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米湘卿訴訟代理人 鄭文貴被 告 江雅琴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雅琴或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雅琴或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88,61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江雅琴、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88,613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果其中一個被告已經給付,另外一個被告就免為給付。核屬更正或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依首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雅琴於103年2月2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平等街口,正欲直行穿越臺灣大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欲直行穿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在平等街口行二段式左轉停等紅燈,於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沿平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江雅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原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脛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被告江雅琴因其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向被告江雅琴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為被告江雅琴駕駛之上開車輛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依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對第三人即原告亦應負賠償之責。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住院醫療費用:65,334元,此有醫院收據可證。

⒉門診醫療費用:5,152元,有醫院門診收據可佐。

⒊醫事輔具:10,5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傷購買膝支架及四腳拐共計支出10,500元,有發票可證。

⒋機車修復費用:7,740元,此有黎明機車行開立之收據可證。

⒌醫事藥品費用:4,309元,此有發票明細可證。

⒍交通費:6,000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傷往來醫院共15次

,每趟來回計程車車資400元,以上共計6,000元,⒎看護費用:原告受傷開刀住院13天原告出院後一個月需旁人

協助日常生活,另兩個月需輔具協助,有看護費用證明書可證。此部分同意請求看護費用56,000元(關於起訴時請求住院看護23,100元、居家看護3個月90,000元即不再主張)。

⒏復健給付:原告日後復健費用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同

意請求7,670元(關於起訴時請求19,760元,即不再主張)。

⒐二次手術費用:21,778元,原告除第一次手術開刀外,日後

必需再經第二次手術,則比照原告因本事故第一次手術費用65,334元,第二次手術費用原告主張三分之一的費用為21,778元,並非無據。

⒑健保費金額:44,940元。被告健保額免付,但其義務是原告

繳納,原告為避免雙重給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特殊時效,請求5年健保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每月健保費749元,一年8,988元,原告請求5年健保費用共計44,940元。

⒒工作損失賠償:24萬元。原告因本事故受傷,有一年無法正

常上班工作,依103年每月最低工資2萬元計算,原告一年無法工作損失共計24萬元。查原告本為餐飲店負責人,是一人公司,這段期間有請人繼續營業,有空還是要去,原告請求並非營業損失。

⒓精神慰撫金:被告江雅琴有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上損害,為此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一親等二子請求工作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本件車禍鑑定報告為原告無肇事因素,即原告無過失,故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㈣、並聲明:被告江雅琴、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88,613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果其中一個被告已經給付,另外一個被告就免為給付。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江雅琴部分:關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江雅琴無意見。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住院醫療費用65,334元、門診醫療費5,152

元、醫事輔具10,500元、醫事藥品費用4,309元、機車修復費用7,740元、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56,000元、復建治療費用7,670元,此部分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二次手術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3,000元,其餘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損失發生,故逾3,000元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代其支付5年內原告健保費用總計44,940元。

然查,健保費乃是本國社會福利,繳納該費原本就是每位國民應盡之義務,豈有因交通事故而移轉自身所應盡之義務予被告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代其支付與本案無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之費用,顯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賠償部分:查本事故發生時,原告

已是退休之齡,被雇用之機會微乎其微,本就無業,且無勞保或公會等投保紀錄及國稅局歷年之所得扣繳憑單可資證明原告事故當時有就業且有所得發生,因本事故而造成其所得損失。另原告反而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即103年5月22日成立營利事業並擔任負責人,繳納營業及娛樂等稅捐,於調解期間提供被告事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營業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及娛熱稅繳納證明,企圖刻意製造就業紀錄及所得等證據請求賠償工作或營業損失24萬元,然上開證據反可證明原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收入無著。原告事故發生時本就無業無所得,事故發生後何來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實無理由。又倘認本件原告有工作損失,則被告主張以103年每月最低工資為計算基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被告主張以10萬元為合理。另原告請求其二子之工作精神慰撫金15萬元,渠等與本案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並無依據,且有違常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壽保公司部分:關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台壽保公司無意見。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對於原告請求之住院醫療費用65,334元、門診醫療費5,152元、醫事輔具10,500元、醫事藥品費用4,309元、機車修復費用7,740元、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56,000元、復建治療費用7,670元,此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二次手術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3,000元。又被告認為原告並無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營業登記是事故後才去登記,故其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倘認本件原告有工作損失,則被告主張以103年每月最低工資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僅同意給付1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二子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被告不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江雅琴於103年2月2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平等街口,正欲直行穿越臺灣大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欲直行穿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在平等街口行二段式左轉停等紅燈,於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沿平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江雅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原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脛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被告江雅琴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⒉被告台壽保公司為被告江雅琴駕駛之RI-3811自用小客車第

