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卓國順
卓幸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王翼升律師被 告 卓金東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國順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給付原告卓幸華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卓國順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原告卓幸華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卓國順,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卓幸華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卓國順及卓幸華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與訴外人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應給付原告卓幸華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第一期款500 萬元,及給付原告卓國順簽約款100萬元後,原告卓幸華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215 、267 、268 、269 、271 、272 、275 地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原告卓國順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2 份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合計1,750 萬元。嗣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已依約給付原告卓國順、原告卓幸華簽約款各100 萬元,於同年7 月5 日給付原告卓幸華第一期款500 萬元,並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約定如原告不履約,應加倍返還訴外人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已付款項。
二、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就系爭共有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與原告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約定略以:因被告就系爭共有土地行使土地法第34-1條第4 項之優先承購權,故原告承諾以1,750 萬元,將協議土地持分出售與被告。
惟付款期程則待原告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解除協議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再行約定。因原告業已將協議土地先行出售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故被告承諾原告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解除協議土地之買賣契約時,於200 萬元之限度內,由被告代其賠償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如協議不成,原告因法院判決所應賠償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之金額,被告承諾全數負擔等語。
三、因系爭共有土地嗣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故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對原告起訴,向鈞院訴請履行契約並獲勝訴判決在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民事事件),原告需給付(含訴訟費用負擔,未含利息)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2,353,61
5 元。嗣後原告即於104 年1 月19日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成立和解,和解書內容略以:由原告卓國順給付350,00
0 元;原告卓幸華給付2,000,000 元為條件,待原告二人履行內容後,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對於因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判決所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詎料,鈞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及且經原告給付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2,350,000 元和解金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國順350,000 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幸華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認為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已「合意解除」或已有後約而「取代」前約,理由反駁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並未解除:
⒈按當事人間契約(或協議書)簽立後,當事人即受該契約(
或協議書)之拘束,不得無故推翻所訂之契約。因此,契約(或協議書)成立並生效後,除另以契約約定或法律明定得解除契約外,雙方均須依照契約本旨誠信履行。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自應對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係提出鈞院調解開庭通知書影本、鈞院假處分強制執行通知函文影本、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影本等證據為證,僅能證明被告曾向鈞院聲請調解,及系爭共有土地曾經被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等情,並無法證明兩造有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又前揭之調解程序,亦係因當初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之買賣履行條件尚未達成共識,故透過法院程序進行協商而已。至於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雖係寄發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後,惟此係因系爭共有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不只被告1 人,原告有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必要。其他與兩造有親屬關係之共有人縱然曾口頭表示放棄優先承買權,原告仍擔心其他共有人可能如被告一般反覆,因兩造為叔侄關係,原告起初出售系爭共有土地時,曾向被告詢問是否優先承買,經被告表示放棄優先承買權,惟待原告與郭明福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被告又反悔表示欲承買,因而衍生後續相關訴訟,故為避免優先承買之問題懸而未決、反覆發生爭執,經兩造共同討論後,原告始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全體共有人,俾使通知優先承買權之程序明確而無瑕疵,此舉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無涉,兩造並無任何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合意。
㈡兩造並無取代系爭協議書之新約定:
⒈被告主張自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影本、鈞院調解
