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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29號原 告 陳國華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告 陳國貞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 告 陳國忠

陳國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 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

何俊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方面:

1.兩造為兄弟,排行依次為被告陳國貞、原告陳國華、被告陳國忠及被告陳國隆。兩造父母陳坤銘、陳施碧鶴原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目前被告陳國隆之住處)經營煤球生意,迄民國77、78年間因身體不適而退休。兩造父母於生前即規劃買受不動產分配給兩造,於73年11月14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臺中市○區○○路○○○巷○○號,85年8月1日整編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同段344-1地號土地,而在73年12月12日登記於被告陳國貞名下,買賣當時其僅23歲,尚未工作,登記後其即搬入居住,兩造父母原先持有所有權狀,打算日後再交付權狀供被告陳國貞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詎被告陳國貞卻於87年4月27日自行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且不再扶養父母,兩造父母直到90年間才知悉權狀補發之事,陳坤銘因而怒急攻心,而於同年3月21日因心臟病發死亡。

2.兩造父母於買受上開不動產後,於78、79年間所有之其他土地被徵收,領取補償費183萬餘元。陳坤銘死亡後,陳施碧鶴則罹患憂鬱(焦慮)症,原擬贈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被告陳國忠二人,並出資在其上興建房屋,但仍預訂以陳施碧鶴名義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等過幾年後再將土地及建物一併贈與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國忠所有;嗣於85年間,原告及被告陳國忠二人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於建築完成後仍登記為陳施碧鶴名下。而陳施碧鶴於93年年尾某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客廳(即陳國隆住處)與原告當場達成協議,願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後來向被告陳國忠購買上開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權利。陳施碧鶴乃於98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建物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陳施碧鶴原擬一併辦理過戶,原告因體卹母親罹患憂鬱(焦慮)症,恐土地一併過戶後會不安,故與陳施碧鶴約定俟其死亡後再贈與原告,兩造兄弟及諸多長輩均知悉其事。至於陳施碧鶴擁有183萬餘元之徵收補償費,則購買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於死亡前出售。陳施碧鶴於98年11月23日贈與上開建物給原告之同時,亦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贈與登記給被告陳國隆,另於死亡前之102年9月17日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同段24-119地號贈與登記給被告陳國隆,使其成為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3.陳施碧鶴在世時原擬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因原告唯恐其罹患憂鬱(焦慮)症無安全感,雙方乃合意俟其死亡後再辦理過戶,核其性質屬於死因贈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負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茲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兩造之二舅施巨崧證稱:陳坤銘於90年3月21日因心臟病過

世,兩造之四舅施世淙亦證稱陳坤銘於90年3月21日因心臟肥大過世,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

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105年1月25日東行字第

00000000號函檢送陳施碧鶴93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之病歷顯示,陳施碧鶴自94年3月25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4年多之期間因焦慮狀態多次到該院就診。此外,兩造之四舅施世淙證稱「陳國華的部分好像是因為母親有焦慮症,我姐姐有叫他去登記,但陳國華擔心母親的焦慮症,所以沒有去辦登記,這個也是我姐姐講的」等語,足證陳施碧鶴確罹患焦慮症。

⑶陳施碧鶴因配偶陳坤銘過世而罹患焦慮症,原擬將系爭土地

與其上房屋一併過戶與原告,原告考慮陳施碧鶴之焦慮狀態,雙方始合意陳施碧鶴過世後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原告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依證人施巨崧、施世淙二人之證詞,可知兩造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被告陳國貞婚前即分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被告陳國隆分配現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至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則分配與原告及陳國忠二人,且實際上該建物係由原告陳國華、被告陳國忠一起興建,後來陳國忠因獨自經營金紙店買地欠缺資金而向原告借錢,房子之產權就由原告一人吃下,陳施碧鶴亦將房子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原告,陳施碧鶴只說房子歸原告及被告陳國忠,通常就是指建物及土地會一併過戶,但原告因陳施碧鶴有焦慮症,所以沒有去辦登記,陳施碧鶴生前在過年或清明回去老家時均陳稱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要贈與原告,且每次都由原告載陳施碧鶴回去,原告就在旁邊,均有聽到這些話,因還沒有登記,陳施碧鶴很在意這些事情,是陳施碧鶴係焦慮其有生之年無法處理財產之分配。

