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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7號原 告 蔡東宏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群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賴淑珍被 告 賴振嘉

陳佳青楊國倩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為:「……。七、請求撤銷經濟部民國(下同)102年6月5日經授中字第10233576560號函准予被告群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化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之登記。八、請求為被告群化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九、請求為被告群化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囑託經濟部為臨時管理人之登記。」等情,嗣經原告於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撤回上開3項聲明,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該撤回3項聲明之起訴即已發生效力,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設有規定。

而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從而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應召開股東會為之,且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即自始不存在,當然無效。

2、原告係被告群化公司之股東,形式上擁有被告群化公司325000股之股份,佔被告群化公司65%之股權,有股東名簿可稽。而被告賴振嘉為被告群化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被告賴淑珍與賴振嘉為姊弟,被告陳佳青為被告賴振嘉之配偶,被告賴淑珍及陳佳青均為借名股東。被告賴淑珍現登記為被告群化公司董事長,被告賴振嘉、陳佳青均為董事,被告楊國倩為群化公司員工,現登記為被告群化公司監察人。被告賴淑珍、賴振嘉、陳佳青雖有造冊並於102年6月3日即被告群化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親自簽名,然被告群化公司事實上並未於102年6月3日召開任何股東會及董事會,故被告賴淑珍、賴振嘉、陳佳青及楊國倩等4人係以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而向經濟部登記為被告群化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上情亦經被告群化公司在鈞院另案即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返還股份事件於104年9月15日1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可查,而之前由被告賴振嘉參與經營被告群化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有類此情事。據此,被告群化公司既未於102年6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選任被告賴淑珍、賴振嘉及陳佳青擔任董事、被告楊國倩擔任監察人等決議當然不存在,上開被告3人既無董事資格,則102年6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選任被告賴淑珍擔任董事長之決議當然亦不存在;進而,經濟部102年6月5日經授中字第10233576560號函准被告群化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亦失所附麗,故被告賴淑珍在被告群化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資格,被告賴振嘉、陳佳青在被告群化公司之董事資格,及被告楊國倩在被告群化公司之監察人資格均自始不存在。依首揭條文所示,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

3、並聲明:

(1)確認被告群化公司於102年6月3日在被告群化公司會議室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召開如原證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2)確認被告群化公司於102年6月3日在被告群化公司會議室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召開如原證2所示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3)確認被告群化公司與被告賴淑珍間自102年6月3日起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4)確認被告群化公司與被告賴振嘉間自102年6月3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5)確認被告群化公司與被告陳佳青間自102年6月3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6)確認被告群化公司與被告楊國倩間自102年6月3日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群化公司於97年10月7日設立,實際出資股東為陳明裕25%、被告賴振嘉20%、練明璋15%、林勇志15%、原告25%,然部分股東因為在其他地方尚有工作,或與前任職公司有約定,無法參與被告群化公司經營,故被告群化公司實際由被告賴振嘉及練明璋經營,並由被告賴振嘉與其姐賴淑珍掛名董事、董事長,因被告賴振嘉與練明璋較無經營公司經驗,原告嗣後說服吳學政加入,其於98年10月到職,並參與被告群化公司管理。然被告群化公司係由被告賴淑珍、賴振嘉掛名經營,使練明璋、吳學政等人覺得難以配合拓展業務,其等2人遂陸續於99年7月及101年12月31日離職及退股。吳學政於離職前即101年9月間勸說原告出面經營公司,因原告為被告群化公司最大股東,提供公司營業項目關鍵之藥水配方等,原告在吳學政及被告賴振嘉拜託下出面經營公司,並被推派為被告群化公司實際經營者。此情亦遭被告方面藉詞對原告提起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返還股份民事訴訟,並在起訴狀稱原告有多年經營公司經驗,又具備調製供應上市上櫃公司大廠物料配方之能力,遂依原告要求交付被告群化公司大小章,讓原告參與被告群化公司經營,足見被告方面亦認原告為被告群化公司實際經營者無疑。

2、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且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次按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1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另依公司法第171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第2項)。……。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5項)。」;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227條前段規定:「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準此,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時,應:1、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2、應在股東召集事由中列舉董監事選任事項。

