金10000元,並當場書立借條1紙,被告迄今亦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合計115萬6615元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454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限期於104年7月5日前清償借款,被告並未置理,故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清償115萬6615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倘被告爭執上開115萬6615元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依原證4、5、7、14所示,原告確有交付被告115萬6615元之事實,兩造間若無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115萬6615元之給付,原告受有同額金錢之損害,原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5萬6615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5、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6615元,及其中600000元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5萬6615元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償還陳麗美借款600000元部分:
(1)證人陳麗美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借款係兩造共同借用,匯款帳戶係兩造共同指定,錢確係兩造共同借用,不是兩造母親吳李遠慎所借,而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匯款600000元,應係清償借款等語,可知被告抗辯稱600000元是兩造母親吳李遠慎借用云云,要非事實。又該筆600000元雖為兩造共同借用,對外或有共同清償之責,但借得之金錢實際上既為被告全數收取使用,被告自應就筆600000元負全數最終清償責任,原告並無分擔之義務。
(2)原告固係以出售台南縣○○鄉○○村○○路○○○○○號4層樓透天厝(下稱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所得價金,於102年9月16日代被告清償陳麗美600000元,惟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係因原告胞兄吳慧傑經商失敗,無處居住,而由兩造共同出名為吳慧傑購置,以供其一家居住,購屋貸款亦由吳慧傑繳納;而購買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所需仲介費、登記規費及稅捐等費用約100000元係由原告負擔。又於94年11月間,原告復代吳慧傑購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台中東山路房地),以供搬遷居住使用,購買時仲介費、登記規費及稅捐等費用約100000元亦由原告負擔;而購屋所需貸款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則由兩造共同繳納,原告繳納貸款金額約380000元左右。嗣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出售,油漆整理費用約100000元,搬遷至台中市與購買家具等費用共約200000元仍係由原告負擔。再系爭台中東山路房地所有權於102年10月4日已移轉登記為吳慧傑2子所有,上開金額約880000元自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以出售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所得價款之600000元與之相抵,餘額不再與吳慧傑計算,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抗辯稱出售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所得價款均為兩造母親或吳慧傑所有,並非實在。至於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出售價款是否應返還吳慧傑(原告不認為應返還),顯然係原告與吳慧傑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故原告以售屋所得價款600000元代被告清償對於陳麗美之同額借款,自不得認係吳慧傑或兩造母親所為之代償。
(3)證人吳慧傑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有諸多偏袒被告及不實之處,然證人吳慧傑確實不曾將出售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所得中之600000元交付原告再轉交被告,亦不曾指示原告將售屋所得代被告清償債務,乃原告逕代被告清償向陳麗美之借款。故原告是否應對吳慧傑負交付買賣價金義務,即屬原告與吳慧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原告以售屋所得部分價金600000元代被告清償對陳麗美之同額借款,亦不得認係由證人吳慧傑所代償。
(4)原告否認有積欠吳慧傑100萬元未償還乙事,故被告抗辯自吳慧傑處受讓對原告100萬元債權,並與本件債務抵銷,即屬無據。因原告於102年9月16日代被告清償600000元,固係以出售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所得價金為之,而該房地係以兩造名義為吳慧傑購置,供其一家居住,購屋貸款亦為吳慧傑繳納,但購屋所需仲介費、登記規費及規費等約100000元係由原告負擔。又早於94年11月間,原告亦代吳慧傑購買系爭台中東山路房地,供其搬遷居住使用,購屋所需仲介費、登記規費及規費等約100000元亦由原告負擔;另購屋所需貸款自94年12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間則由兩造共同繳納,原告清償貸款金額約380000元(原證25)。嗣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出售後,委由吳銘源清潔、油漆、整理、打包及搬遷至台中市等費用全部約400000元,亦由原告代吳慧傑給付吳銘源。再吳銘洞於102年9月間在台南成大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費用176000元,吳慧傑同意負擔,亦由原告給付吳銘洞。準此,上開金額合計115萬6000元,已逾吳慧傑主張讓與對原告之債權額100萬元,被告顯然無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其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5)證人吳慧傑雖否認與原告有「因購買系爭台中東山路房地而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貸款330萬元應償本息應各負擔半數」之約定,惟證人吳慧傑自承有向原告表示願負擔貸款利息,則證人吳慧傑就上開貸款利息即應負清償責任,以為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對價。是原證25所示即原告因購買系爭台中東山路房地而向玉山銀行貸款330萬元之利息合計309829元(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70頁),上開金額均為原告給付,證人吳慧傑並未向玉山銀行給付,亦未給付予原告。惟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已將系爭台中東山路房地所有權依證人吳慧傑指示移轉登記為其子2人共有(原證28),原告自得請求證人吳慧傑應向原告給付其應負擔之貸款利息309829元(清償期為各期利息清償玉山銀行之日)。倘鈞院認為被告自證人吳慧傑處受讓1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以對證人吳慧傑上開309829元債權與被告自證人吳慧傑處受讓100萬元之債權同額抵銷,並以民事準備八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2、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15萬6615元部分:
(1)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然由兩造以原證10通訊軟體聯絡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於103年間多次向原告借款,附表所列金額則為被告未清償金額,絕非如被告抗辯稱係原告向被告借用支票,嗣後給付票款所交付。又原告接手經營永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旅公司)後,僅於103年6月間向被告借用3紙支票,其中1紙最後未使用,其餘2紙支票票款則以匯款及現金給付(原證11),而借用支票目的在於購買用永旅公司股權之用(原證16),並無被告抗辯向原告借用支票或帳戶以分拆刷卡帳、給付辦公室租金、費用及其他業務使用之情事,原告向被告借用3紙支票均與本件所涉借款無關。況原告自103年6月10日起即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原證12),並於103年6月16日兌現第1紙開具之支票(原證13),是原告自該日起即無向被告借用支票之必要。
