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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蔡篤乾

蔣志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林瑞燿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製作之105 年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五十三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編號A1(面積五十三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二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三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零點六二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壹佰零叁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中區分署,即原告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本院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故原告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黑色部分之房屋(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前揭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23

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2 月22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53.08 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暨占用編號A2(面積3.24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0.6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編號A1、B1、A2、A3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另於106 年5 月10日當庭將前揭損害金由「72,953元」更正為「73,322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8 頁反面)。經核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1、B1部分土地面積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就金錢給付部分,則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232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詎被告

父親林金柱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

5 年2 月22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53.08 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63平方公尺)、A2(面積3.24平方公尺)、A3(面積0.62平方公尺)所示,並於系爭232 地號土地上搭蓋房屋使用。嗣林金柱於82年間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繼續占有使用。今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委託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然因遭被告占用部分土地,致無法點交予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救濟。

㈡又系爭土地之一部,遭被告占用,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

害,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位於○○區○○路旁,離豐原交流道僅約5 分鐘,附近有全家便利商店及中國石油加油站,交通便利,商業程度尚屬繁榮,是原告按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99年

12 月1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計5 年之損害金額及其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額,應屬合理。而查系爭232 地號土地自99年以後之申報地價為2,271 元/ 平方公尺,另自102 年以後之申報地價為2, 598元/ 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

59.57 平方公尺(計算式:53.08 +2.63+3.24+0.62=59.57 )。是被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計

5 年,應給付之損害金為73,322元【(2,271 ×59.57 )×

0.1 ×(2 +1/12)+(2,598 ×59.57 )×0. 1×(2 +

11 /12)=73,322】。另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此5 年損害金之通知。

○○○區○○段12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同地段233 地號土地上,並未包含系爭232 地號土地,因此坐落系爭2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之主建物,是否係與上開129 建號之建物,於同一時期所建築,尚有疑問。至於坐落系爭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之鐵皮屋,其材質與上述

129 建號之加強磚造建物,顯然不同,要係嗣後所增建,亦難認係於同一時期所建造。被告辯稱占用系爭23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與上開129 建號之建物於同一時期即65年間所建造,自無足取。又被告於同段233 地號土地所合法興建之整體房屋為上開129 建號之加強磚造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之鐵皮屋,其材質、樓層均與上開加磚造建物不同,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55.71 平方公尺(計算式:53.0

8 +2.63=55.71 ),被告於興建該鐵皮屋時,就該鐵皮屋占用系爭232 地號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承上,足見被告逾越地界建築編號A1、B1之鐵皮屋,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又稱於102 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232 地號土地時,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之鐵皮屋及編號A2、A3之主建物已建築完成多時,則原告縱使於收受被告承租之申請後,知悉上開建物之存在,亦係於上開建物建築完成「後」始知情,而非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亦不受修正後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之限制,自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㈣末查,系爭232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自不容許私人無權占有,否則即有害國有財產之維護與管理,而有損公共利益。

況且,系爭232 地號土地上存有一灌排之溝渠,原告因而委託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232 地號土地,亦有礙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就上開溝渠之清淤及其他管理等行為,而影響公共利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建物,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被告開設「金興建材行」貯存建築材料使用之利益,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1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除或變更之適用。況且,被告所占用之建物,其中編號A1、B1之鐵皮屋,顯屬故意逾界建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

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除或變更。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有理由。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

爭2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

2 月22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53.08 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暨占用編號A2(面積3.24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0.6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編號A1、B1、A2、A3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3 月1 日,其後於同年7 月

10日完成保存登記,而複丈成果圖編號Al鐵皮屋係於同一時期所建造,亦即該鐵皮屋建造完成距今亦將近40年,此由被告家人及鄰居於89年至94年間於編號A1鐵皮屋前活動所拍攝照片5 張,即足證編號Al鐵皮屋至遲於89年間即已存在。又原告職司國有財產之管理,依職權對於系爭232 地號土地使用狀況應始終充分掌握,惟原告至遲於102 年12月18日收受被告之承租申請書時,即已得知被告房屋有越界情事,卻未即提出異議,是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

㈡再者,系爭232 地號土地係於76年6 月11日始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而登記為國有,縱使系爭房屋確占有部分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情事,然由系爭232 地號土地自登記為國有前即係供系爭建物之部分所座落,可知系爭232 地號土地從未供公眾使用,原告從無異議,可見並無特別公共利益之需求,是被告越界建築,並無明顯損及公共利益。而被告已投入相當資金興建利用,越界部分為整體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如予拆除,非但增加社會成本,並將造成被告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從而,基於利益衡量之妥適性,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建物應可免為一部拆除。

