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93號原 告 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雄原 告 張潘春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律師被 告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富康被 告 祐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雪娥被 告 張聰棋
林寳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張潘春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342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鐵公司)所有,同段154-67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張潘春玉所有(合稱系爭土地),為寬約8 公尺之道路,前由原告張鐵公司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祥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利公司)、張保盛、陳明發等3 人供通行使用,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前案租約)。惟前案租約已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終止,本件被告均設址於臺中市○里區○○路○○○○ 號(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仍經由系爭土地往南通行,俟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將系爭土地封閉為止,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給付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計804 天)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之計算,可藉由確定所通行土地之位置與範圍,另斟酌所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之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可認相當於租金為適當。參考前案租約之租金為每年50萬元,比照張保盛負有給付3 分之1 租金之義務,系爭土地為原告張鐵公司所有面積比例占85%、為原告張潘春玉所有面積比例占15%,則被告4 人各應給付原告張鐵公司312,055 元(計算式:500000*85% *8 04/365*1/3=312 054.79 )、原告張潘春玉55,068元(計算式:500000*15%*8 04/365*1/3=55068.49)。另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關於租地建屋租金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但原告認為申報地價過低,應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云云。並聲明:(一)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張鐵公司312,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張潘春玉55,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設址於臺中市○里區○○路○ ○○ 號,經營國際貿易業務,均自國外接單、國內下單、國外交貨,並無生產廠房,僅由公司負責人張富康一人於臺中市○里區○○路○○○ 號營業,在網路上所留通訊地址「臺中市○里區○○路○○○○號」,只是便於收信,並未通行系爭土地;被告祐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前因訴外人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達公司) 、張保盛(侑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同意而通行系爭土地,因侑達公司、張保盛與原告張鐵公司間因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涉訟,侑達公司已將如附圖所示A-B-C-D 連線部分之磚造圍牆拆除、開闢大門,改由其北側臺中市○里區○○路○○巷出入,被告祐綸公司即未再通行系爭土地;被告張聰棋是張保盛之兄,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房屋,自94年間即為侑達公司所有,被告張聰棋設籍於此,實際住「臺中市○里區○○路○○○ 號」,任職游泳教練,並未住戶籍地,亦未通行系爭土地;被告林寶鎮任職於侑達公司,自侑達公司於廠區北側拆除圍牆、開闢大門後,即由臺中市○里區○○路○○巷上、下班,並未通行系爭土地,若有通行事實,受通行利益者也是侑達公司而非被告林寶鎮。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然此顯與排他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他方得請求租金或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不同,前案租約更與被告無涉,原告所主張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之標準,亦違反土地法關於租金上限之規定,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1 部分面積342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張鐵公司所有,同段154-67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張潘春玉所有,兩者合稱系爭土地,為寬約8 公尺之道路。
(二)原告張鐵公司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祥利公司等3 人供通行使用,約定每年租金50萬元。原告張鐵公司與侑達公司、張保盛間嗣因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涉訟,經判決確定(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86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14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認前案租約已於100 年10月27日終止。
(三)如附圖所示A-B-C-D 連線部分原有磚造圍牆,嗣已拆除。於該磚造圍牆拆除前,被告祐綸公司、林寶鎮曾利用系爭土地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既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構成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認上開事實存在,再依權益歸屬理論判斷受益人保有該利益是否欠缺正當性;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應由受益人就其保有該利益具正當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因利用系爭土地通行所受之利益,亦應由原告就被告明知自己利用系爭土地通行無法律上之原因,或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所受之利益於原告請求返還時尚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然原告就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事實,及其所受之利益如何計算及證明乙節,無非提出被告祐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工廠登記資料、被告富而康公司之網頁、被告張聰棋、林寶鎮之戶口名簿影本,及系爭土地附近於
102 年6 月7 日、103 年10月19日拍攝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暨原告張鐵公司與侑達公司、張保盛間前因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前案租約)涉訟之判決(含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86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14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並聲請調閱該案卷宗,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14 號卷(一)第174 頁之侑達公司、張保盛民事準備書(五)狀關於「…○○里區○○路○○○○ 號內,住有上訴人張保盛一家、另張聰棋一戶、林寶鎮一戶居住」與同卷第208 頁之侑達公司、張保盛民事準備書(七)狀關於「系爭道路經……上訴人張保盛一家、張聰棋一戶、林寶鎮一戶、多數員工通行將近二十年」之記載,復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加上主張被告祐綸公司、林寶鎮已自認曾有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事實,為其論據。惟查:
1.互核系爭土地附近於102 年6 月7 日、103 年10月19日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14 號卷(一)第246 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如附圖所示A-B-C-D 連線部分之磚造圍牆,於102 年
6 月7 日空照圖可見其存在,於103 年10月19日空照圖可見其不存在,足認其拆除之時間應為102 年6 月7 日之後,在拆除前,位於系爭土地以北、該磚造圍牆以南之區域,其進出者,衡情僅能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堪以認定。
2.被告祐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工廠登記資料,顯示其工廠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 號(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富而康公司之網頁,顯示其通訊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號(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張聰棋、林寶鎮之戶口名簿影本,各顯示其戶籍確設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見本院卷第56、57頁),參照上揭侑達公司、張保盛於前案書狀中關於進出該門牌號碼之眾人均需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陳述,且被告祐綸公司、林寶鎮自認於上揭圍牆拆除前有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事實,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但根據以上事證,充其量足認被告多少有可能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以進出該址,卻未能具體特定各該被告究竟於該期間之何時、幾次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期間持續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事實,原告就其主張此一待證事實,其舉證即已不足。
3.換言之,縱令被告曾利用系爭土地通行,然因原告未能具體特定各該被告究竟於該期間之何時、幾次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自難以指明或推算各該被告因利用系爭土地通行所受之利益數額為何。
4.再依系爭土地附近於102 年6 月7 日所拍攝之空照圖,系爭土地外觀上顯為柏油路面之道路,原告亦陳明系爭土地為寬約8 公尺之道路,其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看似無異。參以原告主張前由原告張鐵公司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祥利公司等3 人供通行使用,前案租約於100 年10月27日終止之事實。準此,系爭土地除依前案租約而使用外,自前案租約終止後即100 年10月28日起,未見任何人占有系爭土地而排他使用之情形,縱有無通行權之人從系爭土地走過,一時受有通行便利之抽象利益,核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受有其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性質上迥異,不能混為一談,故原告比附援引無權占有者不當得利之情形,主張無害通行之多數人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無稽。另方面,按一般人利用看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通行,即使客觀上確屬無權通行,但其主觀上也無從知道自己是無權通行,被告應不例外,故被告倘利用系爭土地通行時,較可能為善意之受益人,而依法僅需就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者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即可,但通行所受之利益,於通行後如何存在,自應由請求權人即原告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惟原告就此始終未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只一味主張被告受有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期間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實顯無理由。
5.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
1 月8 日止期間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為不可取,則原告所提計算租金之方法,不論是比照張保盛依前案租約應負擔之租金,或是參考土地法關於租金之算法,均無所附麗,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張鐵公司312,055 元、原告張潘春玉55,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