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3號原 告 曾世豪輔 助 人 曾再發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楊陳綉鶯
王三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七一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編號306部分面積一八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06⑴部分面積九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三平取得;編號306⑵部分面積九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陳綉鶯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三平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楊陳綉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者,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曾耒(歿)、楊陳綉鶯、王三平為被告,並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中12/24面積即185.97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面積
185.97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A紅色部分,依各該被告持分比例(曾耒、楊陳綉鶯、王三平分別為1:6:5)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嗣雖然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5日追加曾耒之繼承人曾國紀、曾蔡碧玉、曾保旗、曾明貴、曾志偉、曾俊達、曾水錦、曾秀金、曾玉雲、曾雅萍、曾蔡綢、曾陸順、曾陸應、曾秀氷、曾吳秀明、曾金隆、曾新發、曾錦玉、曾美惠、楊金樹、吳曾緞等21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ㄧ第24頁至第71頁),然105年5月間曾耒之前述繼承人將應有部分均出售給被告王三平,原告於105年7月7日遂具狀陳報更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僅為原告、被告楊陳綉鶯、被告王三平(見本院卷ㄧ第147頁至第150頁),並於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追加被告(見本院卷ㄧ第161頁反面);又於105年7月27日具狀向被告楊陳綉鶯、王三平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外,併訴請拆遷地上物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3頁),復於105年8月23日撤回上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收受以上書狀及筆錄後,均無提出異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最終於106年3月6日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1.94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清水地政105年土測字236800號分割方案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306部分土地,面積185.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清水地政105年土測字236800號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306⑴部分土地,面積9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三平所有;如清水地政105年土測字236800號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306⑵部分土地,面積92.98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陳綉鶯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變更訴之追加,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371.94平方公尺)原為原告、被告楊陳綉鶯、被告王三平、曾耒(歿)所有,因曾耒之繼承人於105年5月間將應有部分均出賣給被告王三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王三平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楊陳綉鶯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屬建地,且
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之共有土地。兩造共有土地係因分割繼承或買賣登記而來,現況共有人等均未現實居住於該地,被告二人難認於情感上或生活上與系爭土地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由於原告為最大持分佔所有權應有部分共有人,縱被告等分別於共有之土地上有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無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理由。被告等曾於訴訟外向原告及其父親曾再發即輔佐人表明,於系爭土地上各該建物應無使用之必要,得待本案共有土地裁判分割之結果而拆除之。是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即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均緊鄰路面最寬處約為2.5米寬土地西側道路,並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土測字236800號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306部分土地,面積185.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清水地政105年土測字236800號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306⑴部分土地,面積9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三平所有;如清水地政105年土測字236800號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306⑵部分土地,面積92.98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陳綉鶯所有。分割後均符合建築法上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能單獨供為建築使用,此部分所定之分割方法係符合經濟效用原則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惟因兩造對於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尚有不同意見,無法以協議方式辦理分割,原告始依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2、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1.94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清水地政105年土測字236800號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306部分土地,面積185.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世豪所有;如清水地政105年土測字236800號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306⑴部分土地,面積9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三平所有;如清水地政105年土測字236800號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306⑵部分土地,面積92.98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陳綉鶯所有。