(2)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其提出附件1所示13紙支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頁),並否認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係用以兌現上開13紙支票之用,被告既為上開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若確向被告借用上開支票使用,且交付被告之款項係為兌現支票之用,原告交付款項之日期及數額,理當與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一致,但依上開附件1所為之抗辯,竟無任何一致情況,如編號1、17之款項,原告係分於103年6月5日、103年6月10日交付,且交付金額僅38015元,被告抗辯之支票發票日卻為103年7月5日、面額為80064元,若係兌現所借用支票,原告何以提前付款?何以短付?被告何以毫無意見?再如編號8款項,原告係於103年10月22日交付,金額為77918元,被告抗辯之支票發票日卻為103年11月9日、面額僅25620元,若係兌現所借用支票,原告何以提前付款?何以溢付?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抗辯自相矛盾,其主張之支票與原告交付金額均為拼湊,被告抗辯原告借用支票云云,並非可採。準此,原告確有交付附表所示共114萬6615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縱未能逐一舉證關於金錢給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但被告因此獲得同額利益亦屬事實,倘被告未能舉證其他受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4萬6615元及利息,並請鈞院就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3)原告確於103年5月26日與陳永昇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受讓永旅公司之股權,並自103年6月1日起接手永旅公司之經營,但陳永昇與第3人之訴訟問題,遲至105年2月19日始登記原告為永旅公司之負責人。
(4)原告就被告客戶以刷卡方式購買機票而應交付被告之刷卡金額,均已給付被告清楚:
①原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就劉錦、
吳慧美(WU HUI MEI)、白阡皎(PAI)、陳永昇(CHENYUNGSHENG)及原告(未載銷售人員)客戶以刷卡方式購買機票,出示被告之「台新銀行結帳報表」共28紙如原證17所示。
②台新銀行就上開期間刷卡金額,則以匯款永旅公司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給付永旅公司(原證18)。
③證人陳永昇於確認台新銀行匯款入帳後,即會就收取匯款
扣除自己應得金額後,以永旅公司名義開具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則將取得票據為被告客戶刷卡金額部分交付被告兌領,原告自己客戶部分則自行持票兌領(原證19)。
④據此,原告就被告客戶以刷卡方式購買機票而應交付被告
之刷卡金額均已給付被告清楚,並無被告抗辯稱其應付售票旅行社購買機票價金中尚有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未負擔之金額,故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或存入其帳戶金額,係原告原應給付自己客戶之購票價金云云,並無理由。
(5)原告收取原應由被告收取之刷卡金額,乃因被告同意以上開刷卡金額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
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原證17相關之「信用卡簽帳單」或「信
用卡扣款同意書」部分,原告均未留存,無法提出,但原告對被告抗辯下列事項均不爭執:A.日期2014/10/7、銷售金額165800元、扣抵0.9805金(餘額)000000元交易之交易當事人為被告配偶紀忠輝。B.日期均為2014/10/30、銷售金額合計61000元、扣抵0.9805金合計59811元等3筆交易之交易當事人分別為被告配偶紀忠輝(50000元)及被告(6000元、5000元)。C.日期均為2014/12/4、銷售金額合計110400元、扣抵0.9805金合計108247元等4筆交易之交易當事人均為被告客戶逢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吉公司)員工。
②惟前述原應由被告收取刷卡金額共330625元,均列由原告
收取之原因乃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還,原約定由原告逕行收取上開刷卡金額以抵償。而原告收取上開刷卡金額後,被告復多次委託原告代購機票,或向原告借用支票以支付購買機票價金,均由原告開具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付款,自103年11月2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原告代被告支付向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購買機票之金額合計達344589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0頁至231頁;支票發票人為吳慧燕、付款人為吳慧美),支票票款均係由原告設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轉入原告設在同銀行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付,此有回籠支票影本8紙(原證20)、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證21)及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證22)等可證。可知,被告原擬清償積欠原告借款而由原告收取之刷卡金額330625元,均又因被告陸續要求而全數用於為被告代付購買機票價金且尚有不足,自無從認已發生清償效力。③被告因票據信用不佳遭列拒絕往來戶,無法使用支票,自
104年1月間起至104年5月間止均向原告借用支票付款,被告除自行給付其中2紙金額各為175590元、152700元之支票外,對其餘9紙支票合計432007元之票款(原證23)仍係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迄今猶未全部清償。
(6)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均無理由:①原證17係「永旅公司」應給付「銷售人員」之金額明細,
縱有應付未付問題,顯然亦為永旅公司與各該銷售人員之債權債務糾紛,與原告個人無關。被告抗辯稱所有未記載銷售人員姓名之刷卡金額均應由其受領,顯然無憑。又被告抗辯與原告債權抵銷乙事,惟原證17所示並非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抵銷適狀,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②原證17所示記載銷售人員姓名為「吳慧美」或「WU HUI
MEI」之刷卡金額,均已由被告兌領永旅公司之支票而給付完畢(原證18、19),如何尚有未兌領之金額可言?縱有未兌領之金額,亦為永旅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抗辯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7)原告代被告給付其應付康福旅行社購買機票價金344589元元,原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被告抗辯之330625元刷卡金債權:
①被告雖否認有委託原告代購機票而由原告代開合作金庫銀
行支票交付康福旅行社以給付購票款乙事,但上開抗辯與鈞院卷第1宗第230頁至第231頁康福旅行社記錄「付款人」(康福旅行社認應給付機票價金之人)之資料不符,顯不足採。
②被告雖否認曾同意由原告收取刷卡金330625元以抵償借款
乙事,縱原告未能證明原借款之存在及抵銷同意,但原告事後代被告給付應付康福旅行社購買機票價金344589元,顯足以抵銷原告收取上開刷卡金額,爰以對被告之上開344589元債權抵銷被告抗辯之330625元刷卡金債權,並以民事準備七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被告方面:
(一)關於原告償還陳麗美借款6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向陳麗美借款乙事,實際借款人為兩造母親吳李遠慎,並非兩造,而兩造係在母親吳李遠慎陪同下,於99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720000元之本票,用以提供吳慧傑(即原告胞兄,亦即被告胞弟)借用兩造名義購買系爭台中東山路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陳麗美之方式借貸而來,上開借款600000元固依兩造共同指示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惟實際上係用於償還系爭台中東山路房地貸款本息、兩造母親及吳慧傑生活所需與系爭借款之利息,並非被告借用之金錢,故原告主張上開600000元係被告向陳麗美借用,嗣後再將吳慧傑委由原告出售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款項其中600000元償還陳麗美,率為主張係原告代被告償還陳麗美,故主張對被告有60萬元債權云云,顯然不實。