⑷兩造父母於生前就兩造兄弟四人間之不動產皆已為分配,被

告陳國貞已取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被告陳國隆已取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至於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陳國忠二人部分則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被告陳國忠賣給原告後,原告僅先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部分迄未過戶,未過戶之原因為陳施碧鶴罹患焦慮症之故,原告因而與陳施碧鶴合意於陳施碧鶴過世後才辦理過戶,且陳施碧鶴亦對尚未過戶感到不安,因而曾對原告及證人等表示系爭土地要過戶給原告;且建物及土地登記為同一人所有始能有效利用並避免糾紛,陳施碧鶴若僅願將過戶給原告建物而不含系爭土地,亦有違常理。是原告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⑸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自來水費,自85年起至105年3月止之收費

明細均如「繳費一覽表」所示,其電費(分1樓、2樓及3至5樓3份)自95年6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用電收費資料(95年6月前之資料台電公司未保存)亦如「用戶用電資料表」所示。上開水、電費均係從被告陳國忠臺中進化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扣繳,亦有90年4月1日至105年4月2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陳國忠繳納後再與原告會算,原先各負擔1/2;於95年間原告向被告陳國忠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權利後,即由原告單獨負擔。兩造父親陳坤銘於77、78年退休後,即已分配完所有之不動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即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忠繳納,嗣於85年間原告及被告陳國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則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忠繳納,於95年間原告向被告陳國忠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權利後,即由單獨繳納。直到104年間,被告陳國貞始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由,變更為由兩造四人繳納地價稅,有103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憑。倘兩造之父母無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何以多年來一直由原告及陳國忠繳納地價稅、水、電費?㈡被告陳國貞方面:

1.原告起訴狀主張死因贈與日期為98年11月23日;但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審理中陳稱:「死因贈與契約成立時間為民國93年年尾某日中午,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客廳即現在陳國隆住處,當時母親與我達成協議。…當時現場有我、我母親、我太太蔡嬌淑、被告陳國忠在場,陳國隆當時上班不在場。」等語。原告之主張已前後矛盾,不足為採。

2.被告陳國忠於同日審理中陳稱:「…102年9月17日下午陳國隆帶父母去過戶○○○路○段000號,當日父母對我及陳國隆說○○路000巷00號土地與房子都要給陳國華,陳國隆當我與母親的面說他願意放棄該房子與土地,願意過戶給陳國華,下午母親就叫陳國隆去過戶○○路000巷00號房子和土地給陳國華,陳國隆也有答應。」等語。被告陳國忠所稱之贈與成立時間、在場成員為何人均與原告起訴狀、原告審理中之陳述不符,顯見被告陳國忠自認之事實,與原告前後主張相互矛盾,是被告陳國忠自認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採信。

3.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47號)被告陳國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出庭作證時袒護被告陳國忠,是被告陳國忠於本件所為之自認顯有偏頗之虞,被告陳國忠認諾之真實性,非無疑義:

⑴被告陳國忠於上開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指稱於102年10月

7日至10月22日陳施碧鶴住院期間,陳施碧鶴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先後7次被提領共計260萬2294元等語,對此有無說明?)是我母親生前交代給我提領,他把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讓我去提領,他也有交給我身分證,我就去存摺印章,去銀行提領,有先經過我二哥、四弟同意,但沒有經過大哥即告訴人同意,…。(為何領這麼多錢?)因為要用在母親的醫藥費,…還有喪葬費其他開銷,…。(告訴人另指稱於陳施碧鶴過世後,102年10月28日至11月5日間,上揭帳戶又另外被提領161萬9000元,對此有無說明?)也是我提領,是承繼之前媽媽給我們的委託繼續去領錢,沒有重新再討論。媽媽死後我也是繼續用媽媽的存摺印章去領錢,還有在提款單上我有簽名,還有蓋媽媽的印章。(錢花在何處?)都還在我的存摺裡,因為媽媽交代,要花費就領他會錢,剩下沒有用完的錢存在我的戶頭裡。總共剩餘360多萬,…。」等語。

