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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91號原 告 劉月宮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陳盈穎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練家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之頂讓契約、借貸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頂讓金新臺幣(下同)49萬8014元、借款10萬3330元、收益金7 萬4800元、墊款2 萬6024元,合計70萬2168元;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168元,及自104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712元,及自104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頂讓金減縮為49萬2058元,並就此部分追加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借款改為借款及墊款,金額減縮為10萬2830元,其餘之訴同前。被告表明同意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但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同意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規定,即得為變更;至被告不同意原告就頂讓金部分追加借貸或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部分,則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規定,亦非不得追加,爰准許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茲原告為天地傳真靈學聖道院之院長,長年以來,原告均秉持教義勸人為善,並從事甚多之公益活動,特別是扶助社會邊緣、弱勢之人。因宗教結緣之故,原告因而認識被告及訴外人鄭渝蓁、吳念芸、黃佩映、連小云、許淑貞等人(下稱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查,被告與鄭渝蓁等人於當時均有自己之本業。其中許淑貞服飾店店長、鄭渝蓁與吳念芸於臺中新光三越8 樓擔任專櫃人員、黃佩映於臺中新光三越地下2 樓擔任食品零售店店長、連小云於中友百貨擔任樓管、被告則在臺中新光三越地下2 樓茶葉櫃位擔任專櫃人員。茲被告希望發展第二專長,而其本來就有臉部美容丙級證照(但僅只於臉部,不含身體SPA ),想朝此SPA 方向發展,經其發起,鄭渝蓁等人均表同意,原告認為此乃美事,遂表示支持。因渠等經濟條件不佳,但有自行創業之心,為鼓勵渠等實現創業願望,兩造遂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達成合意,由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渠等6 人為合夥關係)共同自原告頂受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紫白SPA 芳療會館」。因渠等無資力可支付開店及經營該事業所需資金,故所有開銷仍需原告先行墊付,故雙方約定,渠等頂受紫白SPA 芳療會館所需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下以頂讓金稱之),待日後結算出總金額後再行給付予原告。

(二)自斯時起,除「紫白SPA 芳療會館」籌備及經營期間之一切開支,均由原告無條件的先行墊支外,被告及鄭渝蓁等

6 人或共同、或被告個人另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更二話不說的無息貸予被告。為讓被告能認識更多各行各業人士,原告更自掏腰包替被告繳納會費讓其加入國際同濟會。

但令原告感到傷心的是,被告不僅未感念原告之付出,反而因原告未獨厚伊因而產生怨懟情緒,竟在加入國際同濟會期間屢屢以言語中傷原告。除此之外,被告更因其個人因素與鄭渝蓁等人無法繼續合夥事業,而於104 年4 月1日退出合夥。準此,被告應給付如下款項予原告:

1.頂讓金:49萬2058元依鄭渝蓁等人與原告已於104 年5 月1 日結算頂讓金之結果,包括「紫白SPA 芳療會館」開幕籌備期間及經營期間,原告先行墊支之款項為295 萬2347元。依原告與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間所訂立之頂讓契約約定,此295萬2347元即屬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應給付原告之頂讓金。考量公平性,原告暫僅對被告請求六分之一,即49萬2058元。退一步言,倘認原告僅是單純的替被告與鄭渝蓁等6 人代墊前述款項,兩造間實無頂讓關係者,則原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頂讓金49萬2058元,並請鈞院擇一而為有理由之判決。

2.借款及墊款:10萬2830元就被告另向原告借貸或由原告墊付款項,其時間、金額、原因、證據詳如附表(被告借款一覽表) 所示。

3.收益金即利息:7萬4800元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因感念原告對渠等無怨無悔之付出,由被告糾集其餘5 人,於102 年6 月間共同向原告承諾:紫白SPA 芳療會館經營期間,不論盈虧,每人按月各給付收益金原告6800元。惟被告自104 年1 月至104年11月期間均未依約繳納收益金予原告。經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4800元(680011=74800 元)