2、吳慧傑於鈞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於86年11月間以兩造名義購買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102年間授權原告委託仲介賣出,原告當時表示祇賣290萬元,後來向買主查證,實際成交價為300萬元。當時曾指示原告代將其中100萬元還給被告,並囑咐原告將其中600000元幫被告償還陳麗美,其餘40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竟未依指示辦理,吳慧傑乃將其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售屋餘款,其中100萬元之本息轉讓予被告,並有被證15債權轉讓書(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44頁)可稽。準此,縱認原告償還陳麗美之600000元並非出於履行吳慧傑之指示,而係將尚屬其占有之現金以其名義為償還,亦不論究該借款係兩造共同借貸而應均攤其責,即使如原告主張係為被告代償陳麗美,被告亦得以上開受讓債權為抵銷抗辯,故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債權,其訴亦無理由。
3、原告雖提出其玉山銀行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並據以主張自95年1月2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代證人吳慧傑墊付貸款利息合計309829元,得向證人吳慧傑主張抵銷云云。然證人吳慧傑庭後交付其所有開立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帳戶,證人吳慧傑分別於95年3月1日及95年3月28日將12017元及11017元匯入原告設在上開玉山銀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扣除匯費17元後,分別實匯12000元及11000元,有存摺影本可稽(被證16)。證人吳慧傑亦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95年4月26日及95年5月26日分別匯出12017元予原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證17)內;另外,證人吳慧傑之子吳博隆亦自寶華銀行帳戶,於95年6月28日及95年7月31日分別匯出12017元予原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證18),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4、原告雖提出原證26、27即吳銘源、吳銘洞名義之切結書,欲證明證人吳慧傑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之價款已無可供轉讓之金額,而該2紙切結書之書立日期為106年2月10日,顯係原告臨訟始刻意要求吳銘源、吳銘洞等2人出具,然原告聲請傳喚吳銘源、吳銘洞等2人到庭作證,其中吳銘洞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卻拒絕作證,而鈞院曉諭原告應提出吳銘源名義之切結書正本時,原告即當庭捨棄該紙證據,可見該2紙切結書內容並非出於吳銘源、吳銘洞等2人之真意,其內容即非實在,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15萬6615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8日借用現金10000元,並簽具原證14之借據之事實,被告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114萬6615元款項部分,被告均否認之,此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尚需依原告要求書立借據為憑,倘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19筆高額款項,原告絕不可能不要求被告逐一書立借據為證,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9筆款項係出借予被告乙事,自應提出被告出具之借條或借據為證,否則無法憑信。
2、關於永旅公司客戶付款與該公司給付機票款之收支情形,說明如下:
(1)按永旅公司之業務員為客戶向機票票務公司訂票後,原由永旅公司開立公司支票予票務公司兌領,嗣因業務員劉錦隱匿侵占付現客戶之款項,造成永旅公司受損而發生爭訟,永旅公司負責人陳永昇乃與業務員約定,自103年4月1日起刷卡付帳之客戶機票款,仍開立永旅公司支票予票務公司,而付現客戶之機票款,則由業務員開立自己之個人支票予票務公司。
(2)又原告於103年5月間欲購買永旅公司全部股權,陳永昇與原告於103年5月26日簽訂股權讓渡書,因公司負責人暫時不作變更,故代表永旅公司簽發支票之負責人亦無法變更,陳永昇因與原告不熟,恐係擔心如將永旅公司支票交付原告使用,倘原告如未信實供兌,將連帶影響其金融信用,陳永昇遂與原告約定所有購票款(不分刷卡或付現),均改由業務員各自開立個人支票予票務公司,其中刷卡客戶之帳款因由發卡銀行匯入永旅公司帳戶,再由陳永昇開立永旅公司支票予已實際負責經營之原告代表收取及兌領,再由原告按各業務員所屬客戶之刷卡金額,開立向被告借用之支票予各業務員,供各業務員開立予票務公司之支票兌現(付現客戶現金部分,由原告與各業務員自行處理)。
(3)另機票之票務公司為方便統計各業務員代購機票之明細,均給每位業務員1個訂位代碼(code),而原告購買永旅公司股權以前,因久未接觸旅行業,被告顧念姊妹情誼,除將原有客戶轉給原告,並將被告在各票務公司之代碼提供予原告使用,甚至將票務公司已熟悉信賴之被告個人所有華南銀行支票,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與印章均借予原告使用,供其開立支票予票務公司、業務員、辦公室出租人或其他必要之用途使用。又被告為使原告儘速瞭解業務狀況,每週四均前往幫忙1天。因此,除付現客戶之現金外,原告會逐日將兩造及其他業務員所有刷卡客戶之刷卡帳製作「台新銀行結帳報表」,並據以向陳永昇收取按該等刷卡帳總額而開立之公司支票。是原告為其自有客戶及被告轉讓之客戶所購機票(均使用被告之代碼),均係開立向被告借用之支票交付票務公司,自當由原告以其向兩造之付現客戶所收現金,及原告自陳永昇收取永旅公司支票內屬於兩造客戶之刷卡帳款,撥入被告支票帳戶供票務公司、業務員或其他持票人兌現,原告卻未依誠信為之,造成被告屢遭銀行催促存入票款,被告為顧及票據信用,亦不得不婉言請託原告匯款,原告不為置理時,被告即不得不自行存款供兌,該期間內被告支票亦曾因此遭退票,票據信用嚴重受損。
(4)原告自承其購買永旅公司全部股權係借用被告所有華南銀行支票予賣方即陳永昇提兌,而任何人以現金存入或以支票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究竟係為借貸、償債、寄託、贈與或其他事由,其目的所在多有。是原告究竟有無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存在,自不能單以其曾匯款或以支票存入被告借予使用之帳戶而率予認定,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由附表所示19筆款項,與被告向華南銀行申請上開支票影本(被證1)仔細核對勾稽製作之「對原告主張借款明細之說明」(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頁),亦可證明該等款項均係支付開票旅行社之購票款,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且上開支票書寫之字體均係原告筆跡,原告竟稱僅曾向被告借用另3紙支票,要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從追查原告受領陳永昇簽發之永旅公司支票流向,即可印證。
3、原告雖主張自103年6月10日起即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且於103年6月16日兌現第1紙開具之支票,事後即無向被告借用支票之必要云云,亦屬杜撰不實之詞,殊不足採:
(1)103年5月1日以前,永旅公司業務員為客戶向機票票務公司訂票後,原係由該公司負責人陳永昇開立公司支票予票務公司兌領,嗣因陳永昇擬出售公司股權不再經營,遂與業務員約定自103年5月1日起,所有購票款(不分刷卡或付現)改由業務員各自開立個人支票予票務公司,購票刷卡客戶之帳款由發卡銀行匯入永旅公司帳戶後,再由陳永昇開立該公司支票予業務員。又於103年6月1日陳永昇將永旅公司轉讓予原告,當時因該公司股東兼業務員劉錦虧空公司款項尚在訴訟求償中,陳永昇遂與原告約定俟該案執行終結後始行辦理移轉股權等相關手續,此期間永旅公司支票仍由陳永昇保管,台新銀行將購票刷卡帳匯入永旅公司帳戶後,原告製作「台新銀行結帳報表」向陳永昇請領刷卡款項,陳永昇再將刷卡帳款開立公司支票予原告。
(2)原告向陳永昇請領取得刷卡帳之公司支票後,再將各業務員應得之客戶刷卡款項簽發支票予各該業務員,供各該業務員兌付已簽發予票務公司之支票。又原告當時甫接手永旅公司,其個人並無電腦,且與各票務公司毫無淵源與信任基礎,無法取得各票務公司之訂位代碼(code),被告乃將自己之個人電腦及與個人電腦連結各票務公司訂位代碼(code)提供予原告使用,且因原告表明並無支票可用,被告遂將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及申領使用已久之支票均借予原告使用,此部分事實由康福旅行社函覆鈞院所附自103年6月1日至103年12月底以被告名義向該公司訂購機票之客戶姓名及票款明細可知,自103年7月29日起訂購人雖已出現原告名義,然對照該公司覆函所附支付機票款之支票明細,迄至103年10月31日始陸續出現「發票人:吳慧燕、付款人:紀吳慧美、帳號00000000」之支票用以支付機票款等情。據此可見,不僅於103年7月29日出現以原告名義訂購機票前,被告撥給原告之舊有客戶,其訂購機票款仍開立被告之支票予康福旅行社提兌,即使自103年7月29日起原告開始以自己名義訂購機票,迄至103年10月31日開立原告名義之支票予康福旅行社前,不論係以原告名義或被告名義訂購之機票,仍均開立被告支票予康福旅行社兌領,在在可證原告主張自103年6月10日起即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支票使用,103年6月16日兌現第1紙開具之支票後即無向被告借用支票之必要云云,純為捏造其匯入被告借其使用支票等相關帳戶之款項均係原告主張借予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原告刻意隱匿其提出「台新銀行結帳報表」之部分銷售人員姓名,顯見原告明知其主張借款予被告乙節並非實在:
