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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24號原 告 張瀚丰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日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志忠

廖志明廖詺峰即廖志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1年3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6535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34頁),足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核卷內被告廢止登記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有董事張添修及股東原告、胡志忠、廖志明、廖詺峰(原名廖志良)等

5 人,其中張添修為原告之父親,業於100 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其除戶謄本及本院中院彥家敦10

0 司繼2321字第112677號函准予備查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 頁),是本件應以胡志忠、廖志明及廖詺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8 月11日設立登記,原告當時年僅3歲,對於如何成為被告股東毫無所悉,嗣竟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文,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身分而擔任清算人。然原告不僅不知如何成為被告股東,亦未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應係遭父親張添修擅自以原告名義擔任股東,實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存在,現因被告積欠稅捐,致原告以被告清算人之身分遭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行,是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其法定代理人廖志明先前到庭陳述略以:我也不清楚本件事實,張添修我不認識,廖詺峰是我弟弟,我們都沒有錢,應該都不是被告公司股東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係未經同意遭冒用名義,嗣因被告遭廢止登記,遭稅捐機關追繳欠款,原告形式上為被告之股東,乃臚列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等情,核原告此一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

四、原告主張不知曾擔任被告股東,因被告廢止登記後原告仍登記為股東,致以清算人之地位遭追討被告之欠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104 年9 月30日中執戊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96709號函各1 份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許惠美到庭證述可供佐參。又本院調取被告之歷年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案卷,查悉被告於72年8月11日設立登記,其父親張添修擔任董事,嗣於76年9月4日修改章程,將張添修之配偶許惠美、其子張瀚允及原告均登記為股東,時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原告股份為20萬元,此後原告即持續擔任股東迄今,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4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登記為股東時,年僅8歲餘,為國小低年級兒童,自無可能參與投資或為公司之經營。而被告雖於91年3月13日遭廢止登記,然其原因乃當時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得被告於87年10月13日擅自歇業,而函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複查屬實,於91年2月19日函命被告依法為解散登記,因被告未遵期申請解散登記,始遭廢止。準此以言,被告至遲於87年10月13日前即無營業事實,即堪認定,而其時原告亦僅19歲餘,尚未成年,且依證人許惠美證述,原告正就讀科技大學,是亦難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後,知悉此一事實,而事後予以同意或參與公司之經營。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不知遭登記為被告股東,亦未曾同意等語,為有憑據,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致其私法上地位有遭受侵害之虞,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