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74號原 告 張光榮被 告 賴玉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5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4年8月21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因欲與被告洽談居間報酬事宜,而於103年10月3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會議室,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會議室內,徒手毆打原告之左上臂、左胸及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身心痛苦異常,1年多來生活於恐慌中,每晚於驚恐中驚醒,即無法再入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誤以為其與被告間有居間介紹不動產買賣仲介之合意,而向被告請求居間媒介報酬事件,業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足徵原告於103年10月3日10時30分,未經事前告知而至上址會議室內向被告要索仲介費,純係原告個人主觀錯誤之認定。而原告基於其個人主觀錯誤之認定,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要索160萬元之高額仲介費,被告先說之以理、婉言相拒,惜原告態度執拗,苦苦相逼,被告遂請其離去(按上址係不對外開放之密閉房間,乃被告私人辦公之場域),然原告益發刁蠻囂張,不肯離去,被告忍無可忍,一時衝動徒手戳打原告,嗣後,被告請警察到場處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54號起訴書影本可資為憑。(二)被告深覺自己實不應太過衝動而深自反省,就傷害部分為認罪,業經鈞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且被告顧念與原告係多年朋友關係,秉持與人為善意念,不願追究其妨害自由犯行,遂與原告達成和解,不要求任何賠償,並撤回對原告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告訴,此有鈞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87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04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詎原告仍不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傷害告訴,並向被告請求80萬元之不合理天價,原告執意浪費司法資源,委無足取。(三)被告一介女子,力氣非大,徒手戳擊原告,原告縱有受傷,傷勢必屬輕微,被告就應負責之醫療相關費用,絕不推託,然尚祈原告提供相關單據證明其如何受有80萬元之身體及精神上損害。另本件係因原告無理取鬧於先,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後,被告始一時衝動而徒手戳擊原告,非無成立「正當防衛」之空間,則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之法理,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應依比例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因欲與被告洽談居間報酬事宜,而於103年10月3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會議室,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會議室內,徒手毆打原告之左上臂、左胸及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上臂、左胸及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其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上臂、左胸及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退休,有從事投資理財,每月平均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5筆土地及1棟房屋;被告則係高商畢業,經營向得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10萬元,名下有1筆土地及1戶房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基於其個人主觀錯誤之認定,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要索160萬元之高額仲介費,被告先說之以理、婉言相拒,惜原告態度執拗,苦苦相逼,被告遂請其離去,然原告不肯離去,被告忍無可忍,一時衝動徒手戳打原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54號起訴書影本可資為憑,故本件係因原告無理取鬧於先,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後,被告始一時衝動而徒手戳擊原告,非無成立「正當防衛」之空間,則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之法理,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應依比例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54號起訴書影本為證。
惟查:
1.按某甲於被某乙槍傷後,因氣忿不平,持鐵鍬毆打某乙,仍不外一種報復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被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54號起訴書影本之犯罪事實欄固然記載「一、賴玉琴與張光榮為朋友關係。張光榮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欲與賴玉琴洽談雙方居間介紹不動產土地買賣仲介費事宜,乃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找尋賴玉琴,但雙方因認知不同,而在上址之會議室內起爭執。賴玉琴乃要求張光榮離去,張光榮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明知其受賴玉琴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該處,遲不離去。」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其請原告離去,原告不肯離去,其忍無可忍,一時衝動徒手戳打原告乙節(見本院卷第18頁之被告民事答辯狀),足見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認知不同而起爭執,被告要求原告離去,原告遲不離去,被告因氣忿不平而徒手歐打原告,則被告徒手歐打原告仍不外一種報復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且被告因氣忿不平而徒手歐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核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要求原告離去而原告有無離去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4.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8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