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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1號原 告 張瑞昌

唐銘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黃石義

黃石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李月雲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被 告 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哲夫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瑞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唐銘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共有。原告張瑞昌因得知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有意尋找建商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初,即與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接洽仲介建商合建事宜,並於104 年5 月5 日與被告黃石義、黃石德簽訂土地合建委託書,由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共同委託原告張瑞昌代為仲介建商以系爭土地及同段207 地號土地合建分屋,委託分配比例由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及建商各分配取得1/2 ,委託期限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9月5 日止。如經原告張瑞昌介紹建商達成共識並完成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則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應給付原告張瑞昌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作為仲介服務費報酬,且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與建商簽訂合建議向約定書後,於上開委託期限內,即不得再與其他建商接洽合建事宜。而原告唐鴻銘係從事土地開發業者,自原告張瑞昌處得知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有意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經請領地籍圖研究後,即積極尋找建商以促成合建案,並於104 年4 月11日起,多次至被告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其實際負責人即登記負責人之父蔡德智(即蔡恩惠,下同)洽談與被告黃石義、黃石德之合建案,原告唐鴻銘並與蔡德智達成協議,合建分屋比例為建商及地主各1/ 2,並由建商提供保證金,建築融資再由地主與建商洽談,且如原告唐鴻銘成功仲介被告公司與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合建開發系爭土地,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唐鴻銘仲介費300 萬元。嗣經由原告張瑞昌、唐鴻銘仲介,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與被告公司(由蔡德智代表簽約)於104 年5 月5 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公司規劃、設計、興建17戶房屋,興建房屋由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分配8 戶,被告公司分配9 戶。另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負責取得同段207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訴外人黃進忠、黃進添及黃進財等5 人)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申請建築線」等事宜,被告公司則負責取得同段19

6 地號土地通行和使用權利,雙方並約定各項稅捐之分擔。被告間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已就被告間之合建權利義務約定明確,合建契約顯已完成,故依兩造之約定,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應給付原告張瑞昌150 萬元仲介服務報酬費,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唐鴻銘300 萬元仲介服務報酬費。且原告張瑞昌、唐鴻銘為求合建契約能圓滿履行,於合建契約簽訂後,極力協調前揭207 、196 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原告張瑞昌、唐鴻銘取得20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擬定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後,即分別轉交予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蔡德智,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簽署「土地協議書」及「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但被告遲遲不願簽約。詎原告張瑞昌於104 年8 月20日接獲被告黃石義寄發之臺中福安郵局第413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張瑞昌儘速處理共有道路之使用,被告公司則告知原告唐鴻銘協議書必須經股東開會討論,致原告心生懷疑被告是否意圖毀約,經多方打聽後,得知蔡德智竟引薦被告黃石義拜訪佑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崧公司)之負責人,意圖仲介二方成立合建契約,此經原告張瑞昌親至被告黃石義家中詢問,被告黃石義承認確實是由被告公司蔡德智介紹佑崧公司與之洽談合建事宜,被告甚至於104 年9 月6 日合意解除合建契約,並由被告黃石義之子黃金融代表被告黃石義、黃石德退還被告公司交付之合建保證金100 萬元之支票。原告事後並發現被告公司之職員與被告黃石義一同去勘查系爭土地,經原告再三探詢,方知被告於104 年9 月6 日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後,又另訂合建契約,並申請土地鑑界、準備整地。被告解除合建契約為假,實則係規避給付原告張瑞昌、唐鴻銘仲介費,被告顯有違誠信原則,違反兩造之約定。查被告經原告仲介後,已簽立合建契約書,原告於合建契約簽署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縱認原告負有協調鄰地地主同意通行使用之協議,惟原告亦已取得207 地號土地共有人提出之通行使用同意書,然被告百般推托拒絕簽約,再藉口原告未能協調取得鄰地地主之通行使用同意書為由解除契約,再另行簽立合建契約,被告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爰依仲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應共同給付原告張瑞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唐鴻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則以: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與被告公司間,並未因原告之居間仲介服務而簽立正式之合建契約,因此給付仲介服務費之條件尚未成就。因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與被告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所簽立之合建約定書第㈡項載明「在正式締約之前,甲方負責新光路50巷22弄八米計畫道路上同段207 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全部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申請建築線』等事宜完成,而由乙方代表雙方逕行此道路前段即同段196 地號土地之通行和使用的權利協商,以茲確立上開土地得以開發和通行使用。」第㈥項載明「乙方同意保證金1,000 萬元,於本約簽立先行交付100 萬元,其餘交付返還等的約定於正式締約敘明。」第㈦項載明「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 個月期限逕行上述第二條約定,屆時雙方未果即退還保證金;但於本約存續期間,如為甲方提供與第三人締約或出售他人、或典當作保即應加倍賠償保證金和相關損失。」等語。則由合建約定書與土地合建委託書內容相互比對可知,合建約定書為土地合建委託書第6 條所指之合建意向約定書。再由合建約定書內容觀之,雖有約定合作興建房屋,但對於⒈營運規劃及建築期限、⒉銷售方式、⒊所有權移轉期限及方式、⒋施工安全保證、⒌逾期完工之違約條款等合建契約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且數度載明合建契約之其他細節將待正式契約簽訂時敘明,顯見合建約定書僅為合建意向書,為預約性質,並非正式締約之合建契約。而原告張瑞昌並未提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07 、1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以實其說,故原告空言主張207 地號土地共有人黃進忠、黃進添及黃進財擬定「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僅係片面之說詞,實無足採。再原告未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告黃石義、黃石德之利益處理受任事項,自無請求被告黃石義、黃石德給付仲介報酬之權利,即原告張瑞昌既係受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有償委託,自應依民法第535 條、第571 條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依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內容,均係有利