⑵原告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竟證稱:「(簽立這個切結書之原

因為何?)……而上面寫母親有叫三兄弟到床前這件事,的確有這件事,就是說要把錢給被告(即陳國忠),意思是指被告之前為自己出了很多錢,所以媽媽就決定要把自己的錢留給被告,不是指把錢留給被告,讓被告花在自己的醫療費上,而是要贈送給被告,至花用的部分從媽媽52歲退休時生活費用都是被告出的。」等語。

4.被告陳國忠前揭偵查案件並未供稱陳施碧鶴有要將款項贈與予伊,僅稱係欲花用於陳施碧鶴醫療費、喪葬費用等開銷,且陳施碧鶴過世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其仍繼續領款;然原告卻於前揭偵查案件為袒護被告陳國忠,證稱陳施碧鶴之存款係要贈與予被告陳國忠,原告於前揭偵案之證詞顯與被告陳國忠之陳述迥異,又被告陳國隆於另案曾出具一聲明,表示陳施碧鶴臨終前交代現金4,221,569元之款項係由四兄弟共同持分,更證原告所述不實在。是,原告前揭偵查案件顯為袒護被告陳國忠而為不實之證述,本件被告陳國忠所為之認諾,亦有偏頗原告之嫌,其真實性尚非無疑,應不足採認。

5.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施碧鶴原擬贈與其與被告陳國忠二人,被告陳國貞則否認之,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原告及被告陳國忠自行出資興建,而係兩造父母所出資興建,原告所述亦非事實。

6.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陳國忠購買建物及土地之權利,被告陳國貞否認之。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土地原為陳施碧鶴所有,何以原告要向陳國忠購買土地之權利?縱陳施碧鶴原確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與被告陳國忠,然贈與物之權利為移轉前,陳施碧鶴得撤銷贈與,則系爭土地斯時權利尚未移轉,仍有撤銷贈與之可能,原告何以會甘冒風險向尚未取得權利之被告陳國忠購買土地之權利?顯不符常情。

7.證人施巨崧對於陳施碧鶴是否有罹患焦慮症等情,其並無聽說。證人施巨崧僅曾單方面聽聞陳施碧鶴提過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的房子要贈與原告陳國華、被告陳國忠二人,然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要贈與原告陳國華,其未曾聽聞陳施碧鶴提及。且事後陳施碧鶴是否有向原告陳國華、被告陳國忠二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以及贈與之標的為何,證人施巨崧並不知悉。又其證稱「…通常我們的判斷就是房子土地會一併,就沒有特別去講土地…。」等語,然此僅為證人個人之意見,並非事實,且證人施巨崧後亦證稱陳施碧鶴講房子的時候有沒有特別包含土地,其並不知悉。

8.證人施世淙對於陳施碧鶴是否有患焦慮症,其並不清楚,其後雖有證稱聽聞陳施碧鶴講述陳國華擔心陳施碧鶴的焦慮症,所以沒有去辦登記,而證人施世淙又證稱其所指之焦慮是陳施碧鶴有生之年無法處理財產分配之情形,然如陳施碧鶴擔心有生之年無法處理,依常理而言更應於生前就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完畢,陳施碧鶴即可免除財產處理之擔憂,是證人施世淙稱陳施碧鶴對於無法處理財產分配而有焦慮之情,顯與一般常理不符。且其證詞前後矛盾,不足以證明陳施碧鶴有患焦慮症之事實。且證人施世淙僅係單方面聽聞陳施碧鶴曾說要將系爭土地要分配與原告陳國華、被告陳國忠,事後陳施碧鶴實際上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悉,陳施碧鶴雖曾有提及上情,尚有可能於日後改變想法。另證人施世淙尚證稱上開內容都是伊回老家時聽陳施碧鶴所述,且當時原告、被告陳國忠並未在場,是無法證明原告、被告陳國忠有與陳施碧鶴間成立贈與契約。

9.原告主張因陳施碧鶴罹患憂鬱(焦慮)症,與陳施碧鶴約定俟其過世後再贈與原告,被告陳國貞否認之,原告應就有此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陳施碧鶴並無罹患憂鬱(焦慮)症,是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又原告提出陳施碧鶴於94年、95年間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主張陳施碧鶴罹患焦慮症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病歷資料係心臟科、新陳代謝科、家庭醫學科

