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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5號原 告 陳明佑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複 代 理人 鄭伊純律師被 告 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明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明賜係臺灣明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駿公司)負責

人,其利用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欲透過明駿公司訂購腳踏車0件之機會,要求原告須先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定金始能下單訂購,原告不疑有他,分別於103年5月8日、15日、29日匯款40萬元、60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張明賜指定之被告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詎被告張明賜收受上開定金後,僅於103年8月18日交付第1 批貨品,嗣後未依約交貨,且避不見面。原告起訴主張解除與明駿公司之契約,並請求明駿公司返還上開200萬元定金及給付145萬1808元之違約金,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確定。又原告曾另對被告張明賜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367號偵查,被告張明賜於該案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原告將200 萬元匯入被告鉅洋公司帳戶後,即由其前往領出,惟領取多少並未加詳加說明。

㈡原告解除與明駿公司之契約,被告鉅洋公司受領該200 萬元

之法律原因即不存在而屬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200 萬元予原告。被告張明賜前往銀行領取原告匯入被告鉅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200 萬元,就其受領數額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返還20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張家豪為被告鉅洋公司負責人,且係被告張明賜之子,可能領取前開原告匯入被告鉅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200 萬元,被告張明賜亦可能將前述不當得利無償轉讓予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家豪就其受領範圍亦應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⑴被告張明賜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鉅洋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張家豪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以上3項給付,其中1 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原告前分別於103年5月8 日、15日、29日匯款40萬元

、60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張明賜指定之被告鉅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不爭執;嗣後,上開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則由明駿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9日、15日、6月3日、10日提領40萬0030元、58萬2301元、100萬0030元及1萬7639元,其並分別於103年5 月12日、22日、103年6月9 日、16日陸續將上開提領款項用以支付明駿公司對訴外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聯公司)之貨款,是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均係由明駿公司提領,用以作公司業務之用;被告張明賜為明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提領上開款項,均係因執行明駿公司之業務;且上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明駿公司對速聯公司之貨款,已如上述,是被告張明賜於上開過程中,並無受有利益。原告僅空言被告張明賜受無償讓與而受有利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㈡被告鉅洋公司僅係於原告與明駿公司於103年5月28日簽訂買

賣契約時,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大度分行帳戶作為上開買賣契約訂金之指定匯款帳戶;而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已經明駿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9日、15日、6月3日、10 日提領40萬0030元、58萬2301元、100萬0030元及1萬7639元,以供明駿公司業務使用,是被告鉅洋公司並未受有利益。且鉅洋公司僅係提供帳戶作為原告與明駿公司間買賣契約訂金之指定匯款帳戶,已如上述,是縱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亦與鉅洋公司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鉅洋公司返還200萬元,並無理由。

㈢被告張家豪並無自被告鉅洋公司或被告張明賜處受無償讓與之情,原告主張均係空言臆測。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3 年間向被告張明賜擔任負責人之明駿公司採購零

件,依被告張明賜指示應交付訂(押)金200 萬元,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8日、15日、29日匯款40萬元、60萬元及100萬元至被告鉅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公司資料查詢單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1 頁)。㈡上開鉅洋公司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分別於103年5月9 日

、15日、6月3日、10日有提款40萬0030元、58萬2301元、100萬0030元及3萬8000元之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

㈢明駿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12日、22日、6月9日及16日匯款37

3萬1907元、392萬1295元、455萬5376元及19萬1881 元至其上游廠商訴外人速聯公司(下稱速聯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

㈣原告以明駿公司未依期履約表示解除契約,經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1031號判決明駿公司應返還訂金200 萬元及賠償違約金145萬1808元,合計明駿公司應給付原告345萬1808元本息確定,有該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6頁)。

㈤原告曾對被告張明賜提起詐欺、侵占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3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 頁)。

㈥被告張家豪為被告張明賜之子,且為被告鉅洋公司之負責人

,有公司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3-44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於103年5月8日、15日、29日匯款40萬元、60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鉅洋公司帳戶,是否係被告鉅洋公司受領前開200萬元並成立不當得利,因此應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予原告?㈡原告於103年5月8日、15日、29日匯款40萬元、60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鉅洋公司帳戶,業經被告張明賜提領,是否為明駿公司無償將自原告所受領之200 萬元無償讓與被告張明賜,明駿公司因此免返還200 萬元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明賜返還該200萬元之不當得利?㈢是否被告張家豪有提領原告匯入被告鉅洋公司帳戶之200萬

元,或有自被告張明賜處無償受讓前開200萬元,被告鉅洋公司及被告張明賜因此免負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家豪返還該200萬元之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依被告張明賜指示分別於103年5月8 日、15日、29日