4.墊款:2萬6024元依被告與鄭渝蓁等人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原證1 )所示:「…因陳盈穎身體因素不能繼續合夥事業,業經其他五人同意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退夥,經結算後並無盈餘,至退夥後之房租15,200(已含水費)、電費,電話網路基本費仍由陳盈穎分擔六分之一。…」查,被告自退夥後每月應分攤之費用詳如「陳盈穎退股切結書申明每月須支付固定店務支出明細」(原證4 )所示,惟被告自104 年4 月1 日退股後即對上開應分攤費用不聞問,原告不忍鄭渝蓁等人經濟負擔過重,已就104 年

4 月起迄104 年11月被告應分攤費用2 萬6024元先行墊付,此有鄭渝蓁等人簽立之聲明書(原證5 )可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代墊上述費用,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以上1.2.3.4.所示款項,合計為69萬5712元云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712元,及自104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100 年間因感情受挫,被告之前同事許淑貞知悉後,主動安慰被告並表示:原告有開設之天地傳真靈學聖道院(下稱聖道院),原告預測未來極為準確,每件事情均有預測到,原告可以幫忙解決被告之問題,若被告想請原告幫忙指點迷津,須至聖道院擔任義工幫忙云云,因而認識吳念芸、鄭渝蓁、連小云、黃佩映等人。原告平時並要求被告等人尊稱其為「老母」(無極老母),並一再宣稱其有神力,可與神佛溝通,並恐嚇神佛會懲罰對其不敬之信徒,要求被告與吳念芸等人,須遵照其指示;被告若有不順從原告之意,吳念芸等人即會在Line群組留言攻擊被告。

(二)原告主張基於頂讓契約、借貸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頂讓金、借款、收益金、墊款,洵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於102 年1 月間,向被告與吳念芸等人訛稱:原告欲頂讓經營「紫白SPA 芳療會館」,要求被告與吳念芸等人至店內擔任員工,可以賺取外快,日後將找失婚婦女擔任該店員工,幫助其就業,乃係一大善事云云;被告信以為真,經常於下班時間,並於每月休假日至店內值班,該會館於晚上10時30分結束營業後,原告還要求舉行店內會議、或聖道院會議,通常於凌晨3 、4 點才結束;但該店每日營收均交予原告,店內刷卡金額亦係由銀行直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故原告乃該會館之經營者,被告僅係員工,然原告卻以被告為股東(被告否認),尚未支付頂讓金為由,報酬分文未給付被告,被告因迫於其動輒以無形力量恫嚇,而忍氣吞聲。至於被告所稱:其將「紫白SPA 芳療會館」頂讓與被告等人云云,更屬無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紫白SPA 芳療會館」之負責人自102 年3 月7 日設立時即為原告「劉月宮」,迄今仍未變更,可證該會館自始至終即為原告所經營,被告並無頂讓該會館,原告前揭所述並非事實。被告因不堪長期勞累,於104 年3 月出現左手、左腳麻痺情形,經醫師檢查為脊椎與腰椎椎間盤滑動,須復健治療,被告有意請假休息3 個月,竟遭原告恐嚇可能會遭無形力量處理,吳念芸等人亦不斷於Line群組上不斷指責被告,被告身心飽受折磨不堪負荷,甚至導致被告無法從事其原有工作而離職,被告乃向原告表示不再參與該會館與聖道院活動,但原告於104 年3 月28日晚上邀集被告與吳念芸等5 人,渠等不斷恫嚇被告須與吳念芸等5 人書簽立合夥契約,始能退出,直至翌日凌晨4 時許,被告因不堪脅迫壓力,而簽立合夥契約書(原證1 ),且由該契約所載:「…退夥後之房租15,200(已含水費)、電費,電話網路基本費仍由陳盈穎分擔六分之一」云云,豈有退夥之後,仍須負擔該會館營業相關開銷之理?由此適足以證明,該合夥契約確為被告遭脅迫所書立。因該合夥契約書乃被告遭脅迫所簽立,故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合夥之意思表示。至原告於本件始終未舉證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與鄭渝蓁等、渠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及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給付關係存在,是原告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49萬2058元,亦於法無據。

