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鍾雨岑
王彥中劉惠利律師被 告 吳卿榕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四十八地號土地內國有林八仙山事業區第八林班假2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複丈成果圖)編號40(2)所示、面積三五一○點○三平方公尺,及假8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0(1)、48(1)所示,面積分別為九○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七五一點○六平方公尺(合計一六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八十三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七萬二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一萬七千零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月新臺幣四百八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炎壽,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崇仁,已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5年11月1日派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214-1至21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依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將其請求返還土地之聲明補充、更正為被告應將假2號地、假8號地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40(2)面積3510.0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40(1)、48(1)面積合計1660.02平方公尺【即40(1)908.96平方公尺、48(1)751.06】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又兩造於「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93-98頁),所載假2號地、假8號地承租面積0.352公頃、
0.166公頃,與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雖略有不同,然因測量儀器或土地位移之故,誤差難免,既經本院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提供之座標系統測量,自應以該所測量之結果為據(即如附圖所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八仙山事業區第8林班假2號、假8號地土地(下各別稱假2號地、假8號地,合稱系爭林地),訂立系爭租約,租約至109年12月12日屆滿,並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林地限供造林使用(租約第4條),不得作違反約定用途使用(租約第8條),造林完成期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者,出租禨關得終止租約(租約第10條第4項);詎被告不僅將假2號地供作其經營之民宿「若茵農場」遊客停車場使用,且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造林成活率未達百分之70,經原告多次通知改善(103年2月10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4日、103年8月27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4月22日通知改善,103年4月16日、103年11月14日現場輔導),仍無結果,原告乃於104年7月27日以豐原博愛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另為免終止效力之爭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兼為終止出租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仍使用系爭林地,即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林地返還原告。又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占有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林地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面積5180平方公尺,及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爰以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83元(計算式:14元×5180平方公尺×8%÷1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返還系爭林地為止。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中坑段40地號土地內國有林班地八仙山事業區第八林班假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0(2)所示,面積3510.0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將前揭林班假8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0(1)、48(1)所示,面積1660.0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林地租約封面內頁之續約造林情形調查表記載,假2號地造林樹種孟宗竹,現有740株,成活率70.08%、杉木現有12株成活率2.27%,成活率合計72.35%;假8號地造林樹種孟宗竹,現有360株,成活率72.29%,並依此准被告於100年12月間續租換約,即無原告指稱之被告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造林成活率未達百分之70情事;而原告所指被告將假2號地供作遊客停車場使用一節,實則被告承租時,即存有供搬運森林主產物及森林消防用之產業道路,該道路盡頭即在假2號地,致產業道路盡頭自然形成迴轉道,且利用產業道路停車之人將車輛停於產業道路旁之林木間隙,其情形存在多年,被告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及黃色塑膠帶以避免遊客於林木間隙停車。又原告雖曾發函限期請被告恢復造林,並派員至假2號地進行造林輔導,被告之代理人吳威龍均已依輔導補種,檢附補植相片通知原告,而苗木種植後,需要時間方能撫育成林,原告故意忽略,且漠視停車之「遊客」非被告之客人,被告無從管理取締遊客之停車,竟以終止租約施壓被告,有違民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被告前於104年4月30日通知原告「今年乾旱從冬季延至春季,不利肖楠生長,又有施工單位於104年4月27日多次重型機具停靠,進進出出本承租地迴轉掉頭,導致租地內許多苗木枝幹損傷、死亡。承租地內有道路貫穿,且無法控管門禁……不能一昧訴諸承租人……」,此有「重機具停靠」之照片可佐(見被證二,本院卷一第147-148頁),該施工單位即為原告所屬下級單位或原告委外之承包商,然原告仍於同年7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租止之意思表示未將原告所屬施工單位所為及毀損原告所植林木情形予以審酌,自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系爭林地之租約既未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林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
㈠、兩造前於96年8月9日就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試驗區第八林班地假2、8號地訂立系爭租約,其後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
㈡、原告有於103年2月10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4日、103年8月27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4月22日以被告承租之假2號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違反系爭租約,函請被告恢復造林否則依規定終止租約。
㈢、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向原告提出造林補植資料,係針對原告103年4月29日發函所提出,另被告有於104年4月30日提出再次補植和造林資料係針對原告104年4月22日函文所提出。
㈣、原告於104年7月27日以豐原博愛郵局存證號碼第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㈤、原告有於本件起訴狀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第二次意思表示。
㈥、對於本院105年10月20日履勘現場之狀況及所拍攝的照片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林地從事造林,詎竟未依約造林,並將系爭林地供作所經營之民宿「若茵農場」遊客停車場使用,且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經原告通知改善仍無結果,已違反租約約定,經於104年7月27日以豐原博愛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告通知限期補植造林函、送達證書、輔導紀錄、勘查照片、豐原博愛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5、47-60、62-63、93-102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⑴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⑵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有效?