(1)原告雖主張其提出被證17所示「台新銀行結帳報表」28紙,其中「銷售人員姓名」欄空白或記載「吳慧燕」者,代表該筆交易之銷售人員即為原告本人云云,並主張尚無另為補正製作文書之必要,恐係故意遮掩涉嫌詐欺之情事,此從上開結帳報表第24頁(右下角編碼)所示「日期14/10/
7、銷售金額165800、抵扣0.9805金(餘額)000000」,此筆刷卡帳確非原告之銷售金額,因該筆交易實際是被告與配偶紀忠輝及友人出遊之刷卡帳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被證4),其上記載紀忠輝於103年10月7日向永旅公司消費,本期最低應繳165800元等情可資佐證。而原告據向陳永昇請款後,陳永昇簽發發票日103年10月9日、面額162567元之永旅公司支票交付原告(參見陳永昇提出票據明細表第21筆),原告旋即存入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證19第6-7頁),可見原告強指上開銷售人員姓名空白之刷卡帳款為其銷售金額,顯與事實不符。
(2)上開結帳報表第27頁(右下角編碼)所示「日期14/10/30之帳款計有下列3筆,銷售金額合計61000,抵扣0.9805金(餘額)合計59811元:①批次號碼216、銷售金額50000、抵扣0.9805金49025。②批次號碼217,銷售金額6000、抵扣
0.9805金5883。③批次號碼217,銷售金額5000,抵扣0.9805金4903。首筆50000元,係被告以配偶紀忠輝之副卡持有人身分於103年10月30日向永旅公司消費之刷卡帳款,此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同日出具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可證(被證5);其餘6000元、5000元兩筆刷卡帳,均係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向永旅公司消費之刷卡帳款,亦有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帳單(被證6)及遠東商業銀行結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單(被證7)可證。而上開3筆抵扣0.9805金餘額之帳款合計59811元,原告據向陳永昇請款時,陳永昇併同他筆帳款簽發面額100115元、103年10月31日到期之永旅公司支票予原告(參見陳永昇提出明細表第25筆),原告再存入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參見原證8第附件4第2頁)。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自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語音轉出59826元(含應支付銀行之匯費15元)至被告借其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參見原證4第2頁),供前述被告與配偶刷卡購買機票而簽發被告名義予票務公司之支票兌領。詎原告刻意將上開台新銀行結帳報表之銷售人員姓名刪除,並誆稱「該筆交易之銷售人員即為原告本人」,再將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該筆款項諉稱借給被告,益證原告主張不實。
(3)又前開結帳報表第29頁(右下角編碼)所示消費「日期2014/12/4,批次號碼同為232之下列4筆帳款:①銷售金額26500、抵扣0.9805金(餘額)25983。②銷售金額27500、抵扣0.9805金(餘額)26964,計2筆。③銷售金額28900,抵扣0.9805金(餘額)28336。以上均係被告客戶逢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鼎益、劉進財、吳昌明與楊富來擬出差之旅費,並非原告客戶之交易金額,有被告向該公司索取之轉帳傳票、分類帳可參(被證8);即林鼎益機票26500元,劉進財與吳昌明機票款各27500元,楊富來於機票款27500元外加台胞證1400元,因此刷卡帳款為28900元,足證原告上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
(4)前開結帳報表第29頁(右下角編碼)所示消費「日期2014/12/4,批次號碼同為232之帳款:此係被告客戶黃志強之刷卡交易明細乙紙(被證9)。而黃志強於103年12月4日向永旅旅行社簽帳消費56000元,此由上開交易明細可證;詎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結帳報表第29頁(右下角編碼)所示同上日期與刷卡金額之銷售人員姓名卻刻意空白,原告並據此主張結帳報表其中「銷售人員姓名」欄空白……者,代表該筆交易之銷售人員即為原告本人云云,即屬謊言。
(5)依被告客戶劉進財之刷卡交易明細2紙(被證10)第1頁可知,劉進財於103年11月17日向永旅公司簽帳消費23400元,第2頁可見劉進財於103年12月4日再向永旅公司簽帳消費27500元;後者即上述(3)所揭劉進財之消費項目。而前1筆即103年11月17日之刷卡金額即漏未出現在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結帳報表中,可見原告漏頁部分顯係故為隱暪被告客戶刷卡之事實,意圖方便其為其不實之主張。
5、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客戶刷卡帳與現金帳已逾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1)原告迄未補正台新銀行結帳報表「銷售人員姓名」欄空白之正確報表,亦未提出其據以製作上開報表之「信用卡簽帳單」或「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僅主張均未留存而無從提出,依法應認該等空白欄之銷售金額合計108萬6135元均為被告客戶之刷卡帳,屬於被告所有:
①原告業已於民事準備四狀自承係以其製作之「台新銀行結
帳報表」向證人陳永昇請領各業務員之客戶刷卡帳,陳永昇扣除其自己應得之金額後,將包括被告客戶之刷卡金額開具永旅公司之支票交付原告無誤。
②依證人陳永昇之證詞及卷附其提出交付原告票期均不同之
支票明細可知,陳永昇扣除其自己應得金額後,將其餘金額合併開具1紙永旅公司之支票交付原告兌領,再由原告將業務員劉錦等人應得之金額分別開立被告借其使用之支票予劉錦等人提兌等情。然被告客戶之刷卡金額,原告則恣意運用,並未完全翔實開立支票存入或以現金匯入被告借其使用之帳戶供票務公司兌現。原告雖主張:「將所取得票據為被告客戶刷卡金額部分交付被告兌領,原告自己客戶部分則自行持票兌領」、「原告就被告客戶以刷卡方式購買機票而應交付被告之刷卡金額,均已給付被告清楚,並無被告所指其應父售票旅行社購買機票價金中尚有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未負擔之金額。」、「原告所提如被證17所示『台新銀行結帳報表』28紙,其中『銷售人員姓名』欄空白或記載『吳慧燕』者,代表該筆交易之銷售人員即為原告本人;……。」等語,核屬杜撰不實之誆詞,不足採信。是由上開說明可證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結帳報表」中「銷售人員姓名」欄空白之刷卡帳,其中有8筆確係被告配偶與客戶之刷卡金額,故原告主張:「其中『銷售人員姓名』欄空白或記載『吳慧燕』者,代表該筆交易之銷售人員即為原告本人。」云云,顯然不實。再「台新銀行結帳報表」既係原告製作並據向陳永昇請領刷卡帳之電腦資料,自不可能有「銷售人員姓名」欄空白之情事,而卷附原告提出「銷售人員姓名」欄空白之結帳報表,顯係意圖為不實辯解而刻意變造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原證17相關之「信用卡簽帳單」或「信用卡扣款同意書」等資料均未留存,無從提出云云。然「信用卡簽帳單」或「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係原告憑以製作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或扣款同意書等會計憑證至少應保存5年,原告諉稱未為留存,顯係擔心變造台新銀行結帳報表之不法犯行曝光而拒不提出。從而上述事實,對照被告提出客戶黃志強與劉進財之刷卡交易明細,亦均係出現在前開台新銀行結帳報表「銷售人員姓名」欄空白之刷卡帳,更足證原告顯係將其電腦之台新銀行結帳報表檔案刻意刪除系爭期間內原登載被告姓名「銷售人員姓名」,其上所示銷售金額,係被告客戶之刷卡帳而應歸屬被告之款項甚明。③又查103年9月10、11日、103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2月底
等2段期間「銷售人員姓名」欄空白之刷卡帳,如屬於陳永昇或白阡皎者,仍註記有CHEN YUNGSHENG或PAI等字樣,卻沒有兩造之英文名字,揆諸常理,若非刻意刪除,焉可能致此?而前開2段期間之台新銀行結帳報表「銷售人員姓名」欄空白之刷卡帳,其金額合計108萬6135元,有被告依據原證17摘錄製作之台新銀行結帳表(銷售人員姓名空白欄)可參(附件2,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6頁)。茲被告既已證明上開「銷售人員姓名」欄空白之刷卡帳,其中多筆確屬被告配偶、被告或被告客戶之刷卡帳,而原告既不補正上述2段期間均載明「銷售人員姓名」之「台新銀行結帳報表」,復不提出其據以製作上開報表之「信用卡簽帳單」或「信用卡扣款同意書」,空口飾辯「均未留存,無從提出」,自非實在。是被告抗辯該等銷售人員姓名空白之客戶刷卡帳均屬被告客戶之刷卡金額,而全部歸屬被告所有之款項,於法自屬有據。
(2)卷附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結帳報表記載「銷售人員姓名」為被告之刷卡帳金額,亦屬被告所有:
①依原告提出原證17「台新銀行結帳報表」,其中已載明「
銷售人員姓名」為「吳慧美」或「WU/HUMEI」者,自屬被告客戶之刷卡帳而應歸被告所有,此為原告在書狀自認之事實。
②依原證17「台新銀行結帳報表」於「銷售人員姓名」欄記