2.原告屢屢以聖道院之水電、瓦斯、租金、法會費用等開銷應由被告等信徒支付,被告若因經濟情況困窘無法捐助,原告即擅自以該部分由原告代墊,被告對其借款為由,要求被告償還,實則兩造間根本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退萬步言,若果聖道院費用係由原告支出,再向被告等收取,則被告允給付聖道院費用性質上應屬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得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前撤銷贈與,被告並已於105 年4 月21日民事答辯

(三)狀主張撤銷。

3.原告所稱收益金,係原告自稱被告等積欠其債務,所收取之高額利息,為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並企圖透過民事訴訟詐取該部分金額,謊稱係感念原告所給之收益金。

4.該會館之負責人為原告,乃原告所經營,其自應自行負擔所有開銷費用,其請求被告分擔該些費用,實屬荒謬無稽。原證4 係原告自行擅打書立,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原證5 乃吳念芸等5 人自行書立,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頂讓契約關係,係以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間合夥,於102 年1 月15日向其頂受「紫白SPA 芳療會館」為原因事實,即以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間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為其先決事實,方有該合夥與原告間成立頂讓契約之可能。惟查: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 、668 、677 條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以合夥人之金錢出資,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作價出資,組成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以合夥財產經營共同事業,方堪稱合夥。

2.原告聲稱:因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無資力可支付開店及經營該事業所需資金,故所有開銷仍需原告先行墊付,自斯時起,「紫白SPA 芳療會館」籌備及經營期間之一切開支,均由原告無條件的先行墊支;被告及鄭渝蓁等

6 人為清償對原告之負債,方於裝設店內刷卡機時合意將刷卡金額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藉由營收清償負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55頁),即已承認「紫白SPA 芳療會館」之開店及經營所有開銷全部係由原告出資,且該店裡營收之刷卡金額是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事實無訛。另依被告所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紫白SPA 會館」群組對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經原告聲明之證人吳念芸於本院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該等畫面是其本人、連小云、許淑貞、黃佩映、原告之對話,是日常營收處理的問題,對話中所稱「老闆」是指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又依原告聲明之證人許淑貞於本院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店裡營收都先歸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又依原告聲明之證人黃佩映於本院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就是營收的部分,我們不管,就是先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互核相符,即可見「紫白SPA 芳療會館」成員皆以原告為老闆,店裡營收均歸原告。依上述情狀,該店事業顯然並非由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出資成立合夥財產而共同經營,亦非由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按比例分配損益,顯與合夥之規定牴觸,實無合夥可言。

3.據上所陳,堪認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間之合夥不存在,則原告所謂之頂讓契約,欠缺契約相對人,已無成立之可能。

(二)至原告所提出,記載由被告、鄭渝蓁、許淑貞、黃佩映、連小云、吳念芸共6 人於104 年3 月29日簽立之合夥契約(原證1 ),其內容全文為:「茲由下列六人於民國102年1 月15日向劉月宮頂下紫白SPA 芳療會館,合夥經營會館,期限五年,合夥頂讓金六人再行與劉月宮結算,頂讓金則前開六人共同分擔,前開六人並共同承擔會館,支付租金及押金,但僅由陳盈穎出名與房東訂定租賃契約。

今因陳盈穎身體因素不能繼續合夥事業,業經其他五人同意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退夥,經結算後並無盈餘,至退夥後之房租15,200(已含水費)、電費,電話網路基本費仍由陳盈穎分擔六分之一。陳盈穎並同意於合夥期限屆滿時期3 月內共計10次,每次2 小時將劉月宮所教授之臉部保養技術移轉予黃佩映,違者陳盈穎願賠償新台幣參萬元予五人。屆期不滿10次者依比例折算賠償予五人。黃佩映於取得前開移轉技術後,於合夥契約屆滿時有教授其他合夥人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查:

1.被告並不爭執確有簽署此文書,惟否認其內容為真正,並主張係遭脅迫所簽立,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合夥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104 年12月30日、105 年1 月7 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證6 、8 、9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第80至86頁),確載明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合夥契約,且合法送達黃佩映等5 人;原告亦未爭執黃佩映等5 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前揭合夥契約(原證1 )之簽立日期為104 年3 月29日,而被告向黃佩映等5 人寄發撤銷該合夥契約之存證信函,依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蓋戳章日期分別為104 年12月31日(吳念芸、許淑貞、鄭渝蓁)、105 年1 月4 日(連小云)、105 年1 月11日(黃佩映),自104 年3 月29日起算均未逾一年,未逾行使該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2.遍閱前揭合夥契約(原證1 )之內容,未見合夥人約定金錢出資或金錢以外之出資,反而依該契約內文「合夥頂讓金六人再行與劉月宮結算」云云,適足徵其並非由合夥人出資成立合夥財產而以之經營事業,雖名為合夥契約,卻與民法第667 、668 條合夥契約之規定牴觸,實無從成立合夥契約;既不成立合夥,即無退夥可言。又依民法第690 條之反論推論,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後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必負責。但依該合夥契約(原證1 )之約定,被告「退夥後」之房租15,200(已含水費)、電費、電話網路基本費之經營事業開銷,仍由被告分擔六分之一,顯然違背事業開銷應由該事業主體自負之原理,可見該合夥契約(原證1 )之約定不合法、不合理,且顯失公平,正常狀況下,被告基於一般人之判斷能力,應不至於接受,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所簽立,即非無可信。

3.前揭合夥契約(原證1 )固然載明:「下列六人於民國

102 年1 月15日向劉月宮頂下紫白SPA 芳療會館,合夥經營會館」云云。然查:

(1)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其獨資之「紫白工作室」,地址「臺中市○區○○○○街○○號1 樓」、營業項目「瘦身美容業」,有被告所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地址及營業項目均與「紫白SPA 芳療會館」相同,足徵「紫白SPA 芳療會館」就是登記為原告獨資之「紫白工作室」。原告因此辯稱:「紫白

SPA 芳療會館」登記負責人之所以還是原告,乃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方自行創業,不願意承擔過大風險,故一直拒絕原告請求變更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頁),似只是頂讓之後,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已,但原告是在102 年1 月15日之後,於102 年3 月7 日才去辦設立登記,並非於102 年1 月15日之前已設立登記,而後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原告亦無甘冒刑責而故意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必要,故其所辯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信;惟原告已承認「紫白

SPA 芳療會館」就是登記原告獨資之「紫白工作室」無誤。回顧「紫白SPA 芳療會館」之開店及經營所有開銷全部係由原告出資,且店裡成員皆以原告為老闆,店裡營收均歸原告之事實,與原告獨資之經營型態完全吻合,益徵「紫白SPA 芳療會館」確係由原告所獨資經營,自無可能於102 年3 月7 日設立登記前即於102 年1 月15日頂讓給他人。

(2)依證人吳念芸於本院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為劉月宮向林美君經營的紫緹美容院所頂讓下來?)是,購買她的設備。…紫白SPA 芳療會館之前叫紫緹,102 年由店長陳盈穎去向房東簽租約,我們頂讓之後,錢是由劉月宮支出,我們到底是向誰頂讓我也不清楚,是陳盈穎和劉月宮去接洽的,我們就是將紫緹頂下來,改成紫白SPA 芳療會館來經營,時間就是102 年1 月15日,之前是林美君經營的紫緹,與劉月宮跟我們沒有關係,之後就是劉月宮跟我們一起做的紫白SPA 芳療會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正反面);並依被告提出「紫緹美容院」之營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其地址與「紫白SPA 芳療會館」相同;再依原告提出其保管之「紫白SPA 芳療會館」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正本,經本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租賃期限為

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則在102 年1 月15日以前,原告尚未經營「紫白SPA 芳療會館」,自無可能於102 年1 月15日頂讓給他人。

(3)據上所述,事實應係林美君經營的紫緹美容院設備於

102 年1 月15日頂讓給原告,翌日即與房東簽租約,改以「紫白SPA 芳療會館」經營,進而依法於102 年

3 月7 日辦理商業登記,即如實登記為原告獨資;至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僅是原告經營「紫白SPA 芳療會館」之使用人,所謂合夥股東之說,只是原告利用渠等無償提供勞力並向渠等索取金錢之話術。基此,該合夥契約(原證1 )載稱「下列六人於民國102 年

1 月15日向劉月宮頂下紫白SPA 芳療會館,合夥經營會館」云云,顯然不是事實,正常狀況下,被告基於一般人之判斷能力,應不至於接受,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所簽立,即非無可信。