筆錄影本等文件,可證兩造業已訂立新約及調解取代系爭協議書云云。惟觀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內容,此僅為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買賣條件之約定(例如買賣總價款、履行方式等),尚難謂此有取代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⒉當初係因為原告與郭明福等3 人簽訂系爭共有土地買賣契約
後,已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併交付予郭明福等3 人,故原告如欲毀約改將系爭共有土地移轉予被告,將因欠缺土地所有權狀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兩造商討後共同決定藉由法院調解程序解決此一困擾,不能以兩造曾進行調解程序認定兩造有以新約取代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形。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國順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幸華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雖於102 年7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原告遲未履行,嗣經被告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並於102 年9 月間向鈞院聲請調解,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調解庭中仍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二,即與被告訂立系爭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付款條件,而仍堅持將系爭共有土地持分移轉予郭明福等3 人,因此調解不成立。被告並同時聲稱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二、嗣被告恐原告逕將系爭共有土地持分移轉予郭明福等3 人,乃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02 年司執全字第1106號事件於102 年10月15日通知執行在案。原告因未能移轉予郭明福等3 人,不得已於次日即102 年10月16日始又以存證信函詢問被告是否就系爭共有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惟系爭協議書條件二已載明「因甲方對乙方就協議土地行使土地法第34-1條第4 項之優先承購權‧‧‧」,可見倘被告未解除系爭協議書且原告未獲通知,則原告何需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因而於102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應原告,表示要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兩造始於102 年10月28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系爭共有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據此向鈞院聲請調解而成立,應認經前述爭端後,兩造所另訂之合約書及所成立之調解筆錄,顯無被告需再負擔原告對郭明福等3 人賠償之約定,是兩造就買賣系爭共有土地事件,既經另訂新約並經鈞院調解成立,即足證兩造有以後約修改前約之意思,前約即系爭協議書因而失效。
三、綜上,被告因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業已解除系爭協議,且兩造亦以新訂之合約書及成立之調解取代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給付共計2,350,000 元,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卓幸華於102 年6 月26日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6,357,500元出售原告卓幸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15 、267 、268 、269 、271 、
272 、275 地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已給付原告卓幸華簽約款100 萬元、並於102 年7 月5 日給付第一期款50
0 萬元。而原告卓國順亦於同日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142,500 元出售原告卓國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15 、267 、268 、269 、271、272 、275 地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已給付原告原告卓國順簽約款100 萬元。嗣被告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並於102 年7 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17,500,000元出賣系爭共有土地給被告後,兩造復於102年10月28日簽立合約書(原告均委任訴外人易錦隆簽約),再於102 年10月30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原告均委任訴外人易錦隆為代理人),系爭共有土地即於102 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卓幸華並於103 年2 月13日返還600 萬元,原告卓國順則於同日亦返還100 萬元給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又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因原告未履約而對原告起訴,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認定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本於買賣契約第11條違約金約定,請求原告卓國順給付33萬元,及請求原告卓幸華給付200 萬元,為有理由,而判決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勝訴,嗣原告就該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此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於104 年1 月19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原告給付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235 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已依和解書給付給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
235 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8
6 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 份、和解書、合約書、授權書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3064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匯款單1 紙(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01 頁)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約全數負擔原告因法院判決所賠償給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之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㈡兩造是否合意以新訂之合約書及成立之調解取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
㈠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⒈被告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並於102 年7 月19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以17,500,000元買受系爭共有土地,業如上述,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二、因甲方(指被告,下同)對乙方(指原告,下同)就協議土地行使土地法第