3、並於10日或15日前通知各股東。4、由股東選舉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監事。並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可知股東會需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及股東會之董監事選任,即屬無效,其所為董監事委任亦不存在。另股東會議案,亦需由董事會討論後,方可列為股東會討論議案,董事會如未將議案提出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知,則該股東會決議當然不存在。

3、被告群化公司於102年6月3日前股東名冊登記之股東為被告賴淑珍、吳學政、周佩玲、莊媖旋、被告賴振嘉等5人,董事登記為被告賴淑珍、吳學政、被告賴振嘉等3人,有兩造於105年6月13日提出被告群化公司歷次股東及董監事變動資料可參。但歷年來吳學政從未收受任何召開董事會通知,且被告賴振嘉亦非董事會召集權人,而被告群化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並未發出開會通知予以前投資股東、未依累積投票制製作選票及進行選舉程序等。被告群化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當時僅剩被告賴振嘉、林勇志、原告等3人,被告賴振嘉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偽稱有打電話給林勇志通知開股東會,並稱林勇志「全權委託我處理這1次董監事改選」,但被告賴振嘉曾自承未取得林勇志委託書,且從林勇志於105年3月、105年4月間與原告對話3段錄音內容表示:「102年被告群化公司沒有開股東會,被告賴振嘉也沒有打電話給他說要開股東會,更稱股權表決權委託被告賴振嘉改選董監乙事一定沒有。」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可證。又林勇志於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你在102年6月3日有無收到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書面通知?)沒有。」、「(有無接到有人打電話跟你說要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應該沒有。」等語,堪信林勇志就被告抗辯稱於102年6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確無收到口頭或書面開會通知,林勇志亦未親臨或授權他人參加臨時股東會,僅稱其曾於104年4月9日跟被告賴振嘉、原告、被告賴淑珍一起在家中開會討論公司結束乙事,並簽立協議書等情,可證原告主張即非虛妄,且被告已違背104年4月9日股東間結束公司營運之協議。

4、另證人陳秀英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102年間是否有幫群化公司辦理登記事項變更的程序?

)有。102年5月31日公司通知說要作股東出資變更,當時我要求被告公司提供最新的股東出資比例,我們才能代為登打變更出資文件,102年5月31日下午2時10分我就收到公司傳真的股東名冊,所以事務所就根據這張股東名冊製作。(庭呈當時公司傳真的股東名冊)左邊簽名部分,因為董監事有3董1監,我們有問公司職務有無變動,公司答覆就如傳真所載及鉛筆所寫的部分。而楊國倩當時是監察人。」、「(你於102年5月31日辦理變更有包括董監事變更?)包括董監事變更。」、「(所以等於你於102年5月31日就知道公司誰要擔任董監事?)是。因為傳真資料給我時,我有跟公司確認過,所以我知道。」等語,可知被告群化公司董監事名單資料於102年6月3日以前就已經提供予證人陳秀英,而被告賴振嘉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董事簽到簿及議事錄是『我印象是拿回去(台中)補簽完』」等語,足證被告群化公司並未依照上列4項股東會召集程序進行,並於102年6月3日召集任何臨時股東會及選任董監事,乃虛構系爭選任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與相關決議甚明。

5、被告雖抗辯稱依台灣中小企業現況無法依照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及決議,要求鈞院便宜行事認定其已有開會及決議之事實,被告賴振嘉亦僅承認於102年6月以前由其負責,但被告群化公司一向由被告賴振嘉負責股務及公司登記事項云云。然原告在被告群化公司主要是負責財務與業務,因被告賴振嘉遲未處理董監事變更事務,退股股東吳學政向公司抱怨,經原告介入了解情形後,方知被告楊國倩已受任連繫大平會計事務所辦理董監事變更書面資料,並非如被告抗辯是由原告接洽公司變更登記事且。另被告群化公司確需依公司法規定進行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集與通知,並依法作成決議,始為合法有效之會議與決議,但被告均未合法通知及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亦未真正討論及作成決議選任董監事,故102年6月3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及被告賴淑珍、賴振嘉、陳佳青、楊國倩等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與被告群化公司間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群化公司經實際出資及經營之股東全體同意後,由董事會於102年6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均合法有據:

1、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群化公司自97年創立以來,實際出資股東均借用自己配偶或親人名義登記為股東。97年9月25日設立時,實際出資股東為陳明裕、被告賴振嘉、練明璋、林勇志及原告等5人,出資比例分別為陳明裕25%、被告賴振嘉20%、練明璋15%、林勇志15%、原告25%;嗣被告群化公司於100年5月5日辦理增資,增資後實際出資股東則為陳明裕、被告賴振嘉、練明璋、林勇志、原告及吳學政等6人,出資比例分別為陳明裕10%、被告賴振嘉20%、練明璋15%、林勇志15%、原告25%、吳學政15%。迄至102年間,陳明裕、練明璋、吳學政等3人陸續退出被告群化公司經營,該3人持有公司40%股份則由被告群化公司買回,而被告群化公司買回股份程序雖不合於公司法股份回籠禁止原則,然僅係該買回股份之契約無效,被告群化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仍然為陳明裕、被告賴振嘉、練明璋、林勇志、原告及吳學政等6人,出資比例仍為陳明裕10%、賴振嘉20%、練明璋15%、林勇志15%、原告25%、吳學政15%。

2、於101年底,當時董事兼股東吳學政與原告因經營理念不合,表示自102年起即退出群化公司經營,並要求其他股東或群化公司要購買其持有股份,另因吳學政及其配偶邱淑惠當時分別擔任被告群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故吳學政同時要求被告群化公司應儘速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及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群化公司當時之實際出資股東即被告賴振嘉、林勇志及原告(實際負責經營業務者為被告賴振嘉及原告)才決定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被告群化公司董事會遂於102年6月3日依據實際出資股東之共識召開臨時股東會,由董事即被告賴振嘉分別當面及電話聯絡告知股東即原告、林勇志召開股東會開會事宜,除經林勇志表示其股份之表決權數全權委託被告賴振嘉處理,而其本人不出席外,原告及被告賴振嘉均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故統計當日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原告持股25%、被告賴振嘉持股20%、林勇志持股15%,該3人持股比例已占被告群化公司發行股份總數60%,符合股東會開會之條件。又在該臨時股東會會議,被告賴振嘉與原告協商討論後決議選任被告賴振嘉、賴淑珍、陳佳青等3人為董事,被告楊國倩為監察人,是被告群化公司該次董監事改選係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後所為決定,當場除被告賴振嘉同意擔任董事外,亦徵得被告楊國倩、陳佳青、賴淑珍等人同意,3名董事即被告賴振嘉、陳佳青、賴淑珍等3人亦經討論後決定推由被告賴淑珍擔任董事長,其等均親自在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故被告群化公司於102年6月3日確有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董監事改選,及在董監事改選後,新選任3名董事亦有召開董事會討論選任董事長,從而原告指稱102年6月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係不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群化公司於102年6月3日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雖有瑕疵,惟原告亦係親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股東之一,甚至原告亦係代表被告群化公司委託大平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者,依民法第56條與公司法第189條等規定,自不得提起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訟:

1、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觀公司法及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應遵守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不同。倘已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允許股東任意反覆,影響公司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例意旨)。況102年6月3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係因吳學政夫婦要求退出被告群化公司經營而需進行董監事改選,被告群化公司雖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實際出資股東,惟此僅係召集程序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屬於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與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係不同瑕疵之類型。而原告當時既已親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於當場對於召集程序亦未表示異議,甚至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係原告代表被告群化公司委託大平會計事務所辦理,原告在系爭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及辦理變更登記近3年後,始訴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依上揭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例意旨,顯然於法有違。

