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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8號原 告 王淑貞被 告 張靖玉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6647元本息,後撤回關於車損1萬0600 元之請求,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欲開啟其暫停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周遭往來之車輛與行人,禮讓其先行,待無影響他人往來通行之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周遭來車情形,即逕行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慢車道左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及右肩疼痛並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醫療迄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372元(12732元+640元=13372元),另有其他醫療單據,合計僅請求被告賠償1萬2732元。㈡交通費:原告因傷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治療復健支出交通費2萬8665元(27005元+1660元=28665元),另於104年1月3日至臺中市霧峰交通隊申請調解支出交通費400元,以上合計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7405元。㈢增加生活醫療上需要:原告因傷造成「右小腿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傷勢,有多項生活上無法自己完成,所需必要之生活協助及醫療保健用品,如家事勞務清潔費、洗頭費、煎藥壺、(藥引)米酒、膠原蛋白,合計費用10萬7510元。㈣原告受傷至今幾乎無勞動能力,不僅無法工作,生活需他人協助,還需頻繁就醫,104年6月26日醫囑原告仍續繼續休養至少2個月,以健保保額3萬4800元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8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計27萬8400元。㈤原告目前經營天然有機商行(青峯商行),並於104年7月畢業於臺北健康護理大學長期照護研究所(具護理師執照),原先預計畢業可再回護理臨床貢獻所學,竟因原告過失造成永久性傷害,醫囑日後無法重操護理本業,喪失引以為傲之專業技能與自信心,無法從事一般女子可輕鬆搬運之工作,造成後遺症短期內無法評估,因此造成種種身心損耗、苦痛不可言喻,導致原告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症,影響生活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㈥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92萬6047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60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2732 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1萬1492元,至原告所提大里仁愛醫院104年2 月11日醫療費用單據所列放射科(其他費用)200元、身心內科340元及不分科(其他費用)200 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所提臺中榮總醫院104年2月14日醫療費用單據所列費用200 元僅應認列診斷書費用100元、104年5 月26日醫療費用單據所列行政處理費用100元不應列入、104年6 月26日醫療費用單據所列費用400元僅應認列診斷書費用100元,其餘均不得列入請求;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7405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其中818

5 元,其餘與其提出就醫醫療單據不能配合,不得列入請求;另原告請求增加生活協助及醫療保健用品,如營養保健品、家事勞務清潔費、洗頭費、煎藥壺、(藥引)米酒,均非刑事附帶民事得請求範圍,且原告是擔任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不需搬重物或粗重工作,並無不能工作之事實,無薪資減損的問題,其請求增加生活醫療上需要費用10萬7510元、喪失勞動能力工作損失27萬8400元均無理由;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非被告能力所得負擔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04年1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欲開啟其暫停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下車時,疏未注意周遭來車情形,即逕行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慢車道左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及右肩疼痛並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3、66-69 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95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復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6-10頁),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臺中榮總醫

院分別於105年4月1日、同年5月6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車禍後開始失眠,會做有關車禍的噩夢,情緒不穩定,哭泣。害怕、擔心再發生車禍,食慾下降、興趣下降,日常生活功能下降。診斷: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4-65 頁)。經本院向臺中榮民醫院函詢結果,該院精神部答覆,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車禍所造成等語,有該院105年2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44頁),足證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亦係因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所造成,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次查,原告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1萬4802 元(就診醫院、支出費用及單據所在,詳附表所示)。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原告於104年2月14日、同年6 月26日至臺中榮總醫院復健科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200元、4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0、33頁),該診斷證明書已經提出於本院作為其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明(見附民卷第63、66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所提104年5月26日臺中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類別:行政處理費、已繳金額100 元」,不能證明與本件原告受傷治療有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再原告所提104年2月11日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科別:放射線科、項目:其他費用200元」、「科別:身心內科、醫療費用總計:1375元、實收金額340元」、「科別:不分科、項目:其他費用200元」(見附民卷第17-18 頁),參諸原告除有外傷外,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等精神科病症,前開單據所列金額應屬其醫療檢查等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大里仁愛醫院104年2月11日醫療費用單據所列放射科(其他費用)200元、身心內科340元及不分科(其他費用)2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及所提臺中榮總醫院104年2月14日醫療費用單據所列費用200元僅應認列診斷書費用100元、104年6月26日醫療費用單據所列費用400 元僅應認列診斷書費用100 元,其餘均不得列入請求云云,即不足採。而原告所提各項醫療單據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4802 元,扣除前開不應准許之100元後,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萬4702元,原告僅請求1萬2732 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前往臺中榮總醫院治療復健

