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4號原 告 賴永忠被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麗華訴訟代理人 廖聰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由張志強擔任召集人,召開推選第4 屆主任委員暨監察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推選賴麗華當選主任委員、張蘋英當選監察委員,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召集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告管委會於104 年8 月15日召開之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案由三「擬定新任管理委員會議召集、召開辦法」,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管理委員後,當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由該屆得票數最高之管理委員召集,並依會議規範相關規定產生會議主席、召開會議」之提案決議未通過,則被告管委會自無法由第4 屆得票數最高之管理委員召集系爭會議,張志強並非主任委員,且本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亦認定張志強並非抗告人社區(即被告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故104 年8 月26日由無召集權人張志強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自非適法,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04年8 月26日下午7 時30分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推選主任委員暨監察委員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於104 年8 月15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載明會議開始即推選本次會議主席,由張志強以83票當選主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張志強召集,目的為選出第4 屆委員成立管委會,故由張志強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自為適當,況原告於系爭會議時已表示張志強有權召開,在會議進行中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從未表示反對或異議,足證原告於系爭會議當時仍認為召集人張志強具備召集權,不得於事後要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且原告僅係社區住戶,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依被告社區規約無法被選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執事委員,又原告每次均出席被告管委會,其實行委員權利未受影響或剝奪,原告並無法律上之地位及利益受損之不安定狀態,無確認利益,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04 年8 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張志強所召集,其召集程序自非適法,所為決議無效等情,並提出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博愛社區大樓規約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會議為張志強所召集,會議中推選賴麗華當選主任委員、張蘋英當選監察委員乙情不爭執,惟否認張志強為無召集權人,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管委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住戶則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民法第56條所明定,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將民法第56條上開規範意旨援用於選舉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具有選舉管理委員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非區分所有權人,僅係住戶,其配偶為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除非原告獲得其配偶之授權代理訴訟,並以其配偶名義提起,否則,原告仍不得以自己名義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起任何訴訟,易言之,對系爭會議中管委會委員之選舉是否有效,原告即無實施訴訟之權,是原告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推選主任委員暨監察委員之決議無效之訴,其當事人即非適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推選主任委員暨監察委員之決議無效,顯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