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35號原 告 丁裕益被 告 磐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立昌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郭立昌為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以董事長丁玲虹為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公司法規定不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提(寄至本院)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郭立昌之起訴狀(檢附繕本),由本院送達被告。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