之病歷資料載有焦慮狀態之情況,然依病歷記載有焦慮狀態應尚無法斷定陳施碧鶴即罹患有焦慮症,且上開科別並非精神專科,就陳施碧鶴之精神狀態為何,應無法為專業之判斷,是應不得僅以上開科別之病歷資料記載有焦慮狀態,即認定陳施碧鶴患有焦慮症之事實。

⑵縱認依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陳施碧鶴於94、95年間有焦慮

狀態,然依陳施碧鶴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至100年間之病歷資料,其上即無記載焦慮狀態,足證陳施碧鶴於該98年至100年間應無上開病症。則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23日辦理建物登記時,因體恤母親罹患憂鬱(焦慮)症,而未將土地過戶之情,即不相符,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⒑被告陳國隆一直至98間年,即陳施碧鶴死亡前,才取得目前

之居住房屋之所有權,是並無原告所稱兩造父母很早就分配好兩造兄弟間產權之事情。被告陳國忠公司所在地點即位於原告陳國華所有之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所以被告陳國忠所述為不實。兩造父母將房子蓋好後,均由原告陳國華及被告陳國忠兩人占用,並未要求繳納租金,水、電費本來即應由使用繳納,不能因有繳納使用房屋所生之水、電費,即推論系爭土地應歸屬其二人。

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國忠部分:

1.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2.被告陳國貞均未回家,不知道家裡狀況,對於陳坤銘所需生活費用亦不理不睬,登記於被告陳國貞名下房屋之所有權,原本來登記於父親名下,被告陳國貞未經過同意即過戶於自己名下,造成父親生氣,陳坤銘即前往找陳國貞理論,因而造成病情加重,事實上均係由伊與原告維持父母親的生活開銷,被告陳國貞並無拿錢扶養父母,對父母生活細節亦不聞不問,且未照顧父母。被告陳國隆亦從未任何一毛錢回家扶養父母,只有向父母借錢去大陸投資咖啡店,經商失敗回來,住在蓋好的臺中市○○路○○○巷○○號3樓,都是被告陳國忠與原告經營金紙工廠負擔其生活開銷,被告陳國隆對父母亦係不聞不問,父母生病也未曾噓寒問暖。

3.102年9月17日下午被告陳國隆帶兩造父母去過戶臺中市○○○路○段○○○號房子,當天是兩造父母對伊及陳國隆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要給原告,原告對伊與陳施碧鶴稱願意放棄該房子與土地,願意過戶給被告陳國隆,下午陳施碧鶴即請被告陳國辦理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予原告,被告陳國隆亦有答應,伊在當場有聽到。

4.被告陳國貞複代理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陳國貞並未回家看或照顧母親,其所知之情形,均聽聞被告陳國隆所述。陳施碧鶴生前確實有交代系爭土地要給原告,故而同意原告之主張。

㈣被告陳國隆部分:

1.兩造父母於生前買受不動產都是以贈與方式分配給兩造,從未以任何約定方式贈與。兩造父母在被告陳國貞23歲時就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及土地登記其名下。另外其名下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地產也是在陳施碧鶴生前就已完成贈與,兩造父母對於財產的分配並無約定贈與之習慣。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洵無理由,也不適用原告所提出的民法相關法條,其訴自應駁回。

2.陳坤銘生前一直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治療,生病期間不能自理,均住在臺中市敬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最後在敬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病逝,原告竟然謊稱陳坤銘係因被告陳國貞為此氣急導致心臟病發死亡,根本與事實不符。

3.陳施碧鶴生前幾年一直與被告陳國隆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號,所有生活起居皆由被告陳國隆照顧,生病亦陪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其生前一直受到高血壓及糖尿病困擾,最後因癌症病逝,但絕無罹患憂鬱(焦慮)症,參照上開醫學中心病歷資料即可證明。原告在陳施碧鶴生前即極少陪母親去看過病,母親住院期間也常以工作繁忙為由拒絕照顧母親,如今為了財產竟然捏造母親罹患憂鬱(焦慮)症之情節,果若其無法提出母親罹患憂鬱(焦慮)症的任何病歷證據,就顯示原告在說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然扭曲事實,其訴自不應准。

