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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83號原 告 羅台清(即羅萬斌之承受訴訟人)

羅陳宗錦(即羅萬斌之承受訴訟人)羅光男(即羅萬斌之承受訴訟人)羅麗梅(即羅萬斌之承受訴訟人)羅麗霞(即羅萬斌之承受訴訟人)羅軍凌(即羅萬斌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黃梅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羅陳宗錦、羅台清、羅光男、羅麗霞、羅麗梅、羅軍凌為原告羅萬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83號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羅萬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陳宗錦、羅台清、羅光男、羅麗霞、羅麗梅、羅軍凌,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羅萬斌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惟僅羅台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羅陳宗錦、羅台清、羅光男、羅麗霞、羅麗梅、羅軍凌為原告羅萬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