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15號原 告 張文燦
林文一郭宗軒莊淵元陳雍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宗被 告 林怡君
林昱慈林鈺蓁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6203公頃)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整平後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53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與被告共有之同段6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以系爭651 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聯外道路,原係藉由通行系爭653地號土地聯外,因原告於101年9 月21日僱工將其聯外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致影響其通行為由,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並於提起前開訴訟前,先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01年裁全字第145號裁定准許其所請,而就該裁定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251.7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30平方公尺等土地為假處分執行。經原告向鈞院聲請限期起訴後,被告對於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10號判決認為被告聲請通行範圍太大,判決確認被告就該判決附圖所示丙案即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2.28 平方公尺(即自水溝邊界往左平行偏移3 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確定在案。詎料,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判決所准許之通行權範圍外之柏油路面刨除,將土地整平後返還予原告,且經原告聲請調解仍置之未理,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651地號土地為袋地,75年間7月間被告張美鶯之配偶林
鈞鴻徵得原653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開闢路寬約4米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通行至「水尾巷」,並於76年間在系爭651地號土地興建2樓磚造房屋乙棟,經由系爭道路通行至水尾巷已有數十年之久。原告郭宗軒、莊淵元及陳雍和等人於96年2月間經由拍賣各自取得系爭653號土地應有部分,即要求被告須支付鉅額之補償金,被告認為原告開價高於行情甚鉅,未同意此不合理之補償金,詎料原告竟僱工將系爭道路刨除,並放置鐵桶等障礙物妨礙通行,藉此迫使被告同意高額之補償金,或要求被告高價購買系爭653 地號土地,被告只好訴諸法院確認通行權及聲請假處分,以保全自身權利。反觀原告均以出於侵害被告為目的,而為上開權利濫用之主張及行為,其請求應受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限制。
㈡系爭653地號土地面積8317.88平方公尺,原告要求刨除部分
僅約62.03平方公尺,僅佔不到百分之1比例,對於原告就系爭653 地號土地使用收益影響甚微,對被告而言,刨除道路將可能使整條道路無法使用,系爭道路為單向車道,周圍為稻田,照明不佳,若道路寬度3 公尺,汽機車無法會車,夜間行車恐有危險,此地人車往來頻繁,貿然依原告請求刨除系爭道路,將使往來人車之交通危險性遽增,屆時將危及往來系爭道路民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除願支付補償金,亦願與原告協商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道路所在之土地,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所實現之權利甚微,卻有礙於道路之往來通行,實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而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653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651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㈡被告以其共有系爭651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原告提起確認
通行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10號判決確認被告就該判決附圖所示丙案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2.28平方公尺(即現況灌溉溝渠西側邊界平行向西偏移3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頁)。
㈢被告在系爭653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超過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10 號判決附圖所示丙案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2.28平方公尺以外部分,為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0.006203公頃),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3-54頁)。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請求有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刨除道路返還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在保障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既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依此確認之鄰地通行範圍已考量雙方權益之客觀衡量,袋地所有權人因而對於鄰地取得通行權,並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參照),該鄰地所有人就此必要通行權及開設道路,因此有容忍之義務。惟就超過必要通行權及開設道路範圍部分,鄰地所有人既無容忍之義務,當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查被告以其共有系爭651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10號判決確認被告就該判決附圖所示丙案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2.28 平方公尺(即現況灌溉溝渠西側邊界平行向西偏移3 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生判決既判力。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就超出上開判決確認必要通行範圍,不得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或得開設道路。被告猶以僅依道路寬度3 公尺通行,將致汽機車無法會車,夜間行車恐有危險,刨除道路將可能使整條道路無法使用,危及往來系爭道路民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主張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確認必要通行範圍以外,仍有予其通行及設置道路必要云云,顯係就超出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必要之通行範圍,更行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自不足採。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共有系爭651地號土地為袋地,得對於原告共有系爭653 地號土地主張必要通行權之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10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被告之通行必要並使原告所受之損害最少,而認定最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超過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有通行權範圍以外之部分,應刨除柏油路面及返還土地,就被告通行必要並無影響,且不生損害,核屬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要與權利濫用無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並無理由。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0.006203公頃)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難認定其為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6203 公頃)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整平後返還給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