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2號原 告 李振能被 告 黃秀芳
林貞真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秀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黃秀芳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秀芳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黃秀芳、林貞真等2人於民國91年9月間向訴外人李坤明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林貞真、發票日92年3月20日、支票號碼EN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付款人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豐東分社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李坤明收執,李坤明於91年9月20日將上開借款金額扣除6個月利息共24000元後,將976000元匯入被告李貞真開立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豐東分社帳戶內,被告2人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央求李坤明暫緩提示系爭支票,並請李坤明再寬限還款期日,李坤明基於舊識情誼,遂未持上開支票提示付款,詎被告2人事後避不見面,致李坤明求償無門。
2、李坤明於95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分別簽發到期日為96年1月31日、96年3月31日、96年5月31日及96年7月31日,面額各為400000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返還借款本息之擔保。嗣系爭本票其中發票日分為96年5月31日及96年7月31日之2紙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向李坤明催討後,李坤明乃於104年10月5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將其對被告2人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
3、又原告受讓對被告2人上開系爭借款債權後,屢次向被告2人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2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因利益償還請求權乃係獨立於票據權利外之權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內對被告林貞真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貞真返還所受利益100萬元。
4、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林貞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借款乃被告2人向李坤明借款,與被告黃秀芳之夫即林伯宗無關,且被告2人向李坤明借款之時點林伯宗人在國外,林伯宗並未出面向李坤明借款。又李坤明與林伯宗係自92年3月間以後始有生意往來,被告2人借貸系爭借款之時點於92年3月間以前,李坤明事後投資林伯宗之貿易公司,才會將系爭借款掛在林伯宗之帳目上,倘被告2人認為林伯宗與李坤明間於系爭借款前即有生意往來,應由被告2人舉證證明。
2、原告與李坤明間借款金額為130萬元,而李坤明簽發交付160萬元本票為擔保,差額為利息,相當於年息百分之21。又原告與李坤明於104年10月5日達成和解前,李坤明積欠金額為800000元及96年6月至104年9月之利息,和解時清償50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及上揭期間利息約700000元,合計為100萬元。
3、若依李坤明書寫之借貸明細總表,被告2人於系爭借款屆期後,並未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故被告2人未給付金額應為500000元,並非476000元。且李坤明亦非僅積欠原告300000元,加計8年利息、每年利息10餘萬元,李坤明積欠原告債務已超過100萬元,原告才同意受讓李坤明對被告2人之100萬元債權。
4、被告林貞真於89年12月5日已年滿20歲,縱令當時為學生,仍得向金融機構開戶及申請支票,且年滿20歲之人即具有行為能力,故被告林貞真對其應負系爭支票債務即有所預見,無論被告林貞真對林伯宗或被告黃秀芳利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使用是否知情,仍應負擔上開100萬元之票據債務。再者李坤明係將100萬元借款扣除24000元之利息後,以976000元匯入被告林貞真帳戶內,被告林貞真亦受有利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秀芳部分:
1、被告黃秀芳並未參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或背書行為,且未見其與李坤明或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僅據其與李坤明間「債權讓與書」,遽認受讓李坤明對被告黃秀芳之債權。
2、系爭借款應存在於李坤明與林伯宗間,與被告2人無涉,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瞭解被告黃秀芳與系爭借款有何關連性。
3、依李坤明製作之借貸明細總表記載,若係被告黃秀芳借款,會註記「林太太借」,但該借貸明細總表第2欄僅記載「支票100萬未兌現50萬」,並無「林太太借」等字句,足見系爭借款並非被告黃秀芳借用。退步言,縱令系爭借款確係被告黃秀芳之借款,依該借貸明細總表內容,可知李坤明與林伯宗間已成立債務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已移轉予林伯宗,故被告黃秀芳已脫離系爭借款債務。
4、又依林伯宗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借款借貸時點雖於林伯宗出境期間,惟一般人借款或資金往來洽談,並不限於當面,且李坤明又何以輕易信賴僅為家庭主婦之被告黃秀芳持1紙發票人為在校學生之支票而貸與被告黃秀芳系爭借款?