2、102年6月3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係開會後由原告委託大平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士製作,原告究竟如何向記帳士表示,被告群化公司其餘2位實際出資股東與新選任3位董事當時並不全然了解,但從大平會計事務所記帳士之記載,顯然記帳士係依據被告群化公司形式借名登記股東之股東名冊繕打,此部分文件記載雖然有誤,惟充其量僅屬公司登記文件必須更正範疇,不屬於公司法或民法規定股東會決議得撤銷之態樣。此外,原告曾將被告群化公司違反股份禁止回籠原則收回之40%股份,向記帳士表示全部歸其所有,提供偽造之股東持股數量表予大平會計事務所記帳士用以辦理102年6月3日被告群化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部分,因原告提供之股東持股數量表與事實不符,已觸犯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行為業經被告群化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再被告群化公司在鈞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返還股份事件審理時從未自認於102年6月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該另案係因原告與其配偶楊育芃不法盜領被告群化公司帳戶之金錢以及將群化公司買回之40%股份占為己有,為維護全體股東權益,被告群化公司不得不對原告及其配偶提出返還股份與金錢之民事訴訟。而被告群化公司在鈞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準備書二狀全文係「原告公司當時並無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討論並決議上開原告公司買回之40%股份要如何處置」,書狀內容僅係說明被告群化公司在股東臨時會並未討論如何處置由被告群化公司資金購回40%股份乙事,然原告竟擷取某些文字曲解為被告群化公司承認未召開股東會云云,顯有斷章取義之嫌。另原告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即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楊國倩表示「因賴振嘉以公司名義提告當事人原告及楊育芃令當事人不堪其擾,當事人為遏止賴振嘉及賴淑珍以董事(長)之不理智提告行為,決定提出撤銷群化公司102年董監事選任決定及登記……。」,顯見原告僅係為逃避其盜領侵占被告群化公司金錢之責任,而濫用司法訴訟資源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群化公司歷年來雖未依公司法規定嚴謹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然因實際經營股東與形式登記股東數年來均已討論形成共識,並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登記方式,為被告群化公司實際之運作情形,而原告於102年間為被告群化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一,亦參與該次董監事名單討論過程,該次董監事名單復經被告群化公司所有董監事簽名同意,即使召集程序有瑕疵,包括未在10日前發出開會通知,未依累積投票制製作票軌選票進行董監事選舉等,此等瑕疵均應於該次會議後1個月內依照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行使撤銷權。另被告群化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均係配合向經濟部登記人頭,湊出股份數,實際上擁有公司經營之股東間並無爭執,即林勇志持股15%,被告賴振嘉持股20%,原告25%,另外40%分別登記在2位實質股東名下,各20%,事後均由被告群化公司買回,此部分固違反股票回籠禁止原則,惟當事人不懂此舉引起之法律效果。準此,若以被告群化公司在經濟部形式登記之股東名簿解釋本案,則無法合理說明。況被告群化公司實質經營股東即被告賴振嘉從未否認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但從卷內資料可見,決策經營都是由實質經營股東開會討論後去執行,否則被告群化公司如何有自成立迄今均有營收、分紅?系爭102年6月3日臨時股東會日期或許不正確,連大平會計事務所亦無法說明實際開會日期,僅知補行製作文件之日期,但無礙實質股東間實際開會之事實,事後亦由原告與大平會計事務所聯繫辦理上開文件。再102年6月3日股東會迄今3年餘,原告因有其他目的考量而起訴確認3年前實質上有開會討論,及實質股東間有實際討論成共識之決議,並予以執行,被告認為原告之起訴應無實益。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群化公司於97年間設立,出資情形為原告、被告賴振嘉、林勇志、陳明裕、練明璋分別持有股份25%、20%、15%、25%、15%。被告群化公司於100年5月5日辦理增資,原告、被告賴振嘉、林勇志、陳明裕、練明璋、吳學政分別持股25%、20%、15%、10%、15%、15%。迄至102年間,陳明裕、練明璋、吳學政等3人退出被告群化公司,該3人持有40%股份由被告群化公司買回,原告將該40%股份登記為其所有。

(二)大平會計事務所製作102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非當日製作,簽到簿上董事長、董事欄位關於賴淑珍、賴振嘉、陳佳青之姓名均為事後補簽,而願任董監事同意書之賴淑珍(董事長)、賴振嘉(董事)、陳佳青(董事)、楊國倩(監察人)亦為事後簽署,且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全部登記名義股東,僅有原告及被告賴振嘉等2人到場。

(三)被告群化公司102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新任董事賴淑珍、賴振嘉、陳佳青,新任監察人楊國倩,係原告及被告賴振嘉等2人於102年5月下旬共同討論決定,當時並無會議形式,亦未錄音及製作書面紀錄。