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保險內容為每一人傷亡保險金而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4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30萬元。

⒊原告關於本件車禍支出住院醫療65,334元、門診醫療5,152

元、醫事輔具10,500元、醫事藥品費用4,309元、交通費6,000元、機車修復費用7,740元、看護費用56,000元、復健治療費用7,670元。

⒋原告如有工作損失,同意以103年度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㈡、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8,613元,應否准許,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江雅琴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第489號判決被告江雅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江雅琴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近端脛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自屬有過失,而被告江雅琴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雅琴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江雅琴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江雅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復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法第90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壽保公司與被告江雅琴於102年5月間簽立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約定在102年5月27日12時至至103年5月27日12時止,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亡或財產損失時,負有賠償責任,責任範圍為為每一人傷亡保險金而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4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30萬元,並有保險契約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江雅琴於103年2月22日11時20分許駕駛RI-3811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發生車禍意外,致原告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被告台壽保公司對原告上開責任範圍內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本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支出住院醫療費用65,334元、門診醫療費用5,15

2元、醫事輔具10,500元、機車修復費用7,740元、醫事藥品費用4,309元、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用56,000元、復健治療費用7,670元,業據其提出醫院門診收據、統一發票、黎明機車行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尚需進行第二次手術,第二次手

術費用應為第一次手術費用之三分之一即21,77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依據澄清綜合醫院103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日後須施行鋼板移除手術」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顯見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尚須進行第二次手術即鋼板移除手術,自屬有據。惟再據澄清綜合醫院104年5月6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③「日後須施行鋼板移除手術」患者只是行動不便,應可自行照顧,不須照護,此手術是須住院治療,以入住健保床二天計算,約2500元至3000元。被告此部分並同意給付3000元,則原告關於第二次手術可請求之相關必要費用應為3000元,逾此金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難逕予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健保額免付,但其義務是原告繳納,原告為

避免雙重給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特殊時效,請求5年健保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每月健保費749元,一年8,988元,共5年健保費用共計44,940元云云。惟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至醫療院所就醫,於自付範圍外免於相關醫藥費用,乃係基於我國健保制度之運作,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利益,而原告無論有無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法均負有每月給付健保費之義務,並無所謂受有損害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年之健保費44,940元,顯無理由,不予准許。

⑷、另原告主張其為餐飲店負責人,因本事故受傷,有一年無法

正常上班工作,依103年每月最低工資2萬元計算,原告一年無法工作損失為24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餐飲店負責人,一年無法工作,每月工作損

失為20,000元,固據其提出103年8月25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不宜勞動工作一年」及商業登記抄本等為據。惟依據澄清綜合醫院經本院詢問其所指不宜勞動工作所指具體情形為何,據該院以104年5月6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說明:不宜負重工作可從事一般事務性、文書性工作等語。原告既主張其為負責人,惟未舉證其所從事者確實為負重工作,自難認其有一年無法工作之情形。惟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時為63歲又10個月,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後1個月須他人半日協助看護,客觀上確實有無法工作之情形,自難謂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而兩造同意如有工作損失,以103年度每月最低工資計算,而按本件103年車禍時之每月最低工資為19,047元,因此原告請求1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27,301元【計算式:19,047+19,047X13/30=27,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江雅琴有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身體

及精神上損害,為此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一親等二子請求工作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近端脛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並因此住院13日,出院後需他人協助照顧1個月,及基本型膝支架輔助治療2個月,並須進行復健治療約半年,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揭104年5月6日函文在卷可參,難謂無精神上之痛苦。再查原告初中畢業,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被告江雅琴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所得8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一等親二子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係於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語,故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依法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依195條第3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有配偶關係之人,本件原告依據該條請求一親等二子之精神慰撫金,其當事人即有不適格,況且,本件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近端脛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依其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侵害被害人即原告之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尚難認已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一等親2子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13,006元【計算

式:65,334元+5152元+10,500元+4,309元+6,000元+7,740元+56,000元+7,670元+3,000元+27,301元+12萬元=313,006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2人(參見審交附民卷第31至3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3,006元。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江雅琴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台壽保公司則係依強制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之規定負給付之責,是各該被告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則被告江雅琴與被告台壽保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中一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另一被告即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江雅琴或被告台壽保公司給付313,006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於全部或一部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江雅琴、台壽保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04