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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30號上 訴 人 黃典隆 住臺中市○○路○段○○巷○號被上訴人 吳永梁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呂美玲 住同上張銹涵 住同上羅豐胤 住臺中市○區○○○街○○○號被上訴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設彰化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蘇清恭 住同上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道○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住同上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設彰化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住同上被上訴人 楊伴池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嚴長壽 住臺北市○○○路○段○○號被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設台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東皓 住同上被上訴人 魏應充 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

常梅峯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陳茂嘉 住同上林世賢 住彰化縣○○路○段000號被上訴人 中國國民黨

住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上訴人 民進黨 住臺北市○○○路○○號10樓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設同上被上訴人 衛生部藥物食品署

住臺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姜郁美 住同上被上訴人 張基郁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 住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判決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