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9號原 告 陳春紡
何芳祥謝亞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歐嘉文律師被 告 陳林富
陳文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告 賴培爐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培爐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富。
被告陳林富於前項所有權登記完畢後,應以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培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應給付原告陳春紡、何芳祥、謝亞蓁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嗣於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應給付原告陳春紡、何芳祥、謝亞蓁50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前於104 年9 月9 日向原告陳春紡、
何芳祥、謝亞蓁借款500 萬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11月27日,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並表示此借款係作為向被告賴培爐買回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用;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原本同意先由原告謝亞蓁出名贖回系爭房地以供借款擔保,惟後又表示希望如附表所示土地回復原登記在被告陳林富名下,故兩造最後約定被告賴培爐先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富後,被告陳林富再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
6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3 人供借款擔保。㈡嗣原告3 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予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向被告
賴培爐買回系爭房地(共分三期款,均以支票支付,第一期款200 萬元由被告賴培爐兌現、第二期款195 萬1920元由被告賴培爐兌現、第三期款104 萬8080元由被告陳文彬兌現,共計500 萬元),被告賴培爐亦已備妥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所需資料。詎被告陳林富、陳文彬竟發函告知原告3 人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怠於行使依買賣契約所得享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3 人,甚至於借款清償期限即104 年11月27日屆至時,仍未償還借款,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同意對於本借貸債務不依本約履行時之賠償金為新臺幣
150 萬元正」、第5 條約定:「違約金:乙方不依本約履行時之違約金為新臺幣100 萬元整。」該兩條約定均屬違約金之性質,是兩造所約定違約金共計250 萬元,惟原告
3 人僅請求被告陳林富、陳文彬給付其中100 萬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賴培爐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林富;被告陳林富於被告賴培爐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設定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應給付原告陳春紡、何芳祥、謝亞
蓁5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3人與被告陳林富、陳文彬間有如原證二所示借款契約書之借貸合意:
⑴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應清償予被告賴培爐之借款債務
加計所生利息,絕非如其所稱僅有260 萬元,是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於104 年9 月9 日向原告3 人借款時,才約定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
⑵兩造間確實有就借款利息為年息30% (即借款500 萬
之年息30% 為150 萬,每月為12萬5000元)達成合意,否則訴外人林慶連向被告陳文彬收取利息37萬5000元時,被告陳文彬何以未就此情當場表示異議?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固辯稱兩造所約定之年息30% 與原證二借款契約書僅記載年息20% 利息有所不符,進而謂兩造未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云云,亦無所據。蓋原證二借款契約書以第3 條年息20% 及第14條每年5%帳戶管理費與5%不動產管理費呈現,此乃被告陳林富、陳文彬簽署借款契約書時已清楚知悉之契約內容始會簽名於上。原告就年息20% 部分有請求權,而剩餘部分即,無論是超過年息20% 之其餘10% 抑或是5%帳戶管理費與5%不動產管理費,雖均屬無請求權之自然債務,然不得憑此遽謂原告3 人與被告陳林富、陳文彬間之借款契約不成立。
⑶被告陳林富、陳文彬透過訴外人呂世雄所找尋之金主
為訴外人何新貴,原告陳春紡為何新貴之配偶,原告謝亞蓁、何芳祥係何新貴找來共同出資借款予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不得以不認識原告3 人即謂其2 人未向原告3 人借款。況借款契約書已清楚載明原告3 人為貸與人,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在借款契約書簽名時,當已就其2 人係向原告3 人借款有所認識,不能僅憑不認識原告3 人即可毀諾棄約。
⒉原告3人業已交付5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陳林富、陳文彬:
⑴原告所提原證三面額合計395 萬1920元之支票2 紙固
係由被告賴培爐提示兌現,惟此乃原告3 人代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清償對被告賴培爐之借款。
⑵被告陳文彬、陳林富固辯稱僅有拿取原證三面額104
萬8080元之支票1 紙之其中83,000元,本件借款並非
500 萬元云云。惟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即為500 萬元,且由被告陳文彬提示兌領之支票金額為
