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6號原 告 梁宴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原 告 梁玉珍
梁玉珠梁玉華被 告 梁宴隆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賴英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梁宴和起訴時,主張本件應繼承之遺產遭被告侵占(詳後述),因該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梁火文之繼承人,故追列原告梁玉珍、梁玉珠、梁玉華為原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規定之情形,依法得為訴之追加。又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66萬0600元減縮為414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亦合於同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梁玉華經合法通知,於105年5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7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就原告梁玉華之部分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718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同段10-4地號土地,其上建號5717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同段10-5地號土地,其上建號571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上述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親梁火文(於103年3月6日死亡)所有,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簽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於同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係梁火文之長子,梁火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但約定被告應對梁火文負扶養義務,且有關系爭不動產所生一切稅捐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同意以交付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之全部收益予梁火文,以代扶養義務之履行。詎料,被告為圖謀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並將系爭不動產所生稅捐轉嫁予梁火文負擔,且於102年3月間在未經得梁火文之同意,冒用其名義,盜蓋梁火文之印鑑於票號M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再由被告自行填載金額,並將偽造完成之支票持向三信商業銀行承辦行員提示而行使之,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同票載金額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自梁火文帳戶提領相當於系爭不動產租金數額即295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足見被告確有違反當初受贈與之承諾之情事。此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至103年2月所收取之租金合計94萬1600元,係被告對梁火文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及方法,為梁火文生前之財產,被告予以侵占,亦應一併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另被告所受贈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163號房屋,以及梁火文
名下另一建物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1號房屋),於贈與前即共同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為6萬1200元(每間房屋租金各為3萬0600元),又系爭161、163號房屋承租人每個月均以開立票據方式繳納。詎被告於102年4月1日將系爭161號、163號房屋承租人所繳納之房租面額6萬1200元之票據存入梁火文上開帳戶,旋於同年月10日自該帳戶取領其中之3萬0600元,並自同年5月起即未再將系爭161號、163號房屋承租人所繳納租金存入梁火文上開乙存帳戶。另系爭161號房屋梁火文已於生前贈與被告,但贈與前之租金收益即102年5月至103年3月之租金收益30萬6000元,經扣除被告給付給梁火文之6萬元後,尚餘24萬6000元,此部分同意為梁火文之遺產。
㈢本件被告侵占之租金均為梁火文生前所有,為梁火文之遺產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不法侵占梁火文之租金遺產,致梁火文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14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梁火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為梁火文之長子,依系爭贈與契約,對梁火文負有扶養
之義務,且按月將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匯入梁火文之帳戶內,但於102年初發生原告梁宴和盜開梁火文支票一事,梁火文除同意開立系爭支票用於安養信託契約外,尚指示被告無須再將收取之租金存入梁火文帳戶,以防日後再發生盜開支票之情事,被告既負有扶養梁火文之義務,只須於梁火文之帳戶餘額不足後再存入即可。且梁火文之支票本與印鑑章均由原告保管,開立支票之事務均委由梁火文之女即原告梁玉華、梁玉珍處理,因於102年初擔憂帳戶金額繼續遭人盜開,且被告負有扶養父親之義務,便徵得梁火文、原告及梁玉華、梁玉珍等人同意,開立相當於其受贈不動產租金及押金金額之系爭支票,倘原告未經同意,被告如何取得支票,並於原告所提票根註記系爭支票用途,何況原告梁宴和所稱盜開系爭支票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915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系爭支票之款項係分別用於支付梁火文安養信託,被告並未挪於己用,嗣經扣除信託所生必要手續等支出後,最終領出之款項為260萬2167元,職此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㈡梁火文早已於95年間將名下房屋進行分配,並逐年以贈與方