㈡、被告確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⒈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租賃期間係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109
年12月12日止,而租約第4條約定「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第8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左列限制:⑴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第10條第9款約定「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⑼其他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契約約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98頁)。
⒉又被告未依規定種植樹木,在假2號地上供他人停放車輛,
經原告多次會勘,曾分別於103年2月10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4日、103年8月27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4月22日以被告承租假2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違反系爭租約,函請被告恢復造林否則依規定終止租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函文、103年4月16日輔導紀錄、勘查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45、47-60頁),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依現場所見,假2號地起點處為水泥產業道路(如現場照片編號1、2、5、6所示),上坡行走約70公尺到達一平台,平台內種植稀疏植物(如現場照片編號7至12所示),而假2號地經由假1號地可到達若茵農場(如現場照片編號17至24所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66頁)。經比對本院現場拍攝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103年4月至105年6月之勘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40頁),本院履勘所見之平台,在原告勘查期間確實經常供停放車輛,平台上僅被告以黃線圍起之處,尚有少數植物未遭車輛輾壓而得以存活,平台其餘空間明顯為車輛通行或停放之區域,即如本院履勘照片編號9至12(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及原告勘查期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21、29、38頁)所示。
⒊再者,假2號地與假1號地毗鄰,有原告提出之林班地空拍圖
、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佐,而假2號地經由假1號地可到達若茵農場一情,則經本院履勘確認,且若茵農場之所有人亦為何秀貴等情,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此外,原告所管理之假1號土地原由何秀貴所承租,因何秀貴自84年起在緊臨假1號地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經營若茵農場,故在假1號地設置鐵皮屋、水塔、石板路等地上物及設置停車場、休憩設施等,以輔助若茵農場之經營,經原告以何秀貴違約使用為由,終止租約,並向本院訴請何秀貴返還假1號地,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何秀貴應將假1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予剷除並將假1號地土地交還原告,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及何秀貴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2-182頁),自假1號地前於何秀貴承租期間即設置停車場、休憩設施等供若茵農場客人使用,及假2號地與假1號地毗鄰,並平台上植物稀疏,經常停放車輛一節觀之,可見原告主張承租假2號地土地供何秀貴經營之若茵農場作為停車場之用,應屬可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供作停車場之位置
,非指假2號地起點之水泥產業道路,而係產業道路盡頭之平台,且原告勘查時,停放在假2號地之車輛多為自用小型車,並非搬運林木車輛,而假2號地週圍,除若茵農場外,並無其他足供遊客到訪之景點,若非前往若茵農場之遊客,當不致此,且以假2號地所在與假8號地相距非遠,卻未見遊客車輛前往假8號地週圍停放,即知若非被告同意遊客將車假2號地,他人豈能任意停放而無所懼,觀諸上情,足證被告確係將假2號地供作若茵農場遊客停車之用,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⒌據上,原告承租假2號地,供作若茵農場停車之用,顯未依約作造林之用,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8條約定無誤。
㈢、原告終止租約合法有效:⒈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將假2號地作造林使用,而係
作為若茵農場停車場使用,符合租約第8條第1款所定違反約定用途使用之終止租約要件,原告本得終止租約,故其於103年2月10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4日、103年8月27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4月22日多次通知被告應恢復造林否則依規定終止租約;被告固曾於103年5月15日及104年4月30日回復稱已造林補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1頁),惟依原告所提出103年4月至105年6月之勘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45頁),並無明顯造林補植情事,仍然停放各式小型車輛,僅兩車中間尚有稀疏樹木,車輛通行路徑僅有泥土,並因無樹木生長之故,四處呈現水坑,甚至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所見地貎,與原告前揭勘查情況仍極為相似,顯見被告縱有補植,無非應付原告限期改正之通知,因其仍提供假2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致所植樹木無法存活,自難謂其未違反系爭租約約定。
⒉被告既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多次通知限期改
善未果,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於104年7月27日以豐原博愛郵局存證號碼第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當屬合法,其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租約之法律效力,是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已不復存在,原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定有明文。查假2號地位於中坑段40地號,承租面積經實測後為3510.03平方公尺,假8號地位於中坑段40、48地號,承租面積經實測後為1660.02平方公尺,有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又中坑段40、4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以來均為每平方公尺14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卷二第13頁),而依被告使用假2號地作為若茵農場停車場之用,與供商業使用無異,是原告請求系爭林地之不當得利以8%計算,應屬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兩造均不爭執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即105年8月12日,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應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8為全年之不當得利,每月數額則再除以12,說明如下:
⑴假2號地部分:328元(【3510.03平方公尺14元8%12】=3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假8號地部分:155元(【1660.02平方公尺14元8%12】=1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合計為483元(即328元+155元=483元)。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8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中坑段40號土地內國有林班地八仙山事業區第八林班假2號地如附圖編號40(2)所示,面積3510.03平方公尺土地,及將坐落中坑段40號、48號前揭林班假8假地如附圖編號40(1)、48(1)所示,面積合計1660.0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併被告應自105年8月12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