104 萬8080元,與前2 紙面額合計395 萬1920元之支票金額共計為500 萬元,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辯稱所借款項並非500 萬元,即無理由。
⑶原告3 人既已交付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陳林富、陳文
彬,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又分別以該借款清償向賴培爐之借款(即贖回系爭房地款項)、代書費、佣金等費用及依借款契約書所載預付3 個月利息,此均係出自於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與其他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及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之自願給付,原告3 人無從干涉,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不能以其2 人未實際收到
500 萬元作為否認有向原告3 人借款500 萬元之理由。
⒊原告3 人否認有詐騙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應由被告陳
林富、陳文彬舉證以明之,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以民事答辯狀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
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則以:
㈠原告3 人與被告陳林富、陳文彬間就原證二之借款契約書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
⒈被告陳林富固不否認其有在原證二之借款契約書及原證
三之支票影本上,然被告陳林富並不識字,又從未與原告或介紹人、仲介人等人熟識,原告3 人亦坦承從未與被告陳林富謀面,對所簽內容為何,毫無所悉,亦未收受任何金錢,如何能與原告3 人就「借貸契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成立契約,實有疑義。
⒉復由被告陳文彬與呂世雄、林慶連及代書劉珂均接洽之
過程可知,居中傳遞「借貸」條件之中間人皆未看過所謂之「借貸契約書」,而「借貸」之重要內容,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之說法,又與原告3 人不同,被告陳文彬一再陳稱係要「贖回」(返還登記給陳林富),而非登記給原告3 人指定之謝亞蓁,利息亦非原告3 人所稱之金額,故難僅依原證二借款契約書之形式即認定雙方就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於一致。
⒊再者,若如原告3 人所言,是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向原
告3 人借款贖回系爭房地,則理應將所借資金交付被告陳林富,並將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富:
⑴系爭房地係因積欠被告賴培爐計3,587,200元而暫時
登記在被告賴培爐名下,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向原告
3 人借款贖回,理應返還登記在被告陳林富名下,始屬正確。然原證四「同意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指定由原告謝亞蓁為登記名義人,此與原告所稱「借款贖回」及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向賴培爐買回本約不動產事宜」,顯然矛盾。
⑵原證二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為何是憑票支付給原告
陳春紡之配偶何新貴?該支票於104 年8 月28日已簽發並交付兌現,何以原證二借款契約書書遲至104 年
9 月9 日始簽立?時間上顯然矛盾。⑶借款契約書第3 條約定年息20% ,然查林慶連於104
年度偵字第25574 號偵查中稱:「我負責幫金主收回利息,100 萬元一個月2 萬5,000 元,有收取3 個月的利息。」、「我拿到3 個月37萬5,000 元利息錢,都是交給何新貴。」換算下來利息不僅高達年息30%,且違反民法第206 條規定預扣利息,顯然原告3 人實際收取之利息與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之利息不同,究竟是20% 或30% 尚未達成一致。
⑷向被告賴培爐贖回系爭房地之價金約為357 萬餘元,
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因支付利息費用已發生困難,始有「借新還舊」,以減輕利息負擔之想法。若依原告所述之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加上仲介費、代書費,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卻只拿到8 萬3,000 元,越借負擔越重,顯不合理。被告之認知顯與原告不同,可能另有隱情,原告3 人與被告陳林富、陳文彬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尚難謂達成一致。
㈡原告3 人雖支出500 萬元,惟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實際上並未收足: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預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 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兩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
⒉被告陳林富、陳文彬雖於原證三面額200 萬元、1,951,
920 元之支票影本上簽名,然實質上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並未收到該兩紙支票,該兩紙支票係由代書劉珂均交付被告賴培爐,且事前並未向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說明或取得其同意,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並不知該筆款項作何用途。故不能僅因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之簽名或第三人有收受之事實,即謂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已收受。⒊再者,被告收受兌現之原證三面額1,048,080 元之支票
,於被告陳文彬兌現後立刻由呂世雄、林慶連等人載往被告陳文彬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分款,扣除代書辦理費用105,000 元外,由林慶連預先取走3 個月利息375,00
