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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鄭合文

鄭合明鄭合興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合宏原 告 鄭合泉

鄭合淞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被 告 鄭宜涓

鄭雅珍鄭怡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代理人 郭 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旱、面積1657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53828分之854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

4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鄭宜涓、鄭雅珍、鄭怡琳應分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3828分之854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由原告鄭合文、鄭合明、鄭合興、鄭合宏、鄭合泉、鄭合淞各取得權利持分153828分之4273。」查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前後之土地乃屬同一,僅是因土地重測而改編定為不同地號,並非就訴訟標的所有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准予分割(第一審案號: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0號),分割前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3,155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減為16,577平方公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0年2 月間均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02549分之4273。而原告於90年2 月6 日各自將所有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307647分之4273(全部持分合計307647分之25638 )出賣予被告之祖父鄭信吉(已亡故)買受,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67,397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0年2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信吉完畢,惟鄭信吉並未依約給付約定買賣價金。嗣鄭信吉於93年間去世,其繼承人協議就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由鄭永隆(已亡故)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鄭永隆所有之原持分307647分之25638 變更為153828分之25638 ,而鄭永隆於102年7 月間去世,由被告繼承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持分各153828分之8546。是以,鄭信吉對原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於鄭信吉死亡時本應由其繼承人鄭永隆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後鄭永隆過世,其債務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

(三)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文到後2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收受送達,期限屆至後仍拒不清償,原告遂再於103 年12月15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收受送達,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割前為307647分之25638 ,分割後為153828分之25638 )之系爭買賣契約,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合法。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主張被告負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之回復原狀義務。且因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亦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出賣人是否主張「一手交貨、一手交錢」之同時履行抗辯,既為出賣人之權利,出賣人本得斟酌情形自由決定是否主張。惟不論如何,買受人依買賣契約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不因出賣人未主張「一手交貨、一手交錢」而免除之,易言之,出賣人先行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與買受人有無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間,尚無必然關係。今被告以原告既已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之客觀事實,率以推論被告之先祖應已給付價金完畢,殊無可採。

2.原告否認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兼以本件原告係主張買受人未給付價金,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縱被告年紀尚幼、資力欠佳,亦難據以認定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不依誠實信用方法之違失。

3.被告辯稱關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抵押權由鄭信吉及鄭合宏二人共同承受」字樣及其後演變,更可證明鄭信吉已繳價金云云。惟就臺中市太平區農會104 年5月5 日中太農信字第1041000428號函說明欄所示內容,足徵原告鄭合宏於89年間確有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太平區農會,並於89年3 月9日借得4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鄭合宏,及該筆抵押借款係原告鄭合宏另提供他筆土地設定抵押後,而於93年12月21日辦理清償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準此,足證原證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雖記載:「抵押權由鄭信吉及鄭合宏二人共同承受。」但實際上太平區農會未受通知變更,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仍由原告鄭合宏清償,買受人鄭信吉並未曾代為清償抵押債務。

4.被告辯稱依證人廖阿尾之證詞,可證明鄭信吉已支付系爭土地買價價金云云。惟證人廖阿尾為被告之祖母,為直系血親,且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基於其彼此間之親屬情誼,及廖阿尾與系爭土地同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廖阿尾未親自見聞鄭信吉如何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其證述內容乃一己之臆測所為,無可採為證據。另廖阿尾證述內容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亦不合常情,自無可採。

(五)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鄭宜涓、鄭雅珍、鄭怡琳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3828分之854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鄭合文、鄭合明、鄭合興、鄭合宏、鄭合泉、鄭合淞各取得權利持分153828分之4273。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鄭信吉於90年2 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究係基於買賣或其他原因:

1.緣湯萬和、鄭木根、鄭信吉3 人為同母異父兄弟,系爭土地為放領耕地,於放領前即由鄭木根、湯萬和、鄭信吉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墾殖耕作,並共同居住於此。但系爭土地放領時,僅有登記湯萬和、鄭木根並其他共有人之名義,後又礙於法令,無法移轉使三兄弟俱為土地共有人。嗣89年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允許耕地亦能移轉為共有後,90年2 月6 日時,湯萬和即移轉分割前土地持分307647分之25638 予鄭信吉之子鄭永彥;鄭木根之子即本案原告共6 人,亦共同移轉持分合計307647分之25638 (每人移轉持分307647分之4273)合計移轉307647分之25638 之持分予被告祖父鄭信吉,合計湯萬和所餘持分為307647分之51276 、鄭木根之子女即原告所餘持分各為307647分之8546,合計所餘持分共為307647分之51276 、鄭信吉與子女鄭永彥之持分合計307647分之51276 。三兄弟湯萬和、鄭木根、鄭信吉之持分均一致。

2.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案號:鈞院100 年訴字第1120號)卷宗內可見,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包含本件被告先父鄭永隆在內之

8 人,自64年以來分管使用之方法為各自占有耕作,可見被告祖父鄭信吉早於90年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即得在當地與本件原告等人共同耕作,原告亦自承渠等之父親鄭木根曾協議分割一部分給鄭信吉。由此可知,90年間原告將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鄭信吉,其來有自。

3.綜上,鄭信吉於買賣前即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與鄭信吉於90年2 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湯萬和、鄭木根、鄭信吉3 人早有共識,惟受限法令而無從辦理;待鄭木根過世20餘年後,因法令限制解除,鄭信吉始能辦理移轉登記成為共有人之一。

(二)鄭信吉於90年2 月6 日向原告六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967,397 元,已清償完畢:

1.證人廖阿尾證稱:伊配偶鄭信吉係於90年間向原告購買土地持分,約定價金為96萬餘元,伊雖未親見鄭信吉交付96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然卻十分篤定親見鄭信吉以報紙包妥現金96萬元拿出去;其中40萬元為其支付、其餘為配偶鄭信吉支出;伊曾詢問鄭信吉應請原告等撰寫收據,但鄭信吉表示皆是親戚,應該不用等語,可見鄭信吉已清償價金。

2.從土地移轉過戶迄今將近15年,原告中有人仍與被告共同使用三合院,豈會有未收到價金卻從未提出異議?待熟知內情之人相繼離世,原告始起訴聲稱未付價金之理?尤其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為90年間之事,被告祖父鄭信吉於93年間始過世,長達3 年期間,原告為何不向先人鄭信吉追索?原告又豈會出具印鑑證明憑供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而被告父親鄭永隆自93年起迄102 年為止,長達10年期間均為土地所有權人,苟被告先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可向被告父親鄭永隆要求給付買賣價金。

3.關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抵押權由鄭信吉及鄭合宏二人共同承受」字樣及其後演變,更可證明鄭信吉已繳價金:

⑴系爭抵押權係以被告鄭合宏個人名義於89年3 月間辦理

抵押貸款,並借出40萬元。而鄭信吉則於90年2 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衡諸常理,向銀行借款至出售部分持分,約僅隔1 年,原告鄭合宏尚在分期繳納貸款本息期間,毫無可能未收分文、即願出具印鑑證明憑以辦理移轉登記。

⑵買賣雙方雖約定系爭抵押權應由鄭信吉與原告鄭合宏承

受,然據太平區農會函復,系爭抵押債務未曾受理鄭信吉或原告鄭合宏之聲請辦理承受。因鄭信吉並非借款人,無權辦理抵押權義務人變更或移轉等類此登記,故倘鄭信吉未付清價金,原告鄭合宏大可向太平農會申辦鄭信吉承受抵押債務,藉此迫使鄭信吉支付價金。然原告鄭合宏為何長達13年卻捨此不為?反而在鄭信吉過世後,始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實為何,不言可喻。

(三)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理由:承上,因被告祖父鄭信吉已付清系爭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無理由:

因鄭信吉已付清系爭買賣價金,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於不影響整體意旨之前提下,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 頁、第214 頁反面):