式過戶,其中系爭161號房屋即為已受贈於被告之不動產,惟被告為免紛爭,同意過戶前收取之租金24萬6000元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既已受贈系爭不動產,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收取
其租金,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僅約定被告以給付受贈不動產租金與梁火文,以履行其扶養義務,原係被告負擔「給付」所收取之租金與梁火文,尚非梁火文取得租金之收取權之意,被告有收取上開不動產租金之權限自明。何況梁火文之真意係為避免被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未要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租金予梁火文以盡其扶養義務,梁火文依系爭贈與契約僅對被告取得扶養請求權,尚非特定之金錢債權,故梁火文對被告取得履行扶養義務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非屬於得繼承之標的。原告等自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租金94萬1600元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上建號571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571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571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原均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梁火文所有。
㈡被告係梁火文之長子,梁火文於99年8月26日與被告簽立附
負擔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約定:(第3條)受贈與人即梁宴隆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即按月給付受贈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給贈與人,否則得撤銷贈與;(第6條)契約成立後,贈與物之一切稅捐由受贈人負責繳納。(第7條)受贈與人取得受贈物後,應提供給梁玉珍(即贈與契約之執行人)辦理預告登記。(第8條)受贈人若依第3條之約定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贈與人死亡後1個月內,梁玉珍應辦理塗銷預告登記。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經原告梁玉珍於99年10月15日對系爭不動產辦理不動產預告登記。嗣梁火文於103年3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梁火文過世1個月後,梁玉珍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贈與前,其中系爭163號房屋及系爭161號房屋已
經共同出租,每月租金收益各3萬0600元,合計6萬1200元,承租人均開立支票並存入三信銀行梁火文之乙存帳戶內;另系爭165號房屋每月租金收益2萬7000元,系爭165號之1房屋每月租金收益2萬8000元。故系爭163號、165號、165之1號房屋每月租金合計8萬56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
㈣被告於102年3月間開立梁火文之票號MA0000000,面額新臺
幣295萬4000元之支票1紙,經告訴人梁火文告訴(由告訴代理人代提告訴)被告梁宴隆、梁玉珍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於該案為支票號碼MA0000000號之系爭A支票及MA0000000號之系爭B支票,系爭B支票即本件系爭支票)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9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㈤被告於102年9月23日與三信商業銀行簽立「三信商業銀行安
養金錢信託契約,收支計算期間102年9月24日至103年3月17日,安養金信託金額(含信託管理費用)為268萬5000元,扣除相關支出及必要費用後,被告領出的金額為260萬2167元。此部分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以該金額計算。
㈥原告前對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經本院於
105年4月6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嗣未經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4萬1600元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包括⑴偽造支票提領295萬4000元,⑵被告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收取系爭161號房屋之租金合計24萬6000元,及⑶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8萬5600元,合計94萬1600元等三個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款項餘額260萬2167元並非梁火文之遺產:
1.原告梁宴和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支票盜領系爭款項一情,係提出系爭支票票根、及三信銀行梁火文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佐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75號卷第23至26頁),然此些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持系爭支票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先偽造而後盜領。而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915號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卷內事證,其中證人即原告梁玉華證稱:「102年3月20幾日在梁晏和家裡那次會議是梁宴和把梁火文的印鑑及空白支票拿出來交給梁玉珍;梁火文授權伊與梁玉珍開立他的支票;梁晏隆在開立B支票時,伊與梁玉珍、梁宴和都沒有反對,沒有反對是因為發現梁晏和盜開梁火文的40萬元支票,為了保護梁火文的財產,當時沒有人反對梁晏隆將295萬4000元領出來,梁晏隆是當著伊與梁玉珍、梁晏和的面,開立B支票,伊基於梁火文的授權,也同意梁晏隆開B支票,要保護梁火文的財產」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37至138頁背面);另原告梁玉珍(於該偵查案為被告)陳稱:「附負擔贈與契約的贈與不動產的房屋稅、地價稅稅金,之前就由梁火文開支票支付,伊之前就有問過梁火文,因為雖然房子過戶到梁晏隆名下,但是所收到的租金是由梁火文在用,所以梁火文就說這些房子的房屋稅、地價稅稅金就由他這邊開支票來支付,因為伊開過很多張這樣的支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證人楊燦隆證稱:「102年3月20幾日,伊有參加梁晏隆提到梁晏和盜開梁火文支票的事情,而與梁玉華、梁晏隆、梁宴和、梁玉珍在梁晏和家中討論未來空白支票及印鑑放在何處的事,當時伊坐旁邊,且過一陣子了,所以決定的內容,伊不清楚,但是有討論這件事情,討論這件事情時,大家都很平和的在討論,當時伊有看到支票及印鑑有拿出來的情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背面)。