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3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被 告 顏誌鴻
顏陳月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姚筑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顏誌鴻之債權人,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爰訴請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為權利價值新臺幣100 萬元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顏陳月招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復以如上開移轉非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則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間於103 年6 月11日所為之消費借貸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7月1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顏陳月招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其先位請求被告顏陳月招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代位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顏誌鴻之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足見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並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為該專屬管轄部分之前提,且與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應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另本件先、備位請求乃屬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質上法院係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備位請求顯不可割裂而由不同法院同時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