207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黃進忠、黃進添、黃進財之內容,被告黃石義、黃石德不僅與被告公司共同連帶負擔開發

207 地號土地上道路之全部費用,更要求被告公司依該等文書內容之方式設計、施工管線之埋設及道路之鋪設負連帶責任,毫無公平互益。且與被告間合意的互益版本迥異,故被告公司拒絕同意。原告更於接獲被告黃石義、黃石德之存證信函後,仍未積極辦理,致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被告公司無法於土地合建委託書約定期間內完成簽署正式合建房屋之契約。另被告黃石義、黃石德並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介紹而與佑崧公司負責人認識。況原告張瑞昌另隱瞞被告黃石德、被告公司,於合建約定書所定之期間內,於104 年8 月中偕同被告黃石義與鎮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世鳴認識,原告此舉蓄意造成被告黃石義、黃石德違反土地合建委託書第5 點約定。且被告黃石義、黃石德並未與佑崧公司締結合建分屋契約,因被告黃石義、黃石德係在系爭土地合建委託書委託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4 年

9 月6 日由原告帶著被告黃石義、黃石德之授權人前往被告公司合意解除合建約定書,並依約將100 萬元退還予被告公司,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再於104 年9 月16日另行委託訴外人林淑惠辦理合建分屋仲介事宜,故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故意使合建委託書條件不成就,均係子虛烏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與被告黃石義、黃石德簽訂之「合建約定書」,並非正式合建契約,而屬斡旋簽約之前之預約性質之意向要約。在屬預約性質之「合建約定書」第