4.陳施碧鶴直到死亡前神智都相當清楚,在住院時深怕自己將不久於人世,為免日後兄弟間有遺產糾紛,因此,要求被告陳國隆在102年9月17日帶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贈與程序以完成最後的遺願。為何陳施碧鶴不請原告同時來辦理過戶及贈與呢?因為其生前對原告陳國華非常失望,經常在被告陳國隆面前痛斥其不孝,而不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

5.原告於85年間積極遊說陳施碧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企圖以地上建築物綁架土地,陳施碧鶴內心也清楚原告的目的,因此一直到臨終都不願將土地過戶給原告。另外,興建系爭土地上建築之經費,均由是由陳坤銘所經營之金紙工廠所得資金支付,並非由原告與被告陳國忠所出資。

6.陳施碧鶴在死亡前即已知罹患肺腺癌末期,醫師也告知恐怕拖不過三個月,其於知悉後就陸陸續續開始交代後事並進行贈與,但原告所述未辦理土地過戶是因為體恤母親罹患憂鬱(焦慮)症,怕母親在土地過戶後會不安,根本與事實不符。

原告自己都知道母親將不久於人世,何來土地過戶後會怕母親心理不安的道理,何況母親過世前一直催促被告陳國隆辦理土地過戶,係因為陳施碧鶴說被告陳國隆在兄弟間學歷最高卻最弱勢,深怕被告陳國隆會被兄長欺侮,因此催促被告陳國隆辦理土地過戶。另外陳施碧鶴臨終前即值原告三番兩次要求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但是陳施碧鶴均以身體不適為由婉拒,未久陳施碧鶴即死亡,此即為何僅有系爭土地並完成贈與之原因。

7.原告善於交際,經常為求目的不擇手段,在親戚朋友面前經常表現出很孝順,很多親友都被蒙在鼓裡,陳施碧鶴晚年只要看見原告,其雙手就會莫名地發抖,被告陳國隆只知道陳施碧鶴看見原告後就會很恐懼,應該與平時原告謾罵及威脅之舉有關,這也是陳施碧鶴直到臨終都不願意過戶土地給原告緣由,但是親戚哪裡知道這些細節?哪裡知道其臨終都不願意過戶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原因?

8.水電費的繳納是使用建物之故,與土地並無關聯。

9.證人施巨崧所述是指「沒有講,只說房子歸給陳國華、陳國忠」很清楚兩造母親只講房子的所有權歸屬,並不包括土地。證人施世淙也清楚證述陳國華、陳國忠兩人不在場,與原告之主張並不相符,顯然兩位證人認為兩造之母有贈與之意思純屬臆測。

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有三人,其中被告陳國忠一人對於原告之請求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然本件係原告基於其與被繼承人陳施碧鶴生前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等其餘繼承人應履行該死因贈與契約之約定,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陳國忠之認諾結果係不利於全體共同被告,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國忠之一所為之認諾,對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排行依次為被告陳國貞、原告陳國華

、被告陳國忠及被告陳國隆。兩造父母陳坤銘、陳施碧鶴於73年11月14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臺中市○區○○路○○○巷○○號,85年8月1日整編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同段344-1地號土地,而於73年12月12日登記為被告陳國貞名下,隨即搬入居住至今,及被告陳國貞曾於87年4月27日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兩造父母於買受上開不動產後,於78、79年間所有之其他土地被徵收,領取補償費183萬餘元。陳施碧鶴並以該金額購買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於死亡前已將之出售。另陳施碧鶴於98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上方之建物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時亦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贈與登記給被告陳國隆,並於102年9月17日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同段24-119地號以贈與為原因登記過戶於被告陳國隆名下,使其成為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同一所有權人等情,提出兩造及兩造父母之戶籍謄本、前揭地號土地及前揭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父母原擬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被告陳國忠,並

