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1號原 告 林棠華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被 告 南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仁
參 加 人 林畇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就補選董事為林畇希及選舉董事長為林裕仁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路○段○○○號11樓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其決議內容有違反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對被告及訴外人林畇希、林裕仁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之全部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與林畇希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與林裕仁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與林畇希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與林裕仁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上述先位及備位聲明中第2、3項對林畇希、林裕仁之起訴,業經林畇希、林裕仁同意撤回,且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就討論事項第2、3項之決議均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就討論事項第2、3項之決議應予撤銷。」,其性質上仍係請求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究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而生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所生爭執,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之一,持有被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因認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就討論事項第2、3項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為違法,其決議自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有未明,且系爭決議涉及被告補選董事及選任董事長等事項,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此一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賴以對該決議效力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訟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58年4月24日設定登記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
股東名單與出資額如變更登記表所示。又依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額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可知股東係以各自出資額之多寡計算並行使表決權。而被告股東林裕雍早於林施菊死亡,其子女林畇希、林宏澧繼承林裕雍出資額各分得40萬元,表決權分別為25分之2,至被告董事長林施菊出資額250萬元,占總出資額半數,其表決權2分之1。嗣林施菊於101年3月22日死亡,其遺產分割訴訟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審理中,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分割方法,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則林施菊對被告之出資額仍未分配確定,仍屬林施菊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行使。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所召開股東會之系爭決議,其決議內容有違反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說明如下:⒈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稽該條文內容可知,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僅為原則之規定,若章程另有依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之約定,自仍應以章程約定之表決權數為準。
⒉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需經3分之2股東同
意,而林施菊出資額占2分之1,表決權有2分之1,則於林施菊死亡後,僅其餘股東之出資額,事實上尚無法選任董事。惟該次股東會議與會之股東林裕仁、賴克明、林畇希、林宏澧(委託林畇希)等仍執意補選董事,且依林裕仁出資額80萬元,表決權為25分之4;賴克明出資額10萬元,表決權為50分之1;林畇希加上林宏澧委託之表決權為50分之4計算,林裕仁、賴克明、林畇希並表決由林畇希當選董事,系爭決議即有林裕仁、賴克明、林畇希表決權合計未達3分之2補選董事之門檻,則林畇希當選董事應為不合法,原告於系爭決議時當場表示異議,惟該會議仍繼續進行,並由林裕仁當選董事長。顯見系爭決議之董事補選及改選董事長,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08條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㈡倘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因撤銷股東會之決議為撤銷之訴,
而形成之訴係法律上明文規定而提起,自有保護之必要(即狹義訴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之形成權存在,且可發生一定法律上之效果,亦具有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況系爭決議若經法院判決撤銷時,系爭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則原告訴請撒銷系爭董事補選及董事長選任之系爭決議,顯有保護之必要。又按有限公司之開會程序雖於法律上無明文規定,惟公司法就有限公司得準用無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範圍,既有明文限制,則在該範圍外之公司法相關規定顯非有限公司所得適用,故無準用規定時,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接獲林裕仁委託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係告知104年11月13日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惟該通知與股東會召開日期僅相隔4天,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自屬違反法令,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除於該股東會當時即以口頭言語表示收到召集通知僅2天就開會,系爭會議內容無效等語,自得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該股東會所為選任林畇希為被告之董事,及林裕仁為被告之董事長之系爭決議全部決議應予撒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原告有不配合林裕雍之繼承人協助辦理林裕雍對被告出
資額之繼承登記,且與本件無關。本件於分割遺產事件雖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103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惟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遺產分割之訴所為判決之全部,尚繫屬於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審理中,在尚未確定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要旨,林施菊對被告之出資額仍未分割完畢,仍屬未分配確定,屬林施菊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行使。而林施菊之出資額250萬元占被告總出資額半數,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所為系爭決議因被繼承人林施菊之出資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系爭決議即具無效事由。