(四)原告於104年4月7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群化公司、被告賴振嘉,請求依公司法清算解散被告群化公司,並依各投資配股清算各股東權利金額。

(五)原告、林勇志、被告賴淑珍、賴振嘉於104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見證人:林傑利),內容記載:「為群化公司,因業務不可抗拒困難,經董事長賴淑珍會同召開股東協議,並決議公司應於確定廠商供貨原契約無損公司,爾後即進行公司財務總清算,並依股東權益分配公司資產金額。公司經結算後當依公司法結束所有營業,為符程序帳務檢查與資產結算,蔡東宏先生應於公司會計結算前提撥原保留技術金額供會計師結算。本協議書事經股東協議完成合意,惟賴振嘉先生須於(104年)4月15日前依協議完成與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通告終止契約,俾利公司結算。特立此協議,若有違誤,當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化公司於102年6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事前未依公司法通知股東、並未實際開會、被告賴振嘉無召集權等事由,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第172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177條第1項、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第214條、第215條、第227條前段等規定,而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是否有據?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群化公司與被告賴淑珍間自102年6月3日起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被告賴振嘉、陳佳青等2人間自102年6月3日起董事委任關係;被告楊國倩間自102年6月3日起監察人委任關係等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無非係以被告群化公司於102年6月3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其以該次會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已影響被告群化公司之股東權益,而原告為被告群化公司股東,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亦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抗辯稱於102年6月3日前後之被告群化公司實質出資股東為原告、林勇志及被告賴振嘉,而被告群化公司102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董事即被告賴淑珍、賴振嘉、陳佳青等3人及監察人即被告楊國倩等人選係由原告及被告賴振嘉共同討論決定,當時雖未嚴格遵守公司法規定之召集期間,亦未由董事長賴淑珍召集,但有實際開會之事實,事後亦製作會議紀錄辦理被告群化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語。原告則於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群化公司變更登記內容,要讓賴淑珍、賴振嘉、陳佳青擔任董事,楊國倩擔任監察人,是原告與賴振嘉討論過,同意這樣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原告於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經濟部於102年6月5日函准群化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其上記載董監事名單,是原告與賴振嘉協議之名單,當時是賴振嘉找陳佳青,尚缺監察人找不到,賴振嘉就請原告去找,原告去問楊國倩,楊國倩同意後就告訴賴振嘉。董監事名單決定後,我有告訴賴振嘉應依公司法程序辦理,當時是委任大平會計事務所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第204頁);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訊問被告楊國倩,經到庭陳稱:「102年6月3日是否召開股東臨時會,我不清楚,因我不是股東,而證人陳秀英提出股東名冊上記載從群化公司寄給范先生之筆跡是我的,該資料是我傳真的。……。102年5 、6月間,我曾在辦公室看到原告、賴振嘉討論董監事名單,討論不出結果,原告曾經徵詢我是否願意擔任監察人,最後1次我有答應原告,賴振嘉也知道我願意擔任監察人。……。被告提出另案調取群化公司卷內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楊國倩』簽名是我親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據此可知,被告群化公司於102年6月間推選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係由原告及被告賴振嘉共同討論決定,且各自尋覓適當人選,其中董事陳佳青係由被告賴振嘉找來,而監察人楊國倩係原告找來,而被告賴淑珍、陳佳青、楊國倩等3人事後均一致同意擔任被告群化公司之董監事,並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確認,故被告群化公司之董監事人選決定後即交由大平會計事務所製作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議事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另參酌當時被告群化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包括原告持股25%、被告賴振嘉持股20%、證人林勇志持股15%(被告群化公司於102年1月間出資買回退股之股份40%,不計在內),其中證人林勇志並未參與該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之討論決定,可見原告及被告賴振嘉於102年5、6月間共同討論決定被告群化公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名單時代表之被告群化公司股份僅佔45%而已,尚不及過半數甚明。至被告賴振嘉抗辯稱當時林勇志已將其股權15%委託代為行使,故出席股份佔被告群化公司發行股份總數60%云云,然被告賴振嘉並未提出證人林勇志之委託書,而證人林勇志於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102年5、6月間並未收到被告群化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無人打電話告知,亦未參加102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當時群化公司業務從未過問,都是委託賴振嘉全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第202頁),足認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勇志於102年5、6月間曾授權被告賴振嘉在被告群化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利,被告賴振嘉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準此,被告群化公司於102年6月間推選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名單既係由實質出資股東即原告及被告賴振嘉共同討論決定,實際上即有所謂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情事,祇是該次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第172條第2項、第5項、第177條第1項、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27條前段等規定,依前揭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為已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屬違反法令之情事而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或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總會決議至明。從而,原告既應受公司法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之拘束而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即撤銷被告群化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決議之訴,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不得再於事隔近3年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群化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決議不存在之訴,否則將因原告任意反覆之作為,使被告群化公司之經營階層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礙被告群化公司之正常營運。