2 條所載之約定,迄今仍未成就,致無法於第7 條約定期限內正式締約合建契約,即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被告公司須先成就「合建約定書」第2 條約定確認土地得以開發,才會逕行正式締約合建契約,然而截至今日,原告從未安排系爭土地同段207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與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被告公司共同會面協商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且原告交付予被告公司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內容並無利於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被告公司,全然獨厚其他共有人,則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在系爭土地同段之207 地號土地兩側之兩筆土地無法出入通行,而難以開發興建房屋,何來原告所指合建條件已成就之情事。況207 地號土地兩側分別有207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個人所有之土地,故開闢207 地號土地,所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依照自己在此道路兩側擁有土地權利計算比例共同負擔,方符合公平和互益。但原告擬定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和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內容,除要求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被告公司連帶負擔207 地號土地開闢道路所需工程費用全部,又要求前段已開闢道路196 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土地通行權同意書給予207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使用,並要求被告先須完成開闢道路施工,並經其他共有人驗收才能逕行合建土地興建房屋。另原告未提出其他共有人合署授權書或在文件佐實。原告唐銘鴻事後未再出面說明業務處理狀況,僅以LINE通知被告公司表示無力協商,更通知被告公司自行與地主聯繫,自應視為原告放棄居間媒介服務。甚且在被告簽訂合建預約後,原告張瑞昌自行先購買1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而把持系爭土地出入道路,藉此挾以通行權利恫嚇被告配合,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原告已喪失請求報酬之權利。況原告唐銘鴻在約定期限屆至前,即與原告張瑞昌夥同被告黃石義、黃石德之授權人相約赴被告公司處辦理「合建約定書」之解約並返還預約保證金事宜,終致合建契約正式締約無法完成。另佑崧建設公司董事長私人持有1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4 ,而與「合建約定書」第2 條約定之內容有關,被告公司即應主動與佑崧公司溝通使用196 地號土地事宜,故被告公司與佑崧建設公司交涉,係基於合建利益,而非仲介行為。再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唐銘鴻簽署任何有關仲介費之協議,且原告提出之300 萬元仲介費影本,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簽名或印文,何得據以認定被告公司與原告唐銘鴻間有達成協議仲介費之約定?至於原告唐銘鴻所稱證人李䌙娥為原告唐銘鴻之親密女友,其所證言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面至37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黃石義、黃石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被告黃石義、

黃石德、訴外人黃進忠、黃進添、黃進財於104 年12月25日前,均為同段20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⒉原告張瑞昌與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於104 年5 月5 日簽訂「

土地合建委託書」,約定:「本人黃石義及黃石德地主委託張瑞昌先生代為接洽以下土地合建分屋事宜如下:一、委託標的:臺中市○○區○○段113-16、113-20、206-10、207等四筆地號土地。二、委託分配比例:地主與建商各分配50%。三、委託期限:自104 年5 月5 日至104 年9 月5 日。

四、增值稅地主支付,營業稅建商支付。五、此合建分屋案件若經由張瑞昌先生介紹建商達成共識完成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後,地主需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受託人作為仲介服務報酬。六、地主若與建商簽訂合建意向約定書後,於約定書所定之期限內,不得再與其他建商接洽合建事宜。」等語。

⒊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與被告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簽訂「合

建約定書」(下稱:系爭合建約定書),其中第(二)條約定:「在正式締約之前,甲方(即被告黃石義、黃石德,下同)負責新光路50巷22弄的八米計畫道路上同段207 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全部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申請建築線』等事宜完成。而由乙方代表(即被告公司,下同)雙方逕行此道路前段即同段196 地號土地之通行和使用的權利協商,以茲確立上開土地得以開發和通行的使用。」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保證金新臺幣1,000 萬元,於本約簽立先行交付100 萬元,其餘交付和返還等的約定,於正式締約敘明。」第(七)條約定:「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 個月期限進行上述第二條約定,屆時雙方未果即退還保證金;但於本約存續期間,如為甲方提供予第三人締約或出售他人、或典當作保即應加倍賠償保證金和相關損失。」等語。被告黃石義、黃石德並同時受領被告公司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

⒋被告公司是由原告唐銘鴻介紹與被告黃石義、黃石德簽訂前揭⒊所示之「合建約定書」。

⒌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與被告佑勤公司嗣於104 年9 月6 日合

意解除系爭合建約定書所約定之內容,被告黃石義、黃石德並退回被告公司簽發之前揭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