⒉按公司法108條第1項既係對董事選任所為之規定,且須經股
東同意,足見董事選任事項顯需以表決之方式進行,而公司法就股東表決權之分配既設有相關規定,則進行表決時,自應計算各股東分配之表決權以決定表決之結果。該條項所稱「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自應以計算表決權之方式決定始為合理,非以股東人數為計算基準。況公司法第102條就有限公司股東之表決權分配設有原則及例外之規定,已如前述,若謂有限公司各項事務之討論、表決,應以股東人數為計算標準,無非將公司法第102條但書之規定視同贅文,顯非該條立法之原意。復按有限公司選任董事登記事宜,依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以股東選任董事,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91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071740號函釋參照)。觀之被告章程第7條所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額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等內容,可知被告章程第7條之表決方式應以計算表決權之方式為之,非如被告答辯狀所稱依股東人數為計算標準。⒊再按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選任,應適用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之規定,應經公司之股東3分之2以上之同意,同時選任董事暨董事長(經濟部95年4月3日經商字第09502042880號函解釋)。被告辯稱被告之董事長選任係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係誤解「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就董事、董事長之選任係不同之規定。另經濟部94年8月19日經商字第09402121470號函釋之內容乃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援引上開函釋,自於法不合。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股東會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按公司之股東死亡時,依民法規定為繼承之開始,所有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承受。至死亡股東如另擔任董事(長)者,其董事(長)之解任登記應於其死亡之次日起15日內向公司登主管機關申請之,有經濟部91年1月24日經商字0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告董事長林施菊於94年1月8日中風,於94年10月3日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為林施菊之監護人,並保管被告所有財務資料及印鑑章至今。嗣林施菊於101年3月22日死亡,被告另一位董事林裕雍早於林施菊死亡前往生,鑒於被告須合乎公司法及被告章程之規定,依法補選董事1名及推選董事長1名,乃委請黃幼蘭律師協助發函,依法召開股東會,維護被告所有股東權益。而林裕雍早於林施菊死亡前過世,對林裕雍原持有被告出資額80萬元,則分別應由林裕雍之繼承人林宏澧、林畇希繼承林裕雍持有被告出資額各40萬元,惟經林畇希多次向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出資額,惟原告均不配合協助辦理。另原告請求林施菊之遺產分割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103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施菊持有原被告出資額3分之1、被告林裕仁繼承被繼承人林施菊持有原被告出資額3分之1,及訴外人林宏澧、林畇希繼承被繼承人林施菊持有被告出資額各6分之1,即原告與林裕仁、林宏澧、林畇希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林施菊對被告之出資額,可見被繼承人林施菊對被告原出資額250萬元業經分割完成。
㈡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表決權計算依公司法第102條規定:
「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被告章程則規定:「每一股東有一表決權」。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召開股東會時,原告、林裕仁(繼承被繼承人林施菊250萬元出資額各3分之1)、林畇希及林宏澧(均繼承被繼承人林裕雍80萬元出資額各2分之1,被繼承人林施菊250萬元出資額各6分之1)、賴克明(出資額10萬元),即被告50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均全數到場(林宏澧出具委任狀,委託林畇希到場),並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補選董事及董事長。原告既全程參與104年11月13日股東會,並投票推舉該次會議主席由賴克明擔任,補選董事復經在場4位股東同意並均提名林畇希,已達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且投票贊成由林畇希出任董事。雖原告於補選董事提名時,表示林施菊之出資額未經分割,需經林施菊之繼承人同意方能行使之,惟林施菊分割遺產事件已於104年8月19日判決遺產分割比例。衡以原告於選舉董事長議案時,既全程參與,並提名原告本人擔任被告董事長,可見原告之意思表示已認同董事長選舉有效。況原告於上開選舉時,擔任被告之董事,迄今仍為被告之印鑑保管人,並執行代理董事長職權,卻因原告未能被選任為被告董事長,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嚴重影響被告正常運作,漠視員工及股東權益,自無理由。
㈢被告董事林裕仁,經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股東會主席賴克
明同意,提名林裕仁本人為董事長,而被告董事會登記之董事為兩席,分別由原告及林裕仁擔任,該董事會會議既經兩席董事均到場並簽名,則該次會議自屬有效。按董事長之選任,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一董事平等有一表決權,董事如依公司法規定選出,自有依法出席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職權,公司尚不得以其他內規限制之(經濟部94年8月19日經商字第0940212470號函參照)。故被告選任林裕仁為董事長之決議應為有效。
㈣本件104年11月13日股東會議係依公司法及被告章程之規定
所召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亦與民法第51、56條規定無關,原告另主張有違反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不足採信。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所示,如公同共有人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則其餘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⒈對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7,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⒉對被告104年12月4日所提答辯狀所附被證1、2,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⒊原證5存證信函確實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委託律師於104年11月5日所發,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收受。
㈡爭執之事項⒈原告主張104年11月13日被告所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內容無效