4.前揭合夥契約(原證1 )復提及:被告應「將劉月宮所教授之臉部保養技術移轉予黃佩映」云云。惟被告早在93年12月3 日即取得丙級美容技術士證,業據被告提出該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原告因此聲稱:被告本來就有臉部美容丙級證照(但僅只於臉部,不含身體SPA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頁),已承認被告本有臉部美容專業證照,反觀原告則未提出其有何美容專業背景,則該合夥契約(原證1 )強調被告應「將劉月宮所教授之臉部保養技術移轉予黃佩映」,否則要被告賠償,顯然昧於事實而突兀,並顯失公平,正常狀況下,被告基於一般人之判斷能力,應不至於接受,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所簽立,即非無可信。

5.原告自任天地傳真靈學聖道院之院長,自稱「老母」,動輒以怪力亂神之說,恫嚇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足以令人心生畏怖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下列資料為佐證:

(1)僅摘錄原告於Line群組留言:「快報。剛才道院。有靈異喔」、「佛祖邊有一道紅色光。跑來跑去的」、「自家神佛以地兵。再越兵」、「我收到信息。有人告狀。」、「不知誰告的狀」、「我不敢說何人的錯」、「可是有人投訴神佛」、「昨天9/19日觀音佛祖。以接西方旗。後接老母天。佛祖顯赫化解告訴之人。要出來講清楚」、「佛祖顯赫。要大家不要嘴巴亂講話」、「異味告訴我們什麼…,稿清楚,犯罪無形法,交給無形處理,…,吳先生是基督徒,念芸的哥哥,有劈鬥我們的宗教怎麼這樣講法」(見本院卷一第47、48、50、52頁) 、「念云。處理好。我就饒他。沒有看我全部處理。可會不好玩。會救不到人。又傷害到念云。讓他自己面對自己所作決定負責任去處理。我候等佳音」、「天神氣炸此原因。非是小可。

之事冒犯罪」、「念云。之前幫你。輪到回恩了。」(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昨晚。王禪。來教我好多事。」、「明年。大家皮拔緊。」、「可以。人還未正明。老母到。多還是6 道輪迴中飄飄。不相信我。我掌管三界優靈。那會無知。」(見本院卷一第

89、90頁)、「不想在這裡也可以走,腳麻,我可幫忙妳們找接骨頭的,讓妳們好上路」、「不會算帳,請天地幫妳們算」、「靈鳥叫未停」(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經證人吳念芸於本院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上開資料為真正,發話者姓名為LiuMother、馴獸師、Liu 、永久國際同濟會,及劉月宮本名,都是原告自稱,有些是聖道院的群組,有些是紫白SPA 的群組;尊稱原告「老母」是國語發音等情,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0 頁),觀看原告上揭留言,衡情的確足令其群組成員對原告話中隱含靈異威勢而感到敬畏。

(2)又有「呈疏文」略以:「信天地為主 五方八先神恭請虛空地母至尊、三清道祖、觀音佛祖、天地禪師、太祖老祖、天上聖母、千里眼將軍、順風耳將軍鑑聽。…訖起紫白SPA 會館,因端道院義工積欠道院財庫,無法完成人天還願,本院院長劉月宮天心付出財力以精神培育教導技術以學術,讓眾義工們學習一技之長,完成各人宿命及業力,但狀況不是很理想,每人思維尚欠思慮,也錯誤思考離譜,才設定聲明搞奠定條款,呈上天地神佛以無形界確定此案,若是違反者以有形法律以無形法律追訴。率領人院長:劉月宮」(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又有「呈申告文」略以:

「…眾靈子無知,不知神佛及院長的用心,反而恩將仇報傷害神佛及院長,…請院內諸天神佛做主、請聖母執行細查,其名單如下:…地曹黑白無常緝補歸拿,才能洗刷本院長劉月宮忍辱重任,…執行合辦由天上聖母以天兵、地將、地曹判官、黑白無常緝補協辦周抓」(見本院卷一第53頁),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原告確有透過怪力亂神之說取得特殊影響力,且紫白