0 元,呂世雄、林慶連向被告索取「談判兄弟費」30萬元,呂世雄、林慶連傭金30萬元,剩餘83,000元始交被告陳文彬收受。形式上該筆金額雖由被告陳文彬兌領,然從實質上觀察,原告等人(包括中間人)係以巧立名目之方式,從交付被告陳文彬之款項中扣除,被告陳文彬實際未收足,不能因此認定原告3 人有交付金錢。
㈢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向原告3 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有被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主張撤銷:
⒈如前所述,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與原告3 人間自始至終
未曾謀面,如何就借貸金額、利息,返還條件相互磋商而達一致,已有可議,實際上中間尚有金主(原告3 人)、仲介人(林慶連)、中間人(呂世雄)及代書(劉珂均)從中層層傳遞訊息。原告實際上欲收取高達年息30% 之高利,卻在借款契約書上偽記為20% ;且當時呂世雄向被告陳林富、陳文彬稱每月利息約2 、3 萬元,致使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有「借新還舊」減輕利息之感,當事人間對於利息計算之重要事項,顯然有錯誤之情事。
⒉原告3 人稱借貸金錢予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贖回系爭房
地,卻又擅自與被告賴培爐簽約,要求登記予原告謝亞蓁,騙取不知情之被告陳林富簽立「同意書」。被告陳林富、陳文彬知識程度不高,加以仲介人為求謀取高額中間費用,軟硬兼施,被告在被詐欺、脅迫之情形下,依中間人之指示簽字,實際上並不完全清楚所簽文件內容及意義,且僅取得83,000元現金。故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主張行使撤銷權,縱原告3 人與被告陳林富、陳文彬間有借貸契約,亦因撤銷而不存在。
㈣原告3 人與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顯然
存有意思表示未達一致而不成立或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之瑕疵,原告自不得依不成立或無效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林富,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㈤綜上,原告3 人與被告陳林富、陳文彬間無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3 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返還借款、支付利息及給付違約金自乏依據。縱認原告3 人請求為有理由,然其請求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及100 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賴培爐陳述:同意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林富等語。
參、本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9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事項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原告3人與被告陳林富、陳文彬間有無原證二所示借款契約
書之借貸合意?原告3人有無交付5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向原告3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有無遭詐
欺之情形?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主張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賴培爐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陳林富,被告陳林富應為原告設定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違約金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前於104 年9 月9 日向原告3
人借款500 萬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4 年11月27日,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並表示其2 人先前向被告賴培爐借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賴培爐作為擔保,此借款係作為向被告賴培爐買回系爭房地之用;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原本同意先由原告謝亞蓁出名買回系爭房地以供借款擔保,惟後又表示希望如附表所示土地回復原登記在被告陳林富名下,故兩造最後約定被告賴培爐先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富後,被告陳林富再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
6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3 人供借款擔保。嗣原告
3 人依約定交付面額200 萬元、195 萬1920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賴培爐作為買回系爭房地之價款,由被告賴培爐提示兌現,復交付面額104 萬8080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陳文彬,由被告陳文彬提示兌現後,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卻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借款清償期限即104 年11月27日屆至時,仍未償還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11、43-45 頁)、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2-14 頁)、支票影本3 紙(本院卷第15-17 、23頁)、同意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8-22 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4-26 頁)為證,並有被告賴培爐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2 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被告陳林富、陳文彬雖辯稱被告陳林富不識字,也不認識原
