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46號原 告 黃宇佑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被 告 謝居助訴訟代理人 謝郡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7萬77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具狀更正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27萬732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此係將原以人民幣及美金金額換算結果詳列其計算式後予以更正,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朋友,於民國100年初相識,隔年同赴大陸籌設洛酷實業(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洛酷上海公司)。在此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人民幣5萬元及美金3萬5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能還款,遂於102年8月31日出具書面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認於該日前已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萬元及美金3萬5000元,並約定支付利息美金7000元,且上開款項將在洛酷上海公司之註冊資金全部到位之前,分期還清。嗣後,洛酷上海公司於101年11月5日成立,惟被告非但不向公司繳納註冊資金,而且其對原告之上開借款亦僅返還人民幣10萬元。此外,被告另於102年10月24日至103年2月21日之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人民幣4萬2333元,被告亦陸續匯款人民幣1萬1994.4元返還原告,但仍有人民幣3萬0338.6元尚未返還。綜上,被告尚有美金3萬8886.96元【計算式:美金借款35000元+美金利息7000元=美金42000元。人民幣借款50000元+42333元-還款人民幣100000元-還款人民幣11994.4元=-人民幣19661.4元(依104年10月5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計算,人民幣與美金之匯率為6.0000000:1,相當於美金3113.0401元。美金42000元-美金3113.0401元=美金38886.96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借款未返還,若以104年11月12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價作為匯率計算(美金1元等於新臺幣32.847元,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5.1769元),為新臺幣127萬7320元。因被告經多次催討後仍未返還,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曾於103年在大陸對被告提起借貸糾紛訴訟,嗣於104年4月13日經中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020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已具有既判力,被告並已將人民幣10萬元給付原告,則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全部了結,原告對被告復又提起同一之訴,顯屬惡意訴訟。且原告所稱借款,並非事實,原告出具之款項均屬投資款,因大陸不能借美金,有外匯管制,是透過書寫借據之方式來掩飾此款項為投資款之性質。何況兩造係約定資金到位後被告才分期還清款項,但原告把公司的設備搬走,導致公司融資中斷,後來洛酷上海公司於101年11月5日成立,資金到位期限為2年,但因原告搬走公司設備,經營1年半後就沒有營運,僅是沒有辦理解散登記。且如原告執意請求,因其性質為投資款,亦應扣除被告在洛酷上海公司的投資款約人民幣40萬元,則原告並無款項可以請求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朋友,於100年初相識,於101年間赴上海市籌設洛酷
上海公司,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取得款項,合計人民幣5萬元及美金3萬5000元(性質為借款或投資款則有爭執)。
㈡被告於102年8月31日出具「借據」1紙,記載:「今黃宇佑
借給謝居助人民幣5萬元整,與美金3萬5000元整,利息共計美金7000元整,將於洛酷實業(上海)有限公司之註冊資金全部到位之前,分期還清,分期方式另議」(見本院卷第7頁)。
㈢洛酷上海公司於101年11月5日成立,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款項僅返還人民幣10萬元(依系爭調解之金額給付)。
㈣另被告陸續向原告取得人民幣4萬2333元,被告陸續還款合
計人民幣1萬1994.4元。連同上開㈡、㈢之全部金額合計,被告尚有美金4萬2000元未返還,扣除人民幣1萬9661.4元之款項後,就此被告同意以104年11月12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價作為匯率計算(美金1元等於新臺幣32.847元,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5.1769元),為新臺幣127萬7320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但被告抗辯另應扣除被告自己在洛酷上海公司投入之金額約人民幣4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
㈤兩造因上開還款爭議,原告於103年在上海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嗣於104年4月13日經中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020號民事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3頁)。
㈥被告持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認可,經本院以105年度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18之1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㈡原告是否遭中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脅迫而簽立系
爭調解書?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㈢本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為借款或投資款?被告抗辯應扣除其
在洛酷上海公司之投資款人民幣40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一: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
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有關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萬元及美金3萬5000元,被告並於102年8月31日出具系爭借據一節,固經原告於103年在上海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嗣於上訴審程序中已成立系爭調解,惟如前所述,系爭調解書如經我國法院認可,亦僅具有執行力,並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何況被告聲請認可結果,本院業以105年度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既判力,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並非重複起訴。
二、爭點二:㈠系爭調解書依法固無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係屬雙
方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惟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遭法官脅迫而同意簽立,經原告撤銷後,業失其效力,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遭大陸法院法官脅迫而簽立一節,自應先論究是否於上開法文所明定被脅迫後1年之除斥期間內為撤銷,始得進一步判斷主張是否屬實。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到兩造於上海曾發生訴訟並成立系爭調解等事實,嗣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委任其胞妹謝郡庭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曾在上海起訴且已經和解並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系爭調解書影本為證,原告則回稱「兩造確實有在大陸訴訟但無結果,所以今日被告庭呈內容要再向當事人確認,又縱有在上海和解,也沒有一事不再理的違反,其餘再具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雖原告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調解書是大陸地區訴訟中接獲法官私自來電要求和解,否則即給予不利判決並移送法辦,而在脅迫下所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乃單純陳述事情經過,並未對到庭之被告為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嗣於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經本院詢問「假設系爭調解書無既判力,該調解成立之事實有無一般和解之效力?」時,原告始回答「認可能有訴訟外和解之效力,但是該調解是經大陸第一中級法院法官之脅迫,主張在本案中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惟系爭調解係於104年5月26日成立,原告於105年7月4日始以遭脅迫為由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原告雖強調上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表明其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云云,但此項撤銷權係形成權,性質為有相對人之單獨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6條「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之規定,仍須對相對人即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始發生效力,是原告所為主張,不足採信。據此,系爭調解書未經原告合法撤銷,仍具有私法上和解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5萬元及美金3萬5000元之借款連同利息美金7000元部分,業因被告依系爭調解書給付人民幣1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後而了結,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爭點三:㈠原告主張被告另陸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萬2333元,被告亦
陸續還款合計人民幣1萬1994.4元一情,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款項往來之事實,惟抗辯該款項並非借款,而是洛酷上海公司之投資款等語。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有交付被告上揭款項之事實,但是否本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為交付,並未舉證證明,而原告與被告二人確為洛酷上海公司發起股東,有原告所提出之洛酷上海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抗辯上開款項為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即非毫無緣由。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為本於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則其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7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