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36號原 告 宇田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吉田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趙培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336號被告與苙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翊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並於起訴狀附表詳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動產計5項,惟原告並未記載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動產價額(即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起訴狀附表所列5項動產之價額及總價值金額),並應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原告未能依限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