告3 人,事前並未詳閱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且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就借款利息及系爭房地由何人向被告賴培爐買回等重要內容與原告3 人說法不一,雙方尚未達成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借貸合意云云。惟查:
㈠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欄有被告陳林富、陳
文彬之簽名及用印,而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均自承為其2人親自簽名及用印(本院卷第62頁),依借款契約書記載:「陳林富、陳文彬向陳春紡、何芳祥、謝亞蓁借款向賴培爐買回本約標示不動產事宜」、「壹、借款金額:新台幣500 萬元整。」、「叁、利息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
」等語,除明示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向原告3 人借款之意旨外,並約明借款金額及借款利息,顯見原告3 人與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之間就借款乙事已有意思表示合致,雙方間之借款契約即已成立。
㈡又被告陳文彬為向被告賴培爐買回系爭房地,而有資金需
求,遂透過呂世雄尋找願意借款之金主,呂世雄再透過林慶連之介紹找到願意借款之原告3 人,原告3 人並委託代書劉珂均擬定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劉珂均先後於104 年8 月28日會同被告賴培爐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 月9 日會同被告陳林富、陳文彬簽訂上開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節,業據證人呂世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何會介紹被告陳林富向原告等三人借款?)因為有共同朋友胖妞名字為王笙庄,介紹我跟陳文彬認識,他說被告二人現在住的房子及土地有跟賴培爐借錢,因為有簽附買回的買賣契約,但是都沒有繳利息,他怕時間一到權利會喪失,他要我幫他們找金主去跟被告賴培爐買回來,我知道林慶連可以找得到金主,我請林慶連去跟金主談,金主是誰我不認識…我知道陳文彬要跟金主借五百萬元,為什麼要借五百萬元的細節我不知道,我只是介紹林慶連給陳文彬認識,陳文彬怎麼跟林慶連談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證人林慶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如何得知被告陳林富二人需用金錢買回系爭土地,而介紹原告等三人,借款給被告?)呂世雄跟陳文彬一起來找我的,他們說陳文彬有一塊土地要買回,請我找金主…陳文彬一開始跟呂世雄來找我說要借500 萬元,我說利息是每壹佰萬壹個月二萬五計算,陳文彬同意,所以我就去找金主,也就是原告三人,其他細節部分就交給代書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及證人劉珂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是否承辦被告向原告三人借款之借款協商或借 款契約書簽定及後續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宜?)是,借錢及抵押權設定都是我辦的。(是誰委託你辦理的?)是原告三人委託我辦的。(【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份契約書你看過嗎?契約書最後當事人欄買方代理人欄是否你簽名的嗎?)這份契約是我擬的,是我簽名的。(在哪裡簽約?何時簽約?)是在被告賴培爐位在中清路的辦公室簽的,時間是104 年
8 月28日。(【提示借款契約書】你看過這份借款契約書嗎?是你何時拿去給陳林富、陳文彬簽的嗎?)看過,是
104 年9 月9 日簽的…金主及介紹人之前就已經跟陳文彬達成要借500 萬元的共識,金主也是這樣跟我說的。(【提示同意書】這份同意書,也是你要求陳林富、陳文彬簽的?在104 年9 月9 日簽的?)是我要求他們簽的,因為簽買賣契約的時候陳林富沒有去,我要讓陳林富瞭解,所以就請被告陳林富、被告陳文彬在場,向他們解釋,跟借款契約書是同時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14-115 頁)明確。
㈢證人劉珂均於104 年9 月9 日會同被告陳林富、陳文彬簽
訂上開借款契約書時,曾將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亦即由原告
3 人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向被告賴培爐買回系爭房地,被告陳林富再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3 人,借款利息加計帳戶管理費、不動產管理費為年息百分之30,借款清償期為104 年11月27日等等向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說明,此有當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劉珂均問:ㄟ媽媽,請問你什麼大名?)陳林富:
陳林富。(劉珂均問:好,那你旁邊這位是?)陳林富:我兒子。(劉珂均問:你兒子,什麼名字?)陳林富:陳文彬。(劉珂均問:文彬,好,今天是104 年9 月9 日,我們現在就是ㄟ金主這邊何新貴三人個人要出500 萬跟你和賴培爐跟你的土○○○區○○段139 、139-1 、149 地號三筆土地和上面的房子,你的房子就是山頂巷55號,是嗎?)陳林富:是。(劉珂均問:啊跟你買回來,500 萬,你有同意嗎?有嗎)陳林富:有啦。(劉珂均問:啊土地買回來是要設定給金主喔)陳林富:嗯。(劉珂均問:
再來就是你房子的部分,因為沒有辦法設定。)陳林富:現在土地就是過戶給我。」等語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0、105 頁),並有證人劉珂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錄影只是重點的告知,關於利息、還款期限等細節部分有拿契約書給他們看,解釋給他們聽,他們同意才會簽名。(你當初跟被告陳林富、被告陳文彬簽借款契約書的時候,是否有解釋利息是20% ,帳戶及不動產管理費各百分之五?)有跟他們解釋過,他們亦同意。」等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則證人劉珂均既已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給被告陳林富、陳文彬閱覽,並向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口頭說明借款契約書之概要,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自有充分之時間及機會瞭解借款契約書之全部內容,方才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是雙方確已就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無訛。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辯稱其2 人未詳閱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系爭房地之買方為原告謝