SPA 會館之投資係因原告宣稱聖道院義工即被告等人積欠聖道院錢財所致。

6.被告聲稱:鄭渝蓁等人係知悉被告不願再參與聖道院與該SPA 會館運作後,以「禽獸不如」、「畜牲」、「不夠格當人」、「人比鬼可怕」、「下18層地獄都不夠」等不堪入目之惡毒言語在LINE群組咒罵被告,亦據被告提出該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證人吳念芸於本院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上開資料確為真正等語,只是不承認是在罵誰,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但扣除原告及鄭渝蓁等5 人有留言,罵的是「要走的人」,應該就是罵並未留言而希望脫離該組織的被告無誤,足認原告及鄭渝蓁等5 人有以在團體內言語霸凌之不正方法,對被告施加相當大的心理壓力。

7.再依證人吳念芸於本院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該合夥契約(原證1 )是廖元應律師擬的,律師費是除了被告外在上面簽名的5 人共同出的,…103 年3 月29日時間不確定,但是在凌晨,於天地傳真靈學聖道院談的,印象中大概是從晚上11點談到凌晨2 點,究竟是28日晚上開始談,還是29日晚上開始談不太確定,在場之人有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劉月宮、廖元應律師及其助理小姐,廖元應律師是原告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於此深夜情境,又顯然是原告主導由鄭渝蓁等5 人聽命之狀況,堪認被告辯稱:

原告於104 年3 月28日晚上邀集被告與吳念芸等5 人,渠等不斷恫嚇被告須與吳念芸等5 人書簽立合夥契約,始能退出,直至翌日凌晨4 時許,被告因不堪脅迫壓力,而簽立該合夥契約(原證1 )等情,非無可信。

8.綜上所述,應堪認被告確係因不堪脅迫壓力,始簽立該合夥契約(原證1 ),其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該合夥契約(原證1 )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經合法送達於契約相對人,即已生撤銷之效力。準此,該合夥契約(原證1 )依法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不受其拘束。

(三)至原告雖以原證12「契約本金攤還書」、原證13「保密條約」、原證14「呈辭呈文」(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 頁),主張被告與鄭渝蓁等人確為該會館之經營者云云;並以原證15之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主張被告以Line公布頂讓金120 萬元,及以原證7 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4 頁)主張其總計代墊298 萬8085元云云。並聲明證人吳念芸、許淑貞、黃佩映為證明方法。

惟查:

1.原證12「契約本金攤還書」、原證13「保密條約」,所載之日期均為「中華民國一○一年農曆六月十五日」即國曆101 年8 月2 日,但該會館係於102 年1 月15日才開始經營,被告應不可能於101 年8 月2 日即簽立上開文件。再者,姑不論該保密條約之真偽,一般而言保密契約通常係僱主要求員工簽立,而前揭保密條約載以:「甲方:劉月宮…甲方提出以下保密條約維護紫白SPA芳療會館名聲保障甲方和廠商在市面上販售產品價格,…乙方…若違反者願接受法律起訴和一切賠償和損失金額的一切責任。」云云,顯見原告係以雇主身分自居,被告僅係員工,原告始會要求被告簽立該保密條約,倘該會館係被告與鄭渝蓁等人向原告頂讓,原告有何權利要求被告與鄭渝蓁等人簽立保密條約?又,倘該會館為被告與鄭渝蓁等人所經營,原告對於產品販售價格當無置喙餘地,但由保密條約所載「維護紫白SPA 芳療會館名聲保障甲方和廠商在市面上販售產品價格」等語觀之,該會館產品販售價格為原告所控制,益徵該會館確為原告所經營。

2.被告不爭執原證14之形式上真正,但原證14「呈辭呈文」載以:「感恩天地傳真靈學聖道院院內神佛及院長劉月宮…開創紫白SPA 館給我們學習技術及第二專長,…退出紫白SPA 芳療會館股東及店長一職,…」等語,已載明該會館係原告所開創,至於該文書提及之「股東」,顯非法律意義上之公司股東或民法上之合夥人,所謂合夥股東之說詞,只是話術而已,前已敘及,故該呈文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鄭渝蓁等人等合夥經營該會館;況,若果被告與鄭渝蓁等人係向原告頂讓經營該會館,則被告欲退出經營又何須向原告提「辭呈」表示退出?顯見該會館為原告經營,被告僅為原告之使用人,被告才須向原告提辭呈。

