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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3121號原 告 高森茂被 告 江春燕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房貸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買西勢路166巷4號住家時,為其所代墊臺銀房貸本金壹拾萬元應繳及所衍生利息,自民國63年7月起到104年9月止,總計為陸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正。二、若被告不願背負「謀我錢財贈兒孫」、「汝屋汝財,混吾血肉」之指責,亦請一併返還自63年7月到104年9月止不當得利之利率差額,合計為柒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正。該金額僅計算到90年底,請被告詳閱。則原告當補繳鈞院就該金額所應繳納之訴訟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同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經原告於105年8月3日確認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42,398元,並自民國63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原告798,329元,並自民國63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8頁)。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於63年間為被告購買西勢路住家之週轉所需,向友人約定借款利息每萬元月息240元之利率(換算為利率為年息28.8 %)借款1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於68年6月間為購屋需求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卻要求原告上開借款應依臺灣銀行房貸借款利率計息,當時臺灣銀行核貸之房屋抵押貸款利率為年息(均下同)10.72%(換算每萬元月付息89.3元)。則上開10萬元借款利息自63年7月起至67年底,如以68年6月臺灣銀行房貸利率計算,與被告為原告向友人借款所代墊約定利息差額為81,378元【計算式:100,000元×(28.8%-10.72%)×4.5年=81,378元】,其中如以68年6月之臺灣銀行房貸利率10.72 %計算10萬元之借款利息,自63年7月至67年底之利息為48,222元(計算式:5,358+10,716+10,716+10,716+10,716=48,222)。而原告於68年6月間為購屋需求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時,被告稱無法清償,要求原告逕向臺灣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8萬元,其中10萬元利息由原告先行代墊,再一併歸還,則分別依臺灣銀行於68年度房貸利率10.72%、69年房貸利率10.75%、70年至72年房貸利率15.25%、73年房貸利率9.5%,則原告為被告借款10萬元於68年至73年5月間代墊利息71,136元(計算式:10,716+10,740+15,240+15,240+15,240+3,960=71,136),即上開10萬元借款如以臺灣銀行房貸借款利率計息,原告自63年7月至73年5月已為被告代墊利息119,358元。而被告於73年6月10日清償借款本金89,000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代墊利息119,358元,計130,358元。惟被告亦無力清償,如上開欠款仍以臺灣銀行房貸利率(73、74年度利率均為9.5%、75年度利率為7.5%、76、77年率均以7%、78年度利率6.5%、79年度利率為12.25%、80年度利率為11.75 %、81年度利率11.25 %、82、83年度利率均9.75%)計算欠款利息,則原告如僅以欠款13萬元計算自73年7月起至83年12月底之代墊利息為125,925元(計算式:6,162+12,324+9,750+9,048+9,048+8,424+15,912+15,288+14,625+12,672+12,672=125,925),故被告至此已積欠原告代墊利息256,283元(含63年至73年5月代墊借款10萬元利息119,358元,及73年至83年底代墊欠款利息125,925元、未清償借款本金11,000元)。