亞蓁、賣方為被告賴培爐,與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向原告3 人借款向被告賴培爐買回系爭房地乙節互有齟齬之處。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104 年
8 月28日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係於104 年9 月9 日簽訂;參以證人林慶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林富二人有無提供物品作擔保?如何擔保?)一開始陳文彬就有說他會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我們在討論的時候,有提到兩種模式,一種是過戶給原告,另一種是過戶給陳林富,然後設定抵押權,我有傳達給金主,後來我跟呂世雄、陳文彬討論的結果,是說要過戶給金主,因此跟被告賴培爐簽定買賣契約書才會寫原告謝亞蓁的名字,然後金主叫代書跟我講說不要過戶給金主,怕會有稅金的問題,最後便過戶給陳林富再設定抵押權,陳文彬也有同意,因為這是我們當初談的模式之一。」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及證人劉珂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契約書是說是陳文彬要向被告賴培爐買回,但是買賣契約書為何買方寫原告謝亞蓁?)因為金主是推謝亞蓁為買賣契約書的代表,那時候沒有寫陳林富的名字是怕錢收不回來,會有糾紛,借款契約書是設定抵押權,印象中一開始好像有說要用附買回的方式,後來他們協調後,他們說要先過戶給陳林富再設定抵押權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足知原告3 人與被告陳林富、陳文彬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前,即曾就附表所示土地向被告賴培爐買回後,要登記在被告陳林富名下或原告3 人名下有過討論,雙方原約定登記在原告3 人名下,待被告陳林富、陳文彬還款時再向原告
3 人買回,原告3 人因而推派原告謝亞蓁與被告賴培爐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雙方又協調改約定登記在被告陳林富名下,被告陳林富再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3人設定抵押權,並將此協調變更後之約定明載於上開借款契約書中。是雙方協調變更後就附表所示土地究竟要登記在誰名下已另有合意,自不得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借款契約書不一致之內容,遽謂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就借貸契約書之重要內容尚未與原告3 人達成合致。至於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於104 年9 月9 日簽署之上開同意書,係在表明授權原告謝亞蓁向被告賴培爐買回系爭房地及包括買回價格在內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條款,亦即承認原告謝亞蓁與被告賴培爐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與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並無衝突,尚無礙於雙方就附表所示土地已協調變更約定登記在被告陳林富名下,再由被告陳林富以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3 人設定抵押權之認定。
㈤再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利息為年息20% ,雖與原告3 人
實際收取之利息為年息30% (被告陳文彬給付林慶連3 個月利息375,000 元,係按借款本金500 萬元以年息30% 計算),並非相合。然上開借款契約書另記載:「拾肆、乙方無條件同意於自本日起至清償全部債務時止應以借款總金額每年5%計算帳戶管理費及借款總金額每年5% 計 算不動產管理費支付予甲方屬實無誤,乙方絕無異議。」等語;參以證人劉珂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知道他們利息每壹佰萬壹個月兩萬五千元,借款契約書中有載明利息及帳戶管理費、不動產管理費加起來就是年利率30% …」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及證人林慶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利息是每壹佰萬壹個月二萬五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可見原告3 人與被告陳林富、陳文彬約定之借款利息係以每100 萬元每個月25,000元計算,年息為30% (計算式:25,000×5 ÷5,000,000 ×12=0.3 ),與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借款利息20% ,加計帳戶款理費5%、不動產管理費5%,合計年息為30% 相符,並無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所稱就借款利息之說法前後不一之情形,而上開借款契約書除借款利息外,另外約定帳戶管理費及不動產管理費,應係為規避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20% 之限制所致,惟尚不得因此即謂雙方就借款利息並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
㈥況被告陳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有向原告3 人借款,
,事後係想本來是借260 萬元,現在卻變成借500 萬元,請教他人後覺得金主有常業重利之行為,隨即表示不再向金主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4業);於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574 號被告陳文彬、陳林富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復坦承其經由呂世雄、林慶連之介紹,向原告3 人借款,欲用所借得之款項向被告賴培爐買回系爭房地,再設定抵押權予原告3 人作為擔保,因此簽訂借款契約書,知悉原告3 人係借其500 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7 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第63-69 頁),均承認有向原告3 人借款500 萬元,自不得因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事後覺得借款利息過高反悔而認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尚未成立。