3.被告不爭執原證15之形式上真正,然該Line留言訊息為:「紫白店長:謝謝佩映幫忙計算,像大家轉答:報告!我和老闆已經合對帳費用$1214.262 元平均一個人費用$202.377元。」等語,但該則留言語焉不詳,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公告頂讓金費用。原證7 之資料一份係原告自行繕打,且未經被告簽立,對於被告自無拘束力。

4.證人吳念芸、許淑貞、黃佩映均為原告之信徒及使用人,就原證1 合夥契約之存否,顯與被告間有利害衝突,立場明顯偏向原告,故渠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不能輕信,況渠等關於會館經營之證述非無相異矛盾之處,更有可疑。茲本件關於原告所主張合夥及頂讓契約關係不存在之事證已明確,應無就渠等之證詞再逐一論駁之必要。

5.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各項舉證,並不足以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

(四)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間之合夥不存在,原告所謂之頂讓契約,欠缺契約相對人,已無成立之可能,則原告依頂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49萬2058元,即屬無據。本院亦已認定係林美君經營的紫緹美容院設備於102 年1 月15日頂讓給原告,翌日即與房東簽租約,改以「紫白SPA 芳療會館」經營,而依法於102 年3 月7 日辦理商業登記,即如實登記為原告獨資。至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僅是原告經營「紫白SPA 芳療會館」之使用人。

則原告經營其獨資事業之開支,理應自行負擔,自無轉嫁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之理。原告就其經營獨資事業開支之金錢,並非為他人墊款,無從曲解為借款予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亦非因使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獲得利益,故原告改以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墊款49萬2058元,均屬無據。

(五)本院既已認定「紫白SPA 芳療會館」係原告自102 年1 月15日起獨資經營,其投資該事業開支之金錢,並非借款予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自無孳生週年利率大約20% 之利息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所謂收益金即利息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 月至104 年11月期間均未依約繳納之利息合計為7 萬4800元,即無理由。至原證17之「股東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乃被告單方「敬呈天地傳真靈學聖道院」,並非被告與原告所簽立,尚難逕認係兩造間之契約,原告以此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利息6800元,理由不足;又該書面之始即請地母至尊等神明作主,顯係原告以怪力亂神之說要求被告簽立甚明,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判斷之依據。或可解釋為贈與,則被告之拒絕給付亦可解釋為撤銷贈與之表示。

(六)原告請求墊款2 萬6024元之依據,係源自於被告與鄭渝蓁等人所簽定之所謂合夥契約(原證1 ),本院既已認定該契約業經被告合法撤銷,被告即不需要分擔「退夥後」之房租15,200(已含水費)、電費、電話網路基本費之經營事業開銷,則原證4 、5 之金額即不具重要性,毋庸再予論駁。另方面,該事業既為原告獨資經營,原告為其獨資經營之事業自行負擔開支,為理所當然,根本無墊款可言,自難謂被告有何得利。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謂墊款2 萬6024元,亦無理由。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原告借貸或由原告墊付款項,其時間、金額、原因、證據詳如附表(被告借款一覽表) 所示,爰依金錢借貸之關係請求。惟查:

1.被告雖承認簽發原證16-1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交付原告,但否認原告有將票載金額34,280元之借款交付被告等語。因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仍須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至原證16-2之烘焙工具清單及糕餅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81 至189 頁),未見任何人簽名或蓋章,且清單上之日期、數量等欄位均空白,照片日期不詳,尚無法證明被告為此購買相關烘培材料而向原告借得多少金錢。

3.被告雖承認原證16-3之對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為真正,但辯稱係原告片面要求被告等人支付聖道院費用,並請黃佩映代為轉達,但聖道院費用本應由擔任院長之原告支付,且該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該些款項等語。查該對話資料有關部分應係黃佩映留言:「盈盈;積欠烘培、聖母活動的費用,請在12號交33614 元,佩映收。謝謝!」只是黃佩映要求收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參加所謂公益活動需購買烘培材料、參與聖母聖誕活動而分別向原告借得多少金錢。

