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 告 劉湯粉

湯汯頤湯素青卓慶峯卓佩怡卓鈺婷卓嘉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被 告 鄭永彥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上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3828分之2563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3828分之2563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查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前後之土地乃屬同一,僅是因繼承之故而補充聲明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非就訴訟標的所有變更,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係湯萬和(已於95年9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分割後增加重測前三汴段284-151、284-152地號2筆。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減為16,577平方公尺。緣湯萬和於過世前之90年2月6日,將伊所有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460/341830,其中25638/307647出賣予被告鄭永彥買受,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67,397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永彥完畢,惟鄭永彥並未依約給付約定買賣價金。是以,被繼承人湯萬和對於鄭永彥本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於95年9月29日被繼承人湯萬和死亡時即由原告等7人繼承而概括承受。事經原告等人委由原告湯汯頤於104年4月29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鄭永彥於文到後2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鄭永彥於104年4月30日收受送達,期限屆至後仍拒不清償,湯汯頤遂再於104年6月4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經鄭永彥於同年月5日收受送達,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繼承人湯萬和與鄭永彥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負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之回復原狀義務,而請求被告將分割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3828分之25638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因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分割後284-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亦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原告7人之被繼承人湯萬和與被告鄭永彥間於90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買賣關係:

1.關於湯萬和與被告鄭永彥間有於90年2月6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於同年月21日辦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等為據,並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資為憑。

2.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手續之承辦代書林鎮德到庭證稱:本件湯萬和與鄭永彥間的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是伊承辦的,當時是鄭永彥的父親鄭信吉與湯萬和找伊辦的,鄭信吉說直接辦給他兒子,湯萬和說好,他們來就說辦過戶就好,他們之間有沒有有原因關係伊不清楚,用買賣當原因關係辦理過戶有經過湯萬和、鄭信吉同意,有拿本院卷第25頁的買賣契約書給他們看。伊製作本件買賣契約書,包括契約書上所載價金,有經過鄭信吉、湯萬和同意。經查:證人雖證稱湯萬和與鄭信吉間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究竟有無原因關係伊不清楚等語,惟證人亦同時證稱當時湯萬和與鄭信吉到伊代書事務所,就說辦過戶就好,證人有製作本件買賣契約書,載明契約書上有關買賣當事人、價金金額、買賣標的等情,經湯萬和、鄭信吉同意後,由證人持湯萬和、鄭永彥之印章蓋用其上等情。衡諸湯萬和、鄭信吉二人間乃兄弟關係,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之洽談,採取便宜行事之方式,尚無違反事理之處,自無以本件土地之買賣未有債權契約,即遽以否定其物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

3.兼以鄭信吉於90年2月6日當天所買受之土地持分,除本件系爭土地外,同時另向訴外人鄭合文、鄭合明、鄭合興、鄭合宏、鄭合泉、鄭合淞等6人,買受同筆地號之土地持分共25638/307647,登記於鄭信吉個人名下,嗣鄭信吉死亡後,該部分之土地持分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鄭信吉之子鄭永隆繼承取得,嗣鄭永隆死亡,而為鄭永隆之三名子女鄭宜涓、鄭雅珍、鄭怡琳共同繼承取得,該事件同因鄭信吉或其嗣後繼承之人未給付價金,案經土地出賣人鄭合文、鄭合明、鄭合興、鄭合宏、鄭合泉、鄭合淞等6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回復原狀,現由鈞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17號)。經查,上開事件與本件同無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然鄭宜涓、鄭雅珍、鄭怡琳於該事件審理中,自認其先祖鄭信吉與訴外人鄭合文、鄭合明、鄭合興、鄭合宏、鄭合泉、鄭合淞等6人間確實本於買賣關係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只是抗辯買賣價金早已清償而已。同理可證,鄭信吉既同時於90年2月6日分別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湯萬和及鄭合文、鄭合明、鄭合興、鄭合宏、鄭合泉、鄭合淞等6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受讓同筆地號之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有獨與鄭合文、鄭合明、鄭合興、鄭合宏、鄭合泉、鄭合淞等6人間為買賣關係,卻另與湯萬和間成立其他原因關係?毋寧違反事理之常。

4.此外,被告鄭永彥面對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價金及解約時,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家父過世前既曾將三汴段284-4地號之價金(現金)交付予台端之父,如令尊未收執前項款項怎可能願出具相關過戶土地文件?」等語。足認,被告鄭永彥對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乃本於買賣關係而來,知悉甚詳,只是抗辯鄭信吉已有給付價金予湯萬和而已,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洵堪認定。