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復辯稱其2 人並未收取原告3 人交付之
500 萬元云云。然查:㈠依借款契約書所示:「貳、借款支付日期約定:第一期款
:甲方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開立新台幣200 萬元正支票乙張支付給乙方。第二期款:甲方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開立新台幣0000000 元正支票乙張支付給乙方。第三期款:餘款新台幣0000000 元正由甲方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支付給乙方。」㈡佐以原告所提之支票影本3 紙:
⑴票面金額200 萬元、票據號碼AZ0000000 、發票日104
年8 月28日、受款人何新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⑵票面金額1,951,920 元、票據號碼UA0000000 、發票日
104 年9 月9 日、受款人謝亞蓁、發票人臺中地區農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⑶票面金額1,048,080 元、票據號碼AD0000000 、發票日
104 年9 月11日、受款人陳文彬、發票人何芳祥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支票。
上開⑴⑵支票影本下方分別有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於104年8 月28日、9 月9 日之簽名、用印及按捺指紋表示收受,且該兩筆款項均匯入被告賴培爐之帳戶;上開⑶支票影本下方有被告陳文彬於104 年9 月11日之簽名、用印表示為自己及被告陳林富代為收受,且該支票由被告陳文彬親自提領兌現,此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76-7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95-9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及存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97 -99頁)存卷足參,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均坦承上開簽名、用印及按捺指紋之真正(本院卷第62頁反面)。
㈢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不爭執簽名及用印真正(本院卷第62
頁)之上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陳林富、陳文彬前於民國103 年間就所有…土地三筆及建物一棟與賴培爐訂立不動產附買回契約書在案。今本人同意指定由謝亞蓁以總價款新台幣3,587,200 元正向賴培爐買回前揭不動產屬實無誤,本人確已完全知悉並同意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所有條款(詳如後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而原告謝亞蓁與被告賴培爐於104 年8 月28日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總價款即為3,587,200 元,付款方法分兩期款,第一期款200 萬元,於訂定本約同時,由買方支付、第二期款1,587,200 元於稅單核下後三日內由買方支付,依付款收付明細表所示,第一期款於104年8 月28日以面額200 萬元支票支付(即上開支票⑴),第二期款於104 年9 月9 日以面額1,951, 920元支票支付包含完稅款1,587,200 元、特銷稅及財交稅364,720 元在內之款項(即上開支票⑵),並均經被告賴培爐簽名、用印表示簽收。
㈣稽之賴培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跟我借了240 萬元
, 利息是壹個月每壹佰萬15000 元,就是壹個月1.5%,我每個月跟他們收利息3 萬6 千元,一直到他們把土地買回去的時候一共是欠我0000000 元,其中有貳拾或是三十萬元是陳文彬的另外一筆借款,到底是貳拾萬還是參拾萬我忘記了。(104 年8 月28日與謝雅蓁簽訂係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何約定之總價款為3,587,200 元?)3,587,
200 元中利息部分為50幾萬元,其他稅款是代書算的。(【提示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574 號卷一166 、167 、
170 、171 頁】為何會去兌領這兩張支票?此兩張支票是是陳林富二人要還你的借款?)是我去兌現的,這兩張支票就是被告陳林富、被告彬他們要買回去的錢。(上面兩張支票所支付的錢是否就是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所記載之金額?)是的。特銷稅就是奢侈稅,財交稅就交易所得稅。(所以陳林富二人是否已經把所有欠你的借款清償完畢?)是的。(既然是給你的為何第1 張受款人為「何新貴」、第2 張受款人為「謝亞蓁」?他們有背書給你嗎?何時?)這兩張票確定是我去領的,有沒有背書我忘記了,這兩張支票是呂世雄或代書拿給我的,絕對不是陳文彬。(前述第1 張支票是104 年8 月28日交給你的?在這之前你們就講好要用3,587,200 元之價金買回系爭土地?)第一張支票是104 年28日收到的,當然是講好我才會收這張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以下)。
㈤證人劉珂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支票影本】這
幾張支票做何用途?前二張是你交給賴培爐的嗎?還是交給被告陳林富?)這三張支票就是金主出的錢幫被告陳林富、被告陳文彬買回,前兩張是我交給被告賴培爐,最後一張是在臺灣銀行交給陳文彬。(這張支票是誰給你請你轉交的?)第一張支票是何新貴交給我的,第二張支票我忘記了,第三張支票是我跟何芳祥拿的。(這張支票影本下面手寫:「(茲)收到新台幣…元」,是否你要求陳林富、陳文彬簽收的?他們沒收到,為何叫他們簽有收到?)下面的字是我請陳文彬寫的,我記得是在跟被告賴培爐簽買賣契約書之後請陳文彬寫的,是在借款契約書之前或之後我忘記了,當時被告陳林富、被告陳文彬都有在場,陳文彬親自簽名蓋手印,陳林富是親自蓋手印,陳林富是否是親自簽名我忘記了。因為是金主借錢給陳文彬、陳林富向被告賴培爐買回不動產,雖然金主已經直接把支票交給被告賴培爐,但是形式上還是要給被告陳林富、被告陳文彬簽收,讓他們瞭解。這三張支票應該是支票影本讓被告陳林富、被告陳文彬簽收。」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正反面)。
㈥準此可知,原告3 人為交付被告陳林富、陳文彬500 萬元
