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陳世凱
張淑惠被 告 劉玉桃
楊貽鑛楊盛涵上 二被告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家銘
廖家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玉桃與被告楊貽鑛、楊盛涵就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玉桃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玉桃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暉營造有限公司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尚未清償,而被告劉玉桃為訴外人國暉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劉玉桃在知悉訴外人國暉營造有限公司已無法清償之事實後,為免原告轉對其個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而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先將其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下稱153-5 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孫即被告楊貽鑛;又於104 年2 月3 日,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下稱153-4 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孫即被告楊盛涵,使自身清償能力減弱,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劉玉桃確實有替訴外人國暉營造有限公司作保向原告借款1000多萬元,但被告劉玉桃在80年間有房子要過戶,被原告阻擋,被告劉玉桃支付260 萬元予原告後,原告才同意被告劉玉桃過戶,被告劉玉桃之女即訴外人楊嘉麗於104 年11月19日與原告協商還款220 萬元,經原告同意免除部分保證人責任,可見被告劉玉桃於償還260 萬元時,其保證責任已經清償,原告不應再向被告劉玉桃追討;又153-5 、153-4 地號土地,先前業經原告查封拍賣,歷次拍賣都無法賣出,被告劉玉桃係在啟封後才贈與被告楊貽鑛、楊盛涵,並無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況原告於80年間向被告劉玉桃追討後,已經20多年沒有向被告劉玉桃主張權利,怎麼會現在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暉營造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劉玉桃為訴外人國暉營造有限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一;被告劉玉桃於103 年12月3 日,先將153-5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楊貽鑛;又於104 年2 月3 日,將153-4 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楊盛涵;而訴外人國暉營造有限公司現在已經辦理解散清算,無法還款,被告劉玉桃目前也沒有工作,除上開153-4 、153-5 地號土地外,無其他資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01
5 號債權憑證、153-4 、153-5 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則被告劉玉桃既為訴外人國暉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劉玉桃名下資產除153-4 、153-5 地號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被告劉玉桃明知有積欠原告連帶保證債務,又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卻仍將僅有之153-4 、153-5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楊貽鑛、楊盛涵,致原告求償無門,被告劉玉桃所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劉玉桃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楊貽鑛、楊盛涵之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為可採。
(三)至被告劉玉桃雖辯稱:訴外人國暉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業經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之一楊嘉麗於104 年11月19日清償220 萬元,被告劉玉桃所負擔之保證責任並非原告所稱之740 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銀行五權分行104 年11月4 日華五權催字第1040000247號函,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債務通知書(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為據。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101 年2 月20日核發)雖記載被告劉玉桃之連帶保證責任尚有740 萬元,但其餘連帶保證人楊嘉麗業已清償220 萬元,是原告劉玉桃之連帶保證責任應減為520萬元(計算式:740 萬元-220 萬元=52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劉玉桃尚有740 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顯無可採。然被告劉玉桃對原告既仍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縱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有誤,亦不影響被告劉玉桃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四)被告劉玉桃雖又辯稱:伊於80年間要移轉房屋時,已經清償原告260 萬元,原告始同意伊移轉,其清償責任應已結束,原告不應再向伊求償等語。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玉桃於80年間雖已對原告清償260 萬元,然主債務1000萬元尚未全部清償,被告劉玉桃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得向其為全部之請求。至被告劉玉桃與其餘連帶保證人間互負之分擔責任,為其等內部關係,不影響原告對連帶保證人主張之範圍。則被告劉玉桃於清償260 萬元後,既未經原告同意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則其仍為未受償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對其為全部之請求。
(五)另被告劉玉桃亦辯稱:伊於80年間清償260 萬元後,原告20幾年來都沒有再向伊追討,這次過了這麼久才又來追討等語。然經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015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其上已記載原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52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以87年度執卯字第23126號、94年度執卯字第23
847 號、95年度執卯字第53179 號債權憑證換發。可見原告於86年、87年、94年、95年均有向訴外人國暉營造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楊奎祥、楊家銘、楊嘉麗及被告劉玉桃追討本件債務,並無被告劉玉桃所稱,原告自80年迄今,已多年未向其追討之情。是被告劉玉桃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玉桃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仍贈與其唯一財產即153-4 、153-5 地號土地予被告楊貽鑛、楊盛涵,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玉桃與被告楊貽鑛、楊盛涵間對於153-4 、153-5 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玉桃塗銷153-4 、153-5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