出資在其上興建房屋,先以陳施碧鶴名義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預計過幾年後再將土地及建物一併贈與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國忠所有,然於85年間,係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忠自行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於建築完成後仍登記為陳施碧鶴名下。而陳施碧鶴於93年年尾某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客廳(即陳國隆住處)與原告當場達成協議,願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後來向被告陳國忠購買上開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權利。陳施碧鶴乃於98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建物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陳施碧鶴原擬一併辦理過戶,原告因體卹母親罹患憂鬱(焦慮)症,恐土地一併過戶後會不安,故與陳施碧鶴約定俟其死亡後再贈與原告等情,被告陳國貞及陳國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母親陳施碧鶴於死亡前是否確實欲將系爭土地以其死亡為條件贈與原告?㈣經查,證人即兩造之舅施巨崧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是否知道陳施碧鶴98年11月23日將臺中市○區○○路○○○巷○○號的房子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原告?)她曾經有口頭講過她的想法,因當時原告陳國華、被告陳國忠兩兄弟合夥一起做金紙工作生意,需要比較大的廠房給他們堆置,所以她有講過要將房子贈與給他們兄弟,詳細場合我不清楚,但有可能是初二回竹南老家聚餐閒聊時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施碧鶴生前有沒有說已過戶給陳國華的房子即臺中市○區○○路○○○巷○○號的房子坐落的土地(即系爭土地)要贈與給陳國華?】倒沒有講,她只講說房子歸陳國華、陳國忠兩兄弟,通常我們的判斷就是房子土地會一併,就沒有特別去講土地,我們就點個頭,不會特別去問是不是土地也是,姐姐講房子的時候有沒有特別包含土地我們就不曉得。」等語,是見證人施巨崧於陳施碧鶴生前聚會時,固曾聽聞陳施碧鶴欲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欲過戶予原告及被告陳國忠兄弟,至於土地部分並未曾聽聞其提起此事,僅係依據個人之判斷房屋及土地之處置會一併處理,而主觀上推測陳施碧鶴所言贈與房屋一事,應包含土地部分,然此部分既屬證人單方面之臆測,自難作為認定有利原告之基礎。是尚難以證人施巨崧之上開證詞,認為陳施碧鶴生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又查,證人即兩造之舅施世淙到庭證稱:其曾聽聞陳施碧鶴在清明節或農曆過年,於竹南老家聚會聊天時,提及陳施碧鶴表示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與被告陳國忠二人共有一事,至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所以最後僅過戶於原告名下,乃因原本渠二人共同經營有關金紙店之生意,後來陳國忠出走,自行經營便當店生意,因缺錢而向原告借款,之後即約定房屋產權歸由原告一人,故其後登記於原告一名下等語,然證人施世淙對於陳施碧鶴於生前是否與原告是否確有成立贈與契約乙節,則證稱:「這我不知道,她只有說他財產怎麼分配,內情我不清楚」、「她只有說這個東西要這樣分配,實際怎麼做我不知道。這一棟就是他們倆兄弟共有,土地也就應該要分給他們,其他老大、老四的土地房子都拿到,剩下這應該歸他們二人,她之前就這樣打算。」等語,足見其所聽聞之陳施碧鶴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乙節,僅係陳施碧鶴生前閒聊時之所述,並不知悉其事後是否果真與原告間訂立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僅依其個人之看法認為被告陳國貞及陳國隆二人已有分得房屋及土地,而依其個人意見推論陳施碧鶴亦應將系爭土地原告贈與原告之意,此部分之證詞亦屬臆測之詞,尚難據以採信。另證人施世淙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辦理過戶時,為何未將土地一併過戶乙節,雖又證稱:「陳國隆的部分不曉得,陳國華的部分好像是因為母親有焦慮症,我姐姐有叫他去登記,但陳國華擔心母親的焦慮症,所以沒有去辦登記,這個也是我姐姐講的,每個過年與清明回家,都會與我大哥、二哥、二姐、三姐、與我等人談這些事情,將家裡財產大概作分配的情形,陳國隆就是他現在住的那棟,陳國貞是結婚前我姐姐就將一棟過戶給他,這一棟是陳國華、陳國忠兩人在家裡做事情,我姐姐、姊夫要將這一棟分給他們二人共有。」等語,然在之前,卻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施碧鶴於陳坤銘死亡後,有無患焦慮症?)沒有住一起,不大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她有沒有什麼不安或失眠的情形?)她會擔心將來遺產的分配,每年清明節、過年回老家會談這事情。」等語,其既然證稱不清楚陳施碧鶴有無焦慮症,而事後回答關於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時,為何未與上方之房屋一併過戶之問題時,卻反而直接證稱陳施碧鶴可能有焦慮症等語,以足見其對陳施碧鶴是否有焦慮症乙節前後說詞不一,另其同時又陳述陳施碧鶴曾主動促請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因原告擔心陳施碧鶴之焦慮症,故而暫未辦理等語,而關於未辦理登記係因原告顧慮陳施碧鶴有焦慮症乙節,此乃原告個人主觀上考量,證人非透過原告之傳述,實難以得知此事,而證人施世淙所敘述之情形除加註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外,卻能輕易結合原告個人主觀上顧忌之事,是其證詞出現與原告所述極為謀合之情形,應係作證之前已受原告言論之影響,至為明顯,更何況,陳施碧鶴既已分配與被告陳國貞及陳國隆二人房地,常理觀之,其將剩餘之產權分配予原告及陳國忠二人,亦符合常情,然卻於辦理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過戶之際,卻未同時將系爭土地一併辦理過戶予原告,足見其應已另有所考量,且果若陳施碧鶴生前為分產一事有所焦慮,理應儘速一併處理分產事宜,始為妥適,然證人施世淙卻證稱原告因顧慮陳施碧鶴之焦慮症而暫未辦理云云,自與常情相違背。是證人施世淙其所為有利原告之證詞,亦非無疑。至於兩造將來分割遺產時,對於陳國貞及陳國隆二人於繼承人已取得之財產,將來是否應將該受贈財產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乃將來分配遺產時所需一併考量之問題,自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

