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9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被 告 瑋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塗健鑫被 告 簡莉萱即簡嘉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瑋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塗健鑫、簡莉萱即簡嘉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瑋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被告塗健鑫、簡莉萱即簡嘉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3%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4.5%)。惟被告瑋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原告撥付該筆款項後,僅正常繳納每月應繳款項至104年6月,經原告於104年8月4日發函催告借、保人清償債務,但借、保人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04年9月8日依雙方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將債務人尚欠之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於104年9月11日、9月14日分別抵銷借、保人存款以清償債務人部分債務,惟被告等迄今仍未清償餘欠。爰被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再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繳款明細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繳通知書3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原告104年9月8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之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