載「吳慧美」或「WU/HUMEI」之銷售金額合計355萬2629元(附件3,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7頁)。而原告據以主張為借款債權者,均係以現金存(匯)入被告借其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或支票帳戶之款項,原告無異承認自始未將上述被告客戶之刷卡帳款給付被告,被告當然取得對原告請求該等刷卡帳之債權。
③據此,被告對原告尚有2筆客戶刷卡帳之債權,其一為卷
附台新銀行結帳報表「銷售人員姓名」空白之刷卡金額108萬6135元,其二為上開報表「銷售人員姓名」記載為「吳慧美」或「WU/HUMEI」之刷卡金額355萬2629元,合計463萬8764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以答辯六狀送達原告同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6、被告否認曾積欠原告借款,並與原告合意以被告配偶、被告及被告客戶之刷卡帳款為抵償之約定:
(1)被告配偶、被告及客戶刷卡金額,係被告配偶、被告與客戶為給付購買機票而預付者,該款項自當使用在購買機票而開立之支票兌領之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用以抵償債務乙節,顯違常理;且被告更否認有積欠原告借款,並與原告合意為有損消費者權益之虞之約定,是原告就此項抵償之主張自當舉證以實其說。
(2)況上開刷卡金額330625元分別發生於:①被告配偶紀忠輝於2014/10/07刷卡金額抵扣餘額162567元,②被告以配偶紀忠輝之副卡持有人身分於2014/10/30刷卡金額抵扣餘額合計59811元,③逢吉公司員工劉進財等4人於2014/12/04刷卡金額抵扣餘額合計108247元。前2項刷卡期間尚有16筆刷卡金額,後2項刷卡期間亦尚有4筆刷卡金額,即使2014/12/04當日,除劉進財等4人外,尚有5筆刷卡金額(參見附件2)。衡情兩造若有上開抵償債務約定,何以跳躍選擇上述3筆刷卡金額抵帳,而上述期間內其他25筆刷卡金額則免於抵償之用?在在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違經驗法則,益證原告主張原證17所示「台新銀行結帳報表」均為各月刷卡金額結帳當時製作,並交付被告、白阡皎等人確認無誤。被告對於自己配偶及客戶刷卡金額甚為瞭解,故原告主張將被告配偶及客戶刷卡金額交由原告收取,乃因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還,原約定由原告逕行收取上開刷卡金額抵償云云,並不實在。
7、被告亦否認曾委託原告代購機票,而由原告開具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支票予康福旅行社之情事:
(1)被告依據前向康福旅行社索取「票務客戶對帳明細表」(被證11),與原告提出前揭8紙回籠支票互核結果,按支票日期、支票金額、機票開票日、訂單編號、行程、客戶姓名與金額,製作「2014訂單明細表」(附件4,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8頁)。查前揭機票之訂購人,除編號4外,其餘均非被告之客戶,衡情自係原告之客戶,不論付現或刷卡,其購票價款自係均由原告收取。而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帶團出國,迄至103年11月8日始行入境,有護照影本可證(被證12),上述編號4為被告客戶係於103年10月31日開票,當日被告已帶團出國,自無從利用連結訂位代碼之電腦為其開票,則為該客戶訂購機票者應係原告,而該客戶向來均係付現,其款項當然亦由原告收取。準此,依康福旅行社之對帳明細表可知,附件4所有訂購機票之客人,均係由原告代向康福旅行社訂購機票,此觀該明細表右邊「訂購人」均載明為「吳慧燕」可證,故原告主張該8紙回籠支票係代被告給付票款云云,顯然不實。
(2)又該8紙回籠支票對照康福旅行社回覆鈞院給付機票款之支票明細表可知,該8紙支票之「發票人」固為原告,但各該筆機票款之「付款人」卻記載為「吳慧美」,對照前項說明,可知原告係以上開明細表之付款人為被告,遽為主張該8紙支票之機票債務人為被告客戶,顯係移花接木、杜撰卸責之詞。是原告既為上述明細表所示客戶訂購機票而開具支票予票務公司,自應備款供兌,原告竟又主張其收取上開刷卡金額後,被告復多次委託原告代購機票,或向被告(當係「原告」之誤)借用支票以支付購買機票價金,均由原告開具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之支票付款,自103年11月2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原告代被告支付向康福旅行社購買機票之金額合計達344589元,……,此有回籠支票影本8紙可證云云,亦屬欺世之詞。
(3)再由前揭附件4編號4之之購票客人係被告之舊客戶,其餘均非被告之客戶,而上述編號4被告舊客戶於購票當日因被告帶團出國,其現金自係交付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該附件4所示客戶均係現金交易,原告提出該8紙回籠支票與原告製作原證17之「台新銀行結帳報表」無關,自無礙於被告所為上述銷售人員姓名空白之結帳報表均屬被告客戶刷卡帳之抗辯。
(三)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慧傑因個人信用不佳,於86年11月間購買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而以兩造名義簽約並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向台新銀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貸款本息均由吳慧傑支付,迄至102年9月間委由原告以300萬元出售。
(二)兩造於99年12月17日將其名下共有系爭台中東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麗美,並於99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如原證2所示面額720000元本票予陳麗美。
(三)陳麗美於99年12月19日匯款552000元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而原告以出售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價金中600000元,於102年9月16日匯至陳麗美帳戶。
(四)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已將系爭台中東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吳慧傑之子2人共有。
(五)原告於103年5月間購買永旅公司全部股權,並於103年5月26日與陳永昇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103年06月01日起之公司業務、員工薪水、勞健保、營業行為之債權、債務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與甲方(即陳永昇)無關。」;第7條亦約定:「甲方員工劉錦前積欠公司之公款,由甲方自行處理,與乙方無關。(甲方須執行甲方員工劉錦前積欠公司之公款訴訟,於此訴訟執拍賣執行結束,即辦理過戶甲方所有永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讓渡歸予乙方不得異議)」。嗣永旅公司之代表人已於105年2月19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接手經營永旅公司後,曾向被告借用支票使用(但原告就借用支票之張數有爭執)。
(六)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4、5、7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被告自認曾於104年1月8日向原告借用現金10000元,並書立原證14之借條1紙,迄今尚未清償。
(八)原告業已收受證人陳永昇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開立予原告之票據號碼及金額。
(九)原告就黃志強、劉進財等2人均為被告之客戶乙事並不爭執,且對下列事項亦不爭執為真正:
1、日期2014/10/7、銷售金額165800元、扣抵0.9805金(餘額)000000元交易之交易當事人為被告配偶紀忠輝。
2、日期均為2014/10/30、銷售金額合計61000元、扣抵0.9805金、合計59811元等3筆交易之交易當事人分為被告配偶紀忠輝(50000元)及被告(6000元、5000元)。
3、日期均為2014/12/4、銷售金額合計110,400元、扣抵0.9805金,合計108247元等4筆交易之交易當事人均為被告客戶逢吉公司員工。
(十)被證15之債權轉讓書確為證人吳慧傑簽立(但原告否認內容之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代償款600000元部分:
1、原告先位主張基於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12條、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2、若認上開請求無理由時,則原告備位主張基於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3、原告主張若該筆6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為連帶債務或不可分之債,因原告之清償使被告同免債務,亦得依民法第281條或第292條準用民法第2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及利息,是否可採?
(二)就借款114萬6615元部分:
1、原告先位主張基於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114萬6615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可採?