然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上開代墊利息,乃以臺灣銀行78年之貸款利率6.5%計算上開代墊欠款利息,自84年至93年間計算之代墊欠款利息為165,840元(即利率6.5 %換算每萬元每月54元,本金256,283元之每月利息1,382元、每年16,584元,計算式:16,584×10=165,840)。故原告為被告自63年至93年計30年已代墊利息422,123元。惟被告雖於88年退休領有優惠存款利率即年息高達18%,卻仍不清償原告上開代墊利息。而94年至104年9月底之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利率加計3.944%,故以利率5%計算上開欠款422,123元之利息,則自94年至104年9月之代墊利息為226,395元(即利率5%換算每萬元每月41.6元,本金422,123元之每月利息1,755元、每年21,060元,計算式:21,060×9+1,755×9=226,395)。承前,原告為被告自63年6、7月至104年9月共代墊利息631,398元,63年6、月至73年5月止119,358元、73年7月至83年底止125,925元、84年起至93年度底止159,720元、94年起至104年9月止226,395元,加計被告尚未清償借款11,000元,尚積欠原告共642,398元,爰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另被告明知原告於63年間為被告週轉所需而向友人借款所約定借款利息每萬元月息240元(換算利率為年息28.8 %),竟要求原告以臺灣銀行房貸利率為計息標準,衡於原告當時並無房產,實無由將原告借款予被告10萬元之利息以臺灣銀行房貸利率為計算標準,故被告因之受有不當得利,則上開10萬元借款利息自63年7月起至68年5月,以68年6月臺灣銀行房貸利率10.72%計算每萬元月息為89.3元,與被告為原告向友人借款所代墊約定利息差額即為被告之不當得利為88,859元【年息28.8%換算為每萬元每月240元、年息10.2%換算為每萬元每月89.3元,計算式:100,000元×(240元-89.3元)×(4×12+11)=88,859元】。又被告於68年間經原告請求清償上開10萬元借款仍未清償,復未依約履行被告應負擔之10萬元臺灣銀行貸款利息(68年度10,716元、69年度10,740元、70年度15,240元、71年度15,240元、72年度15,240元、73年1月至5月3,960元),而仍由原告支付,即仍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以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4%計算,自68年至73年5月間計借款應支付銀行貸息之借款利息,亦為被告之不當得利計42,870元【年息2.4%換算為每萬元每月240元,計算式:13,630(即68年度代墊銀行利息10,716×53月×240)+10,568(即69年度代墊銀行利息10,740×41月×240)+10,607(即70年度代墊銀行利息15,240×29月×240)+6,217(即71年度年度代墊銀行利息15,240×17月×240)+1,828(即72年度代墊銀行利息15,240×5月×240)=42,870】。而被告於73年6月10日清償借款部分89,000元本金,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代墊利息119,358元,計130,358元。惟被告亦無力清償,則上開欠款亦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數額僅以13萬元計算,應以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8.8%計算,扣除以臺灣銀行房貸利率計算利息之差額,亦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則自73年7月至83年底止為267,084元(即73年7月至12月12,542元+74年度25,084元+75年度27,690元+76年度28,392元+77年度28,392元+78年度29,016元+79年度21,528元+80年度22,152元+81年度22,776元+82年度24,757元+83年度24,757元=267,084元)。再承(一)所述被告至83年底已積欠原告欠款256,283元(含63年至73年5月代墊借款10萬元利息119,358元,及73年至83年底代墊欠款利息125,925元、未清償借款本金11,000元),被告仍無力清償,則上開欠款亦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數額僅以25.6萬元計算,應以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8.8%計算,扣除以臺灣銀行房貸利率

