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梁等人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30號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