34 -1 條第4 項之優先承購權,故乙方承諾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將協議土地持分出售與甲方。惟付款期程則待乙方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解除協議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再行約定。三、因乙方業已將協議土地先行出售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故甲方承諾乙方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解除協議土地之買賣契約時,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限度內,由甲方代乙方賠償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如協議不成,乙方因法院判決所應賠償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之金額,甲方承諾全數負擔。四、如乙方確定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解除協議土地之買賣契約,於辦理解約過程中,甲方應交付乙方認可之支票(金額:新臺幣柒佰萬元,受款人:卓國順,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乙紙給蔡其展律師保管。如解約後,甲方反悔,拒絕向乙方購買協議土地,則甲方同意蔡其展律師逕行將保管之支票交付給乙方兌現,作為違約金。如乙方反悔,拒絕將協議土地出售給甲方,則乙方願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柒佰萬元。五、乙方因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三人解除契約所衍生之訴訟費用,由甲方承諾全額負擔。‧‧‧」,有系爭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除與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系爭共有土地外,並約定當原告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解除系爭共有土地買賣契約後,由被告負擔賠償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之方式與額度,及約定倘兩造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買賣系爭共有土地時之賠償方法。
⒉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依第
353 條規定,買受人雖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515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已於調解時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而自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9 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觀之,調解之應到時間為102 年10月2 日,案由為移轉登記所有權,可見攸關系爭共有土地買賣事宜之調解日期雖係在兩造102 年7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然調解之原因極多,非必屬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雖被告旋就系爭共有土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102 年司執全字第1106號),原告並於102 年10月16日以大甲郵局第
356 號存證信函寄給被告表示略以:「本人等(指原告)擬出賣上述土地(指系爭共有土地)給郭明福等人特通知台端(指被告,下同))如下:‧‧‧惟台端擬依優先承買本人等上述標的土地,請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作意思表示‧‧‧」等語,經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以大甲郵局第364 號存證信函寄給原告表示略以:「本人(指被告)特此表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請台端近日內與本人聯繫付款方式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等語,有本院102 年10月15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全丑字第1106號查封登記函、上開存證信函2 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附卷可查,可知兩造於102 年10月間就系爭共有土地買賣事宜仍有爭執,因而由被告聲請假處分後,兩造又互相發給存證信函,惟依據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需有法定解除契約事由,方能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兩造已有約定違約之賠償金額,業如上述,縱認當時確有解除契約事由,被告不無可能仍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違約賠償,是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於該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及被告業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如:催告程序等),並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上開調解通知書、存證信函及被告曾聲請假處分一事認定被告確已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屬合法行使其解除權。再者,倘被告已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即無再負移轉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又何以對系爭共有土地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顯見被告之抗辯,先後互有矛盾,難以採信。
㈡兩造是否合意以新訂之合約書及成立之調解取代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⒈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復於102 年10月28日簽立合約書
(原告均委任訴外人易錦隆簽約),再於102 年10月30日達成調解(原告均委任訴外人易錦隆為代理人)等情,均如上所述,而上開和解書係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今願以總價款新台幣1750萬元整出賣予有優先承買權之甲方(指被告,下同);為確保乙方之權益,甲方應於簽本合約書時,開具買賣總價款1750萬元整之本票及另付調解人(指易錦隆)50萬元整之本票2 紙寄放請周文輝地政士代為保管。甲方應於乙方將上述11筆土地(指系爭共有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完畢時,同意請周地政士將代管1750萬元整之本票逕交予乙方,甲方並同時以現金1750萬元整換回本票。甲方同時同意請周地政士將代管50萬元整之本票逕交予調解易錦隆,甲方並應同時以現金50萬元整換回本票,甲方絕無異議。二、上列11筆土地乙方之持分如不能同時移轉過戶登記給甲方,乙方同意周地政士將保管之2 紙本票(面額1750萬及50萬元整)退還給甲方,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合約書、授權書各1 紙、本票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佐,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移轉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即將上開金額1,750 萬元本票交給原告,然就原告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解約之問題並無記載。另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306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之內容,其僅記載買賣之條件、標的、登記所需之一切稅捐費用之負擔、買賣價金之支付,及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650號提存物之處理方式,亦未記載關於原告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解約之問題。