6.5%計算利息之差額,亦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則自84年至90年底為399,579元【即年息28.8%換算為每萬元每月240元利息、年息6.5%換算為每萬元每月54.2元利息,計算式:25.6萬元×(240元-54.2元)×12月×7年=399,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之不當得利計798,329元(計算式:88,859+42,870+267,084+399,579=798,329),雖被告交付所謂名貴書籍由原告保管,且作為原告墊付房貸利息之抵押品,惟原告請被告贖回上開名貴書籍,並返還原告代墊房貸利息及借款,被告均置之未理。又原告代墊被告利息日久,原告因被告食言未清償、返還原告上情,近15年來僅支付合作金庫銀行欠款40萬元之利息於70年至76年7年間利息已達317,100元,原告直至於85年取得遺產,始有能力償還該欠款本金4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98,329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於68年2月因購買太平明星花園別墅付款及辦理貸款,

恐無力負擔太多房貸,首次請求被告返還63年為購買西勢路住家,向原告所借款10萬元。被告卻稱手頭很緊,無力償還,並詢問原告購屋貸款額度,原告告以最高50萬元,被告乃稱原借款10萬元本金,依臺灣銀行所核定貸款利率為準,由被告負責繳納,但因被告確實困難,請被告幫忙代墊利息,並保留收據,作為償還時計算基準。至63年起借款利息,被告亦稱依68年臺灣銀行所核定的利率為準,並承諾一定歸還。惟原告週轉困難時,係向友人以每萬元月息240元借款,以代墊被告應繳之利息。惟被告自63年6月起至73年間非僅未依約定繳納應分擔之利息,甚建議原告於73年6月標會,由被告繳10次死會,用以償還10萬元借款,利息則暫先記帳。該合會經原告數次告知該10次內標標金差額11,000元,被告均置之未理,總以已代繳10次死會拖欠40年餘。嗣原告於104年提出訴訟,經104年10月6日第一次調解時,被告始歸還原告11,000元及代繳急診金450元,計返還11,450元。衡以原告為解燃眉之急,以壽險保單質借35,000元應急,及於73年5月23日貸款日起僅能付息,無法償還本金,至保單期滿,僅能於扣除貸款餘額領回保險金。而被告卻自向原告借款以購買27萬元西勢路住,增值至數百萬元,卻近40年來均未返還原告代墊利息。

⒉被告固要求向原告於63年借款10萬元以臺灣銀行房屋貸款利

率計息云云,惟原告於63年至68年間尚在租屋,並無不動產,怎能依臺灣銀行房屋貸款利率計息,實應依當時民間借貸利息即每萬元每月付息240元(換算為年息28.8%)計算。況被告持原告支票向他人借款時,亦以該民間借貸利息計算,原告請求亦低於臺灣銀行就逾期繳納利息違約罰款方式。迨至68年間雖原告名下已有不動產,為辦理購屋貸款,恐無力給付銀行貸息,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萬元。被告仍堅稱無力清償,要求原告於購屋貸款額度50萬元內之10萬元充作被告借款,由被告負擔貸息,並要求原告先代墊利息,再一併歸還。嗣被告雖清償部分借款,仍有本金11,000元及代墊利息642,398元、不當得利798,329元未返還,並於104年10月28日以豐原郵局存證信函627號函附63年7月至70年代墊臺灣銀行利息明細表、71年至83年底被告應繳臺灣銀行利息明細表、73年至83年臺灣銀行收取利息收據影本、充作抵押之書籍目錄、及臺灣銀行就逾期繳納利息違約罰款方式等,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利息642,398元及不當得利798,329元。被告仍置之未理。

⒊被告於90年60歲時申請退休,領有退休金,理應優先返還原

告代墊利息,竟圖謀18%優存利息,置兩造上開約定不顧,仍賺取利差,並另購屋登記於被告配偶名下,則被告實非無力支付之人。衡以原告因借款及代墊被告上情,尚需向國泰人壽保單質借、向合作金庫借款並繳付70年至76年貸息、及繳不出臺灣銀行房屋貸息之窘境。況被告充作抵押之書籍亦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實置原告權益於不顧。

⒋固不爭執原告與臺灣銀行間借貸關係僅係原告向臺灣銀行借

款,原告僅於63年被告購屋時在被告位於西勢路家中交付被告借款現金10萬元。惟交付當時並無約定何時還款,被告僅稱視原告向台銀借款之台銀收息給付利息,並於經濟好一點一定會還等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另原告無力代被告付息,必須向民間借款,利息均高於臺灣銀行貸款利息,故民間借款利息與臺灣銀行貸息之差價,則屬於被告的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另兩造於104年10月6日就原告向被告借款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清償,有104年度司豐小調字第103號調解書可按。至該調解書上記載會款11,000元係因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並於調解庭當時曾向原告承認有向原告借10萬元,且原告有寄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還款,被告並未回復,如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何必要原告標會款並願替原告付10次死會款來償還,亦應該會於收到存證信函後馬上報案,惟被告並未報案,亦可證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而因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會款及代付署立豐原醫院急診費450元數年後,僅於73年間償還原告89,000元,尚有尾款11,000元未清償,始於104年度司豐小調字第403號調解時一併歸還會款及急診費,請求傳喚調解當時在場之調解委員劉宗修、相對人代理人張基泉、陪同張基泉出席者及聲請人高林茂對質,自明原告確有借款10萬元予被告。另因被告稱交付原告保管之收藏品係傳家寶,原告乃認被告會履行清償責任,故無請求權罹於時效的問題。

