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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0號原 告 洪進亷

林麗美林文政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被 告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係於民國(下同)86年5月21日設立登記,原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共發行10萬股,嗣於86年12月10日增資500萬元,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再於87年3月31日增資400萬元,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並於87年7月8日印發股票。又被告設立時,股東成員均為原告洪進亷、林麗美夫妻暨親誼,訴外人林增埕及蕭振龍係於86年12月10日增資時加入成為股東,經事後增資、股東蕭振龍退出、股東間轉讓等整併過程,形成原告洪進亷、林麗美、林文政等3名股東合計持有50萬股,與另2名股東林增埕、煊銘投資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煊銘公司),持股總數亦為50萬股,彼此持股均未過半。另因被告公司原有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無法於103年3月5日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經鈞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明知減資方式並非僅銷除股份,係以減少資本後股數減半並維持每股股金方式,涉及股東、債權人及第3人之權益必須變更章程,而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詎林助信律師竟濫用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規定,先於104年11月6日即被告公司104年度第5次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在出席率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情形,將減資案列為討論及表決事項第1案,並於會議中進行減資案討論,隨後以假決議方式表決通過,再於104年11月13日即被告公司104年度第6次股東臨時會,在出席率仍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情形,就系爭減資案假決議進行表決而獲通過,明顯違反公司第277條規定。原告於接獲104年11月6日第5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時,旋於104年11月11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012號存證信函表明該決議違法,惟林助信律師仍執意強行於104年11月13日召開第6次股東臨時會進行該減資案假決議之表決,原告洪進亷事後向鈞院聲請解任該臨時管理人職務,雖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惟裁定理由已明確認定不得以假決議方式議決減資案。

2、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第1項)。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項)。前2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項)。」。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是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6日第5次股東臨時會、104年11月13日第6次股東臨時會僅有林增埕、銘公司出席,姑不論其等2人是否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出席股權數僅50萬股,尚未逾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之半數,而股份有限公司減資須以變更章程方式為之,依上揭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章程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則被告公司召開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減資案時,既未達法定出席股權數,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為減資案決議自屬不成立,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3、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減資案時,理應將變更章程案同時列為討論議案,詎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既未達法定出席股權數,且刻意漏列變更章程議案而企圖閃避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則以假決議方式表決減資案,所為決議方法顯然違法,自應將系爭減資案之決議予以撤銷,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4、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6日第5次股東臨時會及104年11月13日第6次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減資案」決議不存在。

(2)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6日第5次股東臨時會及104年11月13日第6次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減資案」決議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且除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股份有限公司非不得減少資本、銷除股份,但應依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此觀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68條第1項及第277條等規定即明。從而,股份有限公司為因應經營實情,維護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減少資本、銷除股份(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亦為1000萬元,顯見被告公司之資本額係全部發行,苟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欲進行減資,形同銷除股份及導致股數減半,涉及股東、債權人及第3人之權益,一般消除股份減少資本係規定於公司法第5章第9節「變更章程」(公司法第281條參照),該節並未規定在登記資本額內之減資,毋庸變更章程,詎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竟利用假決議方式通過「減資案」,明顯違反上揭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及第281條規定,所為決議乃屬重大違法,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2、原告洪進亷既否認林增埕及煊銘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資格,且現由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62號審理中,苟一旦確認林增埕及煊銘公司均非被告公司股東,自不得出席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遑論參與表決,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未待林增埕及煊銘公司之股東資格有無最終結果,即執意強行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並透過假決議方式通過多項議案,實屬可議。

3、被告公司雖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裁判意旨抗辯稱該減資案並無違法,且被告已於104年12月25日撤回減資案登記申請,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裁判意旨記載事實可知,該案例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章定資本額3億元,實收資本額為2億6000萬元,顯見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足額發行,此與被告公司資本額係全部發行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認為系爭減資案未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及第281條等規定。

4、被告公司將系爭減資案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台中市政府初審後,認為系爭減資案申請欠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且未決議減資基準日,且經原告3人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異議後,台中市政府乃於104年12月22日發函要求被告說明,被告始於104年12月25日撤回減資案登記申請,顯見系爭減資案確有違法甚明。縱被告公司向台中市政府撤回系爭減資案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惟被告公司既抗辯稱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內容及過程並無違法,原告3人仍有透過確認訴訟予以除去該不利益之必要,被告公司抗辯稱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無足採。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減資案決議應依修改章程以特別決議方式(即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被告公司系爭2股東臨時會均未討論修改章程議案,原告主張不知所云。

(二)依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制作資產負債表,記載流動負債係2461萬8190元(即股東往來),為主要虧損緣由,而原告主張減資案假決議損及股東、債權人及第3人之權益云云,惟被告公司之虧損既係因向股東林增埕借款所生,股東林增埕既同意減資,即無損於股東或債權人之利益,且被告公司目前停業中,並無與第3人交易之可能,自無第3人受損之可能。此從鈞院104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亦表明該減資案究竟如不利於被告公司,原告亦未提出說明,足見該減資案對被告公司並無不利之情形。