支出交通費2萬8665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核與原告所提臺中榮總醫院醫療單據及門診物理治療單之就診紀錄相符(如附表所示),堪認確係原告往返臺中榮總醫院治療及復健所支出交通費用。又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3日至臺中市霧峰交通隊申請調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支出交通費400 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傷,先申請調解以謀賠償之解決,所支出交通費用應為因被告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400元亦應准許。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2萬9065元,原告僅請求2萬7405 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⑶增加生活協助及醫療保健用品部分:依前揭臺中榮民醫院

回函,該院復健科答覆:因原告右肩疼痛導致肩關節活動受限會造成日常生活功能如洗髮及居家打掃能力受影響甚至無法完成或自理,而購置膠原蛋白及服用米酒煎煮中藥之必要性,非本科之專業,故無法回復;另該院精神科答覆:原告之精神症狀造成其無法出門,以致無法執行住家以外之功能,但戶內如洗髮、打掃,在精神醫學方面應可維持此部分功能,在精神醫學方面不需膠原蛋白與中藥等語(見訴卷第44頁反面)。原告固主張支出營養保健品(膠原蛋白)費用4萬8000元及其他費用(煎藥壺、米酒)1

910 元部分,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4-55、59-60頁),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治療其傷勢所需,尚難認屬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另原告主張其支出洗髮費1萬8600元及勞務費3萬9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付此部分費用,且不能證明此屬其因傷所需支出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協助及醫療保健用品合計10萬7510元部分,並無理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前揭臺中榮民醫院回函,該院復健

科答覆:原告之就醫診斷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且臨床症狀呈現右肩疼痛且關節活動受限已1 個半月左右,是否會導致不能工作要視工作內容而定,以醫師專業評估判斷應盡量避免搬重物及粗重工作,並建議門診復健治療至少

3 個月,至於能否工作無法判斷,不能工作期間也無法給予明確答案;另該院精神科答覆: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害怕出門而無法工作。其僅於本科門診3 次,不足以評估無法工作之時間,請參考本院復健科意見或安排司法精神醫學鑑定評估等語(見訴卷第44頁反面)。依前開回函,原告因傷僅應盡量避免搬重物及粗重工作,而非全部不能工作;另其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害怕出門而無法工作,至無法工作之時間不能評估。又原告主張其擔任青峯商行負責人,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1頁)。原告陳稱其開設有機商店必須進貨,粗重工作無法去做等語(見訴卷第68頁反面),並未主張其完全不能工作,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所經營之青峯商行有因此停業或致原告收入減少情況,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萬84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4年1月