⒍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再於104 年9 月16日另行委託訴外人林

淑惠辦理臺中市○○區○○段113-16、113-20、206-10、20

7 等4 筆地號土地與建商之合建事宜。⒎原告張瑞昌曾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共

有人即訴外人黃進忠、黃進添、黃進財所擬定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予被告黃石義、黃石德,但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認前揭土地使用協議書與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內容不合理而拒絕簽名。而原告唐銘鴻亦曾交付前揭土地使用協議書與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予被告公司。

⒏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及被告公司於104 年9 月26日另行簽訂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之合建要約書。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合建約定書係屬合建契約之本約或預約?⒉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渠等與原告張瑞

昌間於104 年5 月5 日簽訂「土地合建委託書」之成就?⒊原告唐銘鴻與被告公司是否約定如原告唐銘鴻成功仲介被告

公司與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合建開發系爭土地,被告公司即給付原告唐銘鴻仲介費300 萬元?如是,被告公司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該仲介契約之成就?⒋原告張瑞昌依仲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共同給

付仲介費150萬元,有無理由?⒌原告唐銘鴻依仲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仲介費3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建約定書係屬合建契約之預約:⒈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

有明文。然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一般合建契約,除約定合建之標的、建物層數及其分配、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及返還外,尚涉及工期、土地及建物之點交、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合建約定書第(一)、(三)條分別約定:「甲方提

供所有座(應為『坐』之誤)落臺中市○○區○○段○○○○○○○○○○○○○○○○○○○○○號共3 筆土地,同意全部交付乙方規劃、設計的興建鋼筋混泥土建造房屋,所需營造、設計的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而其中206-10地號土地設計八戶沿街面住宅的基地切割後,預估90坪面積土地保留予甲方自行使用。」「雙方同意以依60%建蔽率和180 %容積率的營建房屋,並商定接鄰20米新興路規劃四戶店鋪,和8 米計畫道路朝北部分規劃八戶住宅而朝南的規劃住宅五戶,合計17戶(如圖);並採以『合建分屋』方式及協定區位價值補差的合理分配,協定甲方要求分配四戶店鋪和朝北四戶住宅,而分配乙方為朝南五戶住宅和朝北的四戶住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系爭合建約定書乃被告間合建後,依比例分配房屋、基地,即由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提供系爭土地,被告公司興建房屋,再由雙方依約定比例,以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所有之部分土地與被告公司所興建之部分房屋作為交換之對價,而各分得比例之房屋及基地,核其法律性質,乃雙方約定將來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應屬民法第398 條、第345 條所規定之互易、買賣之混合預約。

⒊而系爭合建約定書第(一)、(三)、(四)條雖分別約定

由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提供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公司規劃、設計、興建鋼筋混泥土造之房屋,及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被告公司間之房地分配原則,與稅捐及費用之負擔,然就工期、土地及建物之點交、移轉、建物之構造及設備與其餘履約保證金之履行方式、交付時期等要素均付之闕如,則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被告公司業難逕依系爭合建約定書之約定,履行合建事項。參以系爭合建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在正式締約之前,甲方負責新光路50巷22弄的八米計畫道路上同段207 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全部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申請建築線』等事宜完成。而由乙方代表雙方逕行此道路前段即同段196 地號土地之通行和使用的權利協商,以茲確立上開土地得以開發和通行的使用。」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保證金新臺幣1,000 萬元,於本約簽立先行交付100 萬元,其餘交付和返還等的約定,於正式締約敘明。」第(七)條約定:「本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至正式締約,雙方同意4 個月期限進行上述第二條約定,屆時雙方未果即退還保證金;但於本約存續期間,如為甲方提供予第三人締約或出售他人、或典當作保即應加倍賠償保證金和相關損失。」等情,業如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一)之⒊所示,可知應先由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於簽訂系爭合建約定書之日(即104 年5 月5 日)起4 個月內取得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簽立之「土地無償使用和通行同意書」及「申請建築線」,而被告公司則應於簽訂系爭合建約定書之日起4 個月內負責取得同段196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和使用權利後,再訂立合建契約之本約,倘如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及被告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合建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上開預約即失其效力,則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應退還被告公司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之事實,益徵系爭合建約定書僅為合建契約之預約,否則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被告公司豈會再約定另訂正式契約。故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合建約定書之性質屬預約性質等語,堪可採信