(三)系爭減資案雖係以假決議表決通過,主要係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裁判意旨進行,被告公司並無刻意違法行為。再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將減資案送請台中市政府辦理申請減資登記時,台中市政府通知文到30日內補正事由係欠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未指摘修改章程問題,原告主張即有不實。況被告公司對於減資案程序,因所詢會計師皆認為被告公司先前帳目不清,不接受委任出具查核報告書,且考量原告等人必以減資程序有瑕疵為由提出相關訴訟,被告公司審酌後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向台中市政府撤回上揭減資案登記,台中市政府已於104年12月28日收受,被告公司並非如原告主張收受本件訴狀後始撤回減資案登記。至台中市政府於104年12月30日否准減資案登記,係因會計師難覓而未補正所致,且台中市政府於未逾30日補正期限即否准申請,處理程序有瑕疵。

(四)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向台中市政府撤回上揭減資案登記後,隨即於同日發函取消104年12月31日第8次股東臨時會,並同時通知於105年1月20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減資案及其增資案(含基準日訂定等)等議案,各股東皆已收受該通知,而開會當日經全體股東即發行股份數100%出席,經表決後50%同意減增資案,50%不同意減增資案,因未逾出席股份數過半,該減資案及其基準日訂定之議案未獲通過。準此,依公司決議之效力,倘就相同事項而有不同決議之結論,依照後決議取代前決議原則,即前決議所為事項已遭後決議否決而推翻,前決議就該事項所生之私法上效力因此失效而不存在,遑論前決議之效力是否成立或程序有無瑕疵。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即減資案已不存在及失其效力,原告已無不安之法律地位存在及疑慮,顯然無確認利益存在,鈞院亦無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就本件訴訟已無實益,請原告自行撤回訴訟或由鈞院判決駁回之。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係於86年5月21日設立登記,原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共發行10萬股,嗣經多次增資及股份讓與後,被告公司於87年3月間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原告3人股東合計持有50萬股,另2名股東即林增埕、煊銘公司持股總數亦為50萬股。嗣被告公司原有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無法於103年3月5日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先於104年11月6日即104年度第5次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在出席率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情形,將減資案列為討論及表決事項第1案,並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以假決議方式表決通過,再於104年11月13日即104年度第6次股東臨時會,在出席率仍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情形,就系爭減資案假決議進行表決而獲通過。原告3人於接獲上揭第5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時,曾於104年11月11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012號存證信函表明該決議違法,惟被告公司仍於104年11月13日召開第6次股東臨時會進行該減資案假決議表決,原告洪進亷事後向本院聲請解任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並經確定在案。

(二)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將系爭減資案送請台中市政府辦理申請減資登記時,台中市政府於104年11月26日以欠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由通知被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嗣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向台中市政府撤回系爭減資案登記之申請,台中市政府已於104年12月28日收受,但台中市政府另於104年12月30日發函以逾期未補正為由否准系爭減資案登記。

(三)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重新討論系爭減資案及其增資案(含基準日訂定等)等議案,開會當日經全體股東即發行股份總數100%出席,表決後發行股份總數50%同意減增資案,另50%不同意減增資案,因未逾出席股份數過半,系爭減資案及其基準日訂定之議案未獲通過。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公司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減資案決議不存在,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公司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減資案決議,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率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情事,且系爭減資案應依修改章程方式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方為適法,卻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以假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即不成立,遂提起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減資案之決議不存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105年1月20日10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記載,該日被告公司股東出席股份總數為100萬股即100%出席,而系爭減資案經討論後交付表決結果未逾出席股份總數2分之1同意,該議案不通過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可見系爭減資案既經原告3人親自參加被告公司10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並參與表決後未獲通過,等同於已經推翻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以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減資案之效力,亦即被告公司就相同事項之系爭減資案以105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後決議推翻前決議,即應認為前決議已不存在而失其效力。準此,被告公司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以假決議方式通過之系爭減資案業經推翻而不存在,原告3人就系爭減資案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亦因上揭105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後決議予以除去,足認被告公司既經由105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辦理減資,原告3人訴請確認該項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標的」即以假決議通過之系爭減資案應視為自始不存在,自屬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3人參與被告公司105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否決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後,竟認為以假決議通過之系爭減資案仍然繼續有效存在而有確認利益,要為本院所不採,原告3人先位聲明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

1、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3人就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公司以假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案之決議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3人就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公司以假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即有審理裁判之必要。

2、另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原告3人固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減資案時,應將變更章程案同時列為討論議案,詎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既未達法定出席股權數,且刻意漏列變更章程議案而規避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則以假決議方式表決減資案,所為決議方法顯然違法,自應將系爭減資案之決議予以撤銷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前述,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以假決議方式通過之系爭減資案既經105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辦理減資,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顯然以105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後決議推翻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之前決議,該前決議業經推翻而不存在,並失其效力,縱令原告主張以假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案之決議方法違法,認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之必要,然以假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案復經被告公司以105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後決議推翻,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以假決議通過之系爭減資案即視為自始不存在,對被告公司已無拘束力可言,亦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欲撤銷之「以假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案」之股東會決議並不存在,該項假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已無繼續探究之必要,應認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欠缺訴訟之實益,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以假決議方式通過之系爭減資案既經105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辦理減資,等同於被告公司以105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後決議推翻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之前決議,應認為該前決議已不存在而失其效力。原告不察上情,猶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公司以假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案之前決議不存在(不成立),並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公司以假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案之前決議,顯然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訴訟實益,應認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