5.至於證人林鎮德雖另證稱:承辦系爭土地過戶程序中,伊沒有看到鄭永彥本人出面,都是他爸爸鄭信吉,因為可以指定名義人等語;然當時鄭信吉既明言將以鄭永彥為買受人,並徵得湯萬和同意,且實際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買受人為鄭永彥,而鄭信吉與鄭永彥為父子關係,湯萬和對於鄭信吉代理鄭永彥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自無爭執之疑慮。且鄭永彥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權人,依土地登記公示項目明確記載為「買賣」,若鄭永彥果無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事後自當向湯萬和提出爭執,甚或於接獲原告上開催告給付價金存證信函時,更可明確提出伊未曾買受系爭土地之反駁,然事實上鄭永彥既不反對自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對於受讓登記原因為買賣亦未為反對表示,僅爭執買賣價金已有清償,更足認原告主張湯萬和與鄭永彥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應為可採。

(三)被告既不否認其先父鄭信吉曾有代理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湯萬和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約定價金967,397元等情,只抗辯其先父鄭信吉早已給付全部約定價金云云,被告對於買賣價金已有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3828分之2563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湯萬和、鄭木根、鄭信吉三人為同母異父兄弟,系爭土地為放領耕地,於放領前即由原告之父湯萬和、訴外人鄭木根、被告鄭永彥之父鄭信吉三人在系爭農地上共同墾殖耕作,並共同居住於此。但系爭土地放領時,僅有登記湯萬和、鄭木根及其他共有人之名義,並無登記鄭信吉為所有權人。嗣後又礙於法令,無法移轉使三兄弟俱為土地共有人。嗣89年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允許耕地亦能移轉為共有後,90年2月21日時,湯萬和即辦理移轉分割前土地持分25638/307647登記予鄭信吉之子鄭永彥;鄭木根之子即另案原告鄭合文、鄭合泉、鄭合宏、鄭合明、鄭合興、鄭合淞等六人,亦共同辦理移轉持分合計25638/307647(每人移轉持分4273/307647)之持分登記予被告之父鄭信吉名義後,合計湯萬和所餘持分為51276/307647、鄭木根之子女即鄭合文等六人所餘持分各為8546/307647,合計所餘持分共為51276/307647、鄭信吉與子女鄭永彥之持分合計51276/307647。三兄弟湯萬和、鄭木根、鄭信吉之持分均一致。湯萬和於90年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持分予鄭永彥之後,於90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持分移轉給自己的兒子即本案原告湯竑頤,嗣於93年9月29日時,本案原告湯竑頤將其持分出售予鄭木根之繼承人,即鄭合文等六人,至此原告湯竑頤等人就系爭土地再無任何持分權利;嗣湯萬和95年9月29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

(二)自90年2月23日起至本案於104年12月8日提起本訴為止,湯萬和本人或湯萬和之繼承人,從無人向原告主張未付土地價金;反是鄭合文等六人於104年1月16日主張鄭信吉未付價金而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土地;嗣該案聲請之證人於104年11月3日到庭作證後,始有湯萬和之繼承人提起本訴。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而被告則表示不知是否為「買賣」,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而據證人即林鎮德地政士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先人間存有買賣關係。原告等被繼承人湯萬和於90年間將土地部分持分移轉過戶與鄭永彥之後,其餘持分則於93年間移轉過戶予湯竑頤。被告父親鄭信吉係93年間過世,大伯湯萬和係95年9月29日過世。

雙方原均同住在三合院裡,倘係出於買賣關係而未交付價金,何以湯萬和於過世前五年,未曾向鄭信吉或其遺族索討?何以過戶後竟於15年請求權期限屆至前始來主張?尤其,本案原告湯素青原均居住在大興22街131號(三合院正身),被告則居住在129號(三合院護龍),倘有價金應付而未付,其為何未曾前來索討?更進者,原告如何證明湯萬和在世時、被告鄭永彥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卻未給付價金?系爭土地持分,嗣於93年3月29日又有湯竑頤即湯福星將持分出售予本案原告等人(原證三參照)。果爾,原告既需給付價金予湯福星,倘鄭信吉或鄭永隆當時仍未給付價金,何以不向爾等追討?

(三)兩造先人談定辦理土地部分持分之移轉過戶,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倘有真實買賣關係,豈會不知買賣價格多寡?豈會欠缺真正訂有買價賣價之私契?為何反是證人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而填載完成再由湯萬和及鄭信吉閱覽後,雙方均無意見而辦理土地持分移轉過戶登記?湯萬和及鄭信吉既為兄弟,鄭信吉又係自幼與兄長於旨揭土地上耕植,又共同出資合建三合院兄弟共同居住;應係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法律關係另有其他,卻非「買賣」,僅雙方同意以買賣法律關係辦理移轉登記。準此,雙方無意為「買賣」意思表示所拘束,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因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土地價金,藉此解除買賣契約,要求回復原狀云云,實與事實不符,為此仍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湯萬和與鄭信吉、鄭木根3人為同母異父兄弟,於57年在(分割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各自出資3分之1興建三合院1間,共同居住並共同耕植。鄭木根之繼承人即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於9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自辦理所有(分割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4273,合計307647分之25638之持分移轉登記給鄭永彥之父鄭信吉。