4.至原證16-4之聖道院活動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

192 頁),充其量僅證明有辦活動,照片日期不詳,更無從證明被告因此向原告借得多少金錢。

5.至原證16-5之手寫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未見係何人製作,其內容雖有一「產品」欄項下書寫「5 月份法媚兒2380」,但語焉不詳,尚難逕認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6.依證人吳念芸於本院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拿錢借給被告,妳是否曾在場?)沒有。(問:如原告幫被告墊款,被告與原告約定該墊款算是借貸,妳是否曾在場?)一、104 年6 至7 月間,在天地傳真靈學聖道院,院長即原告有訂購清潔用品,陳盈穎說她也要跟院長購買6 瓶,用於洗手間、洗衣等不同用途的6 瓶,院長原先買了12瓶,她說她要選購一半,我印象是6 瓶,當時我跟陳盈穎住在一起,陳盈穎就她向院長買的其中一瓶跟我共同分攤,我說好,所以我因此知道這件事情,陳盈穎跟院長拿這6 瓶時我也在現場,我印象中12瓶是6000多元,6 瓶就是3000多元,我聽到她們兩人說先用記帳的方式,我不確定是誰提出的,也沒有聽到誰說什麼時候要還。二、時間不確定,在天地傳真靈學聖道院,陳盈穎曾跟院長買包包,印象中是買三個,這三個包包價錢不一樣,總共多少錢我不記得,這件事我沒有看到,但我是聽大家聊天的時候說的。

三、就我所知,天地傳真靈學聖道院辦活動,費用都是由劉月宮女士先代墊,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借款,對我個人來說我把它當作是借款,當時我是值星,都是我作紀錄,個人要寄附供品的費用都是統一由劉月宮墊款,事後再向大家收取費用,我們要做活動時會在LINE群組裡公告,看大家要不要參與,做活動前也會邀約大家到天地傳真靈學聖道院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顯不能證明原告有任何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情事;至清潔用品6 瓶3000多元部分,證人吳念芸說是104 年

6 至7 月間,原告於附表項次6 指稱借款期間103 年,即有矛盾,且證人吳念芸說聽到先用記帳,也沒有聽到誰說什麼時候要還,未能確定有轉為借貸之約定,事實尚屬不明;至買包包部分,證人吳念芸承認是聽說的,且傳聞內容模糊不清,無從證明何事;至聖道院辦活動費用部分,所謂原告先墊付再向大家收費之情形,有無獲得被告同意?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是否約定為金錢借貸關係?亦均未能證明。

7.依證人許淑貞於本院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證16-5)這是指陳盈穎在紫白店內違規的罰單,及我們個人購買產品積欠的費用,每月管銷股東應付的錢而還沒支付的。…這是吳念芸整理的。…在陳盈穎退出的最後的月份,還是由吳念芸做會計,吳念芸整理帳目是以這種方式呈現,當時是吳念芸做會計,負責收帳,這份文件有寫一個『陳』,是陳盈穎的簽名。表格裡面有二個紫白欄位,裡面有『陳』,那是陳盈穎的簽名,她的字跡我認得。我有看過吳念芸整理的其他人的這種格式的帳目表格,我個人沒有欠款,所以我沒有這種表格。表格應該是在吳念芸那邊,我們大家是一起過去找吳念芸『交帳』,就是吳念芸先公告每人要繳多少管銷費用,約一個時間大家一起去繳,吳念芸就會拿出那種個人的欠帳表格讓當事人簽名,所以我就看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反面),可見其證述無非是基於其個人對該文書之解讀,且依其證述完全看不出與金錢借貸有關;至被告假如有向該店購買產品未付款,也是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而不是借貸;至所謂每月管銷股東應付的錢,更是不知所云,一方面兩造並不爭執該店裡一切開銷均係原告支付,另方面該店事業為原告所獨資,被告及鄭渝蓁等6 人,僅是原告經營該店事業之使用人,豈有應負擔管銷費用之理。

8.此外別無舉證,足認原告就附表之所示各筆借款,分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此部分,依金錢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仍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頂讓、金錢借貸、收益金即利息之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5712元,及自104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