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主張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等規

定無理由,則被告就A1、B1部分不爭執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系爭232 地號土地附近地區多為住家,鄰近之商業活動並不發達,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顯有過高。另就A2、A3部分有保存登記,且原告應該有同意被告及其前手使用系爭23

2 地號土地,且不向被告及其前手收取使用費用,是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232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區○○段12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重測前建號○○○鄉○○段71建號,即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33 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 ○號)上,為三層樓之加磚造房屋,第一層面積46.86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3.85 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33平方公尺。該屋於65年3 月1 日建築完成,同年7 月10日以被告母親林呂玉女名義完成保存登記。

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1、B1(下稱系爭A1、B1

地上物)之鐵皮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自原始建造人即其父親林金柱處受讓,而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編號A2、A3之主建物亦屬被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1、B1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在之土地

,有無理由?①原告是否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A1、B1地上物之情形?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之1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被告得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之適用?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作為計算A1、A2、A3及B1占用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標準,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232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其

中如附圖編號A1(面積53.08 平方公尺)、A2(面積3.24平方公尺)、A3(面積0.62平方公尺)、B1(面積2.6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開土地等情,確屬實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1、B1地上物及返還所在之土地,有

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於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其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原始起造人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僅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辦理登記為地政登記法令上之所有權人,然因法定繼承人所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法定繼承人就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自得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再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被告就系爭A1、B1地上物則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第79

6 條之1 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除系爭A1、B1所示地上物,有無理由?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明定。惟按上開規定係指臨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系爭A1、B1地上物於65年間建築時,已知悉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等語,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於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雖據原告103 年2 月12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395001780 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指稱原告至遲於102 年12月18日被告提出承租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時,即知悉被告有越界情事,然被告既自述系爭A1、B1地上物係於65年間興建完成,自當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A1、B1地上物建築時即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能就此部分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憑。被告空言指稱原告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依職權對於系爭232 地號土地使用狀況應充分掌握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雖復抗辯稱系爭232 地號土地未曾供公眾使用,無損

公共利益,是被告私人使用之財產利益應大於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免為移去,且被告申請承租系爭232 地號土地復遭原告拒絕,執意委託臺灣農田水利會管理,原告所為顯涉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非不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文規定範圍之內。又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而觀諸該條立法意旨謂:「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但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顯見法院認定是否准許鄰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房屋之請求時,應審酌是否對公共或私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查系爭A1、B1地上物既無使用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且佔用系爭土地達55.71 平方公尺(計算式:53.0

8 +2.63=55.71 ),面積非小,對原告之權益侵害不輕,原告為求將系爭232 地號土地點交臺灣農田水利會管理,請求被告拆除佔用部分,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有利於國家土地之利用。佐以系爭A1、B1地上物為鐵皮屋,價值較低,縱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相連,亦得於拆除後,以適當之修補工程予以改善,尚難認拆除後對被告有何重大不利損害。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援引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主張

系爭A1、B1地上物有權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32 地號土地,均無理由。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如附圖編號A1、B1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作為計算A1、A2、A3 及B

1 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標準,是否合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時,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如附圖編號A1、A2、A3、B1所示部分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為被告占有使用。而被告就其中如附圖所示A1、B1部分,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雖抗辯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部分,應同為系爭建物保存登記範圍,是原告應有同意被告使用且不收取費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從而,依社會通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1、A2、A3、B1所示部分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⒉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分述如下: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往前回溯5 年(即99年12月

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232 地號土地止之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惟土地法97條第1 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占有之面積共計59.57 平方公尺(計算式:53.08+0.62+3.24+2.63),而如附圖所示A1、B1部分為鐵皮屋,供被告堆置建材使用,A2、A3則為加強磚造建物,供被告住家使用,堪認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不大,所受利益不高;又系爭232 地號土地位於郊區,附近多為一般住家,工商業並非繁榮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系爭23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被告每年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③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至102 年前

均為每平方公尺2,271 元,自102 年1 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598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32 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而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59.57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是以:

⑴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

,計5 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662元【計算式:〔(2,271 元×59.57 平方公尺)×0.05年息×(2+1/12)年〕+〔(2,598 元×59.57 平方公尺)×0.05年息×(2+11/12 )年〕=36,66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此部分對原告所負返還36,662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此5 年不當得利之通知,並於104 年12月

8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於斯時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不當得利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23

2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部分(按原告係請求按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及B1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36,662元之不當得利,並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依當期申報地價5 %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