之借款,已分別提出上開支票⑴、⑵、⑶交付證人劉珂均,證人劉珂均並依雙方約定將上開支票⑴、⑵交付被告賴培爐作為買回系爭房地之價款,由被告賴培爐提領兌現、將上開支票⑶交付被告陳文彬,由被告陳文彬親自提領兌現。
被告陳文彬復辯稱其在臺灣銀行兌現上開支票⑶後,當場由
代書取走手續費105,000 元,又由呂世雄開車載其至臺○○○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與林慶連會合,支付談判兄弟費30萬元、呂世雄及林慶連佣金30萬元、借款利息以每100 萬元每月24,000元計算,預扣3 個月利息360,000 元等等。經查:
㈠證人呂世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 年9 月11日是否
載陳文彬去銀行領1,048, 080元之支票?領完支票後,是否再載陳文彬到學田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分錢?)我有載他去領支票,也有載他去全家便利商店,因為陳文彬有答應要給我車馬費十萬元,林慶連也在場,林慶連跟陳文彬在分錢,怎麼分錢我不知道,他給我車馬費是因為他麻煩我去跟被告賴培爐談買回土地的事情,還有去找人介紹金主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
㈡證人林慶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9 月11日是否
有到學田路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預先收取37萬5000元之利息?誰叫你去的?)陳文彬跟呂世雄叫我過去的,因為金主有開票給陳文彬去領,所以我們約在那裡見面,我是代表原告去收利息,原告有請我去幫他收利息。(你們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你是否有跟陳文彬對帳?)就他拿37萬5 千元給我,我不知他有拿十萬元給呂世雄。(你所收到的利息都交給原告了嗎?原告都知道利息的計算方式嗎?)利息都交給原告了,金主也知道利息計算方式,金主會回我37萬5 千元的5%作為酬庸。」等語(本院卷第
112 頁反面-第113頁 )。㈢證人劉珂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誰委託你辦理的?
委任費用多少?何時?向誰收取?)是原告三人委託我辦的,費用總共10萬5000元,我有製作明細交給陳文彬,是陳文彬在兌現第三張票,在臺灣銀行裡面交給我的。(你剛剛說做這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跟借款契約書都是原告委託你做的,為什麼你的代辦費用是跟陳文彬收取?)一般收取都是跟債務人收取,我們約定好這部分的費用是由陳文彬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14、116 頁)。
㈣原告3 人於另案偵查中均稱:渠等有從林慶連處取得該筆
借款3 個月之利息37萬5000 元 ,欲給林慶連以借款金額1%計算之佣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7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第63-69頁)。
㈤足見被告陳文彬在臺灣銀行兌現上開支票⑶而取得1,048,
080 元後,即當場給付證人劉珂均105,000 元之代辦費,再由證人呂世雄載其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證人林慶連會合,在全家便利商店內給付證人呂世雄佣金10萬元、給付證人林慶連3 個月之利息375,000 元,證人林慶連再轉交給原告3 人。此核與被告陳文彬上開所陳支付談判兄弟費30萬元、佣金30萬元、3 個月之利息360,000 元並非完全一致,而被告陳文彬就此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遽認被告陳文彬所述為真實。
㈥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就原告3 人交付之第三期款1,048,080 元,扣除被告陳文彬隨即交付證人林慶連之預扣
3 個月之利息375,000 元後,實際上僅取得673,080 元(計算式:1,048,080 -375,000 =673,080 ),依上開說明,預扣之利息不能認為係貸與金額之一部分,故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就第三期款僅取得673,080 元,加計原告3人前已依約定交付被告賴培爐之第一期款200 萬元及第二期款1,951,920 元,合計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共取得借款4,625,000 元(計算式:2,000,000 +1,951,920 +673,
080 =4,625,000 )。㈦至於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取得第三期款後向證人劉珂均給
付之代辦費105,000 元,及向證人呂世雄給付之佣金10萬元,為其2 人取得借款後,基於其與證人劉珂均、呂世雄之約定,對第三人給付之行為,與原告3 人並無關連,尚不影響原告3 人已交付借款金額之認定,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辯稱原告3 人實際上交付之借款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洵不可採。
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又抗辯原告3 人借款予其2 人贖回系爭
房地,卻擅自與被告賴培爐簽約,要求被告賴培爐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謝亞蓁,騙取其2 人簽立同意書,其
2 人係受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且呂世雄稱每月利息僅約2 、3 萬元,致使其2 人有借新還舊、減輕利息之感,其
2 人對於利息計算之重要事項,顯然有錯誤之情事,爰以答辯狀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與原告3 人原約定原告3 人借款予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向被告賴培爐買回系爭房地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先登記在原告3 人名下,待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償還借款後,原告