(二)被告黃石義、黃石德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渠等與原告張瑞昌間於104 年5 月5 日簽訂「土地合建委託書」之成就:

⒈原告張瑞昌主張:伊和被告黃石義、黃石德並未約定伊應仲

介及取得通行權之義務,且伊已協調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提出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予被告黃石義、黃石德,然被告黃石義、黃石德遲不簽約,況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與被告公司於104 年9 月6 日解除系爭合建約定書後,仍密切往來,被告黃石義、黃石德顯係意圖規避給付仲介費予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 頁正面至6頁正面)。然為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黃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鈞院卷一第16頁至18頁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是由伊、黃進財、黃進添所擬定,因為伊、黃進財、黃進添只是先提供渠等方面的意見,尚未經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簽名。嗣張瑞昌雖有將該土地使用協議書、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交付予被告黃石義、黃石德,但伊、黃進財、黃進添未和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再談有關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通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背面至

249 頁正面),足見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進忠、黃進財、黃進添從未談及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通行方式。

⒉再依原告提出被告黃石義之媳即訴訟代理人李月雲與原告張

瑞昌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136 頁)所示:

⑴104 年7 月30日(四)晚上8 時19分許至同時36分許:

「李月雲:請傳上回蔡董給黃進忠的過路合意書。

李月雲:昨日傳黃進忠那份『土地使用協議書』給我們周律師看,他說黃進忠要求不合理。

張瑞昌:上次那份我不曉得有沒有。

李月雲:還是我直接請詹小姐傳給我後轉傳給律師。

李月雲:律師也是用賴。

張瑞昌:OK。

李月雲:好的,因律師說要看雙方文件作比較,你請我

擬稿我頭很痛,乾脆交給幫我贏訴訟的律師撰打。

張瑞昌:麻煩你了。

李月雲:謝謝。」⑵104 年7 月31日(五)下午4 時6 分許至同日5 時40分許:

「李月雲:周律師告知用佑勤的契約書即可,已經善盡合

建幫助,但我回黃進忠就是不肯簽,周律師請我轉達,如他不簽,到時直接的訴訟,我方肯定贏。

李月雲:所以請張先生你,再去跟黃進忠說看看,你直接跟蔡董拿合意書資料。

李月雲;謝謝。

李月雲:律師也說我們契約到0905後,就可以採取行動

。我先生是說0905前黃進忠若不簽,之後他方要我方簽過路權,我方不可能簽。

李月雲:聽說黃進忠土地賣掉了,那他應該是簽對他較有利,否則後續道路費用他必須自己出。

張瑞昌:我努力看看。

張瑞昌:可以傳佑勤的版本給我嗎?李月雲:(傳名稱為『互益使用協定書』)。」等語,可知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因無法接受訴外人黃進忠提出之207 地號土地使用書所設定之條件,故由李月雲與原告張瑞昌聯繫,原告張瑞昌亦應允會再協調207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意見。顯見207 地號土地共有人對於如何提供通行意見紛歧,未有共識,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黃石義、黃石德係故意不接受訴外人黃進忠提出之通行方案,使系爭合建約定書條件不成就,致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毋庸履行渠等與原告張瑞昌簽訂之土地合建委託書約定之給付仲介費150 萬元之義務。至於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被告公司雖於104 年9 月26日另行簽訂之合建要約書,惟此亦無從證明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渠等與原告張瑞昌間於104 年5 月5 日簽訂之土地合建委託書之成就。