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祖輩對共有土地上之建物,至多維持單純之沉默,並非無爭執,被告逕指原告與其等間存有所謂默示之分管契約,顯然無據。而其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非以保留共有土地上建物現況為分割之唯一標準,然可預見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部分對外欠缺可聯絡通行使用之公路,遑論原告將來必須借用被告楊陳綉鶯所受分配土地之一部方有進出通行之可能,此方案嚴重罔顧原告權益,亦不符合經濟效用。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分配結果,被告王三平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已逾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甚多,被告提出之方案未慮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分配,顯非允當。至被告二人陳稱其等於現址所占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云云,原告否認之,而被告二人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2、原告願出價以一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被告二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建物部分願各以2萬元作為計算補償被告之費用,並非全不為補償。兩造多年前均分別或同時比鄰於系爭土地上生活過數餘年,惟兩造現況均無現實居住該處,目前被告王三平住居所為高雄市地址、被告楊陳綉鶯實則與子女同住於臺中市北屯區,並由其子女照顧其起居。被告二人宣稱採取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其喪失棲身之所云云,係與事實不符。原告認為,雙方對土地之情感連結,應評價為相等而無分軒輊。原告之父母雙親在重要節日如結婚嫁娶等,家族與親屬們均曾在系爭土地上辦理慶典及傳統儀式,原告曾與雙親及其他親戚等,在系爭土地上現況業已拆除之舊祖厝內及周遭附近組成生活圈。原告係於系爭土地上度過幼年及童年之成長期間,斯時兩造曾分別或同時比鄰於系爭土地上生活數餘年。僅因多年前該原告所居之舊祖厝因部分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業經拆除,原址已改建為鄰人之建物,原告亦隨同雙親暫時搬離系爭土地另覓住所生活迄今,但原告與雙親仍殷殷期盼早日能回歸鄉里,利用分割所得之土地建房供退休養老之用。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二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各一棟,該等建物均為被告二人之「祖厝」,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及整編前臺中市○○區○○○路○○號(整編後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後者由第三人曾百祿當仲介人介紹買賣,另部分範圍係被告楊陳綉鶯之先夫楊成松搭建,原告之祖輩亦早已瞭解此等情形,當時曾氏兄弟確實有口頭說明分管情形,才允許被告楊陳綉鶯於現址所占土地上建造地上物,應可認為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嗣後再以買賣之方式由其親屬處購買本案系爭土地,顯知上開分管契約或土地佔用之情形存在。而該等建物雖無法明確記憶究竟係於何時向何人購買,但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存在已有數十年之久,不容原告或被告否認,亦即就客觀之情狀來看,任何人均可認為被告二人就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存有一定關係,此等客觀存在之關係,並非被告可一時或立即造成。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二人將喪失棲身之所,原告所提方案是否允當,甚值深思。
(二)承前所述,被告方面均尚有親人居住於上開建物,建物雖較為老舊,但結構均為完整,並無廢棄不予使用或不足以遮蔽風雨之狀況,不應拆除,依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有使雙方分割後之土地面臨同段337地號土地之道路,但此不僅等同要求被告二人拆除自己的祖厝,亦違背上開長年存在之分管契約協議,並非有利於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且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者,必須最小面寬達3米,最小深寬達12米,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使面寬可達上開條例之要求,其最小深寬亦為不足,故採取其分割方案已有疑慮。參照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土測字第20300號複丈圖所示編號306部分,業已供人往來通行數十年之久,迄今被告王三平本人及其家人亦係通行進出於此,被告楊陳綉鶯亦知悉縱使分得此部份土地,仍必須照常提供予眾人通行,原告所為顧慮應不存在。另被告楊陳綉鶯現所居房舍所用土地除系爭土地外,亦有就同段305地號土地蓋屋使用中,被告楊陳綉鶯現所居房舍係橫跨系爭土地及同段305地號土地,若真採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勢必導致被告楊陳綉鶯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減損。若採取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僅無需拆除任何建物,亦不變更現有狀況,且可使被告二人仍維持居住現況,不妨礙原告可就分割後所分得部分使用之權利,不論就共有之比例持分、價值分配、共有人間之多數利益參酌,實無捨棄被告分割方案之理由。若採取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原告分得之部分土地面積為96.47平方公尺,較其按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185.97平方公尺,短少89.5平方公尺,亦即原告短少坪數約為27.1坪(計算式:89.5*0.3025,四捨五入到小點第一位)。原告於鈞院審理時,曾同意願以一坪4萬元計算補償費用,則被告二人總計應補償原告1,084,000元。參被告二人間,在採取被告之分割方案前提下,所因此增加之土地分別為被告王三平部分為72.16平方公尺,被告楊陳綉鶯部分為17.34平方公尺,兩者比例約為4.2:1,以此比例計算即得出被告楊陳綉鶯應補償原告208,462元(計算式:1,084,000*1/5.2,四捨五入),被告王三平應補償原告875,,538元(計算式:1,084,000*4.2/5.2,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1.94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清水地政105年土測字233900號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306部分土地,面積1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陳綉鶯所有;如清水地政105年土測字233900號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306⑴部分土地,面積96.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清水地政105年土測字233900號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306⑵部分土地,面積16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三平所有。