,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104年11月13日被告所召集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之決議內容參照)。另按公司不問出資多寡,每一股東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有股東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181條之規定,69年5月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2條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之公司法就有限公司已無應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則公司法中對有限公司召集會議之事項顯已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之相關規定。況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2條就有限公司股東會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亦需在「公司有股東會組織」之前提下始有適用,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見被告設有股東會組織之證據,益徵被告召集會議並無適用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餘地。另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現行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章程第7條卻明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額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及第1152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而應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
由?⒈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謂「三分之二以上股東」,究係指
3分之2以上之股東人數,抑或指3分之2以上表決權數,並非明確,致兩造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有所爭執。經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既係對董事選任所為之規定,且須經股東之同意,足見該事項於全體股東無法達成一致同意時,顯需以表決之方式進行,而公司法就股東表決權,既於第102條設有原則及例外之規定乙情,已如前述,若謂有限公司各項事務之討論、表決,應以股東人數為計算標準,無非將第102條但書之規定視同贅文,顯非該法條立法之原意,準此,該條項所稱「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自應以計算表決權數之方式決定始為合理,非以股東人數為計算基準,此可參照經濟部91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071740號函釋,亦為相同之解釋可資參照。而依前述被告章程第7條所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額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自堪認被告章程第7條之表決方式,係以計算出資額為表決權之方式為之,尚不得依股東人數為計算標準,故被告所辯依股東人數為計算標準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查被告之出資額原為林施菊出資250萬元、林裕仁出資80萬
元、原告出資80萬元、林裕雍出資80萬元、賴克明出資1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1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而被告之董事長林施菊於101年3月22日死亡,林施菊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103年度家訴字第62號於104年8月26日判決,經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現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12號審理中,有民事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造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自堪認林施菊之遺產包含對被告之出資額尚未經分割遺產確定,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林施菊之出資額部分應屬林施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林施菊之全體繼承人本於林施菊對被告之出資額而得行使表決權,不論其究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因遺產之管理已於民法第1152條定有明文,自無再適用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之餘地。查林施菊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已不同意系爭股東會決議,有被告股東會議之簽名處「本次會議無效、不同意、林棠華」之記載可稽,本件亦無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之情形,故有關林施菊出資額之表決權既未經林施菊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互推一人行使該出資額,而為系爭決議之補選董事為林畇希部分,以林施菊之出資額占被告之半數,則該項決議即不符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之要件,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故該項決議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補選董事為林畇希部分之決議無效,應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⒊再按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選任,應適用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之規定,應經公司之股東3分之2以上之同意,同時選任董事暨董事長(經濟部95年4月3日經商字第09502042880號函解釋參照)。次按被告章程第8、9條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本公司置董事參人,推定林施菊、林裕仁、林棠華為董事,並推定林施菊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本件被告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顯屬被告公司之重要事項,雖依被告章程規定,原則上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但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既有相關規定,則林施菊於101年3月22日死亡後,改選董事長自應經由3分之2以上股東表決權之同意行之,惟被告在林施菊之出資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互推一人行使該出資額之情形下,而為系爭決議之選舉董事長為林裕仁部分,以林施菊之出資額占被告之半數,則該項決議即不符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之要件,依前述相同說明,亦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故該項決議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長為林裕仁部分之決議無效,應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至被告主張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因該條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於本件無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㈢備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自始當然無效,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因被告原董事長即股東林施菊死亡,其遺產未經分割確定,未能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互推一人行使表決權,即未達上開法律規定及章程規定之「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之門檻,其決議自始不發生效力,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即無庸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