(二)湯萬和於90年1月間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3年11月間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裁判分割前面積3.3155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三)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載,湯萬和於90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永彥完畢。90年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湯萬和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307647分之51276,鄭木根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為307647分之51276,鄭永彥與其父鄭信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亦為307647分之51276。

(四)鄭永彥於90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並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共有人。

(五)湯萬和於95年9月2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7人。

(六)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分割,增加284-151、284-152地號,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16577平方公尺,鄭永彥登記共有持分變更為153828分之25638。

(七)被告鄭永彥曾收受如原證4所示之催告函。

(八)被告鄭永彥於104年6月5日收受如原證5所示之解除契約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7人之被繼承人湯萬和與被告鄭永彥間於90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究係基於買賣或其他原因?

(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3828分之2563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湯萬和與被告鄭永彥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繼承人湯萬和與被告鄭永彥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載(見本院卷第21-32、71頁),湯萬和固於90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永彥完畢,然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林鎮德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湯萬和與鄭永彥間的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是否你承辦?)是。(問:是誰找你辦的?)當時是鄭永彥的父親鄭信吉、湯萬和,他們是同母異父的兄弟,住在一起,當時他們兄弟住在三合院,鄭信吉說直接辦給他兒子,湯萬和說好。(問:有無提到用贈與或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移轉?)他們來就說辦過戶就好,他們之間有沒有原因關係我不清楚,在我事務所沒有提。(問:本件為何直接用買賣當原因關係過戶?)因為用贈與還要申報贈與稅,如果用買賣就不用,他們私下有沒有拿錢沒有在我事務所,我不清楚。(問:以上直接用買賣當原因關係辦理過戶所考量的因素,有無經過湯萬和、鄭信吉同意?)當然有,本件有拿買賣契約書給他們看(即本院卷第25頁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問:請提示本院卷第28頁印鑑證明,是什麼狀況下湯萬和交給你?)印象不確定,一般鄉下人兄弟辦一辦,我忘了,我要蓋章前會給他們看,本件印鑑證明是買賣契約蓋章前或後,我忘了,但印鑑證明確定是湯萬和自己拿出來的。(問:湯萬和、鄭信吉去你事務所時,有無拿出任何書面說他們有任何契約要移轉土地請你辦嗎?)沒有,二個人過來口頭上講辦過戶。(問:他們有無跟你說買賣價金多少錢?)沒有。(問:既然沒有跟你說買賣價金多少,那本院卷第25頁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買賣價總款金額967,397元是如何算出來的?)這是當時的土地公告現值,是我調謄本自己算出來寫上去,不是湯萬和、鄭信吉告訴我的,他們不會算這個。(問:本院卷第25、26頁買賣契約書上的內容是否你寫的,印章是否你蓋的?)內容是我寫的,印章應該是我蓋的,我寫完之後都有跟他們講。(問:當時你承辦系爭土地過戶程序中,你有無看到鄭永彥本人出面請你處理?)沒有,都是他爸爸。(問:你平常承辦代書業務時,如果當事人沒有拿私契來,或如果當事人有在你事務所訂立私契,你們製作的公契,其上所載的價金會與私契一樣嗎?)一般正常買賣不一樣。(問:不正常買賣是哪些情況,為何不一樣?)一般買賣與公告現值不一樣,報稅允許用公告現值申報。(問:你製作本件買賣契約書,是否經過鄭信吉、湯萬和同意,包括契約書上所載價金?)當然是他們同意的,我才能做。(問:據你剛才陳述,鄭永彥在承辦過程中都沒有出面,鄭信吉有無向你表示過他有代表鄭永彥的權利?)因為可以指定名義人。(問:如果出面洽辦的人要指定名義人,該名義人是否可以不用出面跟你洽談?)一般父親要給兒子東西,有可能跟兒子講,也有可能不跟兒子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依證人林鎮德所證上情,當時是被告父親鄭信吉及湯萬和偕同前往證人林鎮德事務所表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過戶事宜,被告未在場,鄭信吉表示登記於被告名下,湯萬和表示同意,惟鄭信吉與湯萬和沒有說明過戶原因究為贈與、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私契,復未表明買賣價金為何,而直接以買賣當原因關係過戶,係因如以贈與原因尚須申報贈與稅,如以買賣原因則不需申報,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過戶手續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按:公契,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記載之買賣價總款金額967,397元,係證人林鎮德調閱謄本後依照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自行計算所填載,並非湯萬和、鄭信吉告知證人林鎮德所填載。原告亦自承雙方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書(按:私契,見本院卷第83頁),則有關買賣土地價金為何、價金及土地交付日期、規費稅捐負擔、抵押權設定負擔、是否點交等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衡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規有違。顯見鄭信吉、湯萬和純係為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辦理過戶事宜,實則雙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所有權移轉並未議定價金為何,亦未向代書表明買賣之旨,僅係為免以贈與原因申辦過戶將遭課贈與稅,而配合代書以買賣原因辦理過戶登記而同意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內容之填載,尚難僅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推認湯萬和與被告鄭永彥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存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三)次查,湯萬和與鄭信吉、鄭木根3人為同母異父兄弟,於57年在分割前系爭土地上各自出資3分之1興建三合院1間,共同居住並共同耕植。鄭木根之繼承人即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於9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自辦理所有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4273,合計307647分之25638之持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父鄭信吉。