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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鄭合文

鄭合明鄭合興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合宏原 告 鄭合泉

鄭合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宜涓、鄭雅珍及鄭怡琳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7,39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