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49號原 告 林朝洲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陳秀葉被 告 林于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林于真之祖母訴外人林陳隨(已歿)所有,並於民國86年12月12日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因林陳隨年歲已高無力負擔繳交本息,而於96年3月間取得原告之同意,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原告,並由原告負責續繳貸款本息,惟為節省贈與稅,先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7年12月間欲辦理系爭土地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林陳隨突向原受託承辦地政士稱因訴外人林俊欽(原告之三叔),得知林陳隨先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之事後,不高興而常與林陳隨爭吵,要求其將系爭土地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贈與其女被告林于真,以示公允。數日後林陳隨與被告陳秀葉(被告林于真之母)一同前去該地政士處,委託辦理將林陳隨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于真,並依被告陳秀葉之提議,將原告已取得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于真,將系爭土地歸於同一人所有,一併委託被告等出售,出售之後,再均分買賣價金。因此,取得原告同意後,於97年12月25日將原告對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于真。詎料,被告等受任出售原告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後,於98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共108坪,以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32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卻未告知原告,亦未交付其中原告應取得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即162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于真,並與被告林于真就系爭土地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委託被告等一併出售,出售後再與被告林于真均分買賣價金,與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相符。又被告二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324萬元,被告二人即應將原告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即162萬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予原告。另備位主張兩間存有買賣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162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陳隨本即同意全部土地要由林俊欽單獨繼承之事實,系爭土地已由原告於96年3月8日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于真之祖母訴外人林陳隨原係同意將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俊欽(原告三叔)繼承,嗣後林俊欽及被告陳秀葉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知為何移轉為原告所有,因此要求林陳隨提早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于真,則被告林于真取得之系爭土地本為其父即林俊欽繼承之土地,故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二人出售系爭土地後,再將取得買賣價金之半數交付予原告之約定,被告二人與原告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交付162萬元予原告,顯屬無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林陳隨於83年9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二)上開土地於86年12月12日設定抵押權與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辦理貸款。
(三)林陳隨於96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四)原告及林陳隨均於97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林于真。
(五)98年5月19日清償塗銷上開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抵押權登記。
(六)被告林于真於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給訴外人林明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林于真,兩造間有無委任或買賣關係?抑或有其他原因?
(二)被告林于真於9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給訴外人林明杉,其出售之買賣價金為何?
(三)原告依委任或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陳秀葉(共同?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委任或買賣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委任或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如成立買賣契約,則必須有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價金之合意,並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如成立委任契約,則必須就委託處理事務為合意。本件原告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卷第5頁至第11頁),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前述不爭執事項所列之歷次財產權變動情形,惟財產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實有多端,諸如清償、買賣、互易、贈與、借貸等等,均足以產生財產權之歸屬或範圍發生改變,故單憑上開財產權變動之歷史資料,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或委任之合意存在。
2、又證人林明衫於本院僅證稱確有與被告交易系爭土地之事實,(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然就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或委任關係,則均無從證明。
3、再證人周淑美就其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之情形證稱:(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7頁)
(1)林陳隨是一個很有主見的女性,我有過去見他,我是由林朝洲介紹過去的,我問林陳隨說你要把土地過戶給你的孫子林朝洲嗎,他說願意。
(2)林陳隨說要贈與全部,但是當年度有稅的問題,他說當年度他已經用掉一些了,他的贈與額度那時候好像是100或120免稅額,為了不要增加稅賦,他農地有一部分是沒有辦法農用,出不來,所以我們要考慮到稅賦,說僅過戶二分之一,等到年底跨年度再過戶二分之一。
(3)第一次96年3月的時候過二分之一,年底我再去找林陳隨,再過另二分之一的文件收印鑑證明。林陳隨說他臺北的兒子不高興,不想過戶,後來隔年97年,林陳隨找我三次,要把我拿回原告林朝洲的權狀。
(4)在96年底12月時我跟林陳隨要另外的二分之一權狀的時候,林陳隨說沒有辦法交付給我,所以林朝洲的權狀放在我那邊。年初辦完登記的時候權狀在林朝洲那邊,但是到12月底的時候,因為林朝洲要辦過戶,所以把林陳隨的二分之一要併入林朝洲的二分之一,要在一起,所以林朝洲的權狀放在我這邊要等林陳隨的權狀。
(5)林陳隨說他兒子不高興,我去拿案件的時候,本來要過戶全部,林陳隨跟我說他兒子不高興,不高興我就回去了。然後林陳隨跑過來跟我說,說他把林朝洲的權狀拿走,我在現場打電話給林朝洲,我問林朝洲說你阿嬤林陳隨和你嬸嬸過來要拿權狀,你要讓他帶走嗎,連你的一起帶走嗎,林朝洲說好,讓他帶走。
(6)問:林陳隨有沒有說他要拿回原告林朝洲的權狀做什麼?答:他說要一起處理比較方便。指買賣,就是未來要一起買賣。
(7)林陳隨用台語跟我說,你就過戶給被告林于真。是我年底要去跟林陳隨拿另外的二分之一的權狀過戶給林朝洲的時候,林陳隨說他兒子不高興,就跟我說要把另外的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林于真,但是他沒有說過戶的原因是要買賣或是贈與,跟我說我好處理就好了。林陳隨走路可以走半個小時,用走的到我家,走三、四次,很早,六點多到門口等候。
(8)問:你有無把這個事情告訴原告林朝洲?答:有,但原告林朝洲不高興。
(9)他第一次說他要過給被告林于真,就是林陳隨主動到我家去,林陳隨說要將他的二分之一過戶給林于真,後來林陳隨跟陳秀葉一起到我事務所來,說要把林朝洲的二分之一也一起過戶給林于真。且我有打電話問原告林朝洲的意見,他說讓他帶走,我有跟原告林朝洲說他的二分之一要過戶給被告林于真,他說過戶,過給林于真,好,他同意,我又問他說要以買賣或是贈與,他說用買賣。
(10)問:當時林陳隨或是林朝洲或是陳秀葉有沒有跟你說把林朝洲的二分之一過戶給林于真,是要做什麼用?答:是林陳隨說的,要處理。
4、依證人所述上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顯然林陳隨對於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一節,事後已生反悔。惟對於已贈與給原告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部分,嗣後再變更為被告所有,究係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歸屬被告所有,抑或由兩造共有,日後利益均分,則證人周淑美亦僅得證稱:「他說要一起處理比較方便」、「指買賣,就是未來要一起買賣。」等詞。甚且,證人周淑美明確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林朝洲與被告林于真、被告陳秀葉之間,就原告林朝洲的二分之一是否有委託買賣或什麼協議?)答:沒有,我不曉得。」、「(問:你剛說林陳隨要一併就系爭土地出售,有沒有說到出售價金要如何分配?)答:沒有。」則證人周淑美顯然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或買賣關係存在。
(二)末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林陳隨,而林陳隨於96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及林陳隨於97年12月25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各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再於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給訴外人林明杉。如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得請求被告返還,則依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林陳隨,兩造均係由林陳隨處直接或間接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原告自得於林陳隨生前,即主張被告需給付二分之一賣出系爭土地之價金,或要求協同林陳隨簽立相關權利證明資料,則以林陳隨為原所有權人之身分,必能善加排解紛爭,然原告卻捨此不為,直至林陳隨去世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復未能針對其主張之兩造間有買賣或委任關係之事實為證明,本院實難採認原告主張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或委任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委任或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