⒉再者,證人易錦隆於本院時證述:「(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問:提示本院卷第9 、41頁原證1 協議書、被證5 合約書這〔指系爭協議書與上開合約書,下同〕,2 份協議書及合約書的簽立當時,你是否在場?是。」、「(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合約書上你是原告的代理人,協助原告簽約?)是。」、「(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簽立合約書的當下,先前的協議書是否還有效?)有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回答說你從頭到尾都有參與並代表原告2 人簽立被證5 的合約書及被證6 的調解筆錄〔即上開合約書與調解程序筆錄,下同〕,是否如此及原因為何?)某日卓金東去我家裡找我說姪子卓國順要賣土地,但是卓金東表示他老了他不要買,但是卓國順賣土地給他人的消息曝光後,鎮瀾宮副董事長鄭銘坤告知卓金東該土地有變更地目的價值,要卓金東出面用他名義買下,實際上是鄭銘坤要買,所以找我要我幫忙找卓國順談,後面才有協議書的問題,卓金東願意付協議書所載的賠償金,後來因為卓國順去簽立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已經在郭明福等人委託之代書那邊沒有辦法取回辦理過戶,卓金東的律師就建議由法院調解,視同法官判決,所以我們才去做被證六的調解程序筆錄,卓國順在大陸做生意沒有辦法回來,就委託我當代理人。第1 次沒有照協議書履行是因為卓金東沒有拿賠償金及買賣價金出來,所以卓國順這邊不願意先過戶土地,卓金東表示要先過戶再慢慢付錢,卓國順不同意,所以後來才針對付款的事情簽合約書,並由鄭銘坤當見證人,上面合約書所記載的本票也是由鄭銘坤背書,然後就到卓金東指定的代書周文輝那裡寫合約書,如果沒有過戶的話,本票就無效。後來就再去法院簽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是應卓金東的要求將土地過戶給卓金東他所指定的人。要準備過戶的時候,卓金東沒有錢,卓金東就找上鄭銘坤,鄭銘坤卻說土地要登記在卓金東名下,然後借鄭銘坤設定抵押借錢再來付土地款,那時候卓金東跑到我那邊說他中計了,問我他要怎麼辦,要我幫他借錢,我再帶去我友人王國鐘那邊借兩千萬,後來就借得2000萬,付了土地價款,所以過戶登記在卓金東名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5 及被證6 上面為何沒有提到卓金東要代原告兩人賠償郭明福等三人違約金的問題?)律師說協議書已經寫了,調解筆錄只有寫土地交給我錢交給對方的事情。調解書內容怎麼寫只是配合卓金東如何過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5 合約書是雙方私底下寫的也沒有提到賠償問題?)協議書已經寫了,合約書只是寫本票要鄭銘坤背書,怕土地沒有過戶,本票被人拿去要求付錢,只是保證土地過戶要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其明確表示因系爭協議書已約定被告須全數負擔原告因解約所給付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之款項,故上開合約書、調解程序筆錄均未再提及此問題。綜此,足認兩造於簽立上開合約書及成立前述調解時,並未有以該合約書、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取代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意,難認兩造已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告執此抗辯,無從憑採,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 、5 條之內容,被告已與原告約定於原告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解除系爭共有土地買賣契約後,由被告負擔賠償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之方式與額度。嗣系爭共有土地已於102 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故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因原告未履約對原告起訴,經本院於
103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勝訴,經原告對該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此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於104 年1月19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原告給付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235 萬元,原告並已依和解書給付給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235 萬元等事實,如前所述,可知原告並未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就解除系爭共有土地買賣契約之賠償事宜達成協議,而係經由法院訴訟途徑,由本院上開判決命原告卓幸華應給付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33萬元,及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卓國順應給付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200 萬元,及自10
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應負擔該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是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 、5 條約定,被告承諾全數負擔原告因法院判決所應賠償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之金額,至104 年1 月19日簽立上開和解書之時,應包含原告卓國順部分之33萬元及其利息18,805元(計算式:33萬x5%x416/365=18, 805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與訴訟費用8,825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3,53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5,295 元),共計357,630 元,原告卓幸華部分之200 萬元及其利息117,808 元(計算式:200 萬x5%x430/365=117,808 元),與訴訟費用52,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20,8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31,200元),共計2,169,808 元,二者合計為2,527,43
8 元。原告與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簽立和解書所約定和解之總金額為235 萬元,乃在前述被告承諾之賠償範圍內,且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被告依系爭協議承諾應負擔之範圍。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在原告所付給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235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國順350,000 元,給付原告卓幸華2,000,000 元,應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所付給郭明福、郭士賢、郭士弘之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
3 月6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國順350,000 元,給付原告卓幸華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3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