⒌被告當時有拿書給原告並稱此為抵押的證明,被告同時強調

此書要交給被告兒子作為傳家寶,101年7月20日原告有接到大陸的武術學校入學通知,告訴被告要離開臺灣一段時間,被告甚至有詢問原告離開臺灣家裡房子怎麼辦等語,原告答稱原告妹妹會幫我處理,原告兒子也會每禮拜回來,並跟被告說之前被告拿去使用的票跟書要處理好。但被告稱這些書被告兒子不要了等語。原告跟被告說要不要是被告與其兒子之間的問題,之後被告就沒有回應,原告很生氣,當時被告講的跟後來不一樣。所以那次法官問為何這麼久才請求,原告是被告的外甥,被告什麼事都叫原告做,所以原告才會在存證信函說幫被告做了40年白工,結果原告要求被告還錢未果。如借款當時被告未答應書是要給被告兒子做傳家寶,原告就不會如此生氣,當時借被告錢,都沒有要求被告簽任何文字,但被告都說沒有跟原告借錢,沒有拿任何東西,原告還有給被告3張票,提出之104年度司豐小調字第403號調解書可詳細說明調解時兩造的情形,被告都沒有回應。且調解筆錄可證明被告的確有跟原告借款10萬元,如果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錢,被告不會都完全沒有回應,如果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錢,就會給我簽會「絕子絕孫」等語置辯。

(四)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642,398元,並自63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798,329元,並自63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利息約定存在,被告依法應就金錢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利息約定存在各節舉證證明。蓋被告購買西勢路166巷4號住家時並未向原告借款10萬元,既無借款,何來原告所「68年2月初,被告有與原告約定10萬元借款依臺灣銀行核定貸款利率為準,由被告負責繳納,但因確實有困難,請原告代墊利息,及63年起之借款利息悉依68年臺灣銀行所核定之利率為準等情,暨不當得利。

(二)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僅為其自我陳述文件,所附利息收據至多僅說明原告為借款人有繳納利息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返還代墊房貸利息及不當得利之事實。縱有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亦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被告並未承認有此借款,如有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時效應自63年起算,時效並無中斷,亦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豐小調字第103號調解事件為會款,與本件並不相干。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9頁):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係原告的阿姨。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是否於63年間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

(三)若有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利息為何?利率有何約定?

(四)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親戚關係,被告是原告的阿姨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兩造間即有前述爭執事項,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被上訴人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空罐,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既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則就交付二百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應由被上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63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乙節,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原告所稱被告當時有拿書給原告作為抵押之證明,且強調該書要交給被告兒子作為傳家寶等語,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至於原告另主張本院104年度司豐小調字第403號於104年10月6日之調解筆錄可證明被告確實向原告借貸10萬元乙節,經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係針對兩造間「會款」11,000元及急診費用450元所為之調解,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且從該等調解內容,並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所稱如果被告沒有向原告借貸,被告不會都完全沒有回應,以及如果被告沒有向原告借貸,被告就會簽「絕子絕孫」等情,由卷內資料以觀,亦僅止於推測,尚無直接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亦無法據以認定。

(四)另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為沒有錢,而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必須要跟民間借款,才能借錢給被告,而民間借款之利息很高,此部分是被告的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民間借款利息與臺灣銀行利息之差價共有798,329元等語,然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與民間之借款,更係基於原告個人與民間借用人之個人關係而來,被告既非原告與民間借款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末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於104年10月6日所為調解筆錄,已載明調解成立之內容,與兩造間存有若干爭議,由兩造另行處理之意旨,有卷附原告庭呈之本院104年度司豐小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8頁),是以,本院認為縱然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曾針對本案有所陳述或讓步,然依前揭法條之說明,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請求傳喚調解委員劉宗修、相對人代理人張基泉及陪張基泉出席之人聲請,爰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因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42,398元,並自63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798,329元,並自63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