2、被告群化公司於102年6月間推選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係由原告及被告賴振嘉共同討論決定,並同意執行該項決議而委託大平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是依當時情形,被告群化公司上開董監事之人事安排對原告應無不利之情形,尤其依證人陳秀英提出被告群化公司當時傳真交付新股東名冊及持股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告之持股比例佔被告群化公司發行股份總數65%,即為被告群化公司最大股東,原告亦自承在被告群化公司並未掛名擔任職務,卻實質參與被告群化公司營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4頁,及本院卷第62頁以下民事準備一狀),即原告在被告群化公司之法律上地位並無因上開董監事之人事安排而呈現不安之狀態,原告僅因事後與被告賴振嘉不和,並引發多起民、刑事訴訟等糾紛,無視上開董監事之人事安排係原告參與討論決定,並執行該項決議,卻於事隔近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無非在拔除被告賴振嘉、陳佳青、賴淑珍、楊國倩等人在被告群化公司之職務,此從被告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楊國倩之內容可獲得印證(參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等民事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二)又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第1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2項)。」,公司法第217條亦規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第1項)。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2項)。」。是依原告提出原證2即被告群化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記載,被告賴振嘉、陳佳青、賴淑珍等3人之董事職務,及被告楊國倩之監察人職務等任期皆已於105年6月2日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等規定,雖得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因原告已於105年6月19日向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提出陳情,指稱被告群化公司延遲召開股東常會及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各節,並經台中市政府於105年6月27日以府授商字第10507519700號函通知被告群化公司限期召開股東會及完成董監事改選事宜,逾期不改選,台中市政府將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等規定將被告賴振嘉、陳佳青、賴淑珍、楊國倩等4人之董監事職務解任,此有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上開函文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8頁)。據此可知,被告賴振嘉、陳佳青、賴淑珍、楊國倩等4人在被告群化公司之董監事職務任期既均已屆滿,且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命令限期改選,無論被告群化公司是否依台中市政府之命令召開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賴振嘉、陳佳青、賴淑珍、楊國倩等4人之董監事職務在短期內均即將解任(倘原告不服本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即可能在本件訴訟繫屬第二審法院期間,被告賴振嘉、陳佳青、賴淑珍、楊國倩等4人之董監事職務發生解任之當然結果),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群化公司與被告賴振嘉、陳佳青、賴淑珍等3人間,被告群化公司與被告楊國倩間,均自102年6月3日起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顯然欠缺訴訟實益,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2年5、6月間與被告賴振嘉開會共同討論被告群化公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同意由被告賴振嘉、陳佳青、賴淑珍等3人擔任董事,被告楊國倩擔任監察人,並據此委託大平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則該次開會雖不具股東臨時會之形式,及出席股東股份權數不足等,而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但因原告當時未為異議之表示,且對原告在被告群化公司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原告於事隔近3年始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以聲明第1、2項訴請確認被告群化公司於102年6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決議均不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另被告賴振嘉、陳佳青、賴淑珍、楊國倩等4人在被告群化公司董監事職務之任期均已屆滿,且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命令限期改選在案,則被告賴振嘉、陳佳青、賴淑珍、楊國倩等4人之董監事職務在短期內均即將解任,原告以聲明第3~6項訴請確認被告群化公司與被告賴振嘉、陳佳青、賴淑珍等3人間,被告群化公司與被告楊國倩間,均自102年6月3日起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即已欠缺訴訟實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