2、被告楊陳綉鶯應補償原告208,462元,被告王三平應補償原告875,538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317.9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王三平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楊陳綉鶯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建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茲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三)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請求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而兩造於訴訟進行中,亦表示不考慮變價分割,足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兩造所認同之分割方式。查:
1、系爭土地現有被告王三平設置之一磚造平房;及被告楊陳綉鶯設置之一樓磚造、土造房屋及鐵棚架一座;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三所示(被告王三平占用位置如附圖三編號306⑴、⑶所示;被告楊陳綉鶯占用之位置如附圖三編號306、306⑸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到場履勘,並繪製如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108頁、第155-155頁)。
2、又被告王三平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為非保存登記建物,課稅現值為1500元(46年1月起課);被告楊陳綉鶯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為非保存登記建物,課稅現值為1600元(46年1月起課),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5年10月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53618034號函附之稅籍資料二份(見本院卷二第90-94頁)在卷可參。
3、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原告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06⑴部分土地,面積
9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三平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06⑵部分土地,面積92.98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陳綉鶯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06部分土地,面積
185.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審諸土地分割首重臨路面寬,臨路之地價值高,不臨路之裡地或袋地價值顯著低落,此為一般人所周知,系爭土地西側臨路(即同段337地號),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部分之臨路面寬8.13公尺,被告王三平取得部分之臨路面寬4.24公尺,被告楊陳綉鶯取得部分之臨路面寬4.65公尺;原告分割後所取得土地部分之臨路面寬比例未及二分之一,而被告二人所分得之土地臨路面寬比例,被告王三平部分幾近四分之一,被告楊陳綉鶯部分則逾四分之一,原告之分割方案非僅獨利自己,且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均符合建築法上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按: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佔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米、最小深度12米、則最小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能單獨供為建築使用,此部分所定之分割方法係符合經濟效用原則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客觀上應屬適當。而被告二人雖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設置前述之地上物,且辯稱:兩造有分管契約云云;然被告所為土地分管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縱有此協議,於分割方案之酌定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限制,已如前述,自無從依被告分管之抗辯而否定原告分割方案之公平性;被告二人所設置地上物,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該其等建築物均為逾60年之老舊建物(46年起課房屋稅),價值不高(課稅現值分別僅為1500元或1600元),且被告二人現均未長住於前述建物內,使用性亦不高,本院於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當斟酌兩造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為公平合理之裁量分配,不受被告抗辯分管約定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之分割方案有違兩造分管約定不得採為分割方案,自無可採。
4、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所示,被告依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06⑴部分土地,面積96.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且原告分得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部分,願以每坪4萬元之代價補償原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06⑵部分土地,面積165.15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三平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06部分土地,面積1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陳綉鶯所有;審諸被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固抗辯其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如依被告提之方案分割,願就原告取得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以每坪4萬元補償原告云云,惟被告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之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地形並非方正,且該方案未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更將臨路之面寬部分,全部由被告楊陳綉鶯取得,如前所述,土地分割首重臨路面寬,被告之分割方案將臨路面寬全部劃歸被告楊陳綉鶯取得,使被告楊陳綉鶯受益最多,顯非公平;又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之面積僅約四分之一,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顯然過少,且原告取得之位置,於圖面上為無通路之袋地,其價值低落,更不利於土地之利用,雖被告楊陳綉鶯同意以部分土地供告所分得之袋地對外通行,然此僅更損土地之利用,被告之方案顯係以損害原告權利為原則,該方案未顧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顯非公平合理之分配。至於被告抗辯分管約定,其有無存在,被告未舉證明,況縱有分管約定亦無拘束兩造分割方法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二人猶執著於其所謂分管之抗辯,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不公平之分割方案,顯非合理之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認應分別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較為公平合理,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