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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柯艾玉陳一霖被 告 徐麗娜

李 潭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徐麗娜、李潭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等情,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麗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徐麗娜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業經原告取得鈞院88

年度執五字第26522號債權憑證,被告徐麗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79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原告於103年10月間調查被告徐麗娜之財產時,發現被告徐麗娜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潭,茲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成立時間點為96年4月9日,且受讓人即被告李潭與其有親屬關係,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徐麗娜為避免其債務問題,導致系爭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6年4月18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徐麗娜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其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因被告徐麗娜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⒉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徐麗娜、李潭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6

年4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李潭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6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實際上被告係以買賣關係為名目,以掩飾被告徐麗娜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潭之行為,被告等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另被告二人間既為親屬關係,故被告李潭對被告徐麗娜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無脫產之惡意。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⒉備位聲明:

⒈被告徐麗娜、李潭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6年4月9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潭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6年4月18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麗娜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潭部分:

⒈被告徐麗娜是我媳婦,系爭不動產全部原本是被告李潭出

資購買,當時因為被告徐麗娜在國泰保險公司上班,用她的名義購屋,貸款利率較低,因此才借用被告徐麗娜的名義登記。後來被告徐麗娜夫妻失和,被告李潭擔心房地權益不保,乃要求被告徐麗娜將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3/4,先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潭的配偶、四兒子及五兒子各1/4。

直到96年4月9日被告徐麗娜確定與夫離婚後,被告李潭遂要求被告徐麗娜將系爭房地剩餘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潭。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地原本就不是被告李麗娜所有,上開移轉行為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麗娜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麗娜積欠原告借款31萬27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二人間為翁媳之關係。

⒊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於79年間原登記為被告徐

麗娜單獨所有。80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李瑞濱(被告李潭之四子)、李瑞祥(被告李潭之五子)、及廖秀琴(被告李潭之妻)各1/4;96年4月9日以再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潭1/4。

⒋被告徐麗娜與被告李潭之長子李清城於96年4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徐麗娜於7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是否

係被告李潭借用其名義而為登記?⒉被告徐麗娜於80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李瑞濱、李瑞祥及廖秀琴;以及96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潭,是否係被告李潭終止與被告徐麗娜間之借名契約?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6年4月9日所為之買賣,

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其目的是否在詐害原告之債權?⒋原告請求被告李潭塗銷系爭房屋及土地於96年4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徐麗娜所有,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證人洪世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9年間,系爭房屋原本是登

記為我妹妹(洪素貞)所有,我是賣方,當時是要賣給被告李潭;買賣過程都是李潭出面與我接洽,我不認識徐麗娜,我只知道房子是李潭來買的,他要登記給何人由李潭決定,買賣價金都是李潭支付;這個房子原本有貸款,李潭買了之後,有承接房屋的貸款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另依被告李潭提出之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息收據及火災保險單可知,系爭房地原本即以洪素貞之名義辦理貸款,直到96年5月23日才改以被告李潭之子李瑞祥之名義辦理貸款。衡情,若被告李潭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斷無法取得或保管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火險等相關之文件資料。再參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先於80年6月14日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李瑞濱(被告李潭之四子)、李瑞祥(被告李潭之五子)、及廖秀琴(被告李潭之妻)各1/4;96年4月9日再移轉予被告李潭1/4,而其中96年4月9日恰與被告徐麗娜和李清城離婚之日為同一天,故被告李潭辯稱,系爭房地於79年間係借用被告徐麗娜名義登記,因事後被告徐麗娜與其長子李清城感情生變,始逐年將房地移轉過戶等情,自非無虛。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於79年間,以被告徐麗娜之名義

購買,實際上是贈與關係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倘系爭房地係被告李潭欲贈與被告徐麗娜,則於事後逐年移轉過戶時,被告徐麗娜豈有願意配合而均無異議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李潭主張系爭房地於79年購買之初,係借用被告徐麗娜之名義而購買,兩人之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契約一情,自可採憑。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足參。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故本件被告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由任何一方隨時終止。茲被告李潭之子李清城與被告徐麗娜已於96年4月9日離婚,顯見二人之感情早已不睦,則被告李潭因其二人感情生變,擔心房地權益不保,自有終止借名契約之動機,從而,被告徐麗娜於80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瑞濱、李瑞祥及廖秀琴;以及96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潭,實係被告李潭終止其二人間之借名委任關係之結果。

㈤再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同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96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惟實質上則係因應被告李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之移轉登記,自應適用此項隱藏之法律行為。故系爭不動產本於所隱藏終止借名契約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即不得訴請塗銷。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訴請確認渠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10號、97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於79年間,既係被告李潭借用被告徐麗娜之名義而登記,則於96年4月9日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潭所有,對於被告徐麗娜實質上之財產並無減損,尚難認該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徐麗娜之債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於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徐麗娜所有,亦屬無據,亦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附表:

一、土地┌─┬─────────────────────────────────┐│編│土 地 坐 落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臺中市○ ○里區 ○ ○○段 │2053│ 建 │ 89.94 │ 1/4 │└─┴───┴────┴────┴──┴──┴────────┴────┘

二、建物┌─┬──┬───────┬───┬─────────────┬────┐│編│ │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計 │及用途 │ 範圍 │├─┼──┼───────┼───┼───────┼─────┼────┤│1│ │臺中市大里區成│鋼筋混│第1樓層:41.43│陽台: │ ││ │ │功段 │凝土造│第2樓層:55.31│17.94 │ ││ │889 ├───────┤ │第3樓層:55.31│ │ 1/4 ││ │ │臺中市大里區瑞│4層 │第4樓層:55.31│ │ ││ │ │城一街86號 │ │地下層 :20.63│平台: │ ││ │ │ │ │騎樓 :15.33│2.93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9.26│ │ ││ │ │ │ │ │ │ ││ │ │ │ │總面積:252.61│ │ ││ ├──┼───────┴───┴───────┴─────┴────┤│ │備考│ │└─┴──┴──────────────────────────────┘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