1.依照土地登記資料,原告於90年1 月間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103 年11月間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 ○號,裁判分割前面積

3.3155公頃)之共有人。

2.依據原證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證三異動索引所載,鄭信吉於90年2 月6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7647分之4273,合計購買307647分之25638 ,約定價金967,39

7 元,即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0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3.鄭信吉於90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並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共有人。

4.鄭信吉於93年間去世,法定繼承人為鄭永隆、鄭永彥、配偶廖阿尾、鄭素寬、鄭素珠。

5.鄭永隆於93年12月1 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鄭信吉就系爭土地所遺之全部應有部分即307647分之25638 。

6.鄭永隆於102 年7 月間去世,繼承人為被告。

7.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因分割繼承而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3828分之8546。

8.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分割,增加284-151 、284-152 地號,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16577 平方公尺。

9.原告鄭合宏於89年間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太平區農會,並於89年3 月9 日借得4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鄭合宏。

10.太平區農會未受通知辦理系爭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登記為鄭信吉及原告鄭合宏。

11.系爭抵押權之借款於93年12月21日清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隨即由太平區農會出具清償證明。

12.系爭抵押權之借款係由原告鄭合宏提供他筆土地設定抵押後清償借款。

13.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收受如原證五所示之催告函。

14.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收受如原證六所示之解除契約函。

(二)爭點(見本院卷第215 頁):

1.原告與鄭信吉於90年2 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究係基於買賣或其他原因?

2.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967,397 元,是否已清償完畢?

3.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請求如104年12月1 日準備三狀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鄭信吉於90年2 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之原因: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與鄭信吉於90年2 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受限於土地法令限制所致等語。惟依卷附90年2 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原告與鄭信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勾選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卷第9 頁),且經原告與鄭信吉明確約定買賣價金為967,397 元(見本院卷第15頁);況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之買賣,亦不爭執原證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被告前後所述已有扞格。準此,原告與鄭信吉於90年2 月2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其原因等情,堪以認定。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967,397 元已清償完畢:

1.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鄭信吉於90年2 月6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7647分之4273,合計購買307647分之25638 ,約定價金967,397 元,並於90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照臺中市太平區農會104 年5 月5 日中太農信字第1041000428號函復略以:原告鄭合宏係於89年間向太平區農會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太平區農會,太平區農會則於89年3 月9日借出40萬元予原告鄭合宏;太平區農會就系爭抵押權並未受通知變更,且於93年12月21日清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隨即出具清償證明,而系爭抵押權係由原告鄭合宏另提供他筆土地設定抵押後,清償系爭土地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又系爭土地於90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時,原告鄭合宏與鄭信吉已約定抵押權應由其2 人共同承受(見本院卷第9 頁)。衡諸常情,倘鄭信吉未依約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鄭合宏理應要求鄭信吉依照雙方約定,儘速向太平區農會辦理共同承受抵押權,而非在未收到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又另外提供他筆土地抵押予太平區農會,清償借款後塗銷系爭抵押權。

3.另查,原告之父親鄭木根與被告之祖父鄭信吉為親兄弟一節,業據證人廖阿尾證述明確。是原告與鄭信吉乃血緣關係甚為接近之親叔姪關係,並非不熟識之陌生人,且原告與鄭信吉之兒子即被告之父親鄭永隆,於100 年間亦曾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而一同應訴(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足徵兩造間家族關係堪稱緊密,並非關係疏離而無從聯繫。是倘鄭信吉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一直未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早可請求鄭信吉或鄭信吉之繼承人儘速清償買賣價金,則原告自90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時,迄本件104 年起訴時,長達約14年之時間,均未向鄭信吉或鄭信吉之後人索討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實有悖一般常情。是原告主張鄭信吉迄今未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已清償,應屬可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無理由:

承上,本院認被告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理由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繼承鄭信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於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故依法解除契約等語,尚難憑採。而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義務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