2、若認上開請求無理由時,則原告備位主張基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6615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依民法債權讓與及第334條等規定就原告請求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對證人吳慧傑另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334條等規定,以得對抗證人吳慧傑之事由對被告行使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600000元及115萬6615元,共計175萬6615元,無論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利害關係人代償等規定,除被告自認確有借款10000元尚未清償外(詳後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均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之抗辯尚有瑕疵,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陳麗美借款600000元部分:
1、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查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3人清償,係基於第3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12月29日向陳麗美借款6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6月28日,陳麗美於99年12月29日電匯同額款項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方式交付借款,原告則與被告共同簽發面額72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陳麗美,以擔保借款本息之清償。惟上開借款,被告迄至102年9月間仍未清償,原告乃於102年9月16日代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金600000元,並取回本票。又原告為陳麗美為擔保借款清償持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就被告借款之清償應為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原告代被告向陳麗美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陳麗美對被告之權利,乃請求被告償還代為清償之借款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1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原證2本票1紙及原證3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則就原告提出原證1~3等文書之真正不爭執,然否認為向陳麗美借款之債務人,並以上情抗辯。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陳麗美,經到庭具結後證稱:「原證2本票是兩造一起拿本票來向我借錢,當時是借600000元,證人吳李遠慎有一起來,借款人不是吳李遠慎,我於99年12月29日匯款552000元到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是兩造指定的,該筆款項已將借款利息扣除,事後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匯款600000元到我的帳戶,就是清償該筆借款。又該筆借款有約定利息,每個月應付利息數額及利息如何支付均不記得,借款前有預扣利息,還款前亦有支付利息。」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而證人吳李遠慎亦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記得兩造有一起向陳麗美借錢,借多少錢及借錢用途均不清楚,原證2之本票沒有見過。」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是依證人陳麗美、吳李遠慎之證述內容,可知於99年12月間持原證2本票向證人陳麗美借款之人為兩造,並非原告主張僅被告1人,亦非被告抗辯借款人為證人吳李遠慎或證人吳慧傑,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原證2本票之真正,則兩造既為原證2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項)。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第2項)。」,兩造自應就原證2本票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民法第272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而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1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2項)。」,故被告就原證2本票之票據債務既負連帶清償責任,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匯款600000元清償積欠證人陳麗美之債務,係基於連帶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前揭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清償並不相同,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00元清償積欠證人陳麗美債務之行為應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備位主張基於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又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且無因管理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匯款600000元清償積欠證人陳麗美之債務,係基於連帶債務人之身分而為清償,乃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基於無因管理人身分為被告清償債務,即與前揭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倘該筆6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為連帶債務或不可分之債,因原告之清償使被告同免債務,亦得依民法第281條或第292條準用民法第2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及利息部分:
(1)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而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第1項)。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項)。」。是本院認定兩造為原證2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兩造就原證2本票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00元清償積欠證人陳麗美之債務,係基於連帶債務人之身分而為清償,乃清償自己之債務,已如前述,且因兩造為原證2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均應擔保該紙本票之票款支付,兩造因此負擔原證2本票債務之內部分擔額,依前揭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等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原告僅得就被告應分擔部分取得求償權甚明。至原告固主張原證2本票擔保之借款係直接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全部支用,被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陳麗美上開證言及原證1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記載,證人陳麗美係於99年12月29日依兩造之指定匯款552000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前該帳戶存款餘額尚有804994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頁),足認被告當時應無個人急需用款而向證人陳麗美借款之可能,自不得僅因該筆款項係直接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乙事,遽認該筆款項即為被告個人自行使用。況兩造為同胞姐妹關係,借款當時復與兩造母親吳李遠慎共同前往,則兩造就該筆借款之目的或用途為何應無不知之可能,被告抗辯稱該筆款項實際係用於償還系爭台中東山路房地貸款本息、兩造母親及吳慧傑生活所需等情,原告則僅否認被告之抗辯,卻未就該筆借款之用途為任何說明,僅稱借得之金錢實際為被告全數收取使用,被告應就筆600000元負全數最終清償責任,原告並無分擔之義務云云,即與上揭卷證資料不符,從而原告否認就該筆借款亦有分擔義務,要為本院所不採。
(2)另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本件兩造於99年12月間持原證2本票向證人陳麗美借款,證人陳麗美於99年12月29日匯款552000元至兩造指定之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原證2本票即係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而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匯款600000元至證人陳麗美之帳戶,其用途在於清償上揭99年12月29日之借款乙節,均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證人陳麗美貸與兩造之借款本金應為552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600000元,即兩造應清償之借款本金為552000元,兩造依前揭民法第280條規定各應分擔借款債務本金為276000元(計算式:552000÷2=276000),故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匯款600000元至證人陳麗美之帳戶,即有超額清償之嫌,超額清償部分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金額為276000元,及自免責時即102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15萬6615元部分:
1、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8日向其借用現金10000元,並書立原證14借條1紙為憑,而該筆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迄未清償之情事在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應已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法院即得以被告自認之事實據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103年6月間至103年12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共借款19筆,金額合計114萬6615元等情,並提出原證4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證5即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原證7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影本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頁至第23頁),被告則承認確有受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114萬6615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僅承認確有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114萬6615元,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對於附表所示19筆款項共114萬6615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證明就附表所示19筆款項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即不能認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19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附表所示19筆款項究竟如何與被告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被告書具之借據或借條供參,僅就原告於103年5月間接手永旅公司經營權前後之帳務爭議與被告互為攻擊防禦,自難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19筆款項業已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況如被告抗辯稱依原證14之借條內容觀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即需書立借條,何以借用如附表所示19筆款項共114萬6615元,卻無其他借據或借條存在?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19筆款項共114萬6615元亦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洵無可採。