3 人再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原告3 人因而推由原告謝亞蓁與被告賴培爐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雙方經協調變更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被告陳林富名下,再由被告陳林富就其與被告陳文彬之借款債務為原告3 人設定抵押權,雙方除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外,被告陳林富及陳文彬復簽署上開授權書,表示同意原告謝亞蓁向被告賴培爐買回系爭房地之價款,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借款契約書就系爭房地向被告賴培爐買回後要登記在何人名下,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此係因原告3 人與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變更約定所致,原告3 人並無詐騙被告陳林富、陳文彬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之行為,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辯稱係受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自不足採。又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抗辯呂世雄向其稱整個貸款每月利息約2 、
3 萬元云云,業據證人呂世雄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情(本院卷第111 頁),且與證人林慶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向被告陳文彬說每個月要付125,000 元利息等語不合(本院卷第
112 頁反面),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就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其2 人確有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買方(即謝亞
蓁)得自由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乙方(即被告賴培爐)絕不得抗辯異議。」是原告謝亞蓁依其與被告賴培爐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賴培爐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林富,應屬有據(原告謝亞蓁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無需代位被告陳林富對被告賴培爐行使權利)。再依上開借款契約書:「柒、
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全部、台中市○○區○○段○○○ ○號1/27持分、台中市○○區○○段○○○○○ ○號1/27持分,共同抵押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650 萬元正…給甲方以茲保障,乙方無條件同意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絕無異議。」故原告3 人亦得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林富以系爭土地為渠等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5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向原告
3 人借款4,625,000 元,約定利息為年息30% ,遲延利息為以每百元日息1 角計算(按相當於年息36.5% ),截至約定清償期限104 年11月27日屆至時,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仍未清償,則原告3 人向被告陳林富、陳文彬請求償還4,625,
000 元之本金,及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即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借款契約書所示:「伍、違約金:乙方(即被告陳林富、陳文彬)不依本約履行時之違約金為新台幣100 萬元整。」是原告3 人與被告陳林富、陳文彬就本件借款約定之違約金為100 萬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約定逾債權本金(4,625,000 元)之20% ,依目前全球景氣走勢偏向保守,我國經濟近年來亦鮮有明顯成長表現,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偏低等客觀情況,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誠屬過高。本院審酌原告3 人因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未依約清償借款所可能產生之損害,參以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應給付原告3 人之借款利息係按年息20% 計算,已達約定利息之最高限制、一般金融機構就借款違約金多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本件借款為有擔保之借款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核減至10萬元,始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動產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賴培爐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富,被告陳林富於該所有權登記完畢後,應以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應給付原告4,625,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賴培爐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富,及被告陳林富於該所有權登記完畢後,應以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6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請求命被告賴培爐、陳林富為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應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之。又原告請求被告陳林富、陳文彬給付原告借款本金4,625, 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 ○○○段│149 │建│167.25 │1/1 │├─┼───┼────┼───┼───┼─┼────┼────┤│2 │臺中市○○○區 ○○○段│139 │建│1041.42 │1/27 │├─┼───┼────┼───┼───┼─┼────┼────┤│3 │臺中市○○○區 ○○○段│139-1 │建│191.78 │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