匯款40萬元、60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鉅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旋由被告張明賜分次提領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鉅洋公司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分別於103年5月9日、15日、6月3日、10日有提款40萬0030元、58萬2301元、100萬0030元及3萬8000元之紀錄,被告鉅洋公司抗辯僅係出借銀行帳戶予明駿公司使用等語,應屬可信,前開200 萬元之匯款既係歸屬於明駿公司所有而非被告鉅洋公司所有,被告鉅洋公司並無因前開200 萬元匯款短暫進入其公司帳戶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洋公司返還上開匯款利益,自無理由。

㈢次查,原告以明駿公司未依期履約表示解除契約,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與明駿公司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明駿公司所受領原告給付訂金200 萬元之目的消滅,原告除得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明駿公司回復原狀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明駿公司返還利益。又原告主張被告張明賜提領原告因給付明駿公司之訂金,而依指示匯入被告鉅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訂金200萬元,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明賜返還該200 萬元,就明駿公司將所受領之200 萬元「無償讓與」被告張明賜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張明賜前於偵查中陳稱:有收到原告匯入之200萬元,200萬元現在伊私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950號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200 萬元經其提領後,業連同其他貨款匯給速聯公司,偵查中所陳係記憶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大肚分行查詢結果,被告張明賜設於該行帳戶於103年5月2日起至103年6 月29日並無存匯款入戶紀錄,而原告於103年5月8 日、15日、29日匯款40萬元、60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鉅洋公司帳戶之款項,經提領後,分別以被告張明賜、寶麗來餐廳名義匯出至訴外人晶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帳戶,有該分行105年1月26日彰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資金流向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 77頁),堪認原告因給付明駿公司所匯至被告鉅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訂金200萬元,並無進入及繼續存放在被告張明賜私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張明賜陳稱:原告匯款200 萬元已經提領供作明駿公司業務使用等語,又稱:寶麗來餐廳係伊開設餐廳,因原告給付押金200萬元較約定時間晚3個月,故伊先在外借貸給明駿公司使用,收到原告匯款後,要先償還明駿公司對外周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反-81 頁),原告否認被告張明賜所陳,陳稱:前開被告張明賜、寶麗來餐廳名義匯出款項均係被告張明賜個人私自使用轉匯他人等語,惟除前開證據資料外,兩造別無舉證證明被告張明賜提領原告給付之200萬元後之實際用途,究竟如被告張明賜所稱:200萬元匯款業經提領供作明駿公司業務使用或償還因明駿公司業務所生借貸債務,或係如原告主張該200 萬元匯款係遭被告張明賜個人私自使用,尚乏直接證據證明。參以被告張明賜擔任明駿公司負責人,由其代表明駿公司與原告締約,並指定原告將應給付明駿公司之訂金200 萬元匯至被告鉅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戶,旋由被告張明賜提領該匯款200 萬元,應認被告張明賜係為明駿公司受領該給付。又被告張明賜陳稱明駿公司因有財務問題,故借用被告鉅洋公司帳戶,明駿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並無交易明細資料,有該行105年3月10日105烏日密字第32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另明駿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戶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亦無交易明細資料,有該行105年3月11日兆銀寶成字第10號函暨所附文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 89頁),而原告係透過明駿公司向其上游廠商速聯公司訂購腳踏車零件,明駿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12日、22日、6月9日及16日匯款373萬1907元、392萬1295元、455萬5376元及19萬1881萬元至其上游廠商訴外人速聯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該資金來源分別係103年5月12日由訴外人趙俊傑設於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22萬6000 元,同日由訴外人犀利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犀利客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0萬5957元,103年5月22日由訴外人薩克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薩克斯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92萬1345元,103年6月9日由訴外人薩克斯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同日由訴外人犀利客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55萬5436元,103年6月16日由訴外人犀利客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9萬1911元,有華南銀行大甲分行105年4月27日華銀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15 頁),堪認明駿公司對外進行交易確無使用明駿公司所設立帳戶,而係由明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明賜自行調度資金來源以供明駿公司業務使用,則被告張明賜抗辯伊提領原告匯款200 萬元供作明駿公司業務使用及償還明駿公司對外周轉款項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就明駿公司將所受領之原告匯款訂金200 萬元,「無償讓與」被告張明賜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明駿公司應返還訂金20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並未消滅,即與民法第183 條規定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明賜返還該2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原告匯款訂金200 萬元至被告鉅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肚分

行帳戶,全數係由被告張明賜提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家豪曾經提領前開原告匯款,或自被告張明賜無償受讓前開2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家豪返還該2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取,被告抗辯則屬可採。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