湯萬和於90年1月間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湯萬和於90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於9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90年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湯萬和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307647分之51276,鄭木根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為307647分之51276,鄭永彥與其父鄭信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亦為307647分之51276。其後,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分割(下稱前案),增加284-151、284-152地號,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16577平方公尺,鄭永彥登記共有持分變更為153828分之25638,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可稽。其中鄭木根之繼承人即鄭合泉、鄭合淞、鄭合宏、鄭合興、鄭合文、鄭合明等6人與本案被告於前案一審中同為被告,據渠等同於前案一審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本件土地編號3部分,於訴外人鄭木根死亡後民國70年繼承分割登記予被告鄭合泉等6人(鄭木根並與湯萬和『協議』各分割一部分與鄭信吉,及鄭永彥及鄭永龍之父親)後,鄭合泉等兄弟6人開始於土地編號3部分耕作農業,並繼承其上之三合院房舍不動產..」(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第42頁),是鄭木根之繼承人於前案中業已陳明鄭信吉係基於其與鄭木根及湯萬和之「協議」各受讓取得一部分系爭土地,均未表示有何買賣交易之事實,而鄭木根之繼承人(90年2月23日)與湯萬和(90年2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時間相當,依證人林鎮德所證,被告亦係因鄭信吉指示而過戶於被告名下,堪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湯萬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至被告名下,亦係基於湯萬和與鄭信吉間之協議而來,此與證人林鎮德所證其等前來僅表明過戶請求而未說明過戶緣由之過程相符。至渠等間協議內容為何,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涉及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且湯萬和與鄭信吉、鄭木根3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早年在系爭土地上各自出資3分之1興建三合院1間,共同居住並共同耕植,是否基於析分家產之故而為協議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屬可能。苟係因買賣之故而價金均尚未支付,,何以自湯萬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完畢後之90年2月21日起迄湯萬和於95年9月29日死亡前,長達5年半載均未有何催討之事證,乃至104年4月29日原告對被告突發存證信函前,再歷經8年半餘,亦未有何催討之事證,容任不動產產權已過戶完畢然買賣價金迄未給付分文之事實長達14年許均未催索,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價金受付(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或交付款)之交易常情不符。原告主張湯萬和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出賣予被告買受一節,委無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鄭信吉同時向鄭木根之繼承人即鄭合泉等6人買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持分部分,後由鄭信吉另一兒子鄭永隆繼承,再由其繼承人鄭宜涓、鄭雅珍、鄭怡琳繼承,鄭宜涓等3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另案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自認鄭信吉與鄭合泉等6人間確實本於買賣關係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只是抗辯買賣價金早已清償而已。被告鄭永彥對於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價金及解約時,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家父過世前既曾將三汴段284-4地號之價金(現金)交付予台端之父,如令尊未收執前項款項怎可能願出具相關過戶土地文件?台端所言完全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足認被告鄭永彥對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乃本於買賣關係而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並非另案當事人,當不受另案被告主張之拘束,且依證人林鎮德所述,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僅有湯萬和及鄭信吉到場並為如上委任事項之表示,均未提及買賣契約及價金相關事宜,另案土地繼承人鄭永隆、鄭宜涓等3人及本案被告鄭永彥均未在場,對於湯萬和及鄭信吉究為如何之約定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本無從見聞知悉,被告囿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且時間相隔久遠,無非出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經驗法則而為上開表述,未慮及湯萬和及鄭信吉間買賣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或有其他原因,尚難僅以另案被告陳述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即推認湯萬和及鄭信吉間就本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之所有權移轉確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五)承上,湯萬和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之所有權移轉難認屬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之利益並非基於買賣契約而來,則湯萬和之繼承人即原告即無從繼承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已非有據,原告再循此主張被告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一節,即非可採。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之利益,係因湯萬和與鄭信吉協議後,鄭信吉指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湯萬和同意,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基於湯萬和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財產變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亦未據湯萬和之繼承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湯萬和與被告鄭永彥間於90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7647分之25638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係基於湯萬和與被告之父鄭信吉間之協議約定而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買賣契約,洵非有據,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3828分之2563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