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0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吳永梁被 告 呂美玲被 告 張銹涵被 告 羅豐胤被 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蘇清恭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被 告 楊伴池被 告 嚴長壽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東皓被 告 魏應充被 告 常梅峯被 告 陳茂嘉被 告 林世賢被 告 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被 告 民進黨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被 告 衛生部藥物食品署法定代理人 姜郁美被 告 張基郁被 告 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賜判被告彰化地方法院刑事104年囑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主文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曾啟明、蔡俊明、蔡俊勇、楊振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抵觸憲法第1條、第80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項、第9項,同法第21條,刑法第213條、刑法第215條為中華民國體制外判亂被告吳永梁、呂美玲、張銹涵裁判,不歸原告、被告即訴外人2300萬人民共同利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即有未合,,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