故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4萬6615元及其遲延利息,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3、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倘本院認為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19筆款項114萬6615元為無理由時,乃備位主張基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6615元及其遲延利息乙節,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19筆款項114萬6615元有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9筆款項114萬6615元既係原告以匯款及現金存款等方式交付被告,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應係主張該不當得利乃因其給付行為而發生,在性質上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該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被告就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19筆款項114萬6615元乙節,抗辯稱原告於103年5月26日與陳永昇簽訂股權讓渡書,購買永旅公司全部股權,因永旅公司與股東間另有訴訟尚未終結,故約定公司負責人暫不作變更,代表永旅公司簽發支票之負責人亦無法變更,陳永昇因與原告不熟,擔心倘將永旅公司支票交付原告使用,若原告未信實供兌,將連帶影響其金融信用,陳永昇遂與原告約定所有購票款(不分刷卡或付現),均改由業務員各自開立個人支票予票務公司,其中刷卡客戶之帳款由發卡銀行匯入永旅公司帳戶,再由陳永昇開立永旅公司支票予已實際負責經營之原告代表收取及兌領,並由原告按各業務員所屬客戶之刷卡金額,開立向被告借用之支票予各業務員,供各業務員開立予票務公司之支票兌現,而如附表所示19筆款項與被告向華南銀行申請被證1所示支票影本相互核對勾稽製作之「對原告主張借款明細之說明」(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頁),可知附表所示19筆款項均係支付開票旅行社之購票款,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且上開支票書寫之字體均係原告筆跡,原告主張僅曾向被告借用另3紙支票,要與事實不符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然本院審酌被告提出被證1所示13紙支票正反面影本,確認被證1所示13紙支票發票人皆係被告,而受款人皆為康福、大安國際、創造及大眾等旅行社,該13紙支票之金額、文字等書寫筆跡,與原告提出不爭執為其自行書寫之原證3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之筆跡,經本院肉眼比對其中「陸」、「拾」、「萬」、「元」、「正」等文字之書寫筆順、走勢等特徵大致相符,甚至阿拉伯數字之寫法亦為相符,足見被證1所示13紙支票應係原告使用被告名義華南銀行帳戶之支票而簽發交付予各開立機票之旅行社甚明。原告事後否認被證1所示13紙支票為其簽發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固主張被證1所示13紙支票之票面總金額與如附表所示19筆款項之金額不相吻合,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19筆款項係為支付被證1所示13紙支票之購票款云云。惟依一般支票使用實務,簽發支票支付款項大多以遠期支票為之,原告經營永旅公司使用支票應無例外,故支票上記載之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期不相符合,要屬常態。準此,被證1所示13紙支票之發票日起訖期間為103年7月5日至103年12月31日,而附表所示19筆款項之匯款或現金存款起訖期間為103年6月5日至103年12月9日,原告既以遠期支票方式簽發被證1所示13紙支票,於各紙支票之發票日屆至前即應存入相當款項兌付,方為合理,但原告是否於各紙支票之發票日屆至前即存入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供被告兌付,即非被告所能掌握,此從被證1所示13紙支票之票面總額為217萬1043元,而附表所示19筆款項總額僅114萬6615元,即可獲得印證。再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康福旅行社提供永旅公司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被告名義向該公司訂購機票之客戶姓名及票款明細資料,經康福旅行社於105年10月6日以康法字第105100604073號函提供訂購機票相關明細及付款資訊,可知自103年7月29日起訂購人雖已出現原告名義,但從該公司覆函所附支付機票款之支票明細,迄至103年10月31日始陸續出現「發票人:吳慧燕、付款人:紀吳慧美、帳號00000000」之支票用以支付機票款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5頁至第232頁),據此足認於103年7月29日出現以原告名義訂購機票前,被告撥給原告之舊有客戶,其訂購機票之款項仍開立被告之支票予康福旅行社提兌,即使原告自103年7月29日起開始以自己名義訂購機票,迄至103年10月31日開立原告名義之支票予康福旅行社前,不論係以原告名義或被告名義訂購之機票,仍繼續開立被告支票予康福旅行社兌領,故原告主張自103年6月10日起即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支票使用,103年6月16日兌現第1紙開具之支票後即無再向被告借用支票之必要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是依前述,原告自103年7月5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期間既有被證1所示13紙支票共217萬餘元之票款待兌付,其於103年6月5日至103年12月9日之期間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匯入附表所示19筆款項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用途自屬兌付其簽發被告名義之支票票款,故即使原告提出兩造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要求原告轉帳匯款(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6頁至第64頁),仍無法排除被告要求原告匯款兌付被證1所示13紙支票款項之可能,亦即原告將如附表所示19筆款項交付被告,乃基於兩造間借用支票及兌付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致,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要與前揭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19筆款項共114萬6615元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致被告受有114萬6615元之利益,而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14萬6615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就被告抗辯稱①日期2014/10/7、銷售金額165800元、扣抵0.9805金(餘額)000000元交易之交易當事人為被告配偶紀忠輝。②日期均為2014/10/30、銷售金額合計61000元、扣抵0.9805金合計59811元等3筆交易之交易當事人分別為被告配偶紀忠輝(50000元)及被告(6000元、5000元)。③日期均為2014/12/4、銷售金額合計110400元、扣抵0.9805金合計108247元等4筆交易之交易當事人均為被告客戶逢吉公司員工各情均不爭執,而前述應由被告收取刷卡金額共330625元,均列由原告收取原因乃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還,原約定由原告逕行收取上開刷卡金額以抵償。而原告收取上開刷卡金額後,被告復多次委託原告代購機票,或向原告借用支票以支付購買機票價金,均由原告開具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付款,自103年11月2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原告代被告支付向康福旅行社購買機票金額合計達344589元,支票票款均係由原告設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轉入原告設在同銀行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付等情,並提出回籠支票影本8紙、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依據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既已否認原告主張上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曾約定「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還,原約定由原告逕行收取上開刷卡金額以抵償」,及「被告曾多次委託原告代購機票,或向原告借用支票以支付購買機票價金,均由原告開具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支票兌付」等)負舉證責任。惟依前述,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19筆款項共114萬6615元,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19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附表所示19筆借款之前提已不存在,自不生約定以原告逕行收取被告所有上開刷卡金額抵償借款之情事。況被告所有應收取上開刷卡金額330625元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03年10月30日及103年12月4日,前2項刷卡期間尚有16筆刷卡金額,後2項刷卡期間亦尚有4筆刷卡金額,即使103年12月4日當日除劉進財等4人外,尚有5筆刷卡金額(參見附件2,本院卷第2宗第116頁),則兩造間若有上開抵償債務約定,何以跳躍選擇上述3筆刷卡金額抵帳,而上揭期間內其他25筆刷卡金額則毋需抵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經驗法則,要無可採。又被告依前揭向康福旅行社調取「票務客戶對帳明細表」(被證11),與原告提出前揭8紙回籠支票互核後,按支票日期、支票金額、機票開票日、訂單編號、行程、客戶姓名與金額等,製作「2014訂單明細表」(附件4,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8頁),可知前揭機票之訂購人,除編號4外,其餘均非被告之客戶,衡情應係原告之客戶,則客戶給付之機票款不論付現或刷卡均應由原告收取,始為正當。且被告自103年10月30日帶團出國,迄至103年11月8日始行入境,有被告提出被證12即護照簽證欄影本可證,上述編號4係被告客戶於103年10月31日開票,當日被告已帶團出國,自無從利用連結訂位代碼之電腦為該名客戶開票,故為該名客戶訂購機票者應係原告,而該客戶若係付現,其款項當然即由原告收取。準此,依康福旅行社之對帳明細表可知,附件4所有訂購機票之客戶應係由原告代向康福旅行社訂購機票,此從該明細表右邊「訂購人」欄均載明為「吳慧燕」可證,是原告主張該8紙回籠支票係代被告給付購買機票之票款云云,顯然不實,委無可採。
(四)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積欠陳麗美借款600000元部分,其請求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金額於276000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又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10000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以其餘法律關係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業如前述,被告則在本件訴訟審理時提出抵銷抗辯,主張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存在,得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相互抵銷:即「1、依證人吳慧傑於106年1月20日書立債權轉讓書記載,受讓證人吳慧傑對原告得主張之債權100萬元;2、依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結帳報表「銷售人員姓名」空白之刷卡金額108萬6135元,及該報表「銷售人員姓名」記載為「吳慧美」或「WU/HUMEI」之刷卡金額355萬2629元,共計463萬8764元。以上3筆合計563萬8764元。」(參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99頁背面、第108頁及第144頁);原告復以其對被告另有代為給付康福旅行社購買機票價金344589元債權,得與被告抗辯應收取刷卡金債權330625元抵銷,且原告對證人吳慧傑亦有115萬6000元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原告得以對抗讓與人即證人吳慧傑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告,並提出原證25存戶交易明細表、原證26吳銘源切結書、原證27即吳銘洞切結書為其依據(參見原告民事準備七狀,本院卷第2宗第149頁、第198~235頁、第237頁)。經查:
1、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第2項)。」,民法第299條亦設有規定。且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於此情形,初無同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六狀,其中被證15即證人吳慧傑於106年1月20日書立債權轉讓書,記載證人吳慧傑將對原告得主張出售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所得價款債權之其中100萬元讓與被告,俾使被告得以該債權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債權抵銷等情,該民事答辯六狀亦於同日送達原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無誤(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2頁),依前揭民法第297條規定,證人吳慧傑對被告所為債權讓與已因通知債務人即原告而發生效力。原告雖主張證人吳慧傑所謂之售屋價款10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使存在,原告亦得以對證人吳慧傑之債權115萬6000元抵銷之等語。
本院認為:
(1)依被證15即證人吳慧傑於106年1月20日書立債權轉讓書,其內容略以:證人吳慧傑於86年11月間以兩造名義購買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於102年間授權原告委託仲介出售,實際成交價格為300萬元,扣除台新銀行房貸(以原告名義借貸)後,尚有餘款140萬元,證人吳慧傑當時曾囑託原告將售屋價款其中100萬元還給被告,並以100萬元中之600000元替被告償還陳麗美,另400000元直接交付被告,但原告事後將還給陳麗美之600000元稱係借給被告,顯然並未依證人吳慧傑之指示償還100萬元予被告,證人吳慧傑遂將原告應退還之600000元及其餘未交付被告之400000元全部讓與被告,使被告得與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而原告亦自承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係兩造共同出名為證人吳慧傑購置,供其一家居住,購屋貸款則由證人吳慧傑繳納,且於102年9月16日代被告清償陳麗美之600000元,確係以出售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所得價金為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49頁),據此可知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既由證人吳慧傑授權原告委由仲介出售,則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即應歸證人吳慧傑所有,而原告並未爭執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為300萬元,及扣除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後尚餘140萬元之事實,故原告負有將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出售所得剩餘價金140萬元返還予證人吳慧傑之義務,縱令原告否認證人吳慧傑曾指示將其中100萬元交付被告乙事(含代為償還陳麗美借款部分),但證人吳慧傑既於106年1月20日書立債權轉讓書將該10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即難認證人吳慧傑對原告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
(2)至原告主張:①當時購買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之仲介費、登記規費及規費等約100000元係由原告負擔;②證人吳慧傑購買系爭台中東山路房地,所需仲介費、登記規費及規費等約100000元亦由原告負擔;③購買系爭台中東山路房地,所需貸款自94年12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間則由原告代為清償貸款金額約380000元;④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出售後,委由吳銘源清潔、油漆、整理、打包及搬遷至台中市等費用全部約400000元,亦由原告代證人吳慧傑給付予吳銘源;⑤吳銘洞於102年9月間在台南成大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費用176000元,證人吳慧傑同意負擔,亦由原告給付吳銘洞;以上5筆金額合計115萬6000元,已逾證人吳慧傑讓與被告之債權額100萬元,被告顯然無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情,並提出原證25~27為證。然原告所為上揭5項費用之主張,其中第4項即原證26即吳銘源書具切結書證明原告墊付搬遷費用400000元部分,原告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原證26之證據,但仍聲請訊問證人吳銘源(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63頁背面及第264頁),而證人吳銘源則經本院先後2次通知應於106年4月18日下午3時20分及106年5月23日下午3時到庭作證,卻均無故未到庭,則原告主張代證人吳慧傑墊付搬遷費用400000元予證人吳銘源乙事顯然無從證明,即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其中第5項即原證27即吳銘洞書具切結書證明原告墊付102年9月間在台南成大醫院施作心導管手術等費用176000元部分,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吳銘洞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證人吳銘洞到庭後當庭表示與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作證,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63頁背面),是證人吳銘洞既拒絕作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原證27切結書內容為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又其中第3項部分,本院依職權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吳慧傑,經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台中東山路房地是以原告名義購買,買賣價金為330萬元,原告同意讓我及家人居住,我僅負擔12000元,其餘均由原告支付,該房屋是全額貸款,我否認曾與原告約定各自負擔一半之費用,因購屋時我根本沒有現金,我有向原告特別表示貸款利息可以分擔,但貸款本金我無法負擔。至於房屋貸款是由何人繳納,我不清楚,原告說是她支付,被告也表示是她拿公公的存摺交付原告提領繳納。由於我與原告吵架,我從95年7月就搬離該房屋,事後被告要我搬回去,若不搬回去,她無法再負擔貸款,因透支她公公太多錢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46、247頁),可見系爭台中東山路房地係以原告名義購買,亦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而由原告提供予證人吳慧傑及其家人居住,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否則證人吳慧傑怎可能與原告吵架後即自該房地搬走?至證人吳慧傑承諾願意分擔該房地之貸款利息,應為類似給付租金之性質而已,且原告事後主張對證人吳慧傑就該房地應負擔貸款利息之期間為95年1月28日至97年12月31日,金額更正為309829元,並以該金額與被告自證人吳慧傑受讓之100萬元債權同額抵銷(參見民事準備八狀,本院卷第2宗第268頁、第270頁),而證人吳慧傑復經由被告提出其曾分別於95年3月1日、95年3月28日、95年4月26日、95年5月26日、95年6月28日及95年7月31日各匯款12000元、11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以上各筆均已扣除匯費17元),合計71000元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亦為原告不爭執,則原告得以其對證人吳慧傑之債權與證人吳慧傑讓與被告之債權相互抵銷之金額應為2388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238829元)。又其中第1項購買系爭台南蘇厝路房地之仲介費、登記規費及規費等約10000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又其中第2項購買系爭台中東山路房地之仲介費、登記規費及規費等約100000元部分,因本院既認定該房地於購買時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已如前述,則購買該房地之仲介費、登記規費及其他稅費等即應由原告負擔,要無轉嫁由證人吳慧傑負擔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系爭台中東山路房地所有權於102年10月4日移轉登記予證人吳慧傑之2子共有,其實際之法律關係為何與本件訴訟無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主張對證人吳慧傑之債權額為238829元,此與被告受讓自證人吳慧傑之債權100萬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得以受讓自證人吳慧傑之債權而與原告抵銷之數額應為7611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61171)。
2、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另有代為給付康福旅行社購買機票價金344589元債權,得與被告抗辯應收取刷卡金債權330625元抵銷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既認定原告主張對被告另有代為給付康福旅行社購買機票價金344589元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3、再據前述,原告在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共有2項,即(1)本金276000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本金10000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而被告係於106年2月7日提出抵銷抗辯,而原告得請求上開2筆款項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至106年2月7日止,其中(1)部分應計利息期間為102年9月17日至106年2月7日,共3年4月又22天(相當於3.39年),其利息數額為46782元(計算式:276000 ×
0.05×3.39=46782),另(2)部分應計利息期間為105年5月18日至106年2月7日,共8月又21天(相當於0.72年),其利息數額為360元(計算式:10000×0.05×0.72=36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息為333142元(計算式:10000+276000+46782+360=333142)。是被告以受讓自證人吳慧傑之債權額761171元與原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即已歸零,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甚明。準此,被告另抗辯稱依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結帳報表「銷售人員姓名」空白之刷卡金額108萬6135元,及該報表「銷售人員姓名」記載為「吳慧美」或「WU/HUMEI」之刷卡金額355萬2629元,共計463萬8764元應屬被告所有,並以該項金額463萬8764元與原告抵銷乙節,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積欠陳麗美借款600000元部分,其請求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金額於276000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又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10000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以上債權本息合計333142元,固屬有據,而原告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及逾此金額之請求,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惟被告以受讓自證人吳慧傑對原告之債權額761171元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即已歸零而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應認原告之訴全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附表:
┌──┬───────┬─────┬─────┬─────┐│編號│日期 │原告帳號 │被告帳號 │金額(新台 ││ │ │ │ │幣元) │├──┼───────┼─────┼─────┼─────┤│ 1 │103年6月5日 │合作金庫銀│華南銀行 │ 30,015 │├──┼───────┤行中權分行│台中分行 ├─────┤│ 2 │103年7月8日 │0000000000│00000000 │ 70,015 │├──┼───────┤433帳號(原│1551帳號 ├─────┤│ 3 │103年7月21日 │證4) │ │ 30,015 │├──┼───────┤ │ ├─────┤│ 4 │103年7月24日 │ │ │ 21,015 │├──┼───────┤ │ ├─────┤│ 5 │103年9月9日 │ │ │ 100,015 │├──┼───────┤ │ ├─────┤│ 6 │103年9月10日 │ │ │ 30,015 │├──┼───────┤ │ ├─────┤│ 7 │103年9月12日 │ │ │ 30,015 │├──┼───────┤ │ ├─────┤│ 8 │103年10月22日 │ │ │ 77,918 │├──┼───────┤ │ ├─────┤│ 9 │103年10月31日 │ │ │ 59,826 │├──┼───────┤ │ ├─────┤│10 │103年11月10日 │ │ │ 26,015 │├──┼───────┤ │ ├─────┤│11 │103年11月20日 │ │ │ 63,748 │├──┼───────┤ │ ├─────┤│12 │103年11月21日 │ │ │ 70,815 │├──┴───────┴─────┴─────┼─────┤│ 編號1至12小計 │ 609,427 │├──┬───────┬─────┬─────┼─────┤│13 │103年11月28日 │國泰世華銀│華南銀行 │ 59,787 │├──┼───────┤行台中分行│台中分行 ├─────┤│14 │103年11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0 │ 41,000 │├──┼───────┤11帳號 │1551帳號 ├─────┤│15 │103年12月3日 │(原證5) │ │ 16,865 │├──┼───────┤ │ ├─────┤│16 │103年12月9日 │ │ │ 199,236 │├──┴───────┴─────┴─────┼─────┤│ 編號13至16小計 │ 316,888 │├──┬───────┬─────┬─────┼─────┤│17 │103年6月10日 │以現金存入│華南銀行 │ 8,000 │├──┼───────┤(原證7) │台中分行 ├─────┤│18 │103年7月21日 │ │00000000 │ 150,000 │├──┼───────┤ │1551帳號 ├─────┤│19 │103年8月29日 │ │ │ 62,300 │├──┴───────┴─────┴─────┼─────┤│ 編號17至19小計│ 220,300 │├──────────────────────┼─────┤│ 編號1至19合計 │1,146,61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