徵之上開詢答及證述情節,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保護梁火文財產之目的,且係經梁火文同意,再經子女討論後決定,原告主張被告盜用梁火文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盜領系爭款項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未偽造系爭支票而盜領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係梁火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約定被告應對梁火文負擔扶養義務,扶養方式為被告應將其按月收取之租金給付給梁火文,此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司家調卷第15頁),故系爭款項本為梁火文之生前財產,並無疑義。然系爭款項提領後,基於保護梁火文財產之目的,經梁火文同意,由被告將系爭款項以安養信託之方式,於102年9月23日與三信商業銀行簽立「三信商業銀行安養金錢信託契約,依該安養金錢信託契約所載,信託存續期間至受益人梁火文死亡之日止,而其死亡後之受益人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此情並有證人梁偉忠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撤銷贈與事件證述:「我去探望我二伯父的時候,聽梁火文對梁宴隆說過,那時候我二伯父有講到有人偷開支票,租金給梁宴隆,如果我不夠用的時候,再給我」、「我父親跟梁火文長久的關係不錯,每年的中秋、端午都會去送禮看我二伯父,我父親過世後都是我去做這件事,會聊天話家常,因為有人盜開支票,梁火文怕錢不夠用,他覺得把錢交給梁宴隆比較放心」等語(見該撤銷贈與卷第142頁、第143頁背面)可供佐證。準此以言,被告於梁火文死亡後領出之系爭款項餘額260萬2167元,被告基於梁火文之同意及上開安養金錢信託契約之約定,即應由被告以受益人之地位取得所有權,而非屬梁火文之遺產,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餘額260萬2617元為梁火文之遺產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收取系爭161號房
屋之租金收益24萬6000元之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收取系爭不動
產之租金8萬5600元,合計94萬160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系爭不動產由梁火文贈與被告,惟附有負擔,亦即被告必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給付給梁火文,以為盡扶養義務之方法(見不爭執事項㈡),因此,被告於梁火文生前按月收取之租金,即有給付給梁火文之義務,而為梁火文之生前債權。雖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雖附有負擔,被告必須盡扶養梁火文之義務,然此項扶養之權利係一身專屬權,於梁火文死亡即已消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等語。惟按,扶養權利人受扶養之方法並非一定,或為迎養照顧,或僱傭看護,或接送安養,或給付金錢等方式,均無不可。如關於扶養方法當事人間不能協議,親屬會議亦不能決定時,或已約定以金錢給付為扶養之方法,因其數額不能協議時,始由法院依聲請定之(民法第1120條規定參照),故扶養請求權固為一身專屬權,但如已協議以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為其扶養之方法,此時雖仍具有扶養之目的,惟就扶養契約之扶養義務人而言,已因此變更為特定之金錢債務,就扶養權利人而言,則屬特定之金錢債權。
2.查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受贈與人即梁宴隆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即按月給付受贈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給贈與人,否則得撤銷贈與」,可見該所附之負擔非僅扶養之請求權利而已,雙方已就扶養之方法為具體之協議,亦即以金錢定額給付之方式為被告扶養梁火文之方法,梁火文生前對於應受扶養之權利已有具體明確之金錢債權數額,並按月發生,則梁火文生前即有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數額之權利,而為其生前之債權,此與尚未約定具體扶養方法之扶養請求權,為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尚屬有間。準此,被告抗辯此部分債權為梁火文一身專屬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另抗辯梁火文生前有表示要將收取之租金扣除扶養費用後歸被告所有,並舉前開證人梁偉忠之證詞為其佐證。然證人梁偉忠所述情節,係本來已在梁火文帳戶內因盜領款項所衍生之處理方式,對於梁火文全部財產如何分派及約定,並非全部明瞭,其於撤銷贈與案件中就梁火文如何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子女,及如何分擔扶養義務及其方法等情,均答稱不清楚(見撤銷贈與卷第143頁背面),可供佐參,故尚難僅憑其上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據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梁火文生前所收取之租金,即102年4月起至103年2月止合計94萬1600元(被告不爭執其數額),自應返還與梁火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梁火文繼承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梁火文之生前債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⑴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收取系爭161號房屋之租金收益24萬6000元,及⑵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8萬5600元,合計94萬1600元,共計118萬7600元(計算式:246000+9416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89號卷第9頁)之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