1 日車禍時40歲,其騎乘電動自行車遭被告貿然開啟暫停於路邊車輛之車門碰撞,除受有外傷外,更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其所受外傷傷勢尚非嚴重,惟併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嗣後持續就醫,依附表所示原告門診治療及復健次數達71次,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12-19頁),原告102年度所得13萬2590元,103年度所得1萬3866元,名下有房地4筆及投資1筆;被告102年度所得75萬1307元,103年度所得78萬4488元,名下有房地2筆及投資4筆。原告陳明其學歷為研究所碩士,現在弘光科技大學擔任老師,月入5 萬元;被告陳明其為大專畢業,任職報關行員工,月入3 萬元(見訴卷第69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傷勢,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須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其生活影響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0137元(12732元+27405元+100000元=140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附 表:(104年1月3日至霧峰交通大隊400元並未列於表格內) │├─┬───────┬───────┬─────┬──────┬─────┬───────┤│項│ 就診日期 │ 就診醫院 │ 醫療費用 │醫療收據 │計程車資 │計程車資收據 ││次│ │ │(新台幣)│卷內頁次 │ │卷內頁次 │├─┼───────┼───────┼─────┼──────┼─────┼───────┤│ 1│104年1月1日 │大里仁愛醫院 │350元 │附民卷第15頁│ 無│ │├─┼───────┼───────┼─────┼──────┼─────┼───────┤│ 2│104年1月2日 │全真中醫診所 │220元 │附民卷第9頁 │ 無│ │├─┼───────┼───────┼─────┼──────┼─────┼───────┤│ 3│104年1月3日 │全真中醫診所 │120元 │附民卷第9頁 │ 無│ │├─┼───────┼───────┼─────┼──────┼─────┼───────┤│ 4│104年1月5日 │全真中醫診所 │120元 │附民卷第9頁 │ 無│ │├─┼───────┼───────┼─────┼──────┼─────┼───────┤│ 5│104年1月7日 │全真中醫診所 │120元 │附民卷第10頁│ 無│ │├─┼───────┼───────┼─────┼──────┼─────┼───────┤│ 6│104年1月10日 │全真中醫診所 │120元 │附民卷第10頁│ 無│ │├─┼───────┼───────┼─────┼──────┼─────┼───────┤│ 7│104年1月12日 │全真中醫診所 │120元 │附民卷第10頁│ 無│ ││ │ │ │ │、第11頁 │ │ │├─┼───────┼───────┼─────┼──────┼─────┼───────┤│ 8│104年1月12日 │大里仁愛醫院 │340元 │附民卷第15頁│ 無│ │├─┼───────┼───────┼─────┼──────┼─────┼───────┤│ 9│104年1月17日 │全真中醫診所 │402元 │附民卷第11頁│ 無│ │├─┼───────┼───────┼─────┼──────┼─────┼───────┤│10│104年1月22日 │全真中醫診所 │120元 │附民卷第12頁│ 無│ │├─┼───────┼───────┼─────┼──────┼─────┼───────┤│11│104年1月28日 │全真中醫診所 │600元 │附民卷第12頁│ 無│ │├─┼───────┼───────┼─────┼──────┼─────┼───────┤│12│104年2月2日 │全真中醫診所 │120元 │附民卷第13頁│ 無│ │├─┼───────┼───────┼─────┼──────┼─────┼───────┤│13│104年2月2日 │大里仁愛醫院 │340元 │附民卷第16頁│ 無│ │├─┼───────┼───────┼─────┼──────┼─────┼───────┤│14│104年2月4日 │全真中醫診所 │920元 │附民卷第13頁│ 無│ ││ │ │ │ │、第14頁 │ │ │├─┼───────┼───────┼─────┼──────┼─────┼───────┤│15│104年2月5日 │大里仁愛醫院 │460元 │附民卷第16頁│ 無│ │├─┼───────┼───────┼─────┼──────┼─────┼───────┤│16│104年2月11日 │全真中醫診所 │740元 │附民卷第14頁│ 無│ │├─┼───────┼───────┼─────┼──────┼─────┼───────┤│17│104年2月11日 │大里仁愛醫院 │200元 │附民卷第17頁│ 無│ │├─┼───────┼───────┼─────┼──────┼─────┼───────┤│18│104年2月11日 │大里仁愛醫院 │340元 │附民卷第18頁│ 無│ │├─┼───────┼───────┼─────┼──────┼─────┼───────┤│19│104年2月11日 │大里仁愛醫院 │200元 │附民卷第18頁│ 無│ │├─┼───────┼───────┼─────┼──────┼─────┼───────┤│20│104年2月14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480元 │附民卷第19頁│800元 │附民卷第36頁 │├─┼───────┼───────┼─────┼──────┤ │ ││21│104年2月14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200元 │附民卷第20頁│ │ │├─┼───────┼───────┼─────┼──────┼─────┼───────┤│22│104年2月16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8頁│900元 │附民卷第36頁 │├─┼───────┼───────┼─────┼──────┼─────┼───────┤│23│104年2月17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8頁│900元 │附民卷第37頁 │├─┼───────┼───────┼─────┼──────┼─────┼───────┤│24│104年2月24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8頁│800元 │附民卷第38頁 │├─┼───────┼───────┼─────┼──────┼─────┼───────┤│25│104年2月26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8頁│800元 │附民卷第38頁 │├─┼───────┼───────┼─────┼──────┼─────┼───────┤│26│104年3月3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8頁│800元 │附民卷第39頁 │├─┼───────┼───────┼─────┼──────┼─────┼───────┤│27│104年3月5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480元 │附民卷第21頁│815元 │附民卷第39頁 │├─┼───────┼───────┼─────┼──────┤ │ ││28│104年3月5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8頁│ │ │├─┼───────┼───────┼─────┼──────┼─────┼───────┤│29│104年3月16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8頁│805元 │附民卷第40頁 │├─┼───────┼───────┼─────┼──────┼─────┼───────┤│30│104年3月18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8頁│810元 │附民卷第40頁 │├─┼───────┼───────┼─────┼──────┼─────┼───────┤│31│104年3月20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500元 │附民卷第22頁│820元 │附民卷第41頁 │├─┼───────┼───────┼─────┼──────┤ │ ││32│104年3月20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8頁│ │ │├─┼───────┼───────┼─────┼──────┼─────┼───────┤│33│104年3月24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8頁│810元 │附民卷第41頁 │├─┼───────┼───────┼─────┼──────┼─────┼───────┤│34│104年3月26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8頁│805元 │附民卷第42頁 │├─┼───────┼───────┼─────┼──────┼─────┼───────┤│35│104年3月27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480元 │附民卷第23頁│820元 │附民卷第42頁 │├─┼───────┼───────┼─────┼──────┤ │ ││36│104年3月27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8頁│ │ │├─┼───────┼───────┼─────┼──────┼─────┼───────┤│37│104年3月30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8頁│800元 │附民卷第43頁 │├─┼───────┼───────┼─────┼──────┼─────┼───────┤│38│104年4月1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500元 │附民卷第24頁│820元 │附民卷第43頁 │├─┼───────┼───────┼─────┼──────┤ │ ││39│104年4月1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9頁│ │ │├─┼───────┼───────┼─────┼──────┼─────┼───────┤│40│104年4月1日 │全真中醫診所 │100元 │附民卷第8頁 │ 無│ │├─┼───────┼───────┼─────┼──────┼─────┼───────┤│41│104年4月2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9頁│815元 │附民卷第44頁 │├─┼───────┼───────┼─────┼──────┼─────┼───────┤│42│104年4月7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9頁│800元 │附民卷第44頁 │├─┼───────┼───────┼─────┼──────┼─────┼───────┤│43│104年4月8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9頁│815元 │附民卷第45頁 │├─┼───────┼───────┼─────┼──────┼─────┼───────┤│44│104年4月10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480元 │附民卷第25頁│800元 │附民卷第45頁 │├─┼───────┼───────┼─────┼──────┤ │ ││45│104年4月10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580元 │附民卷第26頁│ │ │├─┼───────┼───────┼─────┼──────┤ │ ││46│104年4月10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9頁│ │ │├─┼───────┼───────┼─────┼──────┼─────┼───────┤│47│104年4月14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9頁│815元 │附民卷第46頁 │├─┼───────┼───────┼─────┼──────┼─────┼───────┤│48│104年4月15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9頁│820元 │附民卷第46頁 │├─┼───────┼───────┼─────┼──────┼─────┼───────┤│49│104年4月17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9頁│805元 │附民卷第47頁 │├─┼───────┼───────┼─────┼──────┼─────┼───────┤│50│104年4月21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9頁│810元 │附民卷第47頁 │├─┼───────┼───────┼─────┼──────┼─────┼───────┤│51│104年4月22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9頁│810元 │附民卷第48頁 │├─┼───────┼───────┼─────┼──────┼─────┼───────┤│52│104年4月29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480元 │附民卷第27頁│830元 │附民卷第48頁 │├─┼───────┼───────┼─────┼──────┤ │ ││53│104年4月29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59頁│ │ │├─┼───────┼───────┼─────┼──────┼─────┼───────┤│54│104年5月6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600元 │附民卷第28頁│820元 │附民卷第49頁 │├─┼───────┼───────┼─────┼──────┤ │ ││55│104年5月6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100元 │附民卷第29頁│ │ │├─┼───────┼───────┼─────┼──────┤ │ ││56│104年5月6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60頁│ │ │├─┼───────┼───────┼─────┼──────┼─────┼───────┤│57│104年5月13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60頁│800元 │附民卷第49頁 │├─┼───────┼───────┼─────┼──────┼─────┼───────┤│58│104年5月15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60頁│815元 │附民卷第50頁 │├─┼───────┼───────┼─────┼──────┼─────┼───────┤│59│104年5月20日 │全真中醫診所 │200元 │附民卷第8頁 │ 無│ │├─┼───────┼───────┼─────┼──────┼─────┼───────┤│60│104年5月26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100元 │附民卷第30頁│ 無│ │├─┼───────┼───────┼─────┼──────┼─────┼───────┤│61│104年5月28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60頁│825元 │附民卷第50頁 │├─┼───────┼───────┼─────┼──────┼─────┼───────┤│62│104年6月1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480元 │附民卷第31頁│840元 │附民卷第51頁 │├─┼───────┼───────┼─────┼──────┼─────┼───────┤│63│104年6月3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60頁│800元 │附民卷第51頁 │├─┼───────┼───────┼─────┼──────┼─────┼───────┤│64│104年6月9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 0元 │本院卷第60頁│840元 │附民卷第52頁 │├─┼───────┼───────┼─────┼──────┼─────┼───────┤│65│104年6月26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480元 │附民卷第32頁│840元 │附民卷第52頁 │├─┼───────┼───────┼─────┼──────┤ │ ││66│104年6月26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400元 │附民卷第33頁│ │ │├─┼───────┼───────┼─────┼──────┼─────┼───────┤│67│104年7月31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500元 │本院卷第62頁│820元 │本院卷第61頁 │├─┼───────┼───────┼─────┼──────┼─────┼───────┤│68│104年8月28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480元 │本院卷第63頁│840元 │本院卷第61頁 │├─┼───────┼───────┼─────┼──────┼─────┼───────┤│69│104年10月2日 │ 和信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64頁│ 無│ │├─┼───────┼───────┼─────┼──────┼─────┼───────┤│70│104年12月28日 │大里仁愛醫院 │590元 │本院卷第66頁│ 無│ ││ │ │ │ │ │ │ │├─┼───────┼───────┼─────┼──────┼─────┼───────┤│71│105年1月18日 │大里仁愛醫院 │490元 │本院卷第65頁│ 無│ │├─┼───────┼───────┼─────┼──────┼─────┼───────┤│總│ │ │14802元 │ │28665元 │ ││計│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