5、原告及李坤明等人不願承認系爭借款係存在於李坤明與林伯宗間,無非因林伯宗過世後,被告2人皆為繼承人,且已依法拋棄繼承,而李坤明與林伯宗間之債權債務及資金往來繁雜,持有票據之人未必是真正權利人,且持有屆期票據卻不提示,即使票據權利消滅,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發票人所受利益予以爭執,以期自被告2人身上獲取不應得之利益。
6、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貞真部分:
1、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3月20日,竟遲至104年11月2日始為提示,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1年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林貞真請求。
2、被告林貞真於92年3月20日時仍為南台科技大學之在學學生,系爭支票及相關帳戶均係由被告林貞真之父即林伯宗支配使用,非由被告林貞真所支配,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林貞真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從何而來?李坤明對被告林貞真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存在?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又被告林貞真之支票及相關帳戶非由其使用,即使系爭借款係匯入被告林貞真之帳戶,其亦未受有應返還之利益。
3、退步言,縱令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支票債權亦因李坤明與原告間和解而減縮、消滅,即依上開借貸明細總表,系爭支票債務僅500000元,而李坤明當初匯入被告林貞真帳戶金額為976000元,故李坤明對被告林貞真債權金額應係476000元,再依李坤明證述內容及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所示,原告於104年10月5日作成債權讓與書受讓李坤明債權額為300000元,故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權利不得逾476000元。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秀芳於91年9月20日持被告林貞真名義之系爭支票向李坤明借款100萬元,李坤明於同日將100萬元扣除6個月利息共24000元後,以聯行電匯方式匯款976000至被告李貞真開立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豐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依林伯宗入出境資料顯示,林伯宗於91年9月14日至91年11月18日期間係在國外,而林伯宗已於94年2月14日死亡,被告2人皆為林伯宗之法定繼承人,但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李坤明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情事?
(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100萬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備位聲明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貞真償還所得利益10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李坤明間確存在債權讓與之情事: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及42年台上字第626號等民事判例意旨)。且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5日受讓李坤明對被告2人之債權100萬元,並提出債權讓與書、彰化銀行91年9月20日匯款回條聯、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李坤明,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於104年10月5日有與原告訂定債務清償和解書,當初係向原告借貸130萬元,分4期還款,後面2期未給付,共欠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於和解時有再給付原告50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包括96年迄今之利息部分,利息係以月息1.3%、年息15.6%計算。……。又於和解當時,係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支票及匯款單交付予原告後,積欠原告之債務即清償完畢。」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原告主張確有自李坤明受讓系爭支票之債權乙事堪以採信。再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2人係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2件可憑,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對被告2人發生效力之時點,係於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時即104年12月18日,且自該日起,被告2人即得以對抗讓與人李坤明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藉以保護債務人即被告2人之利益,故被告2人否認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之存在,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系爭支票及匯款單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黃秀芳與李坤明間: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向李坤明借款100萬元,並交付被告林貞真簽發系爭支票1紙,李坤明遂於91年9月20日匯款976000元至指定之被告林貞真帳戶乙節,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李坤明,經到庭具結後證稱:「91年9月20日當天,我太太之哥哥即訴外人李聰木陪同被告黃秀芳到我花壇住處,帶1箱梨子開口要借錢,因為她開賓士車,有說係越南工廠要用,取信於我,向我借貸100萬元,利息部分為6個月共24000元,被告黃秀芳提供其女兒即被告林貞真之帳戶要我匯款,並當場開被告林貞真之支票給我。被告黃秀芳向我借款時,被告林貞真並不在場,被告林貞真是否知悉系爭借款之事,我不清楚,應問被告林貞真。……。我和林伯宗合夥做生意是系爭借款以後之事,而林伯宗長期在越南,我很少和林伯宗見面,系爭借款是被告黃秀芳直接向我借的,並未與林伯宗接洽系爭借款之事。……。被告提出『林董借貸明細總表』是我用電腦繕打後寄給林伯宗,詳列資金往來情形,並希望能分期償還。該借貸明細總表第2項『92/3/20,支票100萬未兌現50萬(利息另算)』即為系爭支票,因為被告黃秀芳與林伯宗為夫妻,被告黃秀芳說她先生在越南開公司,借錢是越南工廠使用,所以我將該筆帳列在林伯宗名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5 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據此可知,系爭借款既係被告黃秀芳直接與證人李坤明接洽,並由被告黃秀芳簽發系爭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及要求證人李坤明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林貞真帳戶,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黃秀芳與證人李坤明間,被告林貞真名義之支票及相關帳戶應係被告黃秀芳使用之人頭戶而已,故系爭借款要與被告林貞真無涉。至被告黃秀芳另抗辯稱系爭借款乃證人李坤明與林伯宗間之金錢往來,即使林伯宗於系爭借款之時點不在國內,證人李坤明應不可能將100萬元款項借給擔任家庭主婦之被告黃秀芳云云。然依前述,被告黃秀芳抗辯稱系爭借款為林伯宗向證人李坤明借貸乙事,既為原告及證人李坤明所否認,被告黃秀芳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林伯宗究竟於何時與證人李坤明洽商系爭借款)負舉證責任,且應就證人李坤明與林伯宗於91年9月間即系爭借款前即有長期資金往來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但被告黃秀芳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上情,被告黃秀芳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再依證人李坤明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林貞真自始並未參與系爭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林貞真與證人李坤明間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貞真與證人李坤明間就系爭借款究竟如何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得僅憑證人李坤明將976000元匯入被告林貞真之帳戶及持有被告林貞真名義之系爭支票,逕認被告林貞真與證人李坤明間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以證人李坤明之消費借貸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林貞真返還借款,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2、又依上開證人李坤明不爭執之「林董借貸明細總表」第2欄記載:日期為92年3月20日,摘要內容為「支票100萬未兌現50萬(利息另算)」等文字,及該借貸明細總表製作日期為93年3月25日各情觀之,可知證人李坤明對被告黃秀芳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餘額於93年3月25日為500000元,但尚未加計利息,參照證人李坤明貸借系爭借款予被告黃秀芳時約定利息為「100萬元、6個月利息24000元」,換算每年利息48000元,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4.8(計算式:
48000÷0000000=0.048),則被告黃秀芳積欠證人李坤明利息自92年3月20日起至93年3月19日止為48000元,93年以後本金降為500000元,每年利息減為24000元(相當於每月利息2000元),自93年3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5日即證人李坤明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日止,共計11年6個月又16日,該期間利息為277067元【計算式:(000000×4.8%×11.5)+(2000×16/30)=277067】,加計92~93年利息48000元,合計325067元,故被告黃秀芳迄至104年10月5日止應償還證人李坤明系爭借款本息為825067元(計算式:325067+500000=825067)。另依證人李坤明與原告於104年10月5日簽訂「債務清償和解(債權讓與)書」第1點記載:「……計欠乙方(即原告,下同)80萬元之應返還借款本息債務。」,第二之2點記載:「甲方(即證人李坤明)當場以現金50萬元給付乙方……自即日起將擁有對第3人黃秀芳、林貞真請求返還借款100萬元之債權讓與乙方(即原告),作為清償應返還借款餘額債務30萬元暨自96年6月起至和解日止遲延利息之抵償。」,可見證人李坤明迄至104年10月5日止積欠原告之債務餘額為本金300000元,及原本金800000元自96年6月間起至104年10月5日之利息,而該利息之約定依證人李坤明證稱為年息百分之15.6(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故上開期間共計8年3個月左右,其利息數額為102萬9600元(計算式:800000×15.6%×8.25=0000000),加計本金300000元,合計132萬9600元。準此,被告黃秀芳積欠證人李坤明迄至104年10月5日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為825067元(包括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25067元),即證人李坤明實際得讓與對被告黃秀芳之債權數額為825067元,原告既係自證人李坤明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其得對被告黃秀芳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本息亦為825067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另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且民法第478條前段亦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亦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1項)。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第2項)。」。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100萬元,而該筆借款100萬元係屬可分之債,是依原告主張及上揭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2人係各負給付原告請求金額2分之1之義務甚明。又依前述,被告黃秀芳積欠證人李坤明系爭借款債務餘額為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25067元,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身分亦僅得於上開數額範圍內為請求,但依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被告黃秀芳既僅負擔給付原告得請求金額2分之1之義務,其應給付金額即為本金250000元(計算式:500000÷2=250000)及利息162534元(計算式:325067÷2=16253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12534元。再因系爭借款原約定清償期為92年3月20日,被告黃秀芳屆期未為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秀芳應自92年3月2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從而,參酌前揭民法第233條及第478條等規定,原告先位聲明得請求被告黃秀芳給付金額為412534元,其中本金250000元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備位聲明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貞真償還所得利益100萬元,為無理由:
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而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貞真於系爭借款時已年滿20歲,具有行為能力,應負擔系爭支票責任有所預見,無論被告林貞真對於林伯宗或被告黃秀芳使用其名義之系爭支票是否知情,仍應負擔系爭支票之償還義務。縱令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因系爭借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林貞真之帳戶,被告林貞真因此受有利益,爰依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貞真返還所受利益100萬元云云。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3月20日,故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時,該票據權利即已罹於1年短期消滅時效。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林貞真因此受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罹於時效之利益,已為被告林貞真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被告林貞真所受票據罹於時效之利益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李坤明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黃秀芳持系爭支票借款時表示係越南工廠需使用,而越南工廠復為林伯宗經營管理,再參酌證人李坤明書具「林董借貸明細總表」之記載,可見林伯宗及被告黃秀芳均有因資金需求向證人李坤明借款之情事,則被告林貞真名義之系爭支票及相關帳戶在客觀上應屬林伯宗或被告黃秀芳調借資金週轉之人頭帳戶而已,尤其系爭借款發生於00年0月間,當時被告林貞真年僅21歲餘,仍為在學學生,復未參與向證人李坤明借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林貞真確有因證人李坤明將款項976000元匯入其帳戶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林貞真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返還系爭支票因罹於時效所受利益1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證人李坤明於91年9月間貸借款項100萬元之對象為被告黃秀芳,即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證人李坤明及被告黃秀芳間,要與被告林貞真無涉,故證人李坤明於104年10月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身分得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者亦僅限於被告黃秀芳,而不及於被告林貞真,原告復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秀芳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被告黃秀芳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對被告黃秀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於命被告黃秀芳給付412534元,其中本金250000元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對被告黃秀芳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林貞真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貞真返還所受利益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