㈤再者,原告固提出陳施碧鶴於94年1月27日起至95年4月19日

之病歷資料(參照卷第80頁至90頁所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為證,欲證明其於94年至95間罹患焦慮症,然參照上開病例之記載僅記載有「焦慮狀態」,並未記載有「焦慮症」。另被告陳國貞提出陳施碧鶴98年9月16日起至100年9月28日之病歷資料(參照卷第112頁至117頁所附之同醫院病歷資料),即已無任何關於「焦慮症」、「焦慮狀態」之記載,是參照上開病歷資料所示,陳施碧鶴充其量於94年至95年間有焦慮狀態之問題,其後則無關於焦慮狀態或焦慮症之情形,則其遲未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是否為焦慮症之因素所致,實難採認。

㈥復查,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請其對於

與陳施碧鶴間之死因贈與時間及地點為具體之陳述,原告則陳稱:死因贈與之時間為93年年尾某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客廳(即現在陳國隆住處),由其與陳施碧鶴達成協議,並稱現場有陳施碧鶴、其配偶蔡嬌淑及被告陳國忠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而原告原係主張兩造父母預計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分產予其及被告陳國忠二人,其後來向被告陳國忠購買上開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而其後所陳稱被告陳國忠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時間卻為95年間【參見本院卷第150頁之原告民事準備書(四)狀第二頁】,果若兩造父母確有計畫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原告及陳國忠二人,並在93年間其若欲履行此項計畫之情形,當時原告既尚未向被告陳國忠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則陳施碧鶴過若欲為死因贈與,其所為之承諾之對象,理應係原告及被告陳國忠二人,而非僅原告一人,而原告卻陳稱係陳施碧鶴與其訂立死因贈與契約,且不避諱被告陳國忠亦在場,是依原告所述之死因贈與成立之時間觀之,顯非無疑,則其所述之死因贈與約定,更難採信。

㈦至於原告主張其有繳納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自來水費(85年起

至105年3月止)、電費(自95年6月起至105年2月止),及該等水、電費於95年其與陳國忠約定單獨取得權利之前,均係從被告陳國忠臺中進化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扣繳,於陳國忠繳納後再與原告會算,原先各負擔1/2等情,故提出水費、電費之繳費記錄及90年4月1日至105年4月2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被告陳國貞及陳國隆雖不爭執原告及被告陳國忠繳納之情形,然即令原告所述有繳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水電費用屬實,然系爭土地之房屋,既為原告及被告陳國忠經營金紙店之處所,自有用電及用水之需求,然實際上既由其使用房屋及土地,則因此所生之水、電費用由渠繳納,亦符合常情,此與陳施碧鶴是否有欲贈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乙節,究屬二事,是尚難據此推認陳施碧鶴生前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陳施碧鶴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死因

贈與契約乙節,尚非可信,是其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