(三)原告唐銘鴻與被告佑勤公司並無約定如原告唐銘鴻成功仲介被告公司與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合建開發系爭土地,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唐銘鴻仲介費300 萬元:

⒈原告唐銘鴻雖提出被告公司應給付其仲介費300 萬元之約定

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以證明其與被告公司確有約定仲介費一節。惟參原告唐銘鴻提出之約定書內容記載:○○○區○○段113-16、113-20、206-10等三筆土地地號合建明細。一、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之比例:各50%。二、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三、建築融資部分雙方面議。四、建商支付勞務費用新臺幣:叁佰萬元整。」除在「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後另有手寫「1,000 」之記載外,其餘部分均係以電腦打字,而未有原告唐銘鴻、被告公司之簽名或用印,更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唐銘鴻300 萬元之約定。

是原告唐銘鴻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如原告唐銘鴻主張之被告公司應給付其仲介費300 萬元之約定,已有可疑。

⒉證人李䌙娥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黃石義、黃石德與

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如有合建,張瑞昌可以自地主即黃石義、黃石德處取得仲介費,唐銘鴻則可向被告公司取得仲介費,因為地主是張瑞昌接洽、被告公司是唐銘鴻接洽。而唐銘鴻和被告公司所談的仲介契約並無簽訂書面契約,只有口頭承諾,而承諾當時伊有在場,蔡恩惠有說仲介費300 萬元沒有問題,但伊並不清楚為何唐銘鴻與被告公司未簽訂書面仲介契約,但唐銘鴻有另外給被告公司一張其上記載地主與被告公司就合建內容五五分、保證金1,500 萬元、仲介費300萬元的書面資料給蔡恩惠,但蔡恩惠及唐銘鴻都沒有簽名,後來因為蔡恩惠有問1,500 萬元會不會太高,唐銘鴻就說改為1,000 萬元,但沒有用筆寫1,000 ,另伊不知道上開書面資料上原以電腦打字的1,500 萬元旁邊手寫的1,000 是什麼時候寫的,也不知道是誰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94頁正面、第95頁正面),然原告唐銘鴻既已提出書面契約,且被告公司亦允諾給付仲介費,何以原告唐銘鴻、被告公司均未在該書面上簽名或用印,以書面契約保障自身權利?再證人李䌙娥既證稱其全程聽聞原告唐銘鴻與被告公司協議,竟對於何人在前揭書面手寫記載之「1,000 」毫不知情,卻知悉手寫「1,000 」之意,其證詞已難憑採。⒊原告唐銘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確有約

定給付仲介費300 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列其他爭點部分,即毋庸贅予論列,附此指明。

(四)原告張瑞昌依仲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共同給付仲介費150 萬元;原告唐銘鴻依仲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佑勤公司給付其仲介費300 萬元,均無理由:

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建約定書既屬合建契約之預約,已如前述,而被告張瑞昌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應與被告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本約,而故意未簽訂,以規避給付仲介費之義務之事實,則原告張瑞昌居間之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與被告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之本約並未成立,是原告張瑞昌訴請被告黃石義、黃石德給付居間報酬15

0 萬元,即無理由。⒉另原告唐銘鴻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佑勤公司約定,如原告唐

銘鴻成功仲介被告公司與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合建開發系爭土地,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唐銘鴻仲介費300 萬元之合意事實。況系爭合建約定書屬合建契約之預約,被告黃石義、黃石德、被告公司並未簽訂合建契約之本約,則原告唐銘鴻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居間報酬300 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張瑞昌、唐銘鴻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石義、黃石德及被告公司有何應各給付渠等仲介費之情事,則原告張瑞昌請求被告黃石義、黃石德應依仲介法律關係,共同給付其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唐銘鴻依仲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其